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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死刑复奏制度的流变及其现代价值_张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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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死刑复奏制度的流变及其现代价值_张明敏 中国古代死刑复奏制度的流变及其现代价值 ( 14 ) 1 刑事法史 中国古代死刑复奏制度的流变及其现代价值 张明敏 摘 要 中国古代死刑复奏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点的死刑执行制度。该项制度确立于北魏, 定 型于隋唐,完善于明清, 体系完整,制度完备, 功能明确,是中国古代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 是防止错杀无 辜的一项完善的司法制度,其合理 /内核0可为完善现代死刑执行程序提供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 中国古代 死刑执行程序 死刑复奏制度 我国历史上一直有着慎重对待死刑的司法传统,封建统治者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执行...
中国古代死刑复奏制度的流变及其现代价值_张明敏
中国古代死刑复奏制度的流变及其现代价值 ( 14 ) 1 刑事法史 中国古代死刑复奏制度的流变及其现代价值 张明敏 摘 要 中国古代死刑复奏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点的死刑执行制度。该项制度确立于北魏, 定 型于隋唐,完善于明清, 体系完整,制度完备, 功能明确,是中国古代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 是防止错杀无 辜的一项完善的司法制度,其合理 /内核0可为完善现代死刑执行程序提供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 中国古代 死刑执行程序 死刑复奏制度 我国历史上一直有着慎重对待死刑的司法传统,封建统治者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执行,历来十分 重视, 为切实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防止错杀无辜, 在死刑适用上制定了严格的程序, 尤其是制定了一套 关于死刑执行再三推敲而详慎的独特法律制度,即 /死刑复奏 0制度。死刑复奏制度是指中国古代法律 规定的对已判定死刑的案件,要求在行刑之前必须再次奏请皇帝进行核准, 只有等待死刑复奏批准命令 下达后方可执行,地方司法机关无权随意处决的一项诉讼制度, 即所谓 /已具奏而复请也。0¹ 确立于北 魏、定型于隋唐、完善于明清的死刑复奏制度在我国存在了近 1600年,它蕴含着我们祖先智慧的结晶, 凝结着丰富的治国安邦的统治经验和法律思想文化。 一、死刑复奏制度的历史嬗变 中国古代的封建统治者,往往通过同时采取死刑复核制度和死刑复奏制度两大模式来将死刑案件 中的决定权牢牢地控制在自己的手中。死刑复奏制度不同于死刑复核制度º , 从性质上来讲, 死刑复核 属于刑事审判程序,而死刑复奏则属于刑事执行程序。 (一 )北魏首创死刑复奏制度 11死刑复奏制度的萌芽 死刑复奏制度始于何时? 一种观点认为: /死刑复奏制度在南北朝时期已经确立。0»笔者认为, 中国 古代的死刑复奏制度萌芽应始于西汉的报囚制度。秦汉以来,地方郡守县令一般享有专杀之权¼,不必奏 请皇帝核准。