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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清算

2013-09-28 41页 doc 169KB 6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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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清算合肥市地税局经济分局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指南 各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和合肥市地税局《关于做好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合地税函〔2012〕6号)的规定,结合我局企业所得税征管实际,现就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要求如下: 明确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主体责任 (一)汇算清缴的主体 凡2011年度内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企业所得税由我局负责征管的...
所得税清算
合肥市地税局经济分局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指南 各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和合肥市地税局《关于做好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合地税函〔2012〕6号)的规定,结合我局企业所得税征管实际,现就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要求如下: 明确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主体责任 (一)汇算清缴的主体 凡2011年度内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企业所得税由我局负责征管的居民企业,除跨地区经营汇总企业的分支机构外,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的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但应将分支机构营业收支等情况,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视同独立纳税人对待的分支机构、项目部等机构、组织仍要进行汇算清缴。 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即双定户)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但必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在2011年5月底前,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主表,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汇算清缴的时限要求 纳税人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抵退税款。2011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仍实行“错峰申报”,分局根据实时申报进度加强对年度纳税申报的过程控制,原则上按照以下时段开展: 第一阶段:2012年1月1日至3月31日。完成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小型微利企业、分类预缴企业、娱乐服务企业的汇算清缴。 第二阶段:20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完成除重点税源企业外的没有备案事项、不需涉税鉴证的其他企业的汇算清缴工作。主要是中介服务企业、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等。 第三阶段:2012年5月1日至5月31日。完成重点税源企业及有备案事项或需涉税鉴证企业的汇算清缴工作。 以上时间安排只是原则划分,可以有所提前,纳税人在进行企业年度申报后,如在汇算清缴期限结束前,发现仍有纳税调整事项或填报差错等问题,允许再次进行申报。 (三)汇算清缴资料报送要求 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资料至分局管理科税收管理员处: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2、企业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事业单位为各类收支与结余情况、资产与负债情况、人员与工资情况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年度会计决算应上报的其他内容) 3、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4、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 5、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6、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全部企业所得税户和部分列举的非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纳税户) 7、企业所得税年度预缴税款占当年企业所得税入库税款(预交数+汇算清缴数)少于70%的情况说明; 8、其它资料。 (五)表格使用 1.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一律使用《安徽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填报程序(20120201)(可在合肥市地税局网站下载中心下载:www.ahhf-l-tax.gov.cn)。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可在合肥市地方税务局网站下载。) (六)汇算清缴申报方式 前台申报:携带电子报盘文件和纸质申报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办理。 二、及时申报涉税备案事项 纳税人要按照《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11】85号)及合肥市地税局《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合地税[2010]32号)的规定,做好优惠项目事先备案和事后备案的确认工作。对于事先备案项目,纳税人原则上应于2012年3月15日前提出申请,需要市局备案的可延长至3月31日。事后备案项目,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提出申请。2011年有弥补亏损、资产报损等备案程序,参照事后备案项目管理。对未及时办理备案手续的事项,在汇缴申报时不得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税务机关严格按照规定对税前扣除年度和金额进行确认,对减免税及相关日常管理事项进行备案工作。 (一)涉及纳税人的所得税事项备案工作。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管理方式分事先和事后备案两种方式。事先备案是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事后备案是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项目,纳税人应在享受税收优惠项目的当年或首次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前办理备案手续。 事后备案的税收优惠项目,纳税人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 1.事先备案项目 (1)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 (2)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3)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4)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5)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6)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7)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8)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 (9)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取得的收入; (10)经认定的动漫企业; (11)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2)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税额; (13)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安置收入; (14)中国清洁发展基金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收入; (15)文化体制改革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取得的收入; (16)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2.事后备案项目 (1)高新技术企业执行15%税率;  (2)小型微利企业执行20%税率; (3)企业国债利息收入; (4)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5)安置残疾人员或国家鼓励的安置其他就业人员支付的工资。 (6)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 (7)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8)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 (二)涉及纳税人的所得税事项鉴证工作。 1.企业汇算清缴事项的鉴证; 2.企业财产损失的鉴证。 三、纳税人的法律责任 (一)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二)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汇算清缴,或者未报送税法规定需报送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汇算清缴咨询电话:管理一科3869761、3869781 管理二科3869752、3869772 管理三科3869763、3869793 业务科 3869755、3869775 附件1:企业所得税备案类优惠项目条件及报送资料 附件2: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附件3: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备案表 附件4: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附件5: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合肥市地税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1: 企业所得税备案类优惠项目条件及报送资料 一、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1、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报送资料: 1、有关认定机构出具的非营利组织的证书或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设立非营利性组织章程、协议(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相关事项声明(主要针对非营利组织的七个条件进行专项说明); 4、《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 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且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目录》规定的,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报送资料: 1、有效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结果的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企业实际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包括综合利用的资源、技术标准、产品名称等)、分别核算资源综合利用收入的证明; 