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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图表

2009-12-04 14页 doc 265KB 3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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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图表第七章 物权概述 一、物权的效力 优先效力 含义: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一 般 原 则 1、不同种类的物权依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其间的优先顺序。 例外:限制物权(定限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 2、两个性质上不能共存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一个物上。 e.g.所有权 3、物权在性质上可以并存,后发生的物权仅于不妨碍先发生的物权的范围内得力成立。 e.g.担保物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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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物权概述 一、物权的效力 优先效力 含义: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一 般 原 则 1、不同种类的物权依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其间的优先顺序。 例外:限制物权(定限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 2、两个性质上不能共存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一个物上。 e.g.所有权 3、物权在性质上可以并存,后发生的物权仅于不妨碍先发生的物权的范围内得力成立。 e.g.担保物权 具体情况 1、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原则上可以同时并存在一物之上,例外:以占有为要件的质权、留置权与用益物权不能并存。 2、用益物权与用益物权一般难以并存在一物之上,但地役权有时可与其他用益物权并存。 3、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一般都能并存在一物之上,例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是不能并存,以占有为要件的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之间不能并存。 物权对于债权的 不优先效力 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券并存时,无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1、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例外:法律特殊规定“买卖不破租赁合同”。 2、在债权人依 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物上存在他人的物权时,该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 e.g.别处权,取回权。 物上请求权 性质 请求权-可以使用债权的有关规定,如果是相抵、给付迟延、债的履行及转让。 物权的效用-物权人又派出妨害请求权。 附属于物权-物上请求权派生与物权,其发生、移转与消灭从属于物权,不能与物权分离而单独存在。 行使 意思表示的方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物权人直接向侵害人提出物上请求权。—适用在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的情况下。 诉讼的方式—适用:物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直接向法院起诉;物权人在直接向侵害人提出请求未果,仍不能实现和保护其权利时,请求法院裁判。 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1)物权请求权以恢复物权的完美支配状态为目的,它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而产生的一种防卫性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是一种索求性请求权。(2)物权请求权来自于物权的支配内容,是一种从属性的内容,物权请求权不能转让;而债权请求权可以转让。(3)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优于债权请求权的效力。(4)物权请求权不考虑相对人是否有过错,只需证明相对人已实施了侵害物权的行为便可;而债权请求权中,债权人一般应对债务人负过错的举证责任。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两者可以并存) 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 1、宗旨不同 物权请求权:恢复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状态,使物权得以实现。 损害赔偿权:消除损害,在不能恢复原状时以金钱作为赔偿,补偿物权人受到的财产损失。 2、产生要件不同 物权请求权:必须实际上受到损害。 损害赔偿权:必须是实际上受到损害。 (一) 物 权 变 动 的 原 则 公示原则 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变现出来。 不动产的公示方法:登记 动产的公示方法:交付 公信原则 1、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推定其为权利人;动产的推定为该东昌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 2、反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能够受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3、 善 意 取 得 成立要件:①取得对象:动产或不动产;②受让人取得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善意的;③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④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应当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交付受让人。 法律效果:受让人依法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二、物权的变动 (二) 物 权 的 公 示 交 付 1、动产原则上以交付要件主义,例外适用登记对抗主义(船舶、飞机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 2、交付的形式 ①现实交付:直接占有的移转。 ② 观 念 交 付 A、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占有该动产的,物权咨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B、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是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C、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出让人可以向受让人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来代替现实交付。 D、拟制交付: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交给受让人,以代替物的现实交付。 登 记 1、不动产采登记要件主义,未经登记不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e.g.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可以不必登记)。 