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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中名义持股法律问题实证研究

2013-12-18 20页 doc 89KB 1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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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中名义持股法律问题实证研究股权投资中名义持股法律问题实证研究 ——以上市公司为中心 邱永红 【学科分类】公司法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股权投资;名义持股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我国证券市场自1990年建立以来,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在涉及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的股权投资中,存在着“法人股个人化”、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持股、委托持股、信托持股[1]等名义持股情形。如何解决历史形成的“法人股个人化”问题以及加强对名义持股行为的法律规制和监管,已经成为摆在立法、司法和监管机构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了。本文试结合相关司法和监管案例,对我国...
股权投资中名义持股法律问题实证研究
股权投资中名义持股法律问实证研究 ——以上市公司为中心 邱永红 【学科分类】公司法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股权投资;名义持股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我国证券市场自1990年建立以来,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在涉及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的股权投资中,存在着“法人股个人化”、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持股、委托持股、信托持股[1]等名义持股情形。如何解决历史形成的“法人股个人化”问题以及加强对名义持股行为的法律规制和监管,已经成为摆在立法、司法和监管机构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了。本文试结合相关司法和监管案例,对我国股权投资中名义持股法律制度与监管政策的变迁与演进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关完善建议与对策。   一、我国股权投资中名义持股法律制度与监管政策的变迁与演进   目前,我国资本市场股权投资中的各类名义持股模式主要包括“法人股个人化”名义持股模式、IPO中的名义持股模式以及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等情形中的名义持股模式等,其相应的法律制度与监管政策经历了历史的变迁与演进,兹分述如下:   (一)对“法人股个人化”名义持股模式的法律制度与监管政策的变迁与演进   “法人股个人化”问题是我国证券市场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特殊事物,并缘于对自然人投资上市公司法人股的限制。   1992年《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股份有限公司意见》规定,法人股是面向企业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发行的,因此法人股的投资主体排除了自然人。但是在当时有许多法人机构的投资热情并不高,原因在于资金匮乏,以及法人股的限制流通性所导致法人投资资金退出无门,因此证券发行并不顺畅,此时市场和社会采取了变相拓宽融资渠道、吸纳个人投资资金的发行方式。20世纪90年代初期,在定向募集公司中,有一部分应向法人发售的股份,实际上向社会公众发行,也就是法人股的股东实际上是自然人,这一问题被称为“法人股个人化”问题。   从自然人股东(实际股东)名册保管情况来看,有三种方式:一是上市公司委托专门的地方证券登记机构管理,如韶能股份委托韶关证券登记公司管理,粤高速、佛山照明和公用科技委托佛山亿信股份托管服务中心管理;二是上市公司委托证券经营机构管理,如广东甘化等;三是上市公司自行管理,如海印股份等。   法人股个人化问题集中存在于广东、四川、福建等省份,尤以广东最为普遍。据统计,广东省上市公司中,韶能股份、佛山照明、公用科技、粤电力、粤高速、海印股份、力合股份等17家公司存在法人股个人化问题。   我国对股权投资中的“法人股个人化”名义持股模式的法律制度与监管政策的变迁与演进,主要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1、第一阶段:法律未做规定,政策不予允许   1994年7月1日中国第一部《公司法》实施前为第一阶段。   在1994年7月1日《公司法》实施前,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股权转让事项,主要由原国家体改委进行审批和规范。   当时,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自然人是否可以以法人名义认购法人股未作明确规定。但是,原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规定:“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其股权证按其原持有人身份,可在法人之间以及公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本公司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要严格限定在本公司内部,不得向公司和个人发行和转让”,说明“法人股个人化行为”并不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   2、第二阶段:法律未予禁止,政策要求清理   1994年7月1日老《公司法》生效至2006年1月1日新《证券法》生效前为第二阶段。   老《公司法》第143条、第144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此外,老《证券法》第74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但是,该条并没有禁止个人以法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   这表明法律已放松了股份转让与股东身份挂钩的做法,也没有禁止法人与个人之间的股份转让和个人以法人名义认购股票,从这个意义上说,法人股个人化问题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   然而,原国家体改委、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6年9月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对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对法人股个人化问题予以清理和规范,《意见》第九条规定:“对以上法人股个人化问题的处理,可采取如下方法:一、由公司回购后注销该股份;二、由法人股东收购。