3、《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报送资料: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4、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5、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6、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7、《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8、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三)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报送资料: 1、经营场地证明、林业产权证或相关经营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项目所得核算情况证明; 3、《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五、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并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报送资料: 1、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相关证明资料,如收款证明、发票存根联等(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项目所得核算情况证明; 4、《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六、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自2011年1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报送资料: 1、有关部门认定的项目证明资料(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该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3、该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 4、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会计凭证、发票及帐页复印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5、税收优惠项目所得核算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期间费用分摊情况说明; 6、《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七、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报送资料: 1、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转让合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省级以上(含省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和认定登记表(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实际发生的技术性收入明细表; 4、项目所得核算情况证明; 5、《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八、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报送资料: 1、安徽省软件企业证书或安徽省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获利年度证明材料; 3、《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九、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报送资料: 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发布的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 2、《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十、期货保障基金 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报送资料: 1、加盖企业公章的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文件复印件; 2、期货保障基金免税收入情况及核算情况表; 3、《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十一、经认定的动漫企业 我国境内新办的动漫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报送资料: 1、安徽省动漫企业认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获利年度证明材料; 3、《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十二、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报送资料: (一)抵扣资格备案 1、经有权部门批准认定的创业投资企业证书或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被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投资合同、协议及实投资金验资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4、被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未上市的声明;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备案 1、经有权部门批准认定的创业投资企业证书或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被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投资合同、协议及实投资金验资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4、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备案明细表; 5、《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十三、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额抵免税额 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报送资料: (一)抵免资格备案 1、购买专用设备发票及清单(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专用设备固定资产使用卡片或专用设备固定资产明细帐(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专用设备属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声明、专用设备使用情况声明;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抵免税额备案 1、购买专用设备发票及清单(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专用设备固定资产使用卡片或专用设备固定资产明细帐(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额备案明细表; 4、《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十四、证券投资基金取得的免税收入 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报送资料: 1、加盖企业公章的证监会批准文件复印件; 2、证券投资基金免税收入情况及核算情况表; 3、《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十五、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安置收入 (一) 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报送资料: 1、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的复印件; 2、加盖企业公章的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 3、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书复印件; 4、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的说明。 5、《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十六、中国清洁发展基金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收入 (一)关于清洁基金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对清洁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 2、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 3、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4、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二)关于CDM项目实施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1、CDM项目实施企业按照《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令第37号)的规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转让收入,按照规定比例上缴给国家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 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报送资料: 1、国家有关部门成立清洁基金的批文复印件; 2、基金取得各项收入的汇款单、存款、往来帐等资料; 3、CDM企业按照《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的规定转让温室气体排放量的收入上缴国家的比例的证明材料; 4、企业实施CDM项目单独核算的证明材料; 5、《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十七、文化体制改革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取得的收入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报送资料: 1、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提供是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的证明材料; 2、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的转制方案复印件; 3、加盖企业公章的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名单。 4、《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十八、企业重组业务的特殊性业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 (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特殊性业务处理。 (三)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特殊性业务处理。 (四)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特殊性业务处理。 (五)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特殊性业务处理。 (六)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符合条件的,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报送材料: 1、重组企业双方的重组方案复印件;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的证明; 3、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的证明; 4、《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十九、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报送材料: 3、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4、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5、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6、《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十、安置残疾人员或国家鼓励的其它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报送资料: 1、残疾人员名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有效的残疾人员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3、与残疾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4、按月足额为残疾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5、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残疾人实际支付的工资证明; 6、《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十一、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规定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4、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要求; 5、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6、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要求。 