2、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 3、登记机构禁止的行为 ①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②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③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4、不动产物权合同未办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其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分属不同的法律范畴。 5、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事项应该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6、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价款的比例收取。 7、预告登记=“假登记” ①适用情形: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物权的,为保障将来实现无权,按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②效力:A、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B、预告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实效。 ③功用:防止“一房多卖“损害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三) 物 权 变 动 的 原 因 物权的取得 1、民事行为e.g.买卖、互易、赠与、遗赠etc. 2、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①因取得时效取得物权;②因征收或没收取得物权;③因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留置权);④因附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权;⑤因继承取得物权; ⑥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取得所有权;⑦因合法建造取得物权;⑧因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取得物权;⑨孳息的所有权取得。 物权的消灭 1、民事行为 ①抛弃—单方民事行为,权利人已放做出意思表示即生效。若物权的抛弃会妨害他人的权利时,无权人不得任意抛弃。 ②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约定物权存续的期间或约定物权消灭的意思表示一致。 ③撤销权的行使——法律或合同规定有撤销权的情况下,因撤销权致使物权消灭。 2、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 ①标的物灭失 ②法定期间的届满 ③ 混 同 原则:物权因混同而消灭 例外 A、同一物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归属一人时,若所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 或对第三人有法律上利益时。他物权就不因混同而消灭。 B、以他物权为标的的权利,其存续对于权利人或第三人有利益时, 也不因混同而消灭。 三、物权的保护方法的基本规则 物权的 保护方法 1、请求确认产权—适用:只能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上述保护方法可单独适用,也可与其它方法并用。 2、请求恢复原状—适用:如果被损坏的财产客观上有恢复原状的可能, 所有人对财产的恢复原状有特殊利益,且所有人要求恢复原状的。 3、请求返还原物—适用:物权人只能向没有法律依据而侵占其物的人即非 法占有人请求返还。 4、请求排除防碍 适用条件 ①物权人请求排除的范围:已发生的妨碍和尚未发生但确有发生危险的妨碍。 ②请求排除的妨碍所有权的行为应是违法行为,对他人的合法行为产生的范该不能请求排除。 ③物权人只有对于与履行物权人与侵害人之间的合同义务无关的妨碍才可请求排除。 债权的 保护方法 5、请求赔偿损失—对不法侵害造成的财产的毁损、灭失,以原物的价值折 合货币进行赔偿。 第八章 所有权 一 、 业 主 的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㈠概念: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用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㈡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中专有权客体的条件:1、必须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即被区分的部分在建筑物的构造上,可以加以区分并与建筑物的其他部分隔离。2、必须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即被区分的各部分,可以为居住、工作或其他目的而使用。 ㈢内容 1、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 ①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得危机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③业主如若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定,还必须经由利害管理的业主同意。 2、共有部分的共有权 ①范围 Ⅰ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部分,如地基等构造部分、楼梯等公用部分、绿地等公共设施;部分业主共有的部分,如各相邻部分之间的楼板、隔墙等。 Ⅱ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Ⅲ建筑区划内的绿地,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活命是属于个人的除外。 Ⅳ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有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 Ⅴ建筑区划内占有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②权利义务关系: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但不得以放弃权力不履行义务。共有部分为相关业主共有,均不得分割,也不得单独转让。 3、业主的管理权 ①业主有权设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主委员会。上述两组织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②业主有权决定区分建筑物的相关事项。 Ⅰ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A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Ⅱ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Ⅲ选举业主委员会或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Ⅳ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 Ⅴ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Ⅵ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Ⅶ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区那里的其他重大事项。 Ⅷ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依约;无约或约定不明,按业主专有部分占有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③业主可自行管理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员管理。 二、 所 有 权 的 特 别 取 得 方 法 ㈠ 善 意 取 得 1、性质及适用范围:所有权保护的一种例外,是无权处分的特别规定,是对所有权的效力的一种限制。不限于所有权,其他无权可以善意取得。 2、 成 立 条 件 ①标的物:动产和不动产。特殊:占有委托物、有价证券(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适用本制度、货币不存在善意取得) ②转让人无权处分(转让人没有物的所有权或所有权受到限制) ③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受让。 ④受让人受让标的物时不知道转让人系无权处分。 ⑤转让的标的物已完成交付或需要登记的完成了登记。 ㈡ 拾 得 遗 失 物 1、遗失物范围:只能是动产。民法视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与遗失物有同一法律地位。 2、 处 理 方 法 ①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失主。 ②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失主领取,或送交公安等有关部分 ③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应当失主,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④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3、拾得人的义务:妥善保管遗失物。 4、失主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拾得人或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失主线上寻找是义务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承诺履行义务。若拾得人侵占遗失物,则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主权请求失主按承诺履行义务。 5、遗失物被转让给第三人占有的处理方法有两种(选用) ①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②权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但第三人通过拍卖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改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地担任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第三人支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㈢发现埋藏物 1、埋藏物范围:以动产为限,隐藏物与其具有同一法律地位。 2、归属处理 ①埋藏或隐藏该物的人或其继承人能证明其合法的所有权或继承权时, 应当将所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交还合法财产的权利人。 ②确实查证发现的埋藏物或隐藏物的所有人不明时,归国家所有。 ㈣因主物转让从物的 所有权归属与孳息所有权 的归属 1、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天然孳息由所有人取得;既有所有人又用益物权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依约。 3、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依约;无约或约定不明,按交易习惯取得。 ㈤添附 1、附合 ①定义: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分离会毁损该物或花费较大。 ②动产与动产附合之所有权归属 A、由原所有人按其动产的价值,共有合成物。 B、可区分主物或从物,由主物所有人所有,并给对方补偿。 C、一方动产的价值显然高于他方的动产,由价值较高的物的原所有人所有,并给对方补偿。 ③动产与不动产附合之所有权归属:不动产所有人所有,应给原动产所有人补偿。 2、混合 ①定义: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互混杂合并,不能识别。只能发生在动产之间。 ②所有权归属准用附合的规定A、由原所有人按其动产的价值,共有合成物。B、可区分主物或从物,由主物所有人所有,并给对方补偿。C、一方动产的价值显然高于他方的动产,由价值较高的物的原所有人所有,并给对方补偿。 3、加工 ①定义:在他任之物上附加自己的有价值的劳动,只是成为新物。 B、可区分主物或从物,由主物所有人所有,并给对方补偿。 ②所有权归属 C、一方动产的价值显然高于他方的动产,由价值较高的物的原所有人所有,并给对方补偿。 B、当加工人的价值达与材料的价值时,归加工人所有,但应给原物的所有人以补偿。 ㈥先占 1、定义:最先占有无主财产。 2、适用对象:法律对无主财产的归属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如法律有特别的规定,就不能先展取得(如无人继承的遗产、埋藏的文物、受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渔业资源、埋藏物、遗失物) 第九章 共有 一、 按 份 共 有 ㈠概念:两个以上的人对统一线不动产或动产按其分额享有所有权,亦称分别共有。 ㈡法律特征 1、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份额确定了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任何共有人都不得超出这个范围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其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2、各个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物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3、各个共有人虽拥有一定的份额,但共有人的权利并不仅限于共有物的某一部分上,而是基于共有物的全部。 ㈢ 内 部 关 系 1、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 ①各共有人依其份额对共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该权利的行使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②全体共有人不能同时对共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时,应由共有人对战友、使用、收益的方法进行协商,共有人按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2、 共有物的处分 ①共有人对其份额只能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即:将其份额分出或转让。 ②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分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其份额。 ③按分共有人可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份额。共有人有限制分出或转让的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要求分出或转让其份额时,各共有人应当遵守,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④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行使该优先权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若在此期限内不作出是否购买的表示,英认为其丧失优先购买权,共有人可以将其份额转让给非共有人。 ⑤共有人在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条件下,可抛弃其应有的份额;共有人抛弃其应有份额后,应由其他共有人取得。国家机构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抛弃其占有的国家财产。 ⑥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以及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分共有人的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3、 共有物的 管理 ①原则:除了共有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外,对共有物的管理,应由全体共有人共同进行。 ②例外 A、保存行为。共有人可以单独进行。 B、改良行为。该行为不必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只要拥有共有份额2/3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即可进行。 4、管理费用负担:有约依约;无约或约定不明,按各自份额负担。 