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佩岑尼克:法律科学:作为法律知识和法律渊源的法律学说

2013-12-14 16页 doc 90KB 7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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佩岑尼克:法律科学:作为法律知识和法律渊源的法律学说1.“理性的重构”所意指的是诉诸理论性目标,对那些碎片化且潜在相互冲突的素材进行解释的活动;根据这些目标,这些素材被视为具有相对融贯性,因为它们所呈现的是一个复杂即良序整体的一部分。1” 2.“法律学说(在欧陆学者又称为法教义学)指的是对法律的一种分析评价性的阐释。它存在于对制定法和先例等字面意义的描述中,并且和很多道德性理由和其他实质性理由缠绕在一起。”2 3.“法教义学乃是西方法学一个十分可敬而且的确很有价值的人类知识领域(魏因贝格尔语),不仅如此,在大多数法律院校的法学理论教育中,法教义学也是最主要的活动领域。”3法教义...
佩岑尼克:法律科学:作为法律知识和法律渊源的法律学说
1.“理性的重构”所意指的是诉诸理论性目标,对那些碎片化且潜在相互冲突的素材进行解释的活动;根据这些目标,这些素材被视为具有相对融贯性,因为它们所呈现的是一个复杂即良序整体的一部分。1” 2.“法律学说(在欧陆学者又称为法教义学)指的是对法律的一种评价性的阐释。它存在于对制定法和先例等字面意义的描述中,并且和很多道德性理由和其他实质性理由缠绕在一起。”2 3.“法教义学乃是西方法学一个十分可敬而且的确很有价值的人类知识领域(魏因贝格尔语),不仅如此,在大多数法律院校的法学理论教育中,法教义学也是最主要的活动领域。”3法教义学到底是不是我们所理解的法律的教条主义?如魏德士所言:“它几乎是法学家用来抵制新观点和价值观的工具,这些新观点和价值观对现行法律提出了质疑并希望修改。”因此,这种看法即把法教义学理解为对现行法律秩序的盲目信从,是贬义的意义。 4.法教义学的研究可以追溯到对古代罗马法的发掘研究。伯尔曼指出“12世纪的法律科学家如同今天的法律科学家一样,通常从事的是之后被称为‘法律教条学’的工作,即系统地阐述法律规则的细节以及它们的相互关联、它们对于具体类型的情况的适用。”4 5.在萨维尼看来,“并不存在介于法律解释学(应译为‘法教义学’)与法律史绝对性的对比,因为任何解释学(应以为‘教义学’)皆是在‘历史的’意义里加以理解的。”5 6.在法学史上,法学家普赫塔对教义学的重要贡献在于创设了“概念法学”的方法。他认为法的概念具有一种独立的“理智的存在”。(维亚克尔语)法律概念因此从法律关系的经验现实中脱离出来,即只要通过抽象的概念构成就可以完成对法的科学创造:从单个的法律命题中抽象出普遍的共性,然后以‘概念金字塔’的形式完成概念一般性的上升。依此逻辑,后来的概念法学在研究中对法教义学产生了一种较为极端的看法。温德夏德的说法颇具代表性:他认为法教义学具有如下任务:一是法律概念的逻辑分析;二是将此一分析综合而成一体系;三是运用此一分析结果于司法裁判之论证。6在很大程度上,概念法学孕育了法教义学。概念法学所阐发与累积的法理,提供了法学知识论的基础,为教义学奠定了生存土壤。后来,人们对概念法学为代表的法教义学观念批判如潮 7.从总体上,可以说法教义学自始跟解释学相关,到后来跟西方历史法学与概念法学有着密切关系。此种教义学乃致力于客观的认识概念、封闭的法体系理念以及机械的逻辑演绎推理方法等。 8.在20世纪,传统教义学受到诸如哲学解释学的批判和颠覆,传统教义学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具体表现在:(1)封闭体系观念被打破。作为现今法律方法论最新的发展潮流,法律论证理论的出现从一定意义上改变了传统的法教义学观念,其中重要的一点即在于对封闭体系的超越,而主张“在敞开的体系中论证。”(2)民族(国家)观念被打破,超民族观念产生。封闭体系赖以存在的国家(民族)观念已被打破。如果不把法学和法律教义学的起始点看做是预设的法律规范的体系,而是理性的法律论证,那么与传统的理解相对,法学就表明不是民族的而是超民族的学科。人们已不再局限于民族的法律秩序的视阈中,因为这关涉许多法律原则、法的结构、关涉法律建构的善恶论证。当然,这并不否认不同法文化之间的区别是存在的。民族的界限并非其学科的界限(诺伊曼语)(3)法教义学的反思与批判功能凸显。欧洲的传统法律文化是:发现和认识“预设的法”,法官要受这种预设的法律规则的约束。“如果应遵守法官受法律规则的约束,那也必须为法官提供法律以外的其他具体的法律规则。法教义学的任务就是准备这种法律规则。”但如今,法教义学已不再是“最终想构成一种独立体系之法概念及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其已开始价值导向性思考,具有反思和批判功能。从而教义学的作用“并不在束缚精神,毋宁要在处理各种经验及文化时,提高其自由度”7相应的,法教义学也不再局限于原来形式逻辑的思考方式。法教义学这种传统上看似注重服从、保守的学问,如今在强调反思与论辩的法律论证理论中亦取得一席之地。(阿列克西就将教义学论证作为其外部证成的一种) 9.法教义学作为实践法学知识之观念的确立。当代哲学解释学在发展中日益趋向于实践哲学。作为解释学的实践哲学首先即要恢复被近代哲学所消解了的实践理性在实践领域所起的重要作用,解释学的实践品格由此凸显出来。在此背景下,法教义学之实践品格日益获得人们的承认。法教义学与法律实务的关系也日渐凸显。实践性在法教义学研究中被确认为一种普遍性标准。 10.以论证为旨趣的法教义学知识逐渐在摆脱传统法教义学观念的约束。尤其是在法理论论证理论这一新的法律方法论的视阈中,法教义学之作为传统独断解释学的那种知识品格与印象日趋淡化,而具有了开放性、实践性,并因此不断趋近于现实社会生活。 11.教义学的词根是“Dogma”。《元照英美法词典》对dogma的解释是:(1)教理;教义;教条;信条。在罗马法中,偶尔用以描述元老院的决议或命令。(2)独断之见。还有对Dogma的解释是:指阐释圣经及其启示所应严守的规则。德语Dogma源于希腊文dogma,从dokeimoi(“有道理”或“言之成理”)而来,dogma意指定理、原理或原则,后来引申为教义或信条。