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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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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4年2月24日 京高法发[2004]50号) 12.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其继承人能否直接主张继承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人合性质的法人团体,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得到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即公司的承认或认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该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直接继受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
股权转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4年2月24日 京高法发[2004]50号) 12.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其继承人能否直接主张继承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人合性质的法人团体,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得到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即公司的承认或认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该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直接继受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其股东资格,否则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公司法》 第七十六条 【股东资格的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15.股权转让款已经实际交付,公司尚未办理股权转让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受让人能否向股权转让人主张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股权受让人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公司尚未办理转让后的股权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致使股权受让人对公司的收益权无法实现,股权受让人只有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下,才有权请求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该类诉讼,应当由股权受让人承担举证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 对下列问题,讨论中存在争议:   股权转让款已经实际交付,公司尚未办理股权转让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受让人能否向股权转让人主张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讨论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公司股东身份的取得,除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外,还应当共同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以明确股权受让人股东身份。在公司办理确认股权受让人股东身份之前,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股权受让人对公司的收益权无法实现,不再要求成为公司的股东,有权向股权转让人主张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第二种意见: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股权受让人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公司尚未办理转让后的股权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致使股权受让人对公司的收益权无法实现,股权受让人只有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下,才有权请求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该类诉讼,应当由股权受让人承担举证责任。 经专家论证,“指导意见”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股权转让合同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应当适用该条规定。当事人要求撤销或解除已经生效的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2007年北京市法院商事审判二审发回重审、改裁和改判案件的调研报告 (1)一审法院将工商登记机关作为判断股权转让的唯一不当被改判。例如,吴亚娇诉北京天达盛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一般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是「2006]丰民初字第21272号,二审案号是[2007]二中民终字第10001号),目标公司天达盛市场的股东有王建成和李盛德,王建成将持有的天达盛市场股份中的50%转让给吴亚娇,吴亚娇出资60万元,由王建成收取并出具收据,该股权转让行为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一审法院以吴亚娇受让股权的行为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为由,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且判决天达盛市场及王建成返还吴亚娇出资款人民币60万元。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亚娇是否取得股东资格是该案争议的焦点。吴亚娇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公司的其他股东对于吴亚娇的股东身份予以认可。虽然,吴亚娇作为股东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登记,但由于工商登记仅具有程序性的意义,并不意味必须经登记机关的登记才能取得股东资格,故应认定吴亚娇已取得天达盛市场的股东资格。吴亚娇取得股东资格后,对公司享有的权利是否得到行使,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议,不构成影响吴亚娇取得股东资格的抗辩理由。改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亚娇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的调查研究 (四)公司诉讼案件中涉及行政法律关系时的处理 在公司法领域,行政权的作用主要体现为对公司主体设立的许可以及对公司设立后变更事项的确认(包括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备案登记),当然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在外商投资公司中,行政权主要体现为对公司设立及变更行为的许可,其典型表现就是公司设立合同及设立后股权变更等重大事项的变更均须审批机关批准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从上述行政权的性质分析,不论对何种类型的公司,企业法人登记、股权登记等均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具有公示效力,不具有确认民事权利归属的后果;外资审批机构对合资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的行政审查更多的具有程序审查的性质。因而公司诉讼案件中涉及公司设立行为效力、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公司内部诉讼中股东资格的认定时,除非涉及国家产业政策、市场准人和外资比例限制等方面的行政实质审查内容,法院应根据《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的规定、股东应当具备的各项特征来进行合同效力、股权归属的实质审查和认定;股权登记的变更应当依据公司诉讼的审判结果作出,不宜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实践中,我市法院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资格确认和股权转让协议或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的案件,以审批机关的批准证书为唯一认定依据的做法不妥,应予纠正。但在涉及公司外部诉讼中股东资格的审查时(如公司债权人起诉公司及股东时),则对公司股东资格的审查一般应以行政机关的相关批准或者登记文件为准,以保护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59.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全部归于一人,或导致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少于5人,当事人以此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可告知其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公司或变更企业形态。  61.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人民法院不应以当事人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当事人不能以股权转让合同为由对抗工商部门就同一标的已完成的股东变更登记。