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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法笔记

2009-12-22 6页 doc 95KB 2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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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法笔记婚姻继承法笔记 一.婚姻法 1.结婚: A.结婚的法定条件: a. 男妇双方完全自愿。 b. 达到法定年龄: (一) 一般规定:不得早于22岁,女不得早于20岁。 (二) 军队、警察部队未服满现役期的义务兵、普通高校和中专(研究生除外)均不准结婚。 (三) 民航空勤人员男不得早于26岁,女不得早于24岁。 (四) 正在劳改的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准结婚。 c. 必须符合一夫一妻。 d.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
婚姻继承法笔记
婚姻继承法 一.婚姻法 1.结婚: A.结婚的法定条件: a. 男妇双方完全自愿。 b. 达到法定年龄: (一) 一般规定:不得早于22岁,女不得早于20岁。 (二) 军队、警察部队未服满现役期的义务兵、普通高校和中专(研究生除外)均不准结婚。 (三) 民航空勤人员男不得早于26岁,女不得早于24岁。 (四) 正在劳改的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准结婚。 c. 必须符合一夫一妻。 d.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B.结婚的禁止条件 a.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一) 直系血亲:不受世代多少影响,也不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 (二)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与己身出自同一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除直系血亲以外的。 b.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注意: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男女一方或双方在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或暂缓结婚疾病时,禁止或暂缓结婚,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母婴保健法第9条:暂缓结婚的: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间或精神病发病期。 指定传染病是指: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及其它。有关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严重遗传必疾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采取长期避孕或结扎可以结婚否则禁止 C.救济措施:对符合结婚条件而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2.事实婚姻关系:即未登记的“合法婚姻”,可按合法婚姻适用继承法和其他法律。 A. 条件: a. 男女均无配偶,区别于事实重婚。 b. 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区别于法律婚。 c. 具有目的性和公开性。 d. 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区别于非法同居关系。 B. 两个时间: a. 1986年3月15日: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方起诉“离婚”,起诉时双方均符合法定条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b. 1986年3月15日至1994年2月1日: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方起诉“离婚”,同居时双方均符合法定条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c. 1994年2月1日之后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3.非法同居关系解除时的财产划分:离婚后未登记恢复关系即同居的,按非法同居处理。 a.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财产,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 b.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各自继承和受赠财产,一般按个人财产对待。 注意:非法同居包括二种情形:一是无配偶男女,未办登记,不符结婚条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共同居住。 4.抚养赡养: a. 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b.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视有无负担能力而定) c. 兄弟姐妹: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d. 夫妻: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5.特殊子女的规定: A.非婚生子女: a. 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b.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 B.养子女: a. 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b.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C.继子女: a. 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无法定的权利义务。 b. 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享有法定的权利,承担法定的义务。 6.离婚: A.诉讼离婚: a.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b.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如果离婚原因主要是军人过错引起的,又不同意离婚的,或双方无和好可能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思想工作,准予离婚。 c.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例外,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指: (一) 女方提出离婚的。 (二) 夫妻矛盾十分尖锐,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 (三) 女方怀孕和分娩的婴儿是与他人的非法两性关系所致。 (四) 女方人工流产或早产,仍应限制男方离婚。因生育中止的,在手术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B.离婚后子女问题: a.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探望权:1、主体: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2、行使方式:逗留式和看望式;3探望权行使的时间、地点,由双协商议定,不成由法院判决;4、生效判决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可以就探望权单独提起诉讼,法院应受理;5一方行使探望权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一方协助另一方可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但不能针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强制执行,只能对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拘留、罚款;6、请求中止探望权的主体:未成成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7、中止事由:探望权人成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探望权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与他人接触或有传染可能的疾病、探望权人对子女有违法行为包括侵权与犯罪或教唆挑拨子女与直接抚养人关系;8、中止程序,一是当事人单独提起中止探望权之诉、一是在履行生效裁判时,请求法院中止,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依法作出裁定,中止事由消失后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恢复;9、探望权恢复行使:主体是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特定情形下直接抚养人或法定监护人也可出于维护子女利益考虑向法院申请恢复。必须依诉讼程序解决,可调解。 b. 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时,由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和具体情况判决。 c.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 d.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一) 不足维持当地生活水平。 (二) 患病或上学。 C.重点:离婚后夫妻财产处理问题: a. 夫妻共有财产的确定: (一) 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奖金,继承或受赠的财产、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生产经营的收益、取得的债权、其他合法所得。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置权。 所谓平等处置权的解释:日常生活决定任一主有处置权,重要决定协商一致,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意识表示的,不得以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 个人财产包括:一方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被助费、遗嘱或赠予确定归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生活用品、其他。 注意:稿酬是但书稿不是。 (三) 约定夫妻财产制 (1) 可约定婚前、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共有。 (2) 必须书面形式否则无效。 (3) 第三人不知道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人知道可以,但夫或妻对第三个是否知道负举证责任。 