《牛津哲学词典》对dogma的解释是:一般指的是毫无疑问所持有的一种观念,具有无需辩护的确定性。在基督教会,指的是由教会所界定的,通过神示予以沟通的观念。Dogma这个词在希腊语中具有多种含义,例如“确定的观点”、“支配”、“具有约束力的理论规则”的意思。这个概念首先在哲学中使用,然后在(基督教)神学中使用。Dogma是“基本确信”、“信仰规则”的意思,它不是通过理性的证明,而是通过权威的宣言和源自信仰的接受(Akzeptanz)来排除怀疑。相应地,伪Dogmatik就是讨论原理原则或教义信条的理论学说。教义学的思考方式最初即源于神学,原本是基督教会关于其信仰原则的研究。正是由于对圣经的解释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义出多门、分歧不一,因此主流统治的教会机构,为了使信仰不至“走调”,就制定了一些解释圣经与信仰的基本方针,作为神职人员解释圣经与信徒信仰的根据。由此即产生了神学教义学。据考证,“在基督教历史中最早开始发展一套信仰系统的时期约莫在第2世纪后半,在神学方面主要是为了与当时流传甚广的诺斯主义相抗衡。 在法学领域,长期以来学界对Rechtsmatik(应该译为法教义学。因为,Recht是‘法’的意思而非法律。德语中译为法律教义学的词是Juristichedogmatik,此外,德语中的Dogmatische rechtswissenschaft应该译为教义学法学)的译名并不统一。台湾学者往往将Rechtsdogmatik译为“法释义学”这样的用语,这显然是受到日本学者的译名影响所致(译为“法释义学”无法与“法律解释学”相区分)不过近年来,台湾越来越多的学者从德文原文及其意涵主张应将其译为“法律信条论”。大陆学者对该词的译名不同,如舒国滢在《法律论证理论》中译作“法教义学”。而童世骏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中将其误译为“法理学”或“法律学说”。王世洲不把Dogmatik翻译为教义学,“不仅是因为教义学的说法已经不符合现代德语的标准意思,而且是因为教义的说法与宗教的意思太近,在我们主张无神论的社会背景下,在刑法学中不使用教义的说法,有利于避免可能产生的误解和争论。” 12.依颜厥安之见,法释义学一开始是信仰的、规定的,与科学追求客观真理大有不同。这与法学的“保守性”相关。法学整体上是保守的:功能上看,法律是保持秩序和维护规则的不变,才有法治;从传统的法律思维看,法学是图解式的,即对法律的解释应该与法律的意义相符。上述对圣经的诠释态度其实是一种独断型诠释学。独断型诠释学旨在把卓越文献中早巳众所周知的固定了的意义应用于我们所意欲解决的问题上,即将独断的知识内容应用于具体现实间题上。它的前提就是文献中的意义是早已固定和清楚明了的,无需我们重新加以探究。神学诠释学和法学诠释学均为其典型模式。从此意义上,将Legal Dogmatics译作“法释义学”,也不无道理。法学上的教义学的对象不再是圣经而是法律本身,甚至还包括法律的原理、原则。从历史上看,法律的权威并不是建立在人们对它的理性研究的态度上,而是借助政治上的强者构建自己的权威。因而传统法学对法律的研究是建立在一种对之深信不 疑的基础上,当有利于传统的法律观点占据主导地位的时候,法学家更多地是对这种观点的诠释,而鲜有批判精神。在西方法学史上,法教义学在发展当中一开始是以罗马法这种“神圣”法律文本为诠释对象.秉持着上述诠释态度与方法来研究法律。12世纪的法律科学家如同今天的法律科学家一样,通常从事的是很晚以后被称之为“法律教条学”(Legal Dogmatics)的工作,即系统地阅述法律规则的细节以及它们的相互关联、它们对于具体类型的情况的适用。这种独断型诠释学并不处于真理标准之下,它所涉及的不是真或假的问题,而是好与坏的问肠。这种诠释学是实践性的,而非理论性的。到后来由于施莱尔马赫的努力,神学诠释学得以跻身一般诠释学之列,法律诠释学则一直在一般诠释学面前遭遇着欲入其门而不得的馗尬。自19世纪以来,越来越多的法律学者认为其任务主要在于对法律概念进行逻辑分析,建构法律体系,并且将概念体系运用于司法裁判。由此涟渐形成了以德国概念法学为典型的法学流派,同时亦彰显出欧陆国家深厚的法教义学研究传统。这一时期的概念法学对法教义学产生了一种较为极端的看法。尤其是温德夏德(Windscheid)如下说法颇有代表性:他认为法教义学有下列三种主要任务:“(l)法律概念的逻辑分析;(2)将此一分析综合而成一体系;(3)运用此一分析结果于司法裁判之论证。”按照这一解释,以教义学为特征的法学研究活动只不过是对有效法律的描述;串联法律之概念体系,提供建议以解决法律案件的问题。与此相应的是,在法律解释问题上,概念法学主张法律文本的规范意旨以立法原意为依归,在解释中要尽量消解、排斥法官的主观性。显然,这是一种对法律文本的独断型诠释。由于这一缘 故,人们往往把19世纪兴起的,研究某一特定法律体系或子体系的法律命题语句的实在法理论称作“法教义学”。这种法教义学往往跟各个部门法结合在一起。比如在德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刑法信条学是在李斯特和宾丁时代创立的。罗克辛以为:“刑法信条学(即刑法教义学)是研究刑法领城中各种法律规定和各种学术观点的解释、体系化和进一步发展的学科。”其主要任务是便于法学教育和发展刑法理论体系。“作为给判决作准备的教义学的法学,明显地不符合经验主义的含义标准。因为根据逻辑经验主义的构想,除了实验科学外,只有作为形式学科的逻辑学和数学,可以要求获得“科学”的头衔。因此,法学的科学性的问题本应解决了。”所以,法教义学不是认识性的,而是规范性的,它具有规范建议的特点。规范性在此可被理解为“对有约束力的调整之建议,说明或确定(规范一建议、规范一说明和规 范一表达的功能)。在那里,对‘规范性’的不同解释,可能被归于对法学客体领城的不同设想:如果人们把法学工作理解成给法官的判决作准备的活动,那么,人们就把无争议且有效的、有疑问的、和无争议但也没有效的法律规范之总和——法,确定为法学的客体。这样,法学的任务既是规范描述的(即在具体规范的有效性和内容无争议时),也是规范规制的(当它表达了教义学的命题时)。法学遂被理解成法律教义学。” 在西方法学史上,法教义学知识乃是处于不断演变之中。从总体上,可以说法教义学一开始跟诠释学有关,到后来跟西方分析实证法学,尤其是概念法学有极为密切的关系。