公司或法人股东无回购或收购能力的,按国家体改委《关于清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规范做法的通知》要求,发行的股权证,要由主管部门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实行集中托管”。但当时的政策安排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和实施。   3、第三阶段,法律予以禁止,政策不予允许   2006年1月1日新《证券法》、《公司法》实施后为第三阶段。   新《公司法》明确了股份公司发起人数量的上限(200人),对维护公开发行的正常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也与《证券法》第10条有关向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200人下限实现了衔接,但对如何解决其颁布前形成的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问题没有给出答案。   同时,新《证券法》第80条对老《证券法》第74条进行了修改:“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第166条规定:“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由此可见,在新《证券法》的框架下,自然人借用法人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属于禁止行为。   此外,《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09年11月20日修订)第18条规定:“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内,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从其规定”。目前,《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规定,在经过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开展的融资融券、证券公司委托理财、集合资产管理、基金公司“一对多”理财等业务中,允许自然人实际持有的证券登记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除此之外,自然人借用法人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属于政策不允许的行为。   (二)对IPO中名义持股模式的法律制度与监管政策的变迁与演进   当前,IPO中名义持股模式又包括通过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壳公司)持股、委托或者信托持股三种方式。   1.通过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的名义持股方式   依据《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所述定义,职工持股会是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资金管理,认购公司股份,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出资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职工持股会制度最早来源于外经贸企业的企业改制实践,因为早在1994年国务院即批复同意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内部职工持股试点。1997年《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首次明确“职工持股会”的法人地位,拟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的股东中也开始出现职工持股会。   对于IPO中通过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的名义持股模式,中国证监会的监管态度经历了从允许到禁止的发展过程。   在2000年12月之前,存在通过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情况的发行人申请上市,中国证监会不会因此将其否决。   2000年12月之后,中国证监会的监管态度发生了转变。2000年12月11日,中国证监会法律部发布了《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证监会法律部[2000]24号),《复函》明确规定:   (1)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办公厅2000年7月7日印发的《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民办函[2000]110号)的精神,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对此前已登记的职工持股会在社团清理整顿中暂不换发社团法人证书。因此,职工持股会将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在此种情况改变之前,职工持股会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2)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工会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其身份与工会的设立和活动宗旨不一致,可能会对工会正常活动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中国证监会也暂不受理工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此外,为了进一步明确与发行申请人有关的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股的处理意见,中国证监会法律部于2002年12月11日又出具了《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法协字[2002]第115号),《法律意见》明确提出:   (1)中国证监会停止审批职工持股会及工会作为发起人或股东的公司的发行申请主要考虑因素为:   ①防止发行人借职工持股会及工会的名义变相发行内部职工股,甚至演变成公开发行前的私募行为。   ②在民政部门不再接受职工持股会的社团法人登记之后,职工持股会不再具备法人资格,不再具备成为上市公司股东及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而工会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与其设立和活动的宗旨不符。   (2)与发行申请人有关的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股的三种情形,建议分别处理:   ①对已上市公司而言,在受理其再融资申请时,应要求发行人的股东不存在职工持股会及工会,如存在的,应要求其按照法律部[2000]24号文要求规范。   ②对拟上市公司而言,受理其发行申请时,应要求发行人的股东不属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同时,应要求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属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拟上市公司在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的,应进行转让或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清理。因清理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导致不合发行条件的(如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要求执行。   如因职工持股会或工会代持股份清理规范而导致股东人数超200人的,暂不受理其发行申请。   ③对于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有拟上市公司或已上市公司的子公司股份的,可以不要求其清理。但应关注是否符合有关国资部门的规定。   此外,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于2001年1月15日给上交所的复函也明确规定,“……,鉴于上述原因,职工持股会或工会不能成为上市公司股东,也不能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   2.通过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壳公司)持股的名义持股方式   在早期,中国证监会对存在通过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壳公司)持股的IPO申请的审核中,有限责任公司视同为一个股东。   然而,根据目前中国证监会的发行审核,对于在发行人股东及其以上层次套多家公司或单纯以持股为目的设立的公司(壳公司),壳公司不再视同为一个股东,一直要追溯到壳公司后面的自然人股东,且自然人股东人数应合并计算。   3.通过委托或者信托持股的名义持股方式   当前,拟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实际股东通过委托或者信托持股的方式持股,其主要目的有以下几方面:一是规避法律的限制性要求,如回避股份禁售期的要求、[2]回避关联交易表决程序要求、规避不超过200人股东的要求等。二是基于非法的目的和意图,如逃避同业竞争的监管要求、逃避上市公司收购的监管要求、逃避内幕交易的监管要求、逃避主体资格的合规性要求等。[3]   如前所述,根据新《证券法》第80条、第166条和《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除融资融券等法定例外情况外,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内。   此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第61条规定,“发行人应披露其发起人(应追溯至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要求律师核查“发起人和股东”(追溯至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的主体存续、股东人数、产权关系等情况;《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也要求保荐人在尽职调查中应“通过现场调查、咨询中介机构、走访工商管理部门,以及查阅发行人主要股东(应追溯至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如有)等方式,调查或了解以下事项……;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重大权属纠纷情况;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变化情况或未来潜在变动情况”。   因此,基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目前中国证监会在IPO审核中,对于采用委托、信托等方式名义持股的,要求进行规范,必须做到股权明晰,股权需直接量化到实际持有人,且量化后不能出现股东人数超过《证券法》规定的200人的情形。   当前,实务中,解决因名义持股或者职工持股导致的股东人数超过200人问题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通过股权转让将股东人数减少到200人以下。在此过程中,转让的合法合规性是监管部门关注的重点,如转让是否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公平合理,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价款是否及时支付等。另一种是通过回购股权减少股东人数。此种方法与股权转让类似,只是股权的受让方是公司本身。该方式在减少股东人数的同时,注册资本或股本也相应减少。股权回购的合法合规同样是监管部门关注的重点。   同时,针对IPO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过程中的代持股权问题,证监会提出了以下要求:   (1)对拟上市公司最近3年持有表决权最多的人发生了变化,但以股东间存在代持关系进行抗辩的,考虑到企业可以倒签等方式拼凑发行条件,从严格审核出发,建议一律不予支持,但可不要求已申报企业撤回申请材料。如坚持上发审会的,审核人员应在初审报告中明确该企业不符合发行上市条件,并提请发审委关注。   (2)对于存在代持关系,但不影响发行条件的,建议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中介机构出具明确的核查意见。如经核查后,股东之间知晓代持关系的存在,且对代持关系没有异议、代持的股东之间没有纠纷和争议,则应将代持股份明确过户到真实的持有人。   (3)对于以表决权让与协议、一致行动协议等方式确认实际控制人的,比照代持关系进行处理。   此外,当前中国证监会对存在信托公司作为股东的上市公司的行政许可申请,原则上采取不予核准的方式进行处理。   (三)对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等情形中名义持股模式的监管态度、要求   目前,对上市公司定向增发(非公开发行)等情形中名义持股模式的监管态度和要求,主要体现在《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中。   1.《证券法》的规定   前已述及,《证券法》第80条规定:“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第166条规定:“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2.《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二)发行对象不超过十名。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经国务院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3.《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规定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8条规定:“《管理办法》所称‘发行对象不超过10名’,是指认购并获得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合法投资组织不超过10名。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其管理的2只以上基金认购的,视为一个发行对象。