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6年12月26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 鲁高法发[2007]3号发布)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   44、当事人以未办理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股权转让合同对合同生效条件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转让已被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的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45、股东未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46、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要求异议股东在不少于三十日的期限内购买拟转让的股权。异议股东在上述期限内未作购买的意思表示的,视为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   拟转让股权的股东与异议股东就价格条件不能协商一致时,当事人主张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异议股东为两人以上且相互之间对于购买比例不能协商一致的,按照异议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购买。   47、股东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权,但未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价格等内容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低于告知其他股东的价格的,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申请撤销的其他股东应当承继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未申请撤销的其他股东也主张购买该股权的,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处理。   48、股东告知其他股东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并要求其他股东在限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其他股东未予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限定答复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49、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但转让人同意其他股东部分购买,且受让人同意继续购买剩余股权的除外。   50、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出资存在瑕疵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股东转让股权时隐瞒瑕疵出资事实的,受让人可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51、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连带承担。   转让人或受让人不得以内部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对抗公司和公司债权人。   52、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实际出资人由此主张股权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3、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退休、解聘、调动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但未规定具体受让人,且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股东会确定的股东有权受让该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价格未作规定,且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一方请求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4、股权转让后,公司拒不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转让人或受让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55、股东以股权转让未征得其同意或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应列转让人为被告,受让人为第三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关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经过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同意才生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是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就生效。至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仅仅是对合同履行所附的条件。目前审判实践中较为通行的观点认为:该合同既非效力待定合同,也非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其效力始于成立之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签订合同就应当履行,转让人有义务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为合同的履行创造条件,如果合同不能履行,转让人应承担违约后果,除非合同约定免除其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 (沪高法民二[2003]15号) 四、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并征求其是否同意转让的意见。公司和其他股东应于3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转让;公司和其他股东再起诉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且可以追加受让人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存在瑕疵或者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3、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按照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其因股权被转让而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上述诉讼中,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为由主张转让行为无效,如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系明知转让人为名义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 (沪高法民二[2004]2号) 二)处理股权因被继承、析产或者赠与而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纠纷的问题 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其获得股东身份。未取得股东身份的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将股份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 (沪高法[2003]216号)  三、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   1.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不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的,根据《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应当征得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未经同意转让股权且合同签订后公司其他股东也不认可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受让人明知股权交易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而仍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公司其他股东不认可的,转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经其他股东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应当办理有关股东登记的变更手续,受让人得以股东身份向公司行使权利;公司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受让人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确权诉讼,不得向转让人主张撤销合同。 3.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提起确认转让无效诉讼的,应列转让方为被告,受让方为第三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问题6: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缺席公司股东会,然后提出撤销股东会关于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决议,陷公司于僵局时,如何裁判?