后者为法教义学提供了重要的方法论基础。对法律发展或适用的过程的理解上,这种法教义学乃致力于客观的认识概念、实体本体论的法概念、概括的意识形态和封闭的法体系的理念。后来人们对这种法教义学观念批判如潮,主要乃着眼于其自以为是的无知。耶林在批判概念法学的过程中产生了另外一种与此相对的极端看法,即认为概念\体系的分析在法学论证中完全无用,甚至是有害的。不过,对上述独断型诠释学支配下的法教义学观念的根本性批判,还是在20世纪哲学上的诠释学本体论转折以后。这种诠释学理论对上述独断型诠释学也提出了若干深刻的批判。伽达默尔曾论述到:“虽然最近的诠释学也支持神学——教义学的兴趣,但它却显然更接近一种法学诠释学,这种法学诠释学曾非常独断地认为自己就是去实施由法律固定下来的法制。然而问题恰好在于,如果在制订法律的过程中忽视了解释法律时的探究因素,并认为法学诠释学的本质仅仅在于把个别案例归人一般法律,这是否就是对法学诠释学的误解。”在法学领域,当今西方法学界对传统法律方法的批判,从哲学诠释学层面就是本体论对方法论的批判。从而在新的哲学基础上建构本体论上的法律解释理论。如德国法学家拉伦茨在以“法学方法论”之名讨论法律解释问题时,其所谓法学方法论却颇不同于法教义学在科学传统影响下的方法论概念,而更多地使用了哲学诠释学尤其是伽达默尔的知识资源。 在上述诠释学转向的背景下,诠释学的实践品格凸显出来。“自古以来,就存在一种神学的诠释学和一种法学的诠释学,这两种诠释学与其说具有科学理论的性质,毋宁说它们更适应于那些具有科学教养的法官或牧师的实践活动,并且是为这种活动服务的。因此,诠释学问题从其历史起源开始就超出了现代科学方法论概念所设置的界限。”在此加达默尔首先就明确了诠释学并非现代意义上的科学理论,而是一种实践理论或者说实践哲学。作为诠释学的实践哲学首先即要恢复被近代哲学所消解了的实践理性在实践领域所起到的重要作用。法教义学相关研究中,实践性是一种被认为的普遍性标准。它应该具有某种实践结果。或者说应该具有实践性效力。法教义学的任务在此被理解为实践性的。在考察亚里士多德实践智慧(Phronesis)的基础上,芬兰法学家Niemi认为法律的实践性与语境性迫使我们采取一种非传统的法理学观念。依此观念,法教义学就不再是对法律的描述,而毋宁说是一种论证技术,从不同类型论据到结论所采取的步骤的技术。法教义学的目的是提供用于不同情景的有效的与有用的论据。川岛武宜也指出教义学的法律学是为了向大众确认法律或裁判具有合理理由 的说服技术,它教会立法者或解说家就有关新法律向法律实务家和大众进行解说时的方法,以及它给裁判官提供在作出裁判时的说服技术,即如何主张基于既存法律或判例的裁判有其正当性的技术。在阿尔尼奥、阿列克西和佩策尼克那篇著名的《法律论证的基础》一文中,他们认为,理性地达致可接受性是法教义学的规定性原则。并且由此提出一个重要命题:具有最强的理性可接受性的解释,才具有最强的社会相关性。因此,法教义学应该设法为其规范主张获得更大的可接受性,但这种可接受性之获得必须考虑到理性论证的原则。法教义学在解释现行法时,应当具备理性的说服力。“在合意理论看来,法学的真理要求,不再去说明那个在认识论上有疑问的观念:只存在一个预设的惟一正确的决定,而是表达出要有令人信服的证立之要求。合意理论把注意力转向作为论证性学科的法学之特点:法学之理性在于它的论证之理性,或具体说,在于依据理性论证的标准去考察法律论证的可能性。于是, 法学的科学理论遂汇人法律论证理论之河。”(参见《当代法哲学与法律理论导论》)另一方面,以论证为旨趣的法教义学知识也应摆脱传统法教义学观念的约束。如台湾学者王立达所论:“基于前揭法学研究中之定位,法释义学未来实应挥别概念法学的魅影,不再自限于法律效力之偏狭面向,并且明白承认法效力与法规范论述的多样性,致力于发展足以统合道德的(moralishe)、伦理的(ethische)、政治/政策的(politische)、实用的等多层面规范论述的研究架构。” 总之,在当今哲学社会思想背景下,人们对法教义学的理解已经发生了一些变化。尤其是,在法律论证理论这一新的法律方法论的视域中,法教义学之作为传统独断解释学的那种知识品格与印象日趋淡化,而具有了开放性、实践性,并因此不断趋近于现实社会生活。然而,法教义学在法学知识体系中居于何种地位,其与法理学、法哲学等又是何种关系。 康德关于教义学的说法是:纯粹理性依照已定好的方式推展,而不对纯粹理性的能力本身进行批判。在康德看来,法教义学是“对自身能力未先予批判的纯粹理性的独断过程”。教义学者从某些未加检验就被当作真实的、先予的前提出发。法教义学不问法究竟是什么?法律认识在何种情况下、在何种范围中、以何种方式存在。法教义学的重要一点即在于:它只在体系内批判现行法,而并不探讨现行法体系(如民法体系)的有效性与否的问题。学者creifelds亦认为法教义学“指的是关于有效法律的理论”。它并非关于理念或经验的学说,而是不脱离实证法研究的一个理论领域。因而也对法律实务有直接影响。舒国滢以为,“法教义学,又称为教义学法学,是研究某一特定法律体系或子体系(法律语句命题系统)的实在法理论。或者说,它是一门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的自成体系的基础学问,一门以科学的趣味来构建的法律学问。”台湾学者王立达认为对法教义学的定义虽然缺乏统一的见解,但一般认为“系指针对特定之法领域,依照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个案裁判,阐明其规范内涵,并且整理归纳出原理原则,以方便法律适用、法律续造甚或法律改革的一种学问。”因此,我国台湾学者一般将诸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基础知识的取得与研究,归属于法教义学的范围。而将其跟法理学、法史学、法社会学等学科相并列。如吴从周即认为,法释义学(即法教义学)一般指民法、刑法、宪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具有成文法典与具体条文的个别学科——是研究有关现行实证法的规范意义之学科。它是以现有的法体系为真实作为前提,就“现有的状况”来进行思考。当然,“这不意指法律教义学必然诱使无批判,但即使它是在批判,如对法律规范进行批判性审视,也总是在系统内部论证,并不触及现存的体制。” 阿尔尼奥认为,在一般用法上,“法学研究”指的是至少四种不同的科学行为。