报送资料: 1、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3、近3年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及会计报表 4、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复印件; 5、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6、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7、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8、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十二、小型微利企业执行20%的税率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2、《小型微利企业申请认定表》; 3、企业年度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编报的财务报表; 4、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复印件); 5、企业年度支付全部职工工资表。 二十三、企业国债利息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2、有关单位支付的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利息凭证(复印件)。 二十四、符合条件的权益性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2、投资合同或协议书; 3、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4、被投资企业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董事会决议、公告等利润分配相关证明材料; 5、投资上市流通股票的,提供连续持有上市股票12个月以上的证明材料; 6、投资方或被投资方属于居民企业的证明材料。 附件2 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备案机关备案编号:合地税 备201 ( )号 优惠年度: 金额单位:元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主管地税机关 地址 优惠类型 享受优惠的经营项目 优惠政策依据 (文件号) 预计减免、抵减应纳税所得额(收入) 预计减免、抵减所得税 实际减免、抵减应纳税所得额(收入) 实际减免、抵减所得税 联系电话 财务负责人签章: 法人代表 签章: 纳税人声明:本单位上报备案的各项资料和内容均真实、准确,如有虚假内容,愿承担法律责任。 纳税人签章: 年 月 日 管理科审核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综合业务科审核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主管县(分)局审核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市局审核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注:此表一式两份。 附件3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备案表 企业名称(公章) 微机编码 经营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经办人 联系电话 资产报损理由 资产净损失金额合计 其中:一、属于清单申报的净损失金额合计 附送证据数量 序号 损失类型 损失年度 净损失金额 会计核算科目 记账凭证号码 1 非货币资产销售转让变卖损失 2 存货正常损耗 3 固定资产正常报废清理损失 4 生产性生物资产超过正常年限死亡损失 5 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等损失 二、属于专项申报的净损失 金额合计 1、 附送证据数量 2、 附送证据数量 3、 附送证据数量 法人代表声明 本人知悉并保证本企业提供的资产税前扣除申请资料真实、完整、准确,并承担因资料虚假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企业法人代表签名: 年 月 日 管理员意见 主管科室(所)意见 主管(县)分局意见 注:本表一式两份,主管税务机关签署意见后返还纳税人一份 附件4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地址 经济类型 所属行业 开户银行 帐 号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上年收入总额 上年成本费用额 上年所得税额 上年征收方式 行 次 项 目 纳税人自报情况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1 帐簿设置情况 2 收入总额核算情况 3 成本费用核算情况 4 帐簿、凭证保存情况 5 纳税义务履行情况 征 收 方 式 纳税人意见: 经办人签章: (公章)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经办人签章: (公章) 年 月 日 税务审批机关意见: 经办人签章: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5: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二章 申报管理  第七条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九条 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第十条 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三)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二条 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有关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有关情况后,将损失情况通知相关税务机关。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三条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按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进行评估。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作出税收处理。 第三章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第十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七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十八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四章 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十九条 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及预付款项损失等。 第二十条 现金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的存款类资产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   (二)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三)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 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为资产损失,但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五章 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二十五条 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六条 存货盘亏损失,为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三)存货盘点表;   (四)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 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三)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四)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二十八条 存货被盗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三)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二)固定资产盘点表;   (三)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四)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情况说明; (五)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三)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四)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五)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被盗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二)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三)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二条 在建工程停建、报废损失,为其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二)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 (三)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三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可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确认。 第三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二)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情况说明;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企业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五条 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损失情况说明;   (二)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三)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 第三十六条 对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赔偿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可认定为资产损失,按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抵押合同或协议书; (二)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 (三)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 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应提交以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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