随着中央集权制度的进一步确立, 皇权的加强,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以及中国封建法制体 系的不断完善,从汉朝开始,一些重要案件的死刑判决都要经过皇帝的批准才可执行,即所谓 /报囚 0。½ #105# ¹ º » ¼ ½ 5大清律例增修汇纂大成# 刑律# 断狱 6/死囚复奏待报 0条集注。 死刑复核制度是对那些拟判处死刑的案件,在最终定判之前必须奏请皇帝核准;死刑复奏制度则是指对已判定死刑的案件,在行刑 之前必须再次奏请皇帝进行核准,只有待死刑复奏批准命令下达之后,方可行决。 王立民: /中国古代的死刑复核制度及其思想基础 0,载5政治与法律 6 2002年第 6期;周国均、巩富文: /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特 点及其借鉴 0,载5中国法学 6 2005年第 1期。 据5陔余丛考 6的记载,汉代 /守令杀人,不待奏报 0。 西汉时规定:对于以下两类案件,则必须奏请皇帝核准:一是案情重大的死刑案件;二是二千石以上官吏的死刑案件。 ( 14) 2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8年 3月号 21北魏正式确立死刑复奏制度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随着儒家思想对刑罚理念的日益渗透,历朝统治者一方面为了显示自己的 仁慈贤明,标榜慎刑, 减少错杀无辜, 巩固其统治,另一方面为了更牢固地掌握最高审判权, 以利于封建 法制统一贯彻实施,统治者开始将死刑的定案权逐渐收归中央。三国时期魏明帝在位时规定:除谋反, 杀人罪外,其余死刑案件必须上奏皇帝。¹ 南朝宋武帝诏令: /其罪应重辟者, 皆如旧先须上报,有司严 加听察,犯者以杀人论 0,但都没有形成一种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司法制度。死刑复奏制度究竟始于何 时,学术界对此存在着分歧。º 笔者认为, 死刑复奏制度的正式确立始于北魏, 通过对现有历史文献的 研究, 发现对于死罪的 /复奏0制度最早记载见于5魏书 #刑法志 6: /当死者, 部案奏闻。以死者不可复 生,惧监官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者乃绝之;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 乃施行。0»这 段史文说明北魏当时的法律已经对死刑复奏制度的适用对象、程序、原因、目的、时间、范围、方式、效力 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全面展示了当时适用死刑复奏制度的具体情况。但对死刑复奏制度的适用对象作 出严格限制:对谋反和杀人罪例外。 5三国志#魏书 #明帝本纪6记载魏明帝青龙四年 ( 236年 )下诏规 定: /廷尉及天下狱官,诸有死罪具狱已定,非谋反及手杀人, 亟语其亲治, 有乞恩者, 使与奏 0。这一历 史时期死刑案件的复核和死刑执行前的复奏尚无明确的界限,且因战乱频繁, 地方守令均兼领兵权, 实 际上中央很难控制地方擅杀之权。但有一点是值得肯定的,死刑复奏制度的确立是中国古代刑罚史上 一项极为重要的司法制度改革。 (二 )定型、发展阶段 ) ) ) 隋唐 11隋朝的三复奏制度 至隋朝,隋文帝杨坚综合前代各种制度,本着 /帝王作法,沿革不同,取适于时,故有损益 0¼的原则, 积极进行立法活动加强司法制度建设,死刑复奏制度趋于完备, 更加细密。为避免冤滥而慎法恤刑, 以 示重惜生命。隋文帝 /以为律尚严密,故人多陷罪0,乃下诏曰: /人命之重, 悬在律文, 刊定科条, 俾令易 晓。, ,杀生之柄,常委小人, 刑罚所以未清, 威福所以妄作。为政之失,莫大于此。,,又命诸州囚有 处死, 不得驰驿行决。0½隋朝开皇十五年定制, 死刑须 /三奏而后决 0, ¾即死刑在执行前须向皇帝请示 三次,故称 /三复奏0。 5隋书 #文帝本纪6记载: /开皇十六年八月丙戌诏: 决死罪者, 三奏而行刑。