我们可以区分为历史法学、法社会学、比较法学和法教义学。其中至少两种是紧密相关的。区别在于行为客体的不同:比较法学表述、分析和解释在他国中法律规范的效力,法教义学注重特定的法律序列。法社会学在法律的谱系中有特殊的位置。它不特别地注重法律规范效力的解释,相反,它关注法治社会中特定的规则性,例如关于人们的行为,或者法律规范的社会效果等。法社会学运用特殊的研究方法(经验的,数据分析等等)。这就意味着法教义学与法社会学之间有着明显的界分。从我们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到,法社会学与法教义学的区别是重点。法教义学是典型的解释性法学分支。它运用法社会学提供的事实,但是解释本身不是经验性的。 法教义学的研究至少涉及三个不同的向度(领域),即描述——经验向度、逻辑——分析向度和规范——实践向度,而这三个向度又分属于法杜会学、法律理论和法哲学的三个研究方向。“也许是因为法律教义学介于这三个向度之间而没有明确的边界,所以尽管德国的法学家经 常在自己的论著中使用法律教义学的概念、方法和理论,但它至今尚未成为一门专业的法学课程。” 1.法教义学与法哲学、法理学。如德国刑法学家认为,除刑法史以外,与刑法教义学最有联系的要数法哲学。法哲学将刑法教义学从实证主义的统治中解放出来。其实,不仅在刑 法学领域,而且在整个法学领城,法教义学眼法哲学之间都存在重要的区别和联系。传统上,德国法学上所称的法哲学或法律哲学,其研究的中心课题是:什么是正当的法?正义如何认识?故法哲学是探讨法律应该是什么而非实然法。法哲学致力于建立一种标准,根据该标准,教义学家们可以判断,现行法律规范是否与社会秩序的自然情况和社会伦理主导价值观相吻合,如何解释或者以何等方式进行变革。如上所论,法教义学乃着眼于实在法或者特定的 法律休系。可以说,法哲学与法教义学的区别在于研究对象的不同。法教义学所研究的是具体表现为部门法的实在法规范,而法哲学研究的是更为广泛的法本身。另外从研究方法上,传统上一般认为,法教义学所持的是一种价值中立的立场。如德国法学家埃塞尔认为,法教义学是一种价值中立的概念工作;他认为教义学的角色在于:“使个别领域上的正义的问题,在法律上可以操作”(拉伦茨语)。不过在拉伦茨看来,埃塞尔所描绘的教义学形象,显然是以19世纪末及20世纪初对教义学工作的基本想法为准据。而法哲学作为一种研究超越国家实在法的学问,往往需要进行价值批判。当然,法教义学并非全然毫无批判与反省,但这种批判与反省原则上是内于体系的。对此考夫曼指出:“在法律信条论的范围内这种态度是完全正常的,只有当它将超体系导向法律哲学之非信条论思考方式认为是不必要,‘纯理论’或甚至认为不科学且不理性的而拒绝时,法律信条论才会变得可疑。”可以说,当今人们对法教义学价值中立观念的看法已经发生了某种徽秒的变化。如拉伦茨即认为法教义学中包含着评价性间题,因而在法适用领城中之价值导向思考之外,专门论及法教义学领域中的价值导向思想。因此,有些台湾地区的学者针对学界在法释义学方面的研究较为昌盛,而对法理学或者法哲学较疏离与漠不关心这种现象指出:“如果一国之法律人普遍缺乏法理学层次之反省与思考,则该国之法文明长期而言必将沦为法律文字之不规律操弄”。法教义学包含了如下相互关联的理论诉求:(l)分析此个案,勾画各种可能性。展示对某一成文法的可能解释。 (2)由一般学说所提供的各种抽象原则(如法上的“充分”因果关系学说)下的法律的体系化。(3)法理学随着各种规范性后果的所得到的发展,这些规范性后果如成文法解释的各种学说、法律内部体系的学说、法律渊源学说。(4)道德哲学学说的发展,如“充分”因果关系学说背后的关于正义的哲学。(5)法理学和道德哲学背后的基本哲学立场的阐明。这些不同的诉求旨在达到一种连贯的整体。法教义学当中所描述的法律体系不仅应该内部连贯,而且应该跟道德哲学与政治哲学相协调。结果是,把法律描述为连贯的整体必然就是,从法律作为惯习或者制度而言,它是描述性的;从法律在道德哲学与政治哲学背景下而言,它是评 价性的。作为跟法教义学联系甚密的法律方法论,同样亦不仅仅是单纯的方法问题,而且跟法的本体论这一法哲学层面上的间题存在关联。如思吉施所论:“制定法与法”的问题日益成为法律方法论的关键问题。但现在提出的问题是,在多大程度上能运用特殊的法律方法,一旦我们在这样做时,在多大程度上陷入了法哲学问题领域。同样在讨论论点学时,恩吉施认为“已到了‘法律的’思维必须寻求联通法哲学的地步。所有对论点学感兴趣的作者们,当他们已经不认为纯诠释学的工作程序如解释,类比,反向论证作为‘论点’时……都强调,这关涉到正义,公道,合目的性,理性,‘共同意识’,道德律法,‘事情的本质’,可能还有政治的意识形态,它们充斥着论点学论证的武器库”。与法哲学相近的还有“法理学”一词。众所周知,“法理学”原系日本学者惠积陈重创始之用语,实际上跟“法哲学”一词相当。国内学者一般也将二者作等同观。鉴于国内和台湾学者往往将法哲学跟法理学相等同,所以下文关于法理学与法教义学之关系的探讨,大体上相当于如上法哲学与法教义学关系的延伸。“在法释义学与法理学的关联上,一般认为法理学系以法释义学为研究对象的后设理论。它研究的对象是法释义学的方法,或者说法理学的思考是一种对法释义学的后设思考。”在此Meta也可译为“形而上”,实即跳到法教义学之外的另外一个层次。因此考夫曼认为,不同于教义学,哲学必须采取超越体制的立场。“哲学与教义学不是‘多与少’、‘重要与不重要’,而是不同种类的关系,因此,不能以一方取代另一方。”针对长期以来台湾学界法理学与民法(教义)学分道扬镳、不相关切日愈严重的现象,吴从周认为,台湾民法第1条具有衔接民法教义学与法理学(法哲学)此二学科之接驳功能。法释义学与法理学没有谁较重要或较不重要的关系,也没有谁可以取代对方的间题。法理学当然不能取代法释义学,但是法教义学的先驱开拓,却绝对少不了法理学意义与理论的内在支援。此中的关键在于,法学负有透过法律体制之运作,将社群中基本价值理念与该社会真实动态结构辩证开展之使命。”为了不至于法教义学沦为概念法学那样,以抽象僵硬的概念体系毫无批判反思的服务于实在法的秩序,应当引入具有价值导向的思考。“为合理规范新的法律问题,适应社会需要及实践正义,须经常反省、修正或突破既有概念体系,使法释义学有助于在实践理性与道德领域里,从事法之发现。”学者黄建辉也谈到:“……目前的法教义学乃至实务操作上,均仍受价值导向思考的影响。” 2.法教义学和法理论。 法教义学跟法理论之间的关系如何?也是长期以来困惑德国法学家的一个问题。