(淳安法院) 对前述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出席股东会是股东的权利,不是股东的义务;当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拒不参加股东会时,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已经动摇,已经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应坚持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宗旨。另一种观点认为:任何权利都有界限,当股东利用其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时,即为权利滥用,不应支持小股东的行为。但小股东仍可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审判实践中,应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公司解散、股权回购的立法宗旨,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妥当平衡小股东和控股股东的利益,合理判断解散公司和收购股份的利弊,依法作出裁判。必要时,应向当事人释明诉讼风险,促成协商、调解解决纠纷。所提问题既然将小股东的行为定性为“滥用权利”,自应有相应的权利滥用约束机制。 问题7: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履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同意手续,但其他股东也未表示异议,如果受让方主张合同无效,是否支持?(嘉兴南湖法院)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一般认为,在股东向其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赋予其他股东异议权,但该权利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其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宜以履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同意手续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审判实践中要防止受让方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逃避和转嫁商业风险。 问题8:对一方当事人诉请法院判令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案件应否受理?(湖州中院) 股权转让的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但法院不应在判决书主文中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主体;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转让之诉的给付内容。 我省正在探索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一并解决民商事纠纷,涉及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争议的相关问题,法院商事审判部门可与法院立案、行政审判和执行部门加强沟通,引导当事人妥当选择合法有效的救济途径。2010年3月25日,我院行政审判庭下发了《全省工商行政登记与行政诉讼研讨会会议综述》,涉及“工商登记行为涉及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导致行民交叉时的审理模式”等相关内容可供参阅。 问题11: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对股东的股权进行强制转让,该规定效力如何?(杭州中院) 首先,尊重公司法人意思自治,对于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章程规定事项,不宜否认其效力。其次,股东的股权作为一种固有权,非经股东本人授权或司法裁决,一般不得处分。再次,股东签署含有“股东会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对股东的股权进行强制转让”条款的章程,可视为股东对股份处分权的一种让渡与授权,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司法一般不予干预。 审判实践中,应重视对小股东权益保障,依法制约控股股东压榨小股东的行为。小股东签署同意相关文件时,应得到同意股东会决议强制转让股权条款相应法律后果的告知或提示。 在全市法院商事审判工作电视电话会上的发言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唐文 (二)关于审理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其一,受让人能否以出让人隐瞒出资不实或隐瞒公司对外债务为由,请求变更合同。我们认为,出让人隐瞒出资不实或隐瞒公司对外债务构成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其二,出让人隐瞒出资不实或隐瞒公司对外债务的情况下,是否必然要变更股权转让价格。我们认为,股东出资瑕疵及公司债务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要变更股权转让价格。股东出资瑕疵及公司债务的存在直接影响着公司的资产状况,公司的资产状况又对股权的价值有很大影响,但股权的价值并不等同于公司的资产价值,而股权转让合同中双方约定转让的标的是股权而非公司资产,因此,应否变更合同还要看股东出资瑕疵及公司债务的存在是否已经导致股权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转让价格。其三,公司因股权转让前的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后,出让人与受让人(全体股东)达成协议,决定该笔债务由出让人承担并从受让人应付的股权转让金中抵扣,此协议是否有效,对公司有无约束力?我们认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有效。另外,该协议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已形成公司意志,对公司应当有约束力,公司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权利。其四,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协议是否因此而无效。我们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该规定并非效力性条款,违反此条规定侵害的是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不必然导致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其他股东可以以协议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撤销;转让双方不得以此为由主张无效或撤销。 (三)瑕疵出资股东能否向公司主张债权并要求其他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公司对外债务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向公司缴纳出资,否则,公司可要求其补足出资。股东虽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其对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不因其出资瑕疵而受影响。因此,我们认为,瑕疵出资股东有权向公司主张债权,同时,如果其他股东的出资存在瑕疵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黑高法发(2005)6号  三十、关于股权转让纠纷的主体问题 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因股权转让产生纠纷的,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股东拟向股东以外的受让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因主张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产生纠纷的,应当通知拟受让股权的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十一、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问题 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以及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转让的程序、条件无特别规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应当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认定。不能以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未在股东名册记载,或者受让人未足额向出让人支付对价作为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的根据。 转让国有股份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规定进行价值评估的,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未依法办理的,应当认定股份转让合同未生效。 三十二、关于股东出资不到位或者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处理 股东出资不到位或者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应予支持。在诉讼中,可以将出让人列为被告,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判令出让人补足投资,受让人尚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在股权转让价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股东出资不到位或者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公司的债权人、其他股东或者公司有权要求出让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三十三、关于未成立、未生效合同的处理 当事人就合同主要内容未协商一致的,合同不成立,当事人要求履行合同的,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主张赔偿签订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损失的,应按各自在缔约过程中的过错处理。