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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油购销合同争议仲裁案

2009-09-05 7页 doc 57KB 11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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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油购销合同争议仲裁案柴油购销合同争议仲裁案 【提要】申请人(卖方)和被申请人(买方)签订了购销柴油合同,双方因付款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提请仲裁。仲裁庭查明,申请人依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申请人在收到货物后已将货物转卖他人,也认为货物无任何问题,但在申请人多次给予宽限的情况下仍拒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余额。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归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 HYPERLINK "http://www.cnexp.net/waimao_zhishi/w...
柴油购销合同争议仲裁案
柴油购销合同争议仲裁案 【提要】申请人(卖方)和被申请人(买方)签订了购销柴油合同,双方因付款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提请仲裁。仲裁庭查明,申请人依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申请人在收到货物后已将货物转卖他人,也认为货物无任何问题,但在申请人多次给予宽限的情况下仍拒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余额。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归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 HYPERLINK "http://www.cnexp.net/waimao_zhishi/waimao_suopei_zhongcai/index.html" 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公司根据申请人××艺林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石油海事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于1996年11月29日签订的96RLIS-3045号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书面申请,于1997年6月3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    深圳分会依照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地址,将仲裁通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 HYPERLINK "http://www.cnexp.net/waimao_zhishi/waimao_suopei_zhongcai/index.html"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以国际特快专递(EMS)寄送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在的期限内没有指定仲裁员,也没有提交书。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7年8月6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决定于1997年9月16日开庭审理本案,深圳分会秘书处于1997年8月6日将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寄送给双方当事人。    1997年9月16日,仲裁庭在深圳分会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依时出庭,被申请人没有出庭。依照仲裁规则第42条的规定,仲裁庭进行了缺席审理。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庭上口头提出了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庭后即1997年9月29日申请人书面提交了"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深圳分会秘书处将上述变更申请于1997年10月8日寄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仍没有答辩。    仲裁庭依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 一、案情    1996年11月29日,申请人以传真方式与被申请人订立了96RLIS-3045合同,由申请人零售零号柴油予被申请人。实际交货949、94吨,总计246,034.46美元。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的规定于1996年11月29日先电汇出货款100,000美元,申请人于1996年12月4日收妥。依照合同付款条款,被申请人应于1996年12月17日向申请人偿付余款146,034美元,申请人在12月17日前已两次通过传真信函提醒被申请人留意付款时间。直至1996年12月22日,申请人尚未收到被申请人应付的货款,通过电话联络,被申请人传真了一份已电汇货款的银行底单给申请人,经查实,被申请人根本没有电汇146,034.46美元,所谓已电汇货款的银行底单只是被申请人编造的一个骗局。1997年1月9日、13日、2月18日、3月17日申请人先后发出传真信函,向被申请人追款,但都毫无结果。1997年4月14日,申请人派专人前往新加坡,会晤了被申请人的负责人,被申请人建议了多种还款方式,却是不能实现的空想。申请人代于1997年4月21日通过新加坡律师向被申请人发出律师信,被申请人的代表×先生在律师信上签名作实收妥律师信。1997年4月24日,被申请人的代表×先生当面致函申请人代表,承认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96RLIS-3045合同项下货款146,034.46美元及利息,并保证5月15日前将所有欠款归还完毕。截至1997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仍未偿付欠申请人的货款及利息。申请人认为本案的事实十分清楚,为了维护申请人的权益,特向深圳分会提起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深圳分会裁决令被申请人归还欠申请人的货款146,034.46美元及利息6,474.20美元(从1996年12月17日起至1997年5月19日止的利息)。    2.因仲裁而产生的仲裁费用和差旅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于1997年9月29日提交的"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中要求将欠款的利息计算至1997年10月31日,为13,459.20美元。申请人又于1997年12月30日致函深圳分会要求将利息计算至被申请人付款之日止。 二、仲裁庭的意见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仲裁庭认定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11月29日签订的96RLIS-3045号销货合同约定(以下为与本案有关的条款):申请人作为卖方,被申请人作为买方,双方成交950公吨零号柴油(允许溢短装10%),总价259,000美元FOB香港,1996年12月5日前装货,香港油库发运,中国广东××卸货。付款方式:买方必须于11月29日前将订金100,000美元电汇至卖方指定银行,买方在提单日起计15天内用电汇方式将全部货款汇至卖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如买方未能按期付款,买方需向卖方交纳相应的利息,利息率按纽约优惠利率加2%计算。    (二)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已于1996年11月29日电汇100,000美元给申请人,申请人已于同年12月4日收到该笔款项。    (三)××有限公司于1996年12月3日签发DRAG96-498号装船提单,上面注明:零号柴油(DIESEL OIL),散装,949.94MT,已在香港被装上SHUN LI号轮运至中国某地交给××市××电力有限公司。    (四)申请人于1996年12月5日开具IN96/093号发票,列明949.94MT零号柴油总值246,034.46美元,扣除订金100,000美元,需支付余款146,034.46美元,付款必须于1996年12月17日或之前以电汇方式汇至申请人中国银行香港分行的帐户上。当日,申请人即将发票及提单传真给被申请人。    (五)申请人分别于1996年12月12日和13日发传真给被申请人,提醒对方付款期为1996年12月17日前,请被申请人安排如期付款事宜。    (六)1996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传真一份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的申请书格式表格,表格内已打印上收款人姓名、详细地址、帐号、银行、申请人名称、住址与电话(略),"货币与金额"栏已打印上"USD 146,034.46","附言"栏已打印上"FOR INV. NO: IN96/093 BAL PYT. (IN96/093号发票余款)"被申请人代表×先生并签章,日期为12月19日。被申请人在传真该份申请书时并在申请书上手写"ATTO:×经理,Fm. WAH YUEN,已安排办理T/T,特此知照。×"。但申请人事后并未收到该笔款项。    (七)1997年1月9日、13日、2月19日,申请人数次发传真给被申请人追讨货款余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并将逾期利息单一并传真给被申请人。    (八)1997年4月21日,申请人通过SEAH LEONG & PARTNERS给被申请人致函,要求被申请人于1997年4月24日前支付货款余额及利息,否则将采取法律行动。被申请人的代表×先生在此函件上手写"此律师信已收到(签名)"。    (九)1997年4月24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致函称:"……余额USD 146,034.46应于1996年12月17日付清,但由于我司周转困难,此余额尚未支付给贵公司,非常抱歉,请贵公司再给宽限一个期限,方便我司筹措支付,有关利息照付,根据贵公司之利息单据。我司保证于1997年5月份周转此笔款项,在15日以内T/T付到贵公司帐户……5月15日前支付完毕。……我司确认以上货物已收到,无任何问题。(签名)"。    从以上事实可见,申请人依照合同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申请人在收到货物后已将货物转卖他人,并认为货物无任何问题,但拒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余额,在申请人多次给予宽限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也曾许诺到期支付货款余额及利息,但最终仍未支付,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归还货款146,034.46美元及利息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鉴于合同中已约定了被申请人逾期不付款须负有向申请人支付利息的义务,同时,被申请人在1997年4月24日函中同意按申请人的利息单支付利息,因此,该笔欠款的利息自1996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10.5%计付利息。    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基于上述案情事实、仲裁庭的意见,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归还申请人货款146,034.46美元及其自1996年12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5%计付利息。    (二)本案仲裁费和办案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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