信托公司作为发行对象,只能以自有资金认购”;第30条规定:“保荐人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报告应当详细记载本次发行的全部过程,列示发行对象的申购报价情况及其获得配售的情况,并对发行结果是否公平、公正,是否符合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有关规定发表意见”;第31条规定:“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报告应当详细认证本次发行的全部过程,并对发行过程的合规性、发行结果是否公平、公正,是否符合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有关规定发表明确意见”。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上市公司定向增发(非公开发行)等情形中,认购并获得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合法投资组织不超过10名,信托公司作为发行对象,只能以自有资金认购(不允许信托持有非公开发行股份),同时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不允许委托持有非公开发行股份)。也就是说,在新的法律框架下,上市公司定向增发(非公开发行)中,不允许发行对象以信托或者委托的名义持股形式来认购增发股份。   此外,我们在这里还顺便对刊登在《中国证券报》2009年9月3日第A05版中题为《个人出资认购定向增发股份可否归个人所有?》的读者来信进行法律分析。   上述读者来信显示:李某等人是广东珠三角的中小投资者,2009年4月间,某上市公司进行定向增发。由于参与认购的名额有限,李某等人出资500万元,以广州某投资公司的名义共同参与了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份的认购。广州某投资公司为名义登记股东,李某等自然人为该定向增发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权益人。现李某等人经咨询得知:以公司名义登记的股份将来限售期满后,即定向增发股份解禁后抛售股票时,公司要代扣代缴百分之二十五的企业税收。李某等人的问题是:个人实际出资以公司名义认购的定向增发股份能否划转归个人所有?   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某律师进行了解答,他的答复为:李某等自然人实际出资以公司的名义参与认购上市公司的定向增发股份,没有违反我国现行证券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因此,法院可以根据李某等自然人实际出资的事实,将个人实际出资认购的股份确权归实际出资的李某等人所有。   对此,我们认为,该律师的答复显然值得商榷。李某等自然人实际出资以公司的名义参与认购上市公司的定向增发股份,违反了上述《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法》第52条的规定,应该属于违法行为和无效合同,法院不应该支持和纵容这种恶意规避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应按《合同法》第58条有关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同时,中国证监会可依法对出借证券账户给李某等人使用的广州某投资公司采取监管措施或者行政处罚措施。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法院通过司法确权的形式将定向增发股票确权给李某等人,将会给证券监管工作带来以下不良后果:   1.如果允许自然人以法人或者信托公司的名义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的话,非公开发行的实际发行对象(即实际股东)将远远超过10名,使得非公开发行事实上成为公开发行,《证券法》有关“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的规定和《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有关非公开发行“发行对象不超过十名”的规定将形同虚设。   2.如果允许自然人以法人或者信托公司的名义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的话,将会在旧的“法人股个人化”问题没有完全彻底解决的基础上,导致新的“法人股个人化”问题的出现,从而扰乱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增加证券监管的难度,引发各种股权纠纷和争端,甚至危及社会的稳定。   二、我国股权投资中名义持股的最新司法实践与监管案例   (一)有关“法人股个人化”名义持股的最新司法实践   从2005年中开始的我国股权分置改革,使非流通股的流通问题得到解决,经过一定阶段的限售后法人股可以流通,即俗称为大宗非流通股股权与中小非流通股股权的“大非”、“小非”的流通。这时,隐含在“大非”、“小非”流通背后的自然人投资非流通股的问题即“法人股个人化”问题突显出来,成为需要采用法律手段解决的对象。   近年来,这些“法人股个人化”公司大都结合股权分置改革,通过司法确权使实际出资的自然人成为上市公司股东,从而较为顺利地解决了历史遗留的、非常复杂的法人股个人化问题,避免了各种纠纷的发生,化解了潜在风险;保护了实际持有人的利益,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其中,比较成功的案例主要有韶能股份案例、粤高速案例、海印股份案例和茂化实华案例。   1、韶能股份案例   1993年韶能股份设立时向法人单位发行定向募集法人股,部分法人单位认购后将其认购的股份转卖给职工或其他社会自然人。后为解决权益分派问题,韶能股份在已委托韶关证券登记公司(以下简称“韶关登记公司”)完成股份登记托管的基础上,再次委托韶关登记公司进行了二级实名登记托管。1996年韶能股份上市,将首次在韶关登记公司以法人单位认购登记托管的股份资料移交至深圳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登记托管,二级实名资料仍保留在韶关登记公司。   2006年初,韶能股份进行股权分置改革时,公司非流通股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股,由韶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持有,另一类是其他非流通股(包括发起人股份和定向募集股份)。当时,公司共有非流通股218,738,288股,其中97,177,290股的实际股东为29069户自然人。   韶能股份历年分红派息一直由韶关登记公司按其实名托管的自然人股东名册派发,一直没有出现任何异常情况,也从未发生任何争议或纠纷。   在推进股权分置改革工作的过程中,韶能股份的法人股个人化问题得到了各级政府和证券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通过召开多次专题会的讨论分析,最终形成了解决韶能股份法人股个人化问题的解决途径,即通过韶能股份向法院起诉韶关登记公司,由法院判决由韶关登记公司将实名托管资料报送深圳结算公司重新登记托管个人化的法人股。通过和法院沟通,法院受理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对重新登记事宜做出了判决,即由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和协助执法文件,将一级托管的法人股股东(名义股东)名下的股份司法过户至二级托管的29069名实际持有人(实际股东)名下。   韶能股份是国内第一家通过司法确权妥善解决“法人股个人化”问题的上市公司。   