Richtstheorie这门特定的学科则源于70年代初以来德国学界围绕法哲学与法理论分合之辨析。从另一方面,“法理论”这一学科也并不是那么新,因为19世纪末、20世纪初“一般法的学说”就跟今天所说的“法律理论”虽不完全是一回事,但极为相似。不过,对于法理论与法哲学的区分,既便在德国学界也不很明确。在过去的30、40年间,法哲学中的一些特殊主题被分离出来,而被放到“法理论”中来讨论:如法律规范理论、法律论证理论、法律判决理论、以及法律方法论、法律语义学、法律诠释学、法律词序学、法律修辞学、纯粹法学、法律的科学理论、系统理论、分析法学理论、法律语言理论和立法理论等。可以说,法理论的讨论范围也是具体的法律秩序。这一点跟法教义学比较相似。如哈贝马斯所论:“像法理学(Rechtsdogmatik—此系误译,应为“法教义学”)一样,法律理论(即此处的“法理论”)也赋予法官的视角以特别地位。”而“法律理论区别于法理学的地方在于它要形成一个关于整个法律秩序的理论。除了司法专家的角色之外,它也把政治立法者、行政者和法律共同体成员(不仅作为公民而且作为当事人)的角色包括进来,因此将其他参与者的视角考虑在内。” 在德国法学家Dreier看来,“信条论处理的对象可以是个别规范、规范要素、规范复合体、规范的连系以及规范和事实之间的关系。”依Dreie的定义,我们可以将法教义学界定为狭义的法律规范科学。但这还有很大的局限性,尚有赖于一般法律理论的力量,法学才有进一步反省与批判实证法体系的能力。另外,法教义学之不足还可以借助其他学科知识予以补充。如法律社会学家Rehbinder认为社会科学引进法律信条论有三种途径,“将社会科学带进法律信条论的领域,无论就理论模式或社会事实态样而言,都是可能的。这种情形主要出现在三个地方:概括条款和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发现法律漏洞时的法律创造、以及目的论的解释。”传统上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的学问并非是法教义学可以垄断的。而法教义学只有跟其他社会科学进行对话与交流,才能以社会科学的观察和理解来促进法学知识的完善。 3.法教义学与法律解释学 仅就法教义学跟法律解释学而言,二者存在若干一致或者相似的地方。首先,法教义学和法律解释学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存在某种一致或者重合。所谓独断的法律解释学,在法学上,往往亦被称为“法律教义学”。相应地,经常被视为与“实证民法学”同义的“民法解释学”,其实也即是独断解释学意义上的“民法教义学”。这恐怕也是人们往往将它们等同视之的重要理由(另外这两个用语本身即词义相近)。其次,从研究对象看,二者也存在相似之处,即 它们均甚注重对某国某时期法律体系(实在法)的研究。最后,从研究方法上,跟其他社会科学不同,二者都不是把法作为社会现象进行客观的考察,而是把法作为维持现实社会生活秩序的规范进行研究,均力求使法律规范能够得到公正恰当的适用。因而法教义学和法律解释学都具有鲜明的实用科学和技术科学之特征,具有突出的实践性品格。当然,二者同样也不能离开法史学、法社会学、心理学以及其他社会科学研究成果的辅助。另一方面,法教义学和法律解释学毕竟不同,切不可将其简单等同。在西方法学上,法律解释学历史悠久,以致有人将狭义上的法学看作就是法律解释学。“……几乎有2000年历史的法学只是处于所谓法解释学的史前阶段,真正意义上的法解释学直到近代才开始形成。”法律解释学在发展过程中先后受到自然法学、概念法学等法学流派的影响。相比之下,在发展过程中,法教义学似乎是个地域文化色彩更为浓厚的一种学问,这尤其适合于以德国为主的欧陆法系国家。而且跟法律解释学相比,法教义学其实并非一门学科,亦非一门专业的法学课程。从研究对象看, 跟法律解释学相比,法教义学似更侧重以实在法为对象。如台湾学者王立达所论:“目前可见之法释义学理论论述,其思想源头、推论前提与价值判断标准,事实上未必仅限于现行实证法规定一端。然而迄今法释义学对于实证法规范以外的价值思维来源,其重视程度仍旧不足。”可见,由于传统思维方式的影响,人们在法教义学对象问题上的看法一时很难改变。但是,基于上述当今法教义学在研究对象上的某种变化,以及关于法教义学研究取向(approach)和研究方法的区分,王立达进一步从方法论的高度重新对法教义学进行了反省。尤其是随着法律论证理论的兴起和发展,法教义学的知识属性和学科定位也在发生某种变化(如上文所论)。同样,20世纪后半期以来随着哲学解释学的本体论转向,法律解释学亦发生了一些变化。可以说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法教义学跟法律解释学二者本身均在经历重要的变化。这也使得其关系变得更为密切,二者共同致力于具有实践理性品格的法学知识。 另一篇关于法教义学的文章。 在众多以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问中,最能彰显法学家知识与能力之真正力量的部分,当属法教义学。近年来,法学界普遍开始重视法教义学的研究立场,许多学者都自觉地将自己的论著标示为“法教义学的研究”,其中亦不乏“恢复法学的教义学传统”的呼吁。法教义学作为法学研究固有立场的地位得到承认,这一情势颇令人欣喜。但亟须吾人关切的是,法教义学自身的特质是否会因运用的广泛与随意而逐渐模糊乃至不可见。于是,必须追问:“法教义学究竟意味着一种什么样的研究立场与方法?与其他诸种以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法学类型相比较,它的独特性何在?对于这些问题,法学界至今只见一篇专文论述,尚缺全面系统地梳理法教义学之概念、特征、功能以及演变脉络的学术成果。本文试图完成这一任务:努力描绘一幅关于法教义学的“全景图像”,并提出让法教义学成为法理学的主要研究对象的主张。当然,这一“图像”是否准确、完整,这一主张是否合理,还需要读者诸君检验。 一、 概念的源流。 法律问题自身的独特性要求特别的“答案”,而此“答案”只有通过特定的研究立场与方法才能获得。此特定的研究立场与方法便是传统法学,即法教义学的立场与方法。而要准确了解法教义学的独特性,则需要首先对此概念的源流作一番简要的回溯。在正式论述之前,有必要说明一下“法教义学”一词的来源。