5、共有人之间的物上请求权 ㈣ 外 部 关系 1、共有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或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管理的除外。 2、共有人对 第三人的义务 ①对外关系上,共有人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②该义务可分,各共有人因感其应有份额对第三人承担义务,第三人也只能请求各共有人依其份额承担义务。 ③义务不可分,共有人应负连带义务或承担连带责任。 ㈤ 共有物的分割 1、处理原则:共有人约定部的份额共有物的,依其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有需要分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2、 分 割 方 式 共有人可协商确定分割方式。 实物分割-适用情形:达不成协议,共有物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 ③难以分割或因分割会减损价值,应当采取下列方式 A、变价分割-适用情形:不可变物;虽为可分物,但共有人都不愿取得共有物。 B、作价补偿-适用情形:共有人或数人愿取得共有物。 二、 共 同 共 有 ㈠共有人对共有物没有约定共有类型,或约定不明,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㈡ 内 外 部 关 系 1、 管 理 ①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②共有人按约定管理共有物;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③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某个或某些共有人有权代表全体共有人管理共有财产时,则该共有人可以依法或依合同对共有财产进行管理。 2、处分:处分共有及对共有物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另有约定除外。 3、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的负担:有约依约;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共同共有人共有负担。 4、债权债务:①对外,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②对内,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5、 共 有 物 分 割 ①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中,各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 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中,共同共有人不得转让自己的份额。 ③共有人有约依约,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就分割;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是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6、共有消灭主要是因共同关系的终止而引起的。 ㈢类型 1、夫妻共有财产; 2、家庭共有财产; 3、共同继承的财产(继承开始后,遗产分 割前,两个以上的继承人对之享有继承权的遗产。); 4、合伙财产 第十章 用益物权 一、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的 当 事 人 权 利 和 义 务 承 包 人 权利 1、占有承包的土地以及森林、山岭、草原、荒原、滩涂、水面。 2、适用承包的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独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3、收取承包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的收益,并取得已约定数额向发包人支付收益后所余收益的所有权。 4、转让承包经营权。一般是承包人无劳动能力或转营他业而将承包土地转包。转让承包的收益应归承包人所有。 5、承包人承包土地以后,仍有权按集体组织规定的制度适用集体组织所有的农林设施。 6、承包土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益应归承包人所有。 义务 1、妥善适用承包的土地以及僧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既要求陈包人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土地,也不得掠夺性经营,且要求承包人根据土地的条件,合理使用,保存、改良土地,提高地力。) 2、应依承包合同规定的数额向集体组织交付承包收益。 3、应独立承担风险。 4、应当接受集体组织对于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监督、干涉。 发包人 权利 1、向承包人收取承包收益。 2、对承包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义务 1、交付土地以及森林、山岭、草原、荒原、滩涂、水面对承包人。 2、提供集体组织的农林设施给承包人使用。 3、不得随意干涉承包人的生产经营活动。 4、在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承包地。 5、在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 占有和使用土地。 ①对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在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所限定的范围内进行。 ②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2、权利处分 ①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不得超出当事人对其所做的限制流转范围。附着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互换、出资或赠与一并处分。 ②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一并抵押,不得分离单独抵押。 出租。出租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须向土地所有人履行义务。 划拨土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转让、抵押、出租。 A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B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C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D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相关部门补交出让金或转让、抵押、出租所获收益。 3、附属行为。e.g.建筑围墙、种植花木、养殖等。 4、取得地上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补偿。 ①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③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依约,无约或约定不明的,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5、应当依法律规定及合法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6、在建设用地 使用权消灭时,应当将土地返还给所有权人,原则上应恢复土地上的原状。 7、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 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以及义务 1、占有和使用宅基地。 2、收益和处分。收益如在宅基地空闲处种植经济作物而获得收益。宅基地行使权人有权依法转让房屋所有权,则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 3、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 4、宅基地使用权人出卖、出租住房后,在申请宅基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将不再批准。