0 /三 复奏0从根本上保证了皇帝在司法上的最高批准权、审核权和裁判权,维护了封建法制的统一。但隋朝 的统治者并没有连续地执行这一制度,隋炀帝为严厉镇压农民起义和百姓的反抗, 曾下令 /天下窃盗以 上,罪无轻重,不待闻奏,皆斩 0。这就把杀人权最大限度地下放到了州县, /于是州县官人, 又各专威 福,生杀任情矣0。¿ 21唐朝的两大类三种定制的模式: 一复奏、三复奏、五复奏 至唐朝,死刑复奏制度已经趋于完善。5唐律6承续了隋朝已成定制的死刑案件 /三复奏 0的程序, 5唐律疏义#断狱 6规定: /死罪囚,谓奏画已讫,应行刑者, 皆三覆奏讫, 然始下决。0后又在总结经验教 训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最后形成对一般的死刑案件 /在京五复奏,京外三复奏 0和对重大死刑案件实 行一复奏的定制两大类三种定制的模式。 唐朝前期对死刑案件实行的是三复奏。但唐太宗认为百司断案,唯据律文或者徇情枉法,其间必有 #106# ¹ º » ¼ ½ ¾ ¿ 5三国志.魏书.明帝本纪 6,中华书局 1962年版。 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死刑复奏制度确立于北魏;第二种观点认为,死刑复奏制度正式开始于隋朝;第三种观点认为,死 刑复奏制度是5唐律 6始创的一项制度。 5魏书.刑法志 6,中华书局 1974年版。 5隋书# 刑法志 6,中华书局 1962年版。 5隋书# 刑法志 6记载: /开皇十五年制:死罪者,三奏而后决。0中华书局 1962年版。 5隋书# 刑法志 6,中华书局 1962年版。 5隋书# 炀帝本纪 6,中华书局 1962年版。 中国古代死刑复奏制度的流变及其现代价值 ( 14 ) 3 冤枉者。特别是在贞观五年唐太宗在盛怒下错杀了大理寺丞张蕴古和交州都督卢祖尚后¹ , 再三追悔, 引咎自责,唐太宗以 /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 ,比来决囚,虽三覆奏,须臾之间,三奏便讫,都未得 思,三奏何益? 自今以后, 宜二日中五覆奏,下诸州三覆奏 0。º 5通典 6卷一六八5考 (拷 )讯 6记载: /诸 决大辟罪,在京者,行决之司五复奏; 在外者,刑部三复奏 (在京者, 决前一日二复奏,决日三复奏; 在外 者,初日一复奏, 后日再复奏。纵临时有敕,不许复奏, 亦准此复奏 )。若犯恶逆以上,及部曲、奴婢杀主 者,唯一复奏。0这就是说, 唐朝的死刑案件的复奏, 一般依据案件的性质和行决地点 (京城内和京城外 ) 的不同,采取两大类三种定制的模式:第一大类是关于一般死刑案件的复奏。这类案件的复奏又采取两 种不同的形式,即五复奏和三复奏。前者是在京城执行的案件,行刑前必须由负责执行的官吏连续五次 奏请皇帝核准;其中两次复奏是在行刑的前一日进行,行刑的当日还要经过三次复奏。后者则是指在外 地执行的案件,行刑前必须由刑部代替执行的官吏连续复奏三次; 要求五复奏前三次和后两次之间必须 有时间间隔,不能在须臾之间完成,三复奏在第一日进行一次复奏, 在第二日再复奏两次。第二大类则 是关于直接危害国家利益和统治秩序的重大死刑案件的复奏。主要是指犯恶逆以上和部曲、奴婢杀害 主人的案件。这类案件不分执行地点是在京城内, 还是在京城外, 都一律实行一复奏,而不适用五复奏 或三复奏。这类案件在京城内行决者,由负责执行的官吏进行一次复奏,如在京城外行决者, 由刑部代 行复奏一次。上述复奏形式,要求行刑官必须严格遵守,即使遇到皇帝临时颁发不许复奏的敕令,也不 得停止复奏。这样经过复奏程序后, 对有些虽判处死刑但有可矜情节的死囚提供了一个生的机会, /自 今门下复理, 有据法合死而情可宥者, 宜录状奏0» ,对于虽判处死刑,而情有可原的还有从宽免死的机 会。唐朝统治者为了保证死刑复奏制度的落实,还进一步规定了违反死刑复奏制度时有关司法官吏所 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诸死罪囚,不待覆 (复 )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 听三日乃刑,若限 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0¼至此唐朝形成了严密的死刑复奏制度。 