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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

2009-08-23 10页 doc 69KB 1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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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
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
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2、行政诉讼适格被告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三条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3、行政诉讼证据制度 (一)举证责任范围和时限 谁行为谁举证,被告承担基本举证责任。证据有以下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可以10日内书面申请延期提供,须经法院批准) 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被告在二审中提交一审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原告的举证范围:其合法权益受到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的事实;被告滥用职权的事实,如原告主张被告滥用职权的话;被告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致原告权利受到损害大小的事实。 原告或第三人在开庭前或指定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正当事由申请延期,须经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第二审程序又提供的,不予采纳。 原告或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的,经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二)证据规则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三)证据保全 条件:必须存在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证据的情况;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必须与案件有一定的关联性;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启动方式:由诉讼参加人申请,向法院提起;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 4、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刑事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九条 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审判员组成。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6、国家赔偿范围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六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7、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原告资格认定:  ①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②第二十四条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③第三十七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8、行政复议机关 (一)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 (二)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三)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所属的人民政府。 9、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10、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 (二)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不再予以人身自由的处罚。 (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法院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处罚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11、法规、规章冲突适用 (一)层级冲突,上位法优先。第七十八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七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八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同级冲突,由有权机关决定或裁决。第八十二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第八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新旧冲突,新法优先。第八十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八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八十五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第八十六条。 (四)种属冲突,特别法优先。 (五)地域冲突,以属地为原则。第八十一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六)国际条约的位阶和适用。 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行政诉讼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12、行政诉讼的判决 维持原判的效力,一经生效,被诉行政行为不得重新起诉,生效判决不服,可以申诉。 适用条件: 一、一审判决的适用条件 (一)维持判决的适用条件: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条件:①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的;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④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三)确认判决的适用条件:①经法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②对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宜判决维持,也不适合驳回诉讼请求。 适用情形特别说明: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判决适用于不具有可撤销性的具体行政行为。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撤销该行政行为以后将会给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撤销判决的适用条件:①主要证据不足;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③违反法定程序;④超越职权;⑤滥用职权。 (五)变更判决适用条件:①具体行政行为系行政处罚行为,对非行政处罚行为,法院不能变更;②行政处罚有显示公正的情况。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二、二审判决的适用条件 除非有特殊情况经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批准延长审限外,必须自收到上诉状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二审判决。 (一)维持原判使用的条件:①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②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改判使用的条件: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②一审判决依据事实不清楚,可以自己查明事实后直接改判。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13、请求国家赔偿的实效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14、请求赔偿的救济程序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15、行政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①行政权能的存在;②行政权的实际运用;③法律效果的存在;④意思表示行为的存在。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①行为主体合法;②行为权限合法;③行为内容合法;④行为程序合法;⑤行为形式合法。 16、行政诉讼的复议前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1)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确认案件(2)治安管理处罚案件(3)纳税争议案件;(4)工伤保险案件;(5) 对价格违法的处罚;(6)对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不服的 17、行政诉讼的案件管辖权 (一)级别管辖: ①基层法院:第一审行政案件,除法律规定由中级、高级、最高法院管辖的;②中级法院一审: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被告为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影响重大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重大涉外或港澳台);③高级法院一审:本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④最高法院一审:全国重大、复杂案件。 (二)地域管辖: A:一般地域管辖,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①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②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③撤销、部分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B:特殊地域管辖,①专属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②共同管辖:A;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B;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C;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三)裁定管辖: ①移送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②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回避、审判人员不够、自然灾害)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③管辖权的转移: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四)管辖权异议: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18、被告取证权限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19、原告与第三人(行政案件中受害人或被处罚人、共同署名的非行政机关、确权案件中主张权利的人、共同利害关系人) ⑴第三人一般是原告、被告之外的行政相对人; ⑵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⑶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是在诉讼开始之后和审结以前; ⑷可以主动申请,也可以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20、行政行为分类 ①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具体和抽象的行政行为;②对行政法规适用有无灵活性:羁束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③是否可由行政主体主动实施:依职权和应申请行政行为;④是否附款(条件):附款和无附款行政行为;⑤对相对人是否有利:授益和不利行政行为;⑥是否具备某种法定形式:要式和非要式行政行为;⑦是否改变现有法律状态:作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⑧是否需其他行为补充:独立和需补充行政行为;⑨相对人的身份:内部和外部行政行为。 21、行政强制执行的措施 一、间接强制:①代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第三人代替履行法律直接规定的或行政行为所确立的相对人的作为义务,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强制执行措施。②执行罚:也称强制金,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拒不履行不作为义务或不可为他人代履行的作为义务的义务主体,科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以迫使其履行的强制执行措施。 二、直接强制:①人身强制:强制传唤、强制拘留、强制履行、遣送出境、强制隔离。②财产强制:强制划拨、抵缴、扣缴、收兑、拆除、收购;滞纳金、责令退还。 22、具体行政行为致损害赔偿程序 23、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 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分别作出不同的决定。 ⑴维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符合法定程序和内容适当的。 ⑵履行决定:被申请的行政主体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⑶撤销、变更和确认违法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⑷赔偿决定: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侵犯其财产权的。 ⑸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处理决定:有权则在30日内处理;无权则7日内转送有权机关,60日内处理。 24、行政行为的效力 ①效力内容: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 ②生效时间:告知之时、附款规定之时。 ②执行力的追溯:仅对执行力而言。 ③效力的延迟:实效告知错误、附款规定、不可抗力。 ④效力的终止:非法和合法终止。 ⑤失效时间:内容已实现、期限届满、无效、撤销、废止、无法履行等。 25、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一)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为2年,即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6、国家赔偿方式和计算 第二十五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八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7、发回重审裁定适用范围 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②一审判决证据不足;③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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