在审理中可以通过调解促成合同成立。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或期间届至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生效的,自办理批准手续,或者批准、登记时生效。当事人主张履行未生效的合同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当事人不办理批准、登记使合同不生效,因而造成相对方损失的,应按各自对于未办理批准、登记的过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当事人的缔约过错责任,并据此确定损失的承担。在审理中可以促成合同当事人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以使合同生效。 三十四、关于如何认识和处理批准、登记与合同效力及所有权转移的关系 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而当事人未办理的,不会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无效,只对合同是否生效、合同标的物是否转移产生影响。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一)审判实践中常见的合同需办理批准、登记才生效的主要情形是:担保合同中的不动产、企业设备等财产抵押和大部分权利质押合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合同。此类合同未办理批准、登记的,应认定合同未生效,担保权利未依法设立,而非合同无效。 (二)审判实践中常见的合同需办理批准、登记,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或使用权)才发生转移的情形是:土地使用权、房地产转让和房屋买卖。此类交易未办理批准登记的,应认定合同已生效,权利人有权要求合同对方当事人履行包括办理登记在内的合同义务,但是在批准、登记前,不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如上述财产已由他人通过办理变更登记取得,权利人可以向合同对方当事人主张违约责任。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但不办理对合同效力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或使用权没有影响的情形是:车辆买卖未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登记但已交付、房屋租赁未办理备案但承租人已实际占有房屋、企业以主要设备设立抵押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但办理了抵押登记。此类案件如无其他无效事由,应认定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使用权已经转移或者权利人取得抵押权。 (四)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特殊情况是:当事人未经批准或者登记,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在国有划拨土地设立抵押的,合同应认定无效。 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三、适用公司、企业法律疑难问题 (一)如何认定未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规定,但该条规定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权合同与股权登记是不同的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出资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当事人以股权存在瑕疵为由请求股权转让无效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是否可以继承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股东资格可以继承。除公司章程规定另有规定外,继承人有权当然继承股东资格。但在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继承人不愿继承股东资格等情形下,继承人仅享有股权中的财产权,由股权价款中得到补偿。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   第三部分 公司诉讼中的相关问题 三,关于股权转让纠纷中的有关问题   11,股权转让合同是否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具体类型,其何时生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在法律未有特别规定,在当事人也未作例外约定情形,股权转让合同应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一般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即为生效.办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履行以及股权变动的范畴,未变更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12,股权转让方签名系他人代签,转让方事后予以认可,但公司提出异议的,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是转让方与受让方,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则上,只要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了转让股权的合意,转让合同即为生效,不应受公司意志的影响.股权转让合同转让方由他人代为签名,但转让方事后表示认可的,视为对转让行为的追认,公司以此提出异议的,不影响转让合同生效.   13,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资格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与合同项下的股权变动时间属于不同的范畴.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仅仅产生转让方将股权交付受让方,使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的义务,并不能直接导致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至于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资格的问题,鉴于股东名册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建立法律关系的标志,也是受让方股东资格得到公司确认的标志,因此受让方原则上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取得股东资格.在股东名册未作变更前,受让方因不具有股东资格而不能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向转让方主张有关债权性权益.实践中,考虑到我国股东名册不规范的现状,如果受让方已经实际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或已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视为公司已经确认其股东资格,即使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人民法院也可认定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3款的规定,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后,如果公司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该股东资格不得对抗公司外部的善意第三人.   14,股权转让合同如何履行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仅在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受让方享有要求转让方交付股权的权利,负有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转让方享有要求受让方支付价款的权利,负有将股权交付受让方的义务.转让方的交付股权义务即为申请公司变更股东名册,使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实践中,有关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纠纷,可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公司拒绝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的,转让方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变更,以完成其向受让方交付股权的义务;   (2)公司拒绝变更股东名册或转让方不申请变更的,受让方也可以转让方和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转让方交付股权以及公司履行协助变更义务,从而使自己取得股东资格;   (3)公司拒绝变更股东名册或转让方不申请变更,导致受让方无法取得股东资格的,受让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先履行或同时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支付价款,也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转让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15,受让方以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或主张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如何处理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是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后,公司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而非股权转让方的义务.