2、粤高速案例   粤高速的前身广东佛开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设立时,向公路沿线的有关公司以定向募集的方式发行了股份,但部分公司认购股份的资金实际上是来源于其职工或其他自然人。长期以来,各法人股东按照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情况派发分红给个人。这样就形成了个人以单位名义持有法人股的情况。   据统计,原来粤高速约有100余家法人股东存在法人股个人化情况,涉及自然人约12000余人,涉及股份约6200万股。   2006年11月,粤高速聘请专项法律顾问,与佛山市禅城区法院沟通,达成了为个人化的法人股股东进行司法确权的方案,即以粤高速为原告(接受个人股东委托)、以佛山市亿信股权托管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   2007年5月14日至7月29日,代理律师整理好相关自然人的法律文件后,向佛山市禅城区法院分批提起诉讼,法院分批对相关案件进行了审理,于2007年10月至2009年4月先后多次做出判决,将原法人(名义股东)名下的5500多万股股票过户至作为实际出资人的11000多名自然人名下,余下自然人股东因出国、死亡或其他原因,尚未进行司法确权。   3、海印股份案例   由于历史原因,海印股份设立初期定向募集股份过程中,存在着普遍的“法人股个人化”问题。截至海印股份股权分置改革前,该公司共拥有103家非流通股股东单位,除第一大股东海印集团所持海印股份非流通股为2003年度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所得外,其余102家法人股东全部为名义股东,其名下直接对应2836名海印股份自然人出资人。   由于当时按政策规定法人股不能记在个人名下,所以当时深圳登记结算公司所保存的海印股份法人股股东名册是由原茂名证券登记公司(该公司已于2001年8月14日注销)提供,该份名册与历史事实不符。但是,海印股份在定向募集股份过程中向所有实际出资的自然人发出了自制的《法人股股权证》,并保留有真实、准确、完整的实际出资人名册及历年分红送股领取记录。该份实际出资人名册及相关记录十多年来未有过纠纷。   经过与律师等中介机构的多次磋商并参考韶关、佛山有关上市公司的处理经验,海印股份就彻底解决法人股个人化的历史遗留问题形成了方案:由海印股份为原告,向茂名市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更正由原茂名证券登记公司登记错误的法人股股东名册,将真实出资人实际持有的股份登记入其个人名下。茂名证券登记公司本应作为本次诉讼的被告,由于该公司已经注销,故本次诉讼的被告方为该公司的承继单位——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油城六路证券营业部。   2007年3月15日,茂名中院作出判决:(1)确认现在中国证券登记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的原告海印股份72家发起人(注:指除海印集团以外的公司全部限售股东)的法人股23,956,229股份为无效登记。(2)确认上述第一项23,956,229股股份扣除原告第一大股东海印集团代垫的股改对价6,921,577股后,剩余的17,034,652股份为原告海印股份保管的《股东名册》所记载的2836名实际出资人所有,该2836名实际出资人为原告海印股份的股东。   2007年6月11日,茂名中院向登记结算公司出具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07年6月22日,登记结算公司根据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完毕相关股份过户。其中2836名实际出资人中有292名尚未办理券商托管手续,其持有股份数暂登记在茂名报社工会名下,由其代为托管。   之后,海印股份2778名实际出资人所持的24,873,104股限售股份实现上市流通,从而通过司法确权妥善解决了法人股个人化问题。   4、茂化实华案例   茂名石化公司职工互助会(以下简称互助会)为社团法人,是茂化实华(以下简称公司)法人股东。互助会成立于1992 年9 月,由于历史原因,该会所持公司法人股(股改后为限售股)实际由个人持有。   截止2009年9 月10 日,互助会持有公司股份1771531 股,实际持有215 人。为了解决“法人股个人化”的历史问题,经公司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互助会所持公司股份为215 名实际股东所有。2009 年9 月10 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茂南法民初字第458 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互助会所持公司股份1771435 股(限售股)为215 名实际股东所有。   鉴于2008 年1 月30 日,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天津港保税区裕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伟业)已代互助会即215 名实际股东垫付了303718 股股改对价,215名实际股东要取得其股权流通权,须先支付裕丰伟业公司代垫的股改对价。   2010 年2 月4 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行法院判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为171 名股东办理了股份过户手续, 171 名股东已向裕丰伟业公司偿还了股改对价共计266875 股,股份已过户到裕丰伟业公司名下。   (二)有关IPO公司中名义持股的最新监管案例   如上所述,目前中国证监会在IPO审核中,对于采用委托、信托等方式名义持股的,要求进行规范,必须做到股权明晰,股权需直接量化到实际持有人,且量化后不能出现股东人数超过《证券法》规定的200人的情形。   例如,中元华电、三川股份、蓝丰生化、北京利尔、大北农、启源装备中化岩土、梦洁家纺、中电环保、嘉事堂、天桥起重、晨光生物、富春环保、汉森制药、天汽模、新联电子、上海凯宝、山东矿机、众生药业、金亚科技、光讯科技、渤海轮渡、长高集团、凯美特气等上市公司在上市之前均存在委托或者信托持股问题,后来在IPO审核阶段均根据证监会的要求进行了清理和解决,并成功上市。   1、中元华电案例   中元华电(300018)的前身中元华电有限2001年成立时曾存在委托持股情况。   2001年11月中元华电有限成立时,叶蕴璠、方大卫分别以现金出资13.50万元,对应出资额均为13.50万元,委托邓志刚代为持有该部分出资额;郭晓鸣以现金出资7.50 万元,对应出资额7.50万元,委托尹力光代为持有该部分出资额;韩汉清以现金出资7.50万元,对应出资额7.50万元,委托陈西平代为持有该部分出资额。   2007年4月,邓志刚与叶蕴璠、方大卫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受托持有的对中元华电有限出资额45万元、45万元分别予以转让;陈西平分别与郭晓鸣、韩汉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受托持有的对中元华电有限出资额25万元和25万元予以转让,以上股权转让价格均为每单位出资额1元。   经中元华电有限200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上述股权转让事项。2007年6月15日,中元华电有限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此次股权转让后,全部委托持股均已解除,未再出现委托持股的情况。   