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会见看守所在押人员若干问题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杭 州 市 公 安 局
杭州市司法局(杭州市监狱劳教管理局)
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会见
看守所在押人员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为依法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加强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协作,保障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规范律师会见行为,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结合杭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看守所应当保障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对律师会见行...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杭 州 市 公 安 局
杭州市司法局(杭州市监狱劳教管理局)
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会见
看守所在押人员若干问题的
(试行)
为依法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加强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协作,保障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规范律师会见行为,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结合杭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看守所应当保障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对律师会见行为进行必要的看护,维护会见过程中律师人身安全和监管安全。
办案机关应当保障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的知情权、会见权,发现律师会见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队伍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维护律师会见权利,并对律师会见违规行为依法处理。
检察机关应当对看守所、办案机关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进行监督,防止律师会见权受到违法侵害;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进行监督,防止律师滥用会见权。
看守所应当根据等级、规模、羁押量、律师会见量等因素,提供适量的场所作为律师专用会见室。律师会见室应当安装配备高清、双向监控设备,确保监控图像清晰,监控视域无死角,并实现与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机构联网。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看守所可以通过实地外围巡查或视频检查等方式,进行安全监控,但以不能获悉会见谈话内容为限。
办案机关在送达《刑事拘留通知书》或其他法律文书时,应当载明具体的办案部门、联系人员及联系方式。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根据前款内容,通过当面告知、电话告知、邮寄告知等方式,及时告知办案机关接受委托的情况。会见时,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函上注明“已经将接受委托的情况告知办案机关”。外地律师来看守所会见时,看守所应为其通知办案单位提供必要便利。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看守所律师会见室进行。确因硬件设施条件限制、需要轮候等待等原因,看守所可以在不违反规定的前提下,经律师在《同意使用XXX看守所讯(询)问室会见委托人确认意见书》(附件1)上签字后,安排在讯问室或询问室进行会见。在讯(询)问室会见,看守所不得使用音频和录音设备。
看守所应当在业务受理窗口、律师会见室等醒目位置张贴或用电子显示屏公开《会见须知》,提示律师会见应当注意的事项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律师会见室数量不足的,会见室使用情况应当公示。
看守所应为辩护律师会见时存放物品、制作笔录等提供必要的便利。
辩护律师在会见前,可以将有关物品存放于看守所统一提供的储物专用柜,手机等通讯工具的存放以自愿为原则。
律师会见时,看守所应对会见手续及有关情况进行核实。
看守所应加强对会见人资格的审查,对可能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八条规定(附件2)七种情形之一的,应暂时不予安排会见,并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办案机关,由办案机关对会见人进行资格审查。
对《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三类”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向看守所出具书面会见通知,看守所在辩护律师办理会见手续时应当明确告知,辩护律师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书面答复辩护律师。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录入看守所执法信息系统。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严重疾病正在医院治疗或者外出看病,以及指认犯罪现场等原因,暂时无法安排会见的,看守所应当说明情况,出具载明暂时无法安排理由的书面回执。上述情形消失后,看守所应当及时通知、安排律师会见。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直接到看守所进行会见,也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提前向看守所预约。直接到看守所会见,看守所有条件安排的,应当即时安排。预约会见的,应按约定的时间会见;未按约定时间会见的,需重新办理会见相关手续。
办案机关提审与律师会见时间发生冲突时,看守所应及时协调,按照受理(包括预约)时间先后安排会见或提审。
接受委托的辩护律师可以单独或者共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可随同辩护律师参与会见,但不得单独会见在押人员。
同一律师(含实习律师、律师助理)不得参与对同一案件或关联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看守所值班人员对上述律师会见行为存在合理怀疑时,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也可以向驻所检察机构反映。
第十四条 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在首次会见过程中,应将委托书交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确认。
第十五条 会见时,除需要由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盖章的笔录,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认为需要向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辩认的证据材料,以及在押人员自书的辩解材料以外,其他物品一律不得传递。
第十六条 在会见过程中,律师或看守所工作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采取
予以处置,防止危险事态发生,必要时结束会见:
(一)在押人员拒绝继续会见的;
(二)在押人员因身体异常不能继续会见的;
(三)在押人员企图实施逃跑、自杀和自伤等行为的;
(四)在押人员实施其他妨碍会见正常进行行为的;
(五)其他严重违规情形的。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法律监督
,保障律师会见权,规范律师会见行为。监督措施包括:
(一)实地外围巡查;
(二)调看监控录像;
(三)查阅会见手续等台账;
(四)通过查询联网信息等进行巡视检查。
第十八条 办案机关、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会见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办案机关或看守所的主管机关的警务督察部门投诉,也可以向检察机关控申部门或驻所检察机构投诉:
(一)律师持有合法凭证、手续齐全要求会见,看守所违反规定不予安排会见的;
(二)未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会见的;
(三)违反规定终止律师会见的;
(四)其他违法阻碍律师行使会见权的。
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并抄送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对违法限制律师会见的,督促办案机关或看守所予以改正;对不符合会见条件的,向律师做好解释工作。
辩护律师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反映情况,寻求帮助。
第十九条 办案机关和看守所要依法依规加强信息公开。公、检、司三方应当相互协调配合,建立健全信息沟通、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加强彼此协商沟通,切实保障和规范律师会见工作。
第二十条 看守所应加强对会见活动的监督管理,发现律师有下列情形的,应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有权终止当次会见;情节严重的,应制作《律师会见违法违规情况抄告单》(附件3),连同相关材料于五个工作日内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驻所检察机构:
(一)擅自携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或其他无关人员参加会见的;
(二)擅自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人员传递信函、钱物、违禁物品和危险物品的;
(三)擅自将电脑、通讯工具等交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的;
(四)擅自向外拨打电话或开启手机、电子设备的视频、微信、免提等可能实现会见场所内外互动通信交流功能的;
(五)擅自处理与行使刑事辩护职责无关的事项并可能影响关联诉讼的;
(六)未与看守人员衔接即擅自离开,将会见对象滞留在会见室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驻所检察机构、办案机关发现上述情形的,可按照前款规定制作《律师会见违法违规情况抄告单》,连同相关材料通报看守所、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律师会见违法违规情况抄告单》或检察建议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处理完毕后,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抄告单位或检察机关。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知悉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监在押人员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应当及时告知看守所或办案机关;如未及时告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关、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会见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杭州市公安局、杭州市司法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附件1】
同意使用 看守所
讯(询)问室会见委托人确认意见书
年 月 日,因 看守所律师会见室暂无空缺,为缩短等候时间,本人同意使用第( )讯(询)问室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
看守所已关闭监听设备。
确认人签名:
确认日期: 年 月 日
注:《确认意见书》一式两联,由看守所和确认人各执一份。
【附件2】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8条:
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也可以委托人民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监护人、亲友作为辩护人。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二)人民陪审员;
(三)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
(五)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六)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七)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附件3】
律师会见违法违规情况抄告单
制作单位: (盖章)
抄告单位: 、 、
制作时间: 年 月 日
承办人签名: 联系电话:
律师本人签名:
时 间
地 点
违法违规会见情况
备注
说明:
1、本报告单一式四联,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各执一份;
2、律师如对抄告情况不服,可于三日内向抄告单制作单位提出申诉;
3、律师本人拒绝签名的,应在备注栏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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