b.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c. 离婚时的债务清偿: (一)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双方负有连带责任;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 (二) 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所谓婚后个人债务,指婚后所欠与共同生活无关的,为满足个人需要或资助个人亲友的债务或夫妻约定由个人清偿的债务。 经济帮助权: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 一方生活困难指:不能维持当地一般基本水平或无住处。 帮助形式可是金钱、财物或住房所有权、使用权。 补助权: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一方对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较多义务时,离婚时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另一方应给予补偿。 d. 难以确定是个人财产还是共有财产时,主张权利的一方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按共同财产处理。 7.收养法: A.被收养人的条件: a. 不满14岁。 b. 具备下列情况之一: (一) 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 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 B.收养人的条件: a. 无子女, b. 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 c. 未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d. 年满30周岁。 e. 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f. 有配偶者,需夫妻共同收养。 g. 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应该相差40周岁以上。 C.收养人收养和送养人送养的,需双方自愿。收养年龄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应当征求其意见。 D.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时,有宽松条件: a. 不受不满14周岁限制。 b. 不受其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限制。 c. 不受年龄应该相差40周岁以上的限制。 E.收养关系的解除: a. 双方合意。 b. 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c. 夫妻共同收养的,共同解除收养关系。 F. 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后果: a. 养子女和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自行解除。 b. 养子女和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和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G.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一般不予补偿。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的,养父母可要求养子女支付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的,养父母可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H、审理收养关系登记的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I、收养人未成年的,收养人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与送养人协商一致除外。 婚姻法补充: 一、可撤销婚姻:受胁迫结婚的因其意识表示不真实而可撤销。 可撤婚姻条件:A须有胁迫故意;B须有胁迫行为;C胁迫具有违法性;D胁迫人因恐惧心理而为意识表示与胁迫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申请撤销权的主体:受胁迫本人;有权撤销机关:婚姻登记机关和法院; 撤销权的法定期间: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人身受限制,自恢复自由之日起一年内。一年是除斥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 法律后果:撤销后自始无效。 二、离婚诉讼时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提起赔偿请求的只能是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且必须是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承担赔偿责任主体是:无过错方的配偶。 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不得单独以对方过错为由单独提起赔偿之诉,单独提起的法院不受理。在离婚时如无过错方是原告并同意离婚的可以在离婚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一审时未提出而在二审时提出的,法院应当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对损害赔偿另行起诉。如无过错方是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出赔偿要求,被告可在法院判处可以离婚后1年内单独提出诉讼。 何为有过错:1重婚;2有配偶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其他过错不得要求损害赔偿。 承担责任的内容: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三、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1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2实施家庭暴力或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赙、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4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5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履行夫妻同居义务且难以治愈的;6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百难以共同生活的;7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又久治不愈的;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的,久治不愈;8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9因感情不和,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10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批评教育、处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11一方被判处长期徒刑或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13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二.继承法(继承权是一项财产权) 继承法基本原则:保护自然人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养老育幼原则(特留份制度是表现);互谅互利、协商处理遗产原则。 1.一般规定: A.继承的效力顺序: a. 遗赠扶养协议 > 遗嘱继承、遗赠 > 法定继承。 b. 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抗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B.继承人的主体和范围: a. 继承人一般只能是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或国家一般只能接受遗赠或无人继承的遗产。 b. 遗嘱人只能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指定遗嘱继承人。 C.继承权的丧失: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a.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无论结果是否既遂或未遂。 b.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要符合主客观要件(杀人目的是为了争夺遗产。) c. 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无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以后确有悔改表现的,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的,可以不确定其丧失继承权。 d.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属于情节严重。) D.诉讼时效(按民法一般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E、继承权丧失的效力:继承人具有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时,继承权当然丧失;如事由在继承开始后出现,则其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之时。 2.法定继承: A.继承顺序:(与监护人顺序和宣告死亡的顺序比较) a.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b.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B. 继承规则: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C.对继承人的特别规定: a. 配偶:配偶包括事实婚姻中的配偶。 b. 子女: (一) 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二) 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c. 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d. 兄弟姐妹: (一) 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二)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三) 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e. 