2009年9月5日,相关股东均已就解除委托持股事项作出声明并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公证处公证。   2009年10月30日,中元华电成功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   2、三川股份案例   三川股份(300066)的前身鹰潭市三川有限公司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于1998年6月进行改制。此次改制完成后,集体股全部出售给鹰潭市三川有限公司及鹰潭市陶瓷二厂在册职工及在岗临时工,鹰潭市三川有限公司股东共有426名自然人及鹰潭市手工业合作联社1名法人。   《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出台,因依据《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超过50人,经所有股东内部协商,决定采用代为持有出资方式登记注册,即由27人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股东,其他399名自然人股东及鹰潭市手工业合作联社均通过委托12名登记在册股东代为持有出资方式持有鹰潭市三川有限公司的出资,代持名册在鹰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备案登记。   2003年12月,三川有限为解决股东超过50人的问题,决定依据《信托法》的规定,采取信托持股的模式,使股东低于50人。2004年2月18日三川有限决定将非登记在册股东(即委托代为持有出资股东)持有的出资统一由厦门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受托代为持有、管理。在具体实施时,除原登记在册股东李建林、童保华、严国勇等34人及非登记在册股东(即委托代为持有出资股东)喻加峰1人依各自实际持有的出资情况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册,其他433名自然人股东将拥有的2496.4795万元出资由厦门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受托代为持有、管理。   新《证券法》于于2006年1月1日施行。新《证券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了“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为公开发行”。为此,三川集团决定彻底解决超过200人职工持股的问题,三川集团在组织信托计划委托人多次会议研究后,最终形成了将信托持股转让给童保华等八人的方案。   2007年10月26日,三川集团股权管理信托计划人大会2007年第一次会议决议全票通过了《终止三川集团股权信托管理计划,悉数转让委托管理股权的方案》。厦门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依据股权管理计划委托人(受益人)的授权,将其受托管理的三川集团24,964,795元出资以截止2006年12月31日帐面净资产5714.96万元为准计算出24,964,795元出资对应的净资产值27,427,626元作为转让价格全部转让给童保华、李强祖、胡风云、张永安、罗安保、严国勇、徐政财、万均等八位自然人,从而彻底解决了委托持股和信托持股的问题。   2010年3月26日,三川股份成功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   3、北京利尔案例   北京利尔(002392)的前身利尔有限成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实际股东数量达92人,不符合当时《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规定。为此,利尔有限采取了委托持股的方式以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要求。   利尔有限设立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共有21位,其中11位自然人股东受71名投资者的口头委托代理持有48万元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24%。   2002年11月,经利尔有限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丰文祥将其持有的利尔有限3万元出资转让给谭兴无,其中2万元为丰文祥代胡忠兴等4名委托人持有,此次转让完成后,此出资相应转由委托谭兴无持有。   2003年2月16日,除委托人陶新霞以外的其他70名委托人均与受托人补签了《股权委托代理合同》,陶新霞则继续口头委托陈路兵持有其利尔有限的出资额。   2003年2月18日,经利尔有限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利尔有限通过了利润分配和增资方案。根据该方案,委托人陶新霞、赵世杰分别以分得的现金股利20万元、4万元,认购了利尔有限新增的20万元、4万元出资,并分别口头委托原受托人陈路兵、张广智持有其新认购的出资。此次增资完成后,张广智受赵世杰委托、陈路兵受陶新霞委托持有的出资额分别变更为5万元、25万元。   2006年7月,为清理利尔有限内部存在的委托持股情况,利尔有限内部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   2006年7月,李绍奇等71名委托人与赵继增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根据该合同,该71名委托人将其持有的利尔有限的股权转让给赵继增等人,同时原《股权委托代理合同》终止。   此后,在第一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王建强所持股权的王建勇、受让王学文等12人所持股权的李苗春、受让胡忠兴等4人所持股权的赵继增、受让韩春香所持股权的寇志奇分别将所受让的股权转让给了张广智、郝不景、张建超、何会敏、谭兴无、汪正锋等6人,并分别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与转让方在第一次股权转让中所受让股权的价格一致。   上述两次股权转让完成后,李绍奇等71名委托人委托受托人持有的出资最终分别转让给了赵继增、张广智、郝不景、牛俊高、丰文祥、李苗春、汪正峰、张建超、何会敏等9名股东。除委托陈路兵、张宪持有利尔有限出资的17名委托人将其出资转让给赵继增外,其他54名委托人所持利尔有限的出资最终分别转让给了其委托持股的相应受托人。   2010年4月23日,北京利尔成功在深交所中小板上市。   4、蓝丰生化案例   蓝丰生化(002513)公司由原江苏新沂农药有限公司变更设立。2004 年 5 月,新沂农药在引进苏化集团成为其控股股东时,应苏化集团的要求将股权集中于梁华中一人,因此吴新明等 37 名自然人于 2004 年 5 月 16 日分别和梁华中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将 481.92 万元的出资委托梁华中代为持有。   2007 年 6 月 12 日,为了解决委托持股问题,梁华中及委托其持股的 37 名自然人参照在新沂农药中的出资金额和出资比例共同投资设立了华益投资,华益投资的注册资金为 750 万元,扣除梁华中在华益投资中多出资的 15 万元外(因华益投资需要运营费用,因此梁华中多出资了 15 万元),37 名委托人在新沂农药中的出资金额、在新沂农化中委托梁华中代持的出资金额以及在华益投资中的出资金额完全一致。2007 年 6 月 21 日,梁华中将其持有的新沂农化 735 万元出资以 735 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华益投资,委托持股的问题得到解决。   