Rechtsdogmatik是德语法学界的专有名词,英语学界主要用legal dogmatics或legal doctrine译之,而中文法学界则至少存在六种译法,分别是法释义学、法律释义学、法律信条论、法教义学、法律教义学、教义学法学等。我国台湾学界长久以来通行的译法是“法(律)释义学”,但“释义学”无法凸显“dogmatik”一词所具有的信仰意味,已有学者作过专文分析。(陈妙芬)由于德文中另有juristicheDogmatik更宜译为法律教义学或法律信条论,(舒国滢已然注意到了这一点),所以将Rechtsdogmatik译为“法教义学”或“法信条论”可能比较适当。如果结合神学界惯用的“神学教义学”、“宗教教义”等术语,再考虑到“学”与“论”之间的微妙差别,本文特采“法教义学”的译法。 (一)哲学与神学中的教义学(尼古拉斯·布宁、余纪元编著:《西方哲学英汉对照词典》,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德文Dogmatik是由Dogma一词派生出来的,后者又最终源自古希腊文δογμα'。δογμα'的字面意思是“看起来所是的东西”、确定的东西,如信念、定见、教条、信条等,后来延伸至具有约束力的规则,如“公共法令”或“条令”、判决等。大致可以说,在古希腊,δογμα'具有双重意义:首先,作为哲学的原理而要求拥有的真理;其二,作为政治的法令而产生权威性的规定。这种双重性的语义框架一直延续至今。Dogma最早出现在哲学文献中,成就了所谓的Dogmatism(独断论,或者教条主义)。在古希腊和古罗马,一切非怀疑论者都被怀疑论者谴责为Dogmatism,意指这些哲学预设了某些其主张者确信为真实无疑的命题。这些命题拥有最高的不容置疑的权威,各个哲学流派正是借由这些确信为真的命题来自我界定和构成的。由是,“那些确信地认为自己发现了真理的人……可以被恰当地称为dogmatists”。延至近代,康德曾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将Dogmatik解释为:“未经预先批判其自身能力之纯粹理性的教义性的方式”。而derDogmatiker就是自未经检验即接受为真实的前提出发,“根据既有给定”(exdatis)进行思考的人。Dogma在基督教繁荣的时代获得了巨大的生命力,其根本原因正在于Dogma与神学之间在精神上的内在契合性。在基督教成为神圣罗马帝国的合法宗教之后的历史中,神学的逐渐繁荣衍生出了大量的教义,而这些教义又进一步型塑着基督教的信仰和教会。教义是基督教与异教、正统与异端之间分野的界碑,是信仰的准绳,也是基督徒之间在属灵上获得统一身份的核心标记。最初的教义大都是基督徒个人和团体对基督及其“道”所生发的表示接受的直接的信任。后来,教会为了排除异端、处理争辩、统一信仰,便产生了将教义以文件的形式固定下来的努力,《使徒信经》、《尼西亚信经》等均是这一努力的成果。([美]奥尔森:《基督教神学思想史》,吴瑞诚、徐成德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于是,Dogma逐渐具有了如下意义:“教会通过团体或者教会会议的行动作出决定或裁决,在此基础上所阐明或公布的教义命题”,([英]托伦斯:《神学的科学》,阮炜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它要求被普遍接受而不要求理性恰当性的证明,它“至少有三个独特的标志:在启示中有基础;由教会提出,以表达信仰团体对一个特定问题的想法;有一种概念的与命题的形式,往往用哲学术语来表达”。([英]约翰·麦奎利:《基督教神学原理》,何光沪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对于信徒来说,Dogma正是通过权威的宣言和信仰的接受获得无可争辩、不可怀疑的地位与效力的。在中世纪,基督教的教义甚至成为裁决人们违法犯罪与否的法律依据。(《元照英美法律辞典》)而许多早期神学著述家从事的主要工作,便是梳理经文、解释文义,然后按照逻辑将教义予以体系化。([美]斯蒂芬·布朗:《后期中世纪哲学的知识氛围》,载于[英]约翰·马仁邦主编:《中世纪哲学》,孙毅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中世纪著名神学家欧克塞尔的威廉曾较为直观地强调了教义对于基督教信仰以及神学的重要性。他指出:教义是神学的起点,也是神学的界限,脱出教义框架的神学就不再具有神学的身份了。可以说,教义成了神学的心脏,神学正是通过解释把教义的精神血液传达给丰富的信仰生活。这种连接教义与信仰生活的神学就是“教义神学”。综之,在基督教神学中,教义学具有如下三项特征: (1)拥有一些未经批判即被确信为真的“教义”; (2)以此教义作为研究的基础和界限; (3)较为重视通过解释教义的方式应对实践问题。 (二)法教义学的历史及其定义 在古罗马的废墟中沉睡了五个多世纪之后,《查士丁尼国法大全》(以下简称《国法大全》)重现人间。这一事件对于当时的欧洲的意义是如此重大,以至于现代人可能会对欧洲人强烈的反应——他们把这部法律原典奉为圭臬([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感到惊讶。正是在《国法大全》神圣光芒的照耀下,近代意义上的法学在十一二世纪左右的意大利波伦亚大学诞生了。以伊纳留斯(Irnerius)为代表的注释法学派像对待《圣经》一般解读《国法大全》,他们以《国法大全》条文为中心,辅之以块状注释的形式,极大地丰富和细化了《国法大全》的内容。([美]约翰·H·威格摩尔:《世界法系概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而建立在对律条之神圣性、权威性的确信的基础之上的注释,也成后来最为正统的法学研究形式。因此完全可以说:“法教义学”是和“法学”一起诞生的,因为法学在其诞生之初便确乎是教义性的。但是,彼时的注释法学派所倾注热情的并非当时的法律,而是一种已经死亡的法律(罗马法)。但也正是罗马法的精致与理性,让人们看到法律以及法学中可能有的科学性。在其后的历史中,法教义学的研究对象从作为人类社会普遍法秩序的罗马法,转换为抽象、永恒的自然法,继而定着于某一特定国家的现行之实在法秩序。