宅基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只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四、 地 役 权 ㈠地役权人的权利及义务 土地使用。 在地役权的目的范围内使用供役地。 同一供役地上可以设定数个性质相融的地役权,依其情形同时使用。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抵押,必须土地上的用益物权一并转让、抵押。 土地上已设立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不得设立地役权。 2、为附属行为。 3、对供役地的使用应当选择损害最小的地点及方法,增加需役地价值的同时,不至于过分损害供役地的效用。 4、地役权人对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应当注意维修,以免供役地人因其设施损坏而受到损害。 ㈡消灭 1、土地消灭:①需役地的灭失; ②供役地的灭失 2、目的事实不能:即供役地事实上不能再供需役地便利时。 3、 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系。供役地权利人可以解除的情形 ①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②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4、抛弃。有偿的地役权,地役权人抛弃地役权后,仍应支付地役权全部期间的租金。 5、存续期间的届满或其他预定事由的发生。 第十一章 担保物权 一、抵 押 权 当 事 人 的 权 利 ㈠抵押人的权利 对抵押物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 例外: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抵押物被法院扣押,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抵押物的自然孳息及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收取法定孳息的前提是把抵押物被法院扣押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否则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法定孳息。 2、法律上的处分权(一般不得对抵押物进行事实上的处分) ①可以转让抵押物。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权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除外。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②可就抵 押物为他 人设定抵 押权。 设定前提: A、财产抵押后,其财产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 B、再次抵押不得超过其余额部分。 重复抵押的 受偿顺序 A、均已登记的:先登记的;同时登记,按债权比例清偿。 B、已登记的有限与未登记的。 C、均未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③仍可出租其抵押物。A已出租的财产后抵押,抵押不破租赁合同。B已抵押的财产,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抵押人未告知承租人抵押事实的,其应承担承租人损失。抵押人已告知承租人抵押事实的,承租人自己承担损失。 ㈡抵押权人的权利 抵 押 物 的 保 全 ①抵押权人有权要全抵押人停止减损抵押物价值的行为。 ②抵押人减损抵押物的价值后不恢复其财产价值也不提供担保,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 ③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的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 。 ④抵押物被依法继承或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 ⑤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执行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抵 押 权 的 处 分 ①可转让其抵押权或就抵押权为他人提供担保,但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单独转让或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②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他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③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有限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人提供担保的除外。 3、 优 先 受 偿 权 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向法院起诉。 ②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的抵押人,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其他抵押人可以请就法院减轻或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③抵押物灭失、损毁或被征用时,抵押权人可就该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若上述情况下,抵押去拿所担保的债权又未届清偿期,抵押权人可请就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二、 特 殊 抵 押 权 ㈠共同抵押 1、概念:同一债权就数个物设定的抵押。 2、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因是否限定各个抵押物的负担金额而不同 ①不真正的共同抵押:限定了各个抵押物的负担金额,应依约,就各个抵押物的卖得价金分别就其负担金额进行清偿。各个抵押人之间没有连带关系。 ②真正的共同抵押=连带抵押:未限定各个抵押物的负担金额是,抵押权人可任意就设定共同抵押的某个抵押物的卖的价金受偿。 ③司法实践: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以后,可向债务人追偿,也可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应承担份额。 ㈡最高额抵押 1、法定概念:抵押权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2、特点 ①对将来发生的债权,预先确定一最高的限度来设定的抵押权。 ②最高权抵押设定必须进行登记。 ③最高额抵押不得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④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通过协议变更内容,但不得对其他抵押人生产不利影响。 3、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范围确定 1、只有在决算期届满时才能确定其数额,若债权超过最高额时,其超过部分因为无抵押担保的债权;决算期比最高额低,就已实际发生的债权为抵押权担保数额。 2、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3、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4、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之确定情形 ①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②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2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 ③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④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⑤债务人、抵押权人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 ⑥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㈢财团抵押 概念:将企业现有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及其他权利是为一个整体,于其上成立抵押权。 