唐朝死刑复奏制度的设置从程序上保证了死刑只适用那些依法非杀不可, 并且没有可矜情节的罪 犯。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能有效地减少死刑,杜绝冤枉,并且最大限度地保证了罪犯在诉讼程序上受 到公正对待,所以囚犯在判处死刑后,大都觉得自己也是罪无可赦,应该认罪伏法,在心理上和行动上不 再对抗法律。贞观五年十二月,唐太宗亲录囚徒,让犯死罪的二百九十人,从狱中释放回家,命令他们到 明年秋末回官府执行死刑。而到明年秋末都按时回来了, 无一人亡匿者。½ 这些死囚犯在没有外界约 束的前提下主动接受国家刑罚审判的行为本身,表明国家的法律与公民已经建立一种诚信,而这归因于 唐太宗相信囚犯,同情囚犯、信任囚犯让其回家,囚犯以同样的诚信回报,如期自诣朝堂。 (三 )宋、元时期的死刑复奏制度 11宋 唐朝以后死刑复奏制度迭有变化,在复奏次数上有变化,死刑执行程序由 /三覆奏0向 /一覆奏0发 展。宋朝初期,基于当时的特殊社会背景,规定州级审判机关对于死刑案件具有定判权,不必报请中央 核准。中央刑部只在死刑执行完毕以后, 依据各州旬申禁状进行事后复查。宋太祖赵匡胤为了加强中 央对地方司法权的控制,使刑杀大权牢牢地控制在自己手中,在太祖建隆三年 (公元 962年 ), 针对五代 /藩镇跋扈, 专杀为威,朝廷姑息,率置不问 0的状况,恢复了 /死刑复奏0制度,收回地方对死刑案件的判 #107# ¹ º » ¼ ½ 据5旧唐书# 刑法志 6记载,贞观年间,河内人李好德,疯疯癫癫,口出狂言,有人举报其散布妖言,唐太宗便下令司法机关审查他的 问题。经过一段审查,大理寺丞张蕴古奏报: /有迹象表明李好德的精神不正常,依法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随后有人又上书弹劾 张蕴古,说他有意包庇李好德。唐太宗看到弹劾状后十分生气,当即下令将张蕴古斩首。后来,交州都督卢祖尚又因违背圣旨被当 众斩于朝堂。过了一段,太宗又觉得对这两个人的处罚都太重了,颇感后悔。于是下令凡决死刑,虽令即杀,仍三复奏。0 5贞观政要# 刑法 6。 5新唐书刑法志 6, 5新唐书.刑法志 6, 5贞观政要 6卷八, 5论刑法 6。 5唐律断狱律 6。 参见李光灿: /论中国地主阶级的刑法思想 0,载西北政法学院科研处编5法史研究文集 6,第 56页。 ( 14) 4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8年 3月号 决权, 规定 /郡国断大辟录案,朱书格律断词、收禁日月、官典姓名, 以闻取旨 0,从而使 /生杀之权出于上 矣 0。¹ 但没有具体规定死刑复奏制度的次数。宋真宗、宋仁宗时,曾两度拟恢复三复奏,经臣下讨论, 由于担心淹延刑禁而无法实施, 最后只规定京师地区的死刑案件实行一复奏, 州郡的死刑案件则不 复奏。º 21元 元朝的法律制度,大体采用宋制 » , /元兴, 其初未有法守, 百司断理狱讼,循用金律, 颇伤严苛。及 世祖平宋,始定新律。0¼元朝法律规定: /凡死罪,必详谳而后行刑。0元世祖谓宰臣曰: -朕或怒,有罪者 使汝杀,汝勿杀, 必迟回一二日乃覆奏。.斯言也, 虽古仁君, 何以过之。自后继体之君,惟刑之恤, 凡郡 国有疑狱,死罪审录无冤者,亦必待报, 然后加刑。0元统治者虽在法律上标榜宽仁, 但在法律实践中并 无法秩序可言,法律所规定的诉讼原则, 很多成为一纸空文。执法官员舍法而任意,贪赃受贿, 滥施酷 刑,乃至轻易杀戮无辜的现象十分普遍。 (四 )明清时期的死刑复奏制度 ) ) ) 高度完备阶段 11明 明朝为了表示 /慎刑省罚0, 也仿照唐朝采用死刑三复奏的制度, 即死刑无论是立即执行, 还是秋后 执行, 都要三复奏。因而至明又恢复三复奏,并且有所创新形成朝审、大审制度。5明会典 6记载: /决囚 每年在京朝会即毕,以情真罪犯请旨处决,候刑科三复奏得旨决囚;官即于市曹开具囚犯名数奏请行刑, 候旨下照数处决。