2010年12月3日,蓝丰生化成功在深交所中小板上市。   5、星星科技案例   对于PE/VC公司的合伙人或者员工跟投的,证监会也要求不得进行委托、信托持股,星星科技(300256)便是典型案例。   2009 年底,由于扩大生产规模的资金需求和完善公司治理的规范需要,星星科技拟引入创业投资机构国科瑞华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国科瑞华”)和上海中金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资本”)。   根据 2008 年1月29日签订《国科瑞华基金创业投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基金管理人(即中国科技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核心投资人必须与和基金同等的投资条件对基金拟投资项目跟投,前述人员对每个项目的跟投总比例为总投资额度的3%,由管理人和核心投资人确定人员具体的跟投比例。国科瑞华的基金管理人中国科技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5日出具的(国科投资字[2008]018 号)《关于国科瑞华投资项目跟投范围的决定》:核心投资人与参与投资项目操作的公司人员均属于国科瑞华基金经营合同约定的跟投范围。   李海斐等9 名股东均在国科投资或国科瑞华从事管理工作或任职,为国科瑞华星星有限投资项目的负责人或项目组成员,其中孙华和李海斐为核心投资人。因此,该次股权转让系国科瑞华投资发行人前的跟投行为。蒋高明为中金资本的总经理,其购买公司股权也系中金资本投资前的跟投行为。   2009 年10 月18 日,经星星有限股东会决议,星星置业将其持有星星有限的18.75 万元出资额按照每1 元出资额作价20 元的价格分别转让给蒋高明等10名自然人。同日,星星置业与10 名自然人共同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本次股权转让及增资的价格依据为预测公司2009 年全年净利润2,500 万元,并参考同期未上市公司投资市盈率水平,投资市盈率约为8 倍(摊薄前)。上述股权转让价款均已支付完毕。2009 年10 月27 日,星星有限在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椒江分局办理了上述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1年8月19日,星星科技成功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   6、立立电子案例   2008年3月5日,宁波立立电子IPO申请首次上会通过,7月1日,立立电子完成发行,并预计于7月8日上市。正当准备登陆深交所之时,有媒体质疑立立电子掏空浙江海纳(000925,现简称众合机电)资产,中国证监会随后暂停了公司的上市。   2009年4月3日,立立电子IPO申请二次上会被否决,证监会因此依法作出撤销2008年5月作出的关于立立电子IPO的行政许可。立立电子也成为中国证券史上首例“募集资金到位、但IPO最终被否”的案例。   证监会发审委否决立立电子上市的原因之一就是公司存在股权代持安排等情况。   (三)有关上市公司名义持股的最新监管案例   1、东软股份案例   东软股份(600718)控股股东为东软集团,该集团股东包括东软集团工会。   2005年1月,东软集团工会作为委托人与华宝信托签署《信托合同》,委托给华宝信托代为购买东北大学软件中心持有的3.4803%东软集团股权,该部分股权代表东软集团43,301,258元注册资本,从而使东软集团的职工持股变更为信托持股形式。   2007年1月,东软股份发布公告,准备以换股方式吸收合并控股股东东软集团。即东软集团股东每3.5 元出资额转换为1股东软股份的股票。换股吸收合并完成后,东软股份作为合并完成后的存续上市公司,东软集团注销法人资格,其资产与负债全部由存续公司承接。东软集团资产注入东软股份后,工会持股市值将超过40亿元。   2007年9月14日,上述换股吸收方案被中国证监会重组委否决。方案被否的一个重要原因,正是东软集团工会持股问题。换股方案实施后,东软集团工会随之转换成为上市公司东软股份股东,虽然其拥有的股份由华宝信托代持,但并没有改变工会持股所带来的主体地位瑕疵和产权不清晰问题。   2、长征电器案例   经中国证监会查明,广西银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集团)存在以下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买卖、持有长征电器(600112)股票和未依法履行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相关义务的违规行为。   (1)银河集团利用他人账户交易“长征电器”股票的情况   2003年2月至2006年4月期间,银河集团利用在国泰君安证券南宁汇春路营业部和广发证券南宁星湖路营业部开立的4个资金账户下挂的14个自然人证券账户交易“长征电器”股票,最终获利305,313.78元。   (2)苏州银河利用他人账户交易“长征电器”股票的情况   2003年2月至2007年4月期间,苏州银河利用在东吴证券苏州胥江路营业部、信泰证券苏州干将西路营业部、中信证券如皋环城南路营业部、中信证券苏州中新路营业部、东海证券深圳香梅路营业部等5个证券营业部开立的5个资金账户下挂的26个自然人证券账户交易“长征电器”股票,最终获利1,028,332.99元。   (3)盛银投资利用他人账户交易“长征电器”股票的情况   2003年2月至2007年6月期间,盛银投资利用在东吴证券苏州石路营业部、东吴证券苏州竹辉路营业部、金元证券苏州养育巷营业部、新时代证券苏州营业部、银泰证券苏州葑门西街营业部、招商证券苏州干将西路营业部、中信证券苏州中新路营业部、信泰证券苏州干将西路营业部、海通证券重庆中山三路营业部、广发证券杭州天目山路营业部、光大证券南京中山路营业部、东海证券深圳香梅路营业部等12个证券营业部开立的16个资金账户下挂的221个自然人证券账户交易“长征电器”股票,最终亏损9,470,781.21元。   (4)未依法履行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相关义务   银河集团系上市公司长征电器的控股股东,在2006年2月长征电器股权分置改革前,银河集团直接持有长征电器非流通股4,644万股,占已发行股份的27%,通过其关联方北海银河科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间接持有长征电器非流通股3,816.296万股,占已发行股份的22.19%,银河集团及其关联方共同持有长征电器已发行股份的49.19%,股权分置改革后,银河集团及其关联方共同持有长征电器已发行股份的42.58%。   在银河集团及其关联方共同持有长征电器股份已超过30%的情况下,银河集团、苏州银河、盛银投资作为一致行动人,仍擅自利用各自控制的机构证券账户和前文所述的自然人证券账户购买“长征电器”股票,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向长征电器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并履行相关的报告、公告义务。   2010年10月9日,中国证监会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银河集团等相关当事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   3、宝安地产案例   经中国证监会查明,宝安地产(000040)存在委托他人持有其他上市公司股票和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等相关义务的违规行为。   