这一最终的定着发生在19世纪,其时,西方各国通过法典化的方式,将既存的各种法律渊源整合为统一的全国性的法律体系,实现了罗马法的本国化以及自然法的实证化。于是,法教义学也相应地被实证主义化了。其后,在德国,法教义学走向了概念法学的繁荣,也步入了理论的困境:对于概念逻辑和概念体系的深度迷恋,最终导致了对于具体案件之实质正义的相对漠视。如果选用一句话来代表概念法学的立场,恐怕没有比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对概念法学的这句评论更为适切的了:“概念是具有繁殖能力的,它们相互结合,衍生出新的概念。”而这种概念“繁殖”借以展开的基本工具便是逻辑方法。在对概念法学之科学性妄想作系统性反思的基础上,当代德国法学界对于法教义学的理解出现了分歧。此种分歧局面,便是连阿列克西也坦然承认:就法教义学而言,缺乏一个统一的大家普遍认可的学说。然而,尽管在具体表述上存在些微分别,但总的来说,具有代表性的学说仍然具有较为强烈的家族相似性。本文综合各家,并基于前文的语源考察,将法教义学作如下界定,俾利后文讨论的展开:法教义学乃是将现行实在法秩序作为其坚定信奉而不加怀疑的前提,并以此为出发点开展体系化与解释工作的一门规范科学。 二、法教义学的倾向性特征 由于对法教义学作不同的定义,以及在定义中对不同要素的不同强调,致使德语学界在法教义学之特征的问题上争议甚大。为了更为清晰地描绘法教义学的基本轮廓,本文谨从各家之论说中,析取最大之公约数,概括出如下特征,以助学界把握法教义学的力量及其界限。 (一)研究对象上的倾向性 法教义学有别于法社会学、法政治学、法史学等学科,虽然它们均以法现象为研究对象,但是观察法现象的视角却大相径庭。在法社会学的视野中只有作为社会现象的法,如法在人类社会中的作用,社会对法的形象的塑造,以及使法发生实效所应具备的社会条件,如此之类。而在法政治学的视野里,法是以一种政治现象的面貌呈现的,法从属于政治,法对于实现政治目标的功用成为其主要的兴趣点。作为一种历史现象存在的法现象乃是法史学的视点,法的历史演变以及历史中诸种因素阻碍或促进法的发展的史实,亦具有分外的价值。但是,法教义学视野中的法现象是一种以规范现象之身份出现的法,其设定人们应当如何行为与交往的标准。此行为标准属于规范性范畴,其有效性的主张不受其是否具有实效性的影响。法教义学的主要任务即在于“通过特别的法律(学)方法”探求此种行为标准的“规范意义”。([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章。)从反面来讲,则通过排除对于法律之下的生活、法律现实等的研究而划定自己的界限。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拉德布鲁赫曾经非常坦率地说:“法律学仅由方法论而言,不能与规范科学区别。……其方法,则规范科学之方法也。” (二)工作前提上的倾向性 1.对现行法秩序的合理性的确信 法教义学之所以区别于以自然法或者历史哲学、社会哲学为根据的社会理论,首要原因在于法教义学的思考首先就断定现行法秩序大体看来是合理的,([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章。)并且对这一断定的真性具有确信。尤其不同于上述社会理论中的批判理论,后者认定,现行法不过是片面的“支配关系”的法定化结果,从而否定现行法的正当性。([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从反面来看,法教义学者不会问法律究竟应当是怎样的,它想当然地就“相信”现行法秩序的正义性,这是它开展一切工作不可动摇的前提。那么,对于既存法秩序中的法规范、规范意义或者法院判决,法教义学能否采取批判性的立场呢?答案是肯定的,但是其批判的标准并非源自于现行法秩序之外的超越性的道德标准,而是借由对法体系内部之规范、规范意义及其脉络关联的总结、抽象而获得的统合性原则,得以对于争议条款、规范解释乃至法院判决保持一种反思性评价的可能性。在现代法律制度中,此种反思性的评价最为有力地体现在违宪审查制度的设置及运作之上。违宪审查制度的目标便是构建一个“良善”的实在法体系,所谓“良善”,其标志之一便是该体系具备自我改善、更新、校正的能力。此种改善、更新与校正需依据立宪主义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范展开。这是一种体系内的自我批判,区别于从体系外部开展的颠覆性的批判,它崇尚秩序的安定而拒绝破坏。正如考夫曼所言,“即使它在进行批判时,比如说批判性地检验一条法律规范,教义学也总是在现存体系本身固有的范围内开展论证。”(考夫曼之法律哲学)“体系范围内的论证”也说明,现行有效的法秩序本身永远不会成为法教义学批评的对象。就像基督徒面对《圣经》或者各种信经一般,法教义学对“教义”体系整体保持一种敬意,甚至是必要的虔诚,并在此前提下根据现实生活的需要不断地调整对于体系内个别“教义”的理解与解释,必要时甚至可能将其从体系中排除出去,但法秩序整体则永远不会被怀疑。这构成其至为重要的身份标志之一。 2.以一国现行实在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 法教义学本质上是实证的,其内容受到某特定法律体系的特殊内容的影响。原则上,法社会学、法史学、法政治学、法哲学等学科处理所有在历史上出现过或者应当出现的法秩序,但法教义学仅仅“针对当时、特定的法秩序,其论述……之直接意义仅与该当法律秩序有关”。现行有效的法律秩序既是法教义学工作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其研究的潜在界限,越出了现行实在法的界限,法教义学就丧失了自己相对于其他学科的独特品格。借用拉德布鲁赫的说法,“它是一门关于有效法而非正法的学问,一门关于法是什么而非法应当是什么的学问”。从法律逻辑学角度看,对于法律教义学来讲,现行有效的实在法体系构成了其论证、推理的唯一有效的大前提,也就是对法院唯一具有规范性拘束力的法律渊源。所以,法教义学正是在“带着规范的镣铐跳舞”。(这里借用的是林来梵教授经常使用的一个譬喻,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规范镣铐”的存在,即构成了对其“自由地”舞动的限制,也造就了它自身的稳当与凝重 3.