公司拒绝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已经取得股东资格的受让方可以诉请公司履行义务.除非股权转让合同有特殊约定,受让方不能以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对转让方进行抗辩或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   16,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法律限制应如何把握   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公司法第7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了两项限制:同意程序和优先购买程序.但从法律关于同意程序的规定来看,如果过半数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则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该股权.由此分析,上述两项限制的实质并非是禁止股权转让,而是通过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来维系公司的稳定和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因此,审判实践中在把握公司法第72条规定时,应重点从优先购买程序进行判断:如果其他股东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的,即可认定不同意对外转让并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其他股东不愿以同等条件购买的,则应认定同意对外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相关诉讼中,如果其他股东仅以未经其同意对外转让为由进行抗辩或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简单以未履行同意程序为由认为股权转让存在瑕疵,而应注意审查其他股东是否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如果其他股东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17,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并表示购买的,购买价格如何确定   根据公司法第72条规定,过半数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但对于应以何种条件购买,法律未作规定.对此,考虑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如果不同意的股东表示愿意购买,但无法与转让方就股权转让价款协商一致的,过半数股东应当以拟对外转让的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不同意以同等条件购买的,视为同意对外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18,关于不同意转让的多个股东均主张以同等条件购买拟转让股权的,应如何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并均表示愿意购买的,应当按照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行使权利,即主张购买的股东可以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购买.   19,公司章程对股权对外转让所作出的限制规定对受让方是否具有约束效力   公司章程如果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应认为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作为股权受让方,查看工商登记以了解股权基本状况,是其应尽的必要注意义务.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限制性规定的,该规定对于受让方有约束效力.但如果章程变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的受让方.   20,第三人以公司股东名义购买其他股东的股权,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人出资,以公司某一股东名义购买其他股东股权的,性质上仍然属于股权的内部转让,并不破坏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因此除非章程另有约定外,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此时第三人也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其只能依据与受托股东的内部协议主张相应权利.   21,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不同.股权转让合同仅仅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股权是否发生变动有赖于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公司法第72条关于对外转让股权的同意程序和优先购买程序限制,其目的视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而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由于并不必然导致股权变动,也就不会对公司人合性产生破坏.因此,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其仅仅产生阻却股权变动的效果.   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可以区分以下情形处理:(1)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将产生阻却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效果,公司应拒绝接受受让方为股东,并拒绝办理有关变更登记.(2)如果公司已经办理登记的,其他股东可以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被告,起诉要求否认受让方股东资格,并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受让人善意取得的除外.(3)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将导致受让方无法取得股权的后果,此时受让方可以转让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转让方赔偿损失.   22,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否应存在期限   从维护转让股东,受让方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平衡角度,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当受到期限的限制.鉴于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司法实践中应把握的原则是:转让人将转让事项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合理期限内做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转让人将转让事项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购买权人应在知道转让事实后的合理期限内作出.对于合理期限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形自由裁量.我国公司法第73条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时应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自通知之日起20天内不行使的视为放弃的规定可资参照.   以下情形应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1)其他股东在合理期限内未作出购买表示;(2)其他股东仅仅主张优先购买,但在合理期限内拒绝与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3)有证据证明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已经接受受让方为公司股东的.   23,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履行什么手续;继承人诉请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否对继承人资格进行审查   根据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自然取得股东资格,该股东资格的取得不需要履行其他手续.他人以未办理股东名册或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对其股东资格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从权利行使和维护公司秩序角度,作为继承人应及时将继承事实通知公司,并要求公司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公司或者公司的其他股东拒绝承认继承人股东资格,排斥其行使权利,拒绝办理相关变更登记的,继承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股东资格.反之,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也可以要求否定其股东资格.如果发生上述纠纷,人民法院除了应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外,还应对继承人的资格,是否具有丧失继承权情形进行审查,尤其还要审查是否存在其他继承人,以及其他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权.   24,股权的继承人为多人从而导致公司股东超过法定最高人数的,应如何处理   根据继承法第15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当股权的继承人为多人时,各继承人应协商对股权进行分割,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如果由于股权在多个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导致公司股东突破法定最高人数的,作为人民法院仍然应认定各继承人的股东资格,但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通过股权转让等途径恢复股东人数的法定状态.   