05明律#断狱律6规定: /凡狱囚鞫 ½问明白,追勘完备,徒流以下从各府州县决配; 至 死罪者,在内听监察御史, 在外听提刑按察使司审录无冤, 依律议拟转达刑部奏闻回报。0至明英宗天顺 三年 ( 1459年 ), /令每岁霜降后,三法司会同公、侯、伯会审重囚,谓之朝审。历朝遂遵行之。0¾朝审的 案件须到第二年立秋以后再行处决, 并有获得减免的机会,还规定 /凡死刑0临刑叫冤者,再勘问称奏。¿ 从此, 朝审成为一项每年秋后复审死刑囚犯的固定制度,其结果最后均须奏请皇帝定夺。据5明史 #刑 法志6记载, 明宪宗成化十七年 ( 1481年 ), /命司礼太监一员会同三法司堂上官于大理寺审录, 谓之大 审。, ,自此定例0。大审一般是每隔五年, 凡遇丙年、辛年 (谐音明年、新年之意 ), 在全国范围内举 行,在京师者由司礼太监与三法司长官至大理寺主持,在各省者则由布政使与巡按御史主持。凡监押囚 犯及诉冤者均在大审审理对象之列。 21清 清朝在沿袭明朝法律之基础上有所发展、创新,继承了明时的朝审制度,发展成为秋审、朝审和热审 三种, 设立了专门的死刑复核机关, 形成了完善的死刑复奏制度。清朝于顺治十年 (公元 1653年 ), 规 定朝审案件实行三复奏,秋审案件不实行。雍正二年 (公元 1724年 ), 又诏令秋审情实应决者, 和朝审 一样实行三复奏。乾隆十四年 (公元 1749年 ) ,由于各省报请死刑复奏的案件太多, 皇帝没有时间审 阅,又诏令朝审案件仍三复奏, 秋审案件实行一复奏。À 清律规定:凡严重危害国家统治的犯罪,应 /斩立决 0或 /绞立决 0外,其余凡判处死刑的或还有疑问 的,暂判 /斩监侯 0或 /绞监侯 0, 缓期处决,到立秋后由九卿重审,谓 /秋审 0。朝审Á是对刑部判决的案 #108# ¹ º » ¼ ½ ¾ ¿ À Á 张晋藩: 5中国法制史 6,群众出版社 1982年版,第 255页。 李焘: 5续资治通鉴长编 6卷四十八,卷一零四, 5历代名臣奏议 6卷二一六,慎刑。 5元史# 刑法志 6记载: /元因之,更用轻典,盖亦仁矣。0 5元史# 刑法志 6,中华书局 1962年版。 鞫:审问,审讯。例如,司马迁5史记# 酷吏列传 6: /讯鞫论报。0 5明史# 刑法志 6 杨廷福: /论中国古代法制建设0,载5学习与探索 61981年第 2期。 陈光中等: 5中国古代司法制度6,群众出版社 1984年版,第 164页。 有的学者认为秋审制度包括朝审判,笔者认为二者不能相互包含,并且秋审和朝审的复奏也是不尽相同,清自乾隆十四年起,朝审案 件三复奏,秋审案件一复奏。 中国古代死刑复奏制度的流变及其现代价值 ( 14 ) 5 件或京城附近的斩、绞和监侯案件,进行复审, 在时间上略迟于秋审,于霜降后十日进行。秋审之案件数 与规模远大于朝审,因此一般统称之谓 /秋审制度0。经秋审或朝审的案件, 一般分为情实、缓决、可矜、 留养承嗣等四种情况处理。所谓 /情实0, 是指情况属实, 适用法律得当,可以下令执行死刑;所谓 /缓 决 0,是指案情尚有疑问,暂时将犯人再行监禁, 留待来年秋审或朝审再行处理; 所谓 /可矜 0, 是指案情 虽属实,但有可以宽恕的情节, 可以免于处死, 改判其他刑罚;所谓 /留养承嗣 0,是指在符合 /孀妇独子0 等条件下,经刑部提出留养申请,获得皇帝首肯后, 免于死刑,在施以一定刑罚后获准留养。以上四种只 有一种可奏请执行死刑,其余三种情况都可免除死刑。 二、死刑复奏制度的历史性 死刑复奏制度使死刑在保持它应有的威慑功能前提下,能够达到减少死刑的执行数量和体现统治 阶级 /恤刑0、/慎杀、少杀0的刑法理念。据 5史书6记载:唐在死刑复奏制度确立后, 被判死刑的人得以 全活者,为数甚多。由此可见, 死刑复奏制度是贤明皇帝慎重对待执行死刑、防止错杀滥杀的一项制度, 但其总是摆脱不了其所处时代的历史性。 统治者通过确立死刑复奏制度树立一种 /慎刑爱民 0的形象,这对维护皇权的威信, 维持社会的稳 定,巩固皇权,化解民怨都是十分重要的。可以说,这种制度是缓解社会矛盾、维护其统治秩序的调节 器。但应充分地认识到封建统治者实行死刑复奏制度的目的, 并非基于 /仁慈0之心, 而是为维护其皇 权统治的需要,更是包含着一种对历史的定格性的敬畏和自己参与塑造历史的渴望。