相对于实践理性与道德的诸基础理论的中立性 从纯粹理论上讲,在这个秩序井然的世界里,教义学应当与一个单一的超级理论保持融贯一致。但事实上,实践理性与道德的基础理论并非“唯一”,功利主义、道义理论、直觉主义、相对主义等诸理论对于价值问题能否得出可加以证成或证伪的结论,亦有大相径庭的答复。(拉伦茨语)廓清其间纷繁复杂的纠结勾连并非法教义学的“本职工作”,亦非其能力所及。故而,法教义学必须在实践理性与道德的诸基础理论之间保持一种较为中立的立场。它只能 确信,在一个由评价准则构成的、虽然只是被粗略界定之既有体系范围内,能够就其内容、效 力范围及重要性作一些——于此体系范围内——可主张其具有“正确性”的陈述。〔30〕佩策尼克也持同样的看法,他认为,“法教义学体现了一种中立性。功利主义者、权利理论家、排他主义者以及其他道德哲学家之间的争论对它们影响极小,如果不是丝毫无影响的话”。(Aleksander Peczenik, A Theory ofLegalDoctrine,Ratio Juris. Vo.l 14 No. 1, March 2001, pp. 84-5.)但是,必须指出,绝对地主张法教义学的中立性是不可能的。对于法规范的任何理解和 解释都必然建立在一定的实践理性和道德哲学基础之上,无法想象不带有任何“先见”的对于法规范的理解和解释。而在法律解释之上所出现的疑难纷争在本质上甚至都可以还原为诸种实践理性和道德哲学之间的对立冲突。法教义学无力回答这种背景理论上的冲突问题,但它却不能不面对这些问题,即它的中立性,绝非体现为“视而不见”。毋宁是,法教义学必须清晰地理解和把握各种实践理性和道德哲学的立场,并将它们视为仅仅反映了那个存在于幕后的“单一的超级理论”的某个真理性片断而已:它们均抱持着真理,但却仅仅是部分的真理。由此,法教义学必然为“价值衡量”留下空间。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教义学的中立性是指决不能固定性地主张某一种道德理论、坚持一种特定的理论立场,而应当在具体的实践“情境”中对各种实践理性和道德哲学理论进行权衡,再作出选择。 (三)法教义学的工作 1.解释 法教义学工作的核心部分是通过解释来完成的。法律解释乃是对于法律规范之客观有效意义的认识与阐明。肇端于语词的多种意义、创作者的语文表达能力、社会情境的不同需要等因素,解释往往具有多种可能性。而“法律解释,服务于正义的实现,必须得出法的唯一含义”。(拉伦茨语)但是,这个“唯一含义”的得出,区别于直觉性的、感悟性的理解方式——其未 意识到不同解释的可能性——直接进入特定的意义,而是透过思虑,在诸种说明可能性中, 选择了其中最为适切的一种。〔拉伦茨语〕法律解释与圣经解释学具有亲缘关系,二者多为论者——包括神学家和法学家——引作比较项。在历史上,法律解释的理论与技巧可能也主要是从圣经解释学成熟且丰富的原理与技术宝库中借鉴而来的。但近代以降,由于传统的神学命 题遭遇普遍的怀疑,神学在知识体系中地位下降,与圣经解释学之间的亲缘关系对于法教义学正当性之确立的意义逐渐降低,于是法律解释也转而主要从其他更为现代的知识分支中获取正当性。与一般解释学(或称哲学解释学)的发展历程相对应,(参考戴维·E·林格为加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英译本所写的长序,尤其是其中的第一部分。见[德]加达默尔:《哲学解释学》,夏镇平、宋建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编者导言”。)法解释的历史亦经历了从“立法者原意说”到“法律意志说”的艰难转换。两种观点各有其道理,但后一种论点可能会遭遇更多的质问。必须承认,不同的解释主体要展开对某个特定的规范性语句的解释时,往往可能先从自己所把握的蕴涵在规范内部的价值体系出发,所以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事实上,在这里,我们已经能够看到:不同的规范解释的价值体系之间必然会存在竞争,竞争的手段是说理,在实质上又是各种理由的权衡。但是,这些说理、权衡的过程也不是“逻辑必然”的推论过程,毋宁是一些可以理解且在特定情境中具有说服力的思维步骤。因此,法律解释过程不是单纯的借由研究立法史资料把握立法者意志的过程,事实上它要复杂得多,任何企图通过简单的化方式描述该过程的努力都注定是要失败的,在这一点上法律解释的过程具有适度的开放性。 2.体系化 正如德国法学家弗朗茨·维亚克尔所言,体系概念乃是教义学的形式性构成因素。将法律素材体系化,则正是法律教义学的主要工作。此种体系性方法,依萨维尼之见,其“本质存在于对把单个的法律概念与法律规则连成一个巨大整体的内在联结或关系的明晓与展示之中。首先,这些关系经常是隐蔽的,继而,其揭示丰富了我们的知识”。这就说明,法教义学视域下的法规范绝非单独、孤立地存在着,而是置身于一张巨大而坚韧的“规范的网络”之中,规范与规范之间存在着深切的脉络关联。无法想象与其他规范处于分离状态的“孤立的”规范,但是此种规范与规范之间的脉络关联虽然客观存在,却并非自然地显现出来。因此,法教义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便是,“发现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并以得以概观的方式,质言之,以体系的形式将之表现出来”,俾利于整合各种价值、消除规范间矛盾。(拉伦茨语)这便是体系化。反过来看,规范之间存在矛盾冲突也是必然的,而法教义学面对此种矛盾往往通过两种途径来处理:其一,在同时承认冲突方的真理性的情况下,通过划定各方的主从地位或适用范围而消解彼此间的冲突;其二,通过否定其中一条规范的真理性将其排除出体系的范围。第一种途径是一种在某种条件下使争端规范和谐共存的方式,第二种途径则是一种全有全无的方式,它们共同构成了法教义学体系化作业的矛盾解决方式。因此,可以笼统地讲,体系化作业无非就是两项工作:一个是勾连,一个是排斥。所谓的勾连,即是前述的“发现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而要做到这一点,则必须承认个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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