25,某一继承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人民法院发现还有其他继承人,且未放弃继承权的,应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58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的规定,在某一继承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而其他继承人未放弃继承权,也不愿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追加其他继承人为共同原告.被追加的原告不参加诉讼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鲁高法〔2005〕201号 (五)关于"夫妻公司"财产的分割问题。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公司"的财产如何分割,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做法。会议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财产分割问题时,既要以《婚姻法》为依据,又要兼顾《公司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夫妻公司"的财产分割时,可以考虑以下:第一,夫妻双方都有经营能力,并且也愿意继续共同经营的,可以根据《婚姻法》的有关处理夫妻财产的规定,直接分割双方的股权比例;第二,夫妻双方都要求解散公司进行清算,则可在清算后对公司剩余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进行分割;第三,夫妻一方要求保留公司,另一方要求退出公司并请求获得相应补偿的,可以考虑通过将股权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方法来解决,既能使退出的一方的补偿获得实现,又能使公司继续存续下去。但如果没有第三人愿意受让部分股权的,则不能支持另一方退出公司并获得补偿的请求,这是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退出将直接影响公司存续的合法性,还涉及在法律上具有人格的公司的利益,而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只能转让出资,而不得抽回出资。另一方要求退出公司无异于抽回投资。对此人民法院只能确认夫妻双方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至于股权的实现或者转让,应另行处理。 当前民事、商事审判的难点释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民二庭权威人士答疑民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二、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  1.股权确认   关于股权确认的标准,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1)应以投资行为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2)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与此相似的观点是,以出资证明书或者公司章程记载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3)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权确认的根据。但以上三种观点都有相反意见。另有观点认为,确认股权不能以单一事项作为标准,应根据具体情形综合考虑股权权属的实质要件(投资行为)和形式要件(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在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不一致时,应根据争议当事人的不同决定取舍: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应侧重于审查实质要件;纠纷发生在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应侧重于审查形式要件。 2.名义股东和实质股东   关于名义股东和实质股东之间的关系,有观点认为,其类似于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关系。另有观点认为,其更与信托关系相类似。   关于名义股东、实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但如果公司或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东均明知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关系而未表示异议,则实质股东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应当只认可名义股东。   关于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因为权属问题产生诉讼时,公司应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有观点认为,公司无须参与诉讼,法院确定权属后,公司有义务执行法院的判决。另有观点认为,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如果实质股东仅主张股权权益,则公司无须加入诉讼;如果实质股东主张确权以求得名实一致,公司必须加入诉讼,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实质股东加入公司的,法院不能强行判决实质股东为公司名实一致的股东。  3.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为有这个法定要求,对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产生了意见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换言之,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这个条件就是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其对外转让。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是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就生效。至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仅仅是对合同履行所附的条件。   多数观点认为,该合同既非效力待定合同,也非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其效力始于成立之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签订合同就应当履行,转让人有义务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为合同的履行创造条件,如果合同不能履行,转让人应承担违约后果,除非合同约定免除其责任。  4.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存在瑕疵,如果转让人没有履行说明义务,则构成对重大事实的隐瞒,属于欺诈行为,受让人有权主张撤销转让合同。相反观点认为,转让人对公司的实际情况未予隐瞒则不构成欺诈,受让人不能以出让人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5.强制执行股权时何时行使优先购买权  强制执行股东的股权,须以拍卖程序变现。对于在拍卖程序的哪一环节由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存在不同观点:(1)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在竞价结束、拍卖师落槌时行使。(2)股东可在拍卖底价确定时行使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第三,正确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注意维持公司内部各民事主体之间约定的效力。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涉他性,公司机关的内部决策、内部各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往往涉及公司外部当事人的利益。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注意贯彻外观主义原则,在维护公司内部当事人约定的效力的同时,优先保护外部善意当事人的权利。在审理涉及到股东资格认定及其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关系方面的有关纠纷案件时,要准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上,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相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亦可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识别股东,并仅向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履行诸如通知召开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义务。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之间有关“名实出资”的约定,仅在定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一般不能对抗公司。在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即使因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也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作出的行为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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