儿媳女婿: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时,无论他们是否再婚,均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一) 长期、经常对公婆或岳父母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 (二) 长期、经常对公婆或岳父母提供了生活上的主要帮助 D.代位继承: a. 一般规定: (一)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二)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三)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但应视为第一顺序继承。 (四)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 b. 特殊规定: (一) 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二)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三)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四)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c.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转继承指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其应继承的份额成为自己遗产的一部分,由他自己的继承人继承。 E. 双重继承: a. 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b.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c.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D、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F. 法定继承中的遗产分配原则: a.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b.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c.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d.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e.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扶养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f.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他们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2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3.遗嘱继承: A:遗嘱的形式 B: 遗嘱形式:公证遗嘱 ,公证机关,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不能作为 遗嘱见证人的情况: 1.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2. 继承人、受遗赠人; 3.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自书遗嘱 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1. 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2.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3. 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代书遗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录音遗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B.无效的遗嘱: a. 无、限所立遗嘱。 (一) 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 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b. 受胁迫、欺骗所立遗嘱。 c. 伪造的遗嘱无效。 d. 遗嘱被篡改,篡改的内容无效。 e. 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f. 遗嘱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 g.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C. 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D.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4.遗赠抚养协议: a. 优先效力。 b.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c. 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5.继承开始的时间(对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 a. 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应为判决宣告之日)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b. 如果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并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那么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 c.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果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 d. 如果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6.遗产范围的认定: a. 债权:只要不具有人身性质,就可以作为遗产。债权附有担保物权的,也可以作为遗产。 b. 共有财产: (一)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二)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c. 保险金:只有人身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遗产。 d. 抚恤金:伤残抚恤金才可以作为遗产,死亡抚恤金不能作为遗产。 e. 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a. 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b. 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c. 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d. 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e. 遗嘱未处分的遗产。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的法定继承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8.遗嘱继承的放弃和遗赠的放弃: A.遗嘱继承的放弃: a.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默示视为接受) b.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c. 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在诉讼中,继承人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d. 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e. 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f.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g. 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B.遗赠的放弃: a.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b. 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9.遗产分割的原则: a.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b.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c. 遗嘱人应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d. 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e. 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10.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原则: a.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b. 保留必留份额原则: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即使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的遗产。 c. 遗赠抚养协议 > 清偿被继承人债务 > 遗赠、遗嘱继承。 d. 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e. 遗产分割后的担保责任。 11.诉讼时效: a. 诉讼中止: (一) 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二) 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2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b. 诉讼中断: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 c. 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12.相关规定: a. 继承开始,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情况不明时,可由死者生前单位或基层组织或法院发出寻找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公告,公告期为1年,逾期则:视为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b. 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c. 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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