特点:抵押的标的不是某一个物,也不同于共同抵押。 四、 质 权 的 生 效 ㈠动产质权 1、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生效。 2、质权生效以质物转移占有为要件。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权不成立。 3、出质财产约定不明或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以实际交付的为准。 ㈡ 权利质权 1权利构件:①财产权;②具有可让与性;③必须是不违背质权性质的财产权。 1、有价证券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仓单、提单) ①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生效 ②没有权利凭证的,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生效。 ③票据或公司债券出质的,没有背书“质押”两字,不得对抗第三人。 ④一旦出质,再转让无效。 出质人转让、许可、使用上述权利质权必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协商同意,且所得价款应用于提前清偿或提存。 2、依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①已登记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生效。 ②其他股份: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生效。 3、依法可转让的知识产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生效。 4、应收帐款: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生效。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权利—e.g.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 五、 质 权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㈠质权人的权利 1、占有质物。质权人有权在债权受清偿前占有质物。 2、收取孳息。质权人有权收取制裁物的孳息,但质权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质权的保全。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4、优先受偿。质物灭失、毁损或被征用的,质权人可就该质物的保证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 5、转质权 ①成立要件:A发生在质权存续期间; B必经出质人同意; C质权人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以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 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6、放弃质权。 ㈡出质人的权利 1、出质人在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灭失时,有权要求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情况下,出质人要求质权人提存的,提存费用由质权人承担。 2、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就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3、出质人如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代为清偿债权或因质权实行丧失质物的所有权时,有权向债务人追债。 4、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出质人有权要求权人返还质物。 5、债务履行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之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予以赔偿。 五、 留 置 权 ㈠ 取 得 积极要件 1、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债券已届清偿期。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在债券未届清偿期也可行使。 3、债权与标的物的占有的取得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 消极要件 1、对动产的占有不是因侵权行为取得。 2、对动产的留置不违反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 3、对动产的留置不得与债权人的义务相抵触。 ㈡ 效力 权 利 留置标的物。 ①留置物价值应当与债务金额相当 ②效力及于留置物从物,但从物未岁留置物交付债权人占有的除外。 2、收取留置物的孳息。应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3、请求偿还费用。 4、就留置物优先受偿。留置权人与债权人应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刘质权人应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不宜保管的动产除外。 义务 1、保管留置物。 2、返还留置物。 六、担保物权的竞合 ㈠ 抵押权与质押权 的竞合 1、先抵押后质 ①抵押权可不予登记且未登记:质权 > 抵押权 ②抵押权可不予登记且已登记:抵押权> 质权 2、先质后抵押: 质权 > 抵押权 ㈡ 抵押权与留置权 的竞合 1、先抵押后留置:留置权>抵押权 2、先留置权后抵押 ①留置物所有人抵押留置物:留置权>抵押权 ②留置权人抵押留置物,且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抵押权>留置权 ㈢ 留置权与质权 的竞合 1、先留置后质 ①留置权人以其占有留置物再设质权,且经留置物所有权人同意: 质权 > 留置权 ②留置物所有人经留置权人同意设质权:留置权 > 质权 先质后留置—质物由质权人占有期间,质权人交由第三人直接占有,第三人取得留置 权的:留置权 > 质权 第十二章 占 有 一、占有的推定 ㈠事实的推定 1、为占有人设各项推定,免除其举证责任; 2、推定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 3、在占有前后有占有的证据时,两个小时期,推定其为继续占有。 ㈡权利的推定 即推定占有人对占有物形式的权利合法。 1、对物的适用范围:动产 2、 效 力 ①受权利推定的占有人,免除举证责任。相对人提反证时,占有人须举证。 ②对人的适用范围:权利人、第三人。 ③一般是为占有人的利益,但特殊情况下为其补利益是可以援用。 ④权利的推定属于消极性的,占有人不得利用此项推定作为其形式权利的积极证明。 二、 占有人与 返还请求权人的关系 1、定义:无权占有在有请求人返还占有物时所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竞合处理:这种关系常会与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合同解除等竞合,由当事人择一适用。 3、 内 容 使用收益 A、善意占有人可对物的使用、收益,且不必返还使用、收益及取得的孳息。 B、恶意占有人无此等权利,在返还占有物时应返还占有物的孳息。如果孳息被消费了或因过失而损失了或应当收取而没有收取时,应当赔偿损失。 占有物毁 损、灭失时的赔偿责任 A、善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毁损、灭失时,仅于 因毁损灭失所受到的利益为限负赔偿责任。 B、恶意占有人或无所有意思占有人(包括无所有意思的善意占有人), 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使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偿还费用 A、善意占有人对于因保存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请求偿。 B、恶意占有人则只能请求偿还必要费用,对于有益费用不能请求偿还。 三、 占 有 的 保 护 ㈠占有人的自力救济 1、自力防御权:只有直接占有人可以行使,间接占有人无此权利。 2、自力取回权。 ㈡占有保护的请求权 1、占有物返还请救权。占有返返还原物的请救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2、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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