因为死刑复奏制 度的适用对象是有限制的,仅对那些没有从根本上危害到其皇权的危害性不大的轻罪表现出来的一种 宽容与温情。 死刑复奏制度建立在 /人治 0的基础上,缺乏连续性、稳定性。在法自君出、法律是权力的附庸的封 建时代,皇帝是最高的立法者和最大的审判官,掌握着生杀予夺大权,是一切重案的最后审级的决定者。 案件判决质量完全取决于某一个皇帝的品德与才干、皇帝的喜怒哀乐。但中国古代社会中开明皇帝不 常有, 昏庸荒淫之君却比比皆是,皇帝凭借至上的权力,任意毁法, 封建的法制秩序也必然被颠倒,受践 踏,完全谈不上守文定罪了。曾经主张 /法不可违0的隋文帝, 要求 /六月棒杀人0, 大理寺少卿赵绰根据 儒家秋冬行刑的理论,谏阻说: /季夏之月,天地长成庶类,不可以此时诛杀 0, 但隋文帝却回答说: / -六 月虽曰生长,此时必有雷霆。天道既于炎阳之时,震其威怒, 我则天而行,有何不可? .遂杀之。0¹ 至隋文 帝晚年更是 /持法尤峻, 喜怒不常, 过于杀戮0。º 贞观十一年, 魏征上书指责唐太宗 /任心弃法 0, 说: /今之刑尝未必尽然, 或轻重由乎喜怒。遇喜则其情于法中, 逢怒则求其罪于事外; 所好则钻皮出其毛 羽,所恶则洗垢求其瘢痕, 瘢痕可求则刑滥矣。0»在历史上因皇帝一言而囚,或致死的, 累不绝书。 死刑复奏制度包含着 /天讨 0、/天罚0、/天人合一0等神权法思想的司法时令说。战国时代流行的 阴阳五行说,对后世的死刑执行产生了很大影响。 /刑以秋冬 0, 成为历代 /秋后处决0的依据。¼ 自秦 汉至明清,历朝都有关于死刑执行时间的明确规定,唐律规定:从立春至秋分,不得奏决死刑。凡遇有大 的祭祀活动、朔望日、上下弦、二十四节气、雨未晴、夜未明、断屠日,以及皇帝生日、元夕等法定假日, 都 不得奏决死刑。宋明以后基本沿袭不改。 死刑复奏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的弊端。例如, 后唐刑制虽有 /凡决极刑合三 复奏0的规定,但实际上是 /近年以来,全不守此。0名曰: /王化所兴, 狱讼为本 0, 可 /诸道狱囚, 恐不依 法考掠, 或不胜苦,致毙翻以病闻。0½结果诸囚只得仰天饮恨,含冤伸死。至于那些被判处 /斩立决 0、 #109# ¹ º » ¼ ½ 5隋书# 刑法志 6。 5隋书# 高祖纪 6。 5贞观政要 6卷八。 除了重大的谋反行为,须立即执行的外,一般都在死刑判决经中央批准后,到秋分以后执行。 5五代刑法志 6。 ( 14) 6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8年 3月号 /绞立决 0案件中的冤狱因不在会审之列, 很难得到昭雪。 三、死刑复奏制度对完善当前我国死刑执行程序的借鉴 从中华法系的历史渊源来看,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就是继承和保留了我 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中的一些做法和精神。但是对于死刑复奏制度,则一概予以排斥。应当说,这并非 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者所应持的基本态度。中国古代的死刑复奏制度体现了古代统治者对剥 夺人的生命的刑罚的重视,多次请示,使决定者有了更多的思考时间, 考虑问题会更加周详。这项 制度在维护人生命权的程序价值值得我们深思和借鉴。 11设置死刑执行核准程序。死刑作为剥夺人生命的一种刑罚方法, 一旦误判并执行后,将无法回 复。生命的不可逆转性决定了错杀与滥杀的不可补救性。这就要求国家在适用死刑的过程中采取一切 可以采取的措施,避免错杀与滥杀。因此,有必要从程序方面对其实际适用设置更多障碍, 尽量减少非 理性因素的影响,避免使其实际适用增加非理性成份,从而尽可能地达到减少和限制死刑的目的。我国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但却没有设置死刑执行的核准程序, 即判处被告人死刑后,在执 行死刑前缺乏对死刑犯生命权进行保障的程序设计。