1993年11月,宝安地产与深圳市龙岗新鸿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进)签订参股投资协议,宝安地产向新鸿进转让其持有的“皖能电力”法人股60万股,新鸿进付清了股票转让款。后新鸿进因故退回上述股票,宝安地产向新鸿进退回购股款。1994年9月,宝安地产与新鸿进及深圳市业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丰工贸)签订参股投资协议,宝安地产向新鸿进转让其持有的“鄂武商A”法人股108万股、“昆百大A”法人股150万股,向业丰工贸转让其持有的“皖能电力”法人股440万股。宝安地产用收到的“鄂武商A”、“昆百大A”、“皖能电力”法人股历年分红冲抵应收新鸿进及业丰工贸购股款;不足部分,由宝安地产使用自有资金经第三方过账划回宝安地产,冲抵应收新鸿进及业丰工贸购股款。   综上,宝安地产转让给新鸿进、业丰工贸的“皖能电力”、“鄂武商A”、“昆百大A”等股票,新鸿进、业丰工贸未向宝安地产实际支付购股款。宝安地产通过虚构股票转让交易,经资金运作及账务处理,将涉案股票转至账外以新鸿进、业丰工贸的名义继续持有。   上述涉案股票,经历年分红送股及支付股改对价,至上市流通前,新鸿进、业丰工贸名下的“皖能电力”数量分别为60万股、440万股,新鸿进名下的“鄂武商A”和“昆百大A”数量分别为1,963,184股、111万股。上述涉案股票,由时任宝安地产证券部经理任国强经请示时任宝安地产董事局主席兼总裁邱瑞亨同意,任国强私刻新鸿进、业丰工贸公章并伪造其委托宝安地产出售股票的授权文件,于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全部卖出,获利86,155,059.53元,加上“皖能电力”法人股60万元股息,合计86,755,059.53元。之后,经邱瑞亨同意,任国强将其中86,706,094.36元划至别的公司。2008年11月至2010年12月,上述资金连同利息合计91,709,101.14元被转回宝安地产,用以冲抵有关单位对宝安地产的欠款,同时冲回以前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   宝安地产2007年3月19日根据深交所要求发布的澄清公告及2006年至2009年年度报告未如实披露其“委托持股”问题。   2012年12月17日,中国证监会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宝安地产等相关当事人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三、完善我国股权投资中名义持股法律制度的建议与对策   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过往案例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规定(三)》”),   《规定(三)》对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持股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范,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定(三)》的上述规定对于解决当前有限责任公司层出不穷的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股权纠纷,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   然而,《规定(三)》仍然存在亟需完善的地方,例如,《规定(三)》只解决了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持股问题,但对于存在诸多特殊性的上市公司名义持股问题,基本未曾涉及,因此,建议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今后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增加有关上市公司名义持股问题的特别规定。   (一)增加有关解决“法人股个人化”问题和委托、信托持股问题的有关规定   如上所述,我国对“法人股个人化”名义持股模式的监管态度及其发展过程,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从最初的“法律未做规定,政策不予允许”阶段发展到新《证券法》实施后的“法律予以禁止,政策不予允许”阶段,因此,本着尊重历史、尊重法律的基本原则,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今后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对“法人股个人化”问题的处理方法分别作如下规定:   1、对新《证券法》实施前“法人股个人化”和委托、信托持股问题的处理方法   新《证券法》实施前,对于自然人以法人名义认购上市公司股票行为,当时的法律法规未予明确规定或者禁止。因此,对于之前形成的自然人以法人名义认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司法确权的方式,将股票过户到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自然人的名下。上述韶能股份、粤高速、海印股份等成功案例已经充分证明,司法确权不失为解决历史遗留的“法人股个人化”问题的一条行之有效的途径。   2、对新《证券法》实施后“法人股个人化”和委托、信托持股问题的处理方法   如前所述,在新《证券法》的框架下,自然人借用法人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属于禁止行为。   因此,对于新《证券法》实施之后在IPO公司或者上市公司再融资等情形中发生的自然人以法人名义认购的上市公司股票或者存在委托、信托持股情形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或者同意后开展的融资融券、证券公司委托理财、集合资产管理等除外),不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司法确权的方式,将股票过户到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自然人(委托人)的名下。反而,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判决该行为属于无效合同,并按《合同法》第58条有关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   (二)增加有关“依法进行的证券交易不可逆转”的有关规定   《规定(三)》第二十六条则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4]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然而,《证券法》第120条规定:“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鉴于《证券法》的上述规定和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今后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增加“依法进行的证券交易不可逆转”的有关规定如下:“名义股东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上市公司股票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起诉请求认定该交易行为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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