因此, 一旦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核准死刑,死刑裁判 生效后,就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其间再无程序阻碍。若增设死刑执行的核准程序, 可使死刑执行前增加 一道程序阻隔,从而有助于进一步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最大限度地防止错杀与滥杀,减少实际执行的 死刑数量。鉴于此,笔者认为, 应细化和完善死刑执行程序的其他若干规定,可以将我国死刑案件执行 前的执行审查 (即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具体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应在七日内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存在 停止执行的情况 )完善为死刑执行的核准程序,使其成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 这样就可以从制度上保 证死刑的正确适用,最大限度的防止错杀。其一,刑事诉讼法关于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死刑执行命令后应 在 7日之内交付执行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受刑人长时间坐以待毙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但事实上死 刑犯一般都在临刑当日或前日才获悉行刑的消息, 不存在长时间等待受刑的问题,对于死刑犯来讲, 最 期待的可能还是对案件的最后处理出现转机, 而从实践来看, 尽管适用死刑的程序最为严格, 但仍然存 在错判,因此,死刑的执行期间应适当予以延长。其二,应通过司法解释对 5刑事诉讼法6第 212条规定 的临行前 /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 0的情形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以便于操作; 其三, 对死 刑执行前发现重大情况需要停止执行或暂停执行的案件, 应明确规定后续程序。鉴于这类案件一般情 况很复杂,宜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再次签发死刑执行命令或作出再审决定。 21改变观念,认识法律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独立价值, 形成科学的程序观。法律程序不仅仅是实现 实体公正的工具和形式,其本身也具有独立的、不可随意损害的公正价值;认识到对于程序的尊重和强 调,是现代法治固有的基本特征,更是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的必然选择。司法人员更应树立一种程序意 识,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维方式和倾向,认识到实体和程序对诉讼都起重要的作用, 二者缺一不可; 认识到结果公正不是审判的唯一目标,结果公正也不是审判公正的唯一;认识到轻视程序价值可能 导致的严重后果。只有充分认识到程序的作用,对程序的价值形成正确认识,突出我们对法定程序应有 的尊重和保障。才有可能严格适用死刑执行复核程序, 达到严格控制、适用死刑,防止错杀的目的,有效 保障死刑犯的合法权益,实现程序正义。 1作者单位: 山东大学宗教科学和社会问题研究所2 (责任编辑:石 磊 )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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