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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

2013-12-25 20页 doc 75KB 1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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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1]23号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000000000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司法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1]23号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000000000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独立、公开;   (二)客观、科学、准确;   (三)文明、公正、高效。   第四条 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上级人民法院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新建司法鉴定机构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鉴定人权利:   (一)了解案情,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   (二)勘验现场,进行有关的检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据职权采集鉴定材料,决定鉴定方法和处理检材;   (三)自主阐述鉴定观点,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同时,可不在鉴定文书上署名;   (四)拒绝受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委托。   第八条 鉴定人义务:   (一)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守案件秘密;   (三)及时出具鉴定结论;   (四)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相关的提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鉴定人系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鉴定人的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其他可能影响准确鉴定的情形。 第三章 委托与受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下级人民法院可逐级委托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应当采用书面委托形式,提出鉴定目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案情说明材料和鉴定材料。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可根据情况自行鉴定,也可以组织专家、联合科研机构或者委托从相关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定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四)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   (六)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      (七)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拟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文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记录、医疗病情资料、会计资料等材料作文证审查。 第四章 检验与鉴定   第十六条 鉴定工作一般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审查鉴定委托书;   (二)查验送检材料、客体,审查相关技术资料;   (三)根据技术规范制定鉴定方案;   (四)对鉴定活动进行详细记录;   (五)出具鉴定文书。   第十七条 对存在损耗检材的鉴定,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必要时,应由委托人出具检材处理授权书。   第十八条 检验取样和鉴定取样时,应当通知委托人、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场。   第十九条 进行身体检查时,受检人、鉴定人互为异性的,应当增派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第二十条 对疑难或者涉及多学科的鉴定,出具鉴定结论前,可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五章 鉴定期限、鉴定中止与鉴定终结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期限是指决定受理委托鉴定之日起,到发出鉴定文书之日止的时间。 一般的司法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司法鉴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鉴定期限的,应当中止鉴定:   (一)受检人或者其他受检物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鉴定结论的;   (二)受检人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结鉴定: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的;   (二)被鉴定人或者受检人不配合检验,经做工作仍不配合的;   (三)鉴定过程中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   (四)其他情况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在规定期限内,鉴定人因鉴定中止、终结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办理延长期限或者终结手续。司法鉴定机构对是否中止、终结应当做出决定。做出中止、终结决定的,应当函告委托人。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因徇私舞弊、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错误导致错案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其他鉴定人因鉴定结论错误导致错案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按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规定制定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总则 1.1为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指导司法鉴定机构建立并保持管理体系,有效实施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制定本准则。 1.2本准则依据司法部、国家认监委关于司法鉴定管理、资质认定等规定制定,同时符合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的通用要求。 1.3司法鉴定机构建立并保持管理体系应当符合本准则要求。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应当遵守本准则。 1.4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和避免不必要重复的原则。 参考文件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GB/T27025《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等同采用ISO/IEC 17025) GB/T18346《检查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等同采用ISO/IEC17020) 术语和定义 本准则使用《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27025)、《检查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GB/18346)给出的相关术语和定义,以及司法鉴定通用术语。 司法鉴定: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司法鉴定人: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 司法鉴定人员:直接参加司法鉴定活动的司法鉴定人和技术辅助人员。 授权签字人: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指定,熟悉资质认定规定,经资质认定考核合格,负责授权范围内司法鉴定文书签发的司法鉴定人。 质量负责人: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任命,负责管理体系的建立、实施和持续改进的人员。 技术管理者: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任命的一人或者多人,负责机构的技术运作并提供相应资源。 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 分支机构: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设立的分部,该分部应当具有独立的办公场所、资金、人员、设备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司法鉴定机构承担其分部执业活动的法律责任。 外部信息:指可能被司法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依据的外部检测、检查或者其他与鉴定相关的信息。 管理要求 4.1组织 4.1.1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保证依法、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律地位,并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 非独立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需要经所属法人授权,明确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独立帐目或者独立核算。 4.1.2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具有符合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场地和设备。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对外开展业务活动。 4.1.3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体系应当覆盖其所有鉴定场所;分支机构应当单独进行资质认定。 4.1.4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有与其所从事鉴定活动相适应的司法鉴定人员。 司法鉴定人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4.1.5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以鉴定活动及其出具的数据和结果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参与任何有损于鉴定独立性和诚信度的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有措施确保其人员不受任何来自内外部的不正当的行政、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和影响,并防止商业贿赂。 司法鉴定机构所在组织从事司法鉴定以外的业务活动,应当明确司法鉴定与该组织其他业务的关系。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回避。 4.1.6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对其在鉴定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4.1.7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明确其组织和管理结构,以及质量管理、技术运作和支持服务之间的关系,包括其与外部组织的关系。 4.1.8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有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立组织的任命文件,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兼任机构负责人的除外。 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管理者、质量负责人及各部门主管应当有任命文件。机构负责人和技术管理者的变更需报资质认定发证机关备案。 4.1.9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规定对鉴定质量有影响的所有管理、操作和核查人员的职责、权力和相互关系,并指定机构负责人、技术管理者、质量负责人的代理人。 4.1.10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由熟悉鉴定方法、程序、目的和结果评价的人员对司法鉴定人员进行监督。 4.1.11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运作由技术管理者全面负责。技术管理者应当具有司法鉴定机构运作方面相应的资格或者经历,是在编人员或者与司法鉴定机构签署聘用或者劳动合同的人员。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赋予其能够保证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职责和权力。 4.2管理体系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准则建立和保持与其鉴定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管理体系应当形成文件,阐明与鉴定质量相关的政策,包括质量方针、目标和承诺,使所有相关人员理解并有效实施。 4.3文件控制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文件编制、审核、批准、标识、发放、保管、修订和废止等的控制程序,包括描述如何更改和控制保存在计算机系统中文件的,确保在所有相关场所,相关人员均可以得到所需文件的有效版本。 4.4外部信息 4.4.1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完成司法鉴定协议书中要求的鉴定工作。 4.4.2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有对外部信息的完整性和采用程度进行核查或者验证的程序。 4.4.3司法鉴定机构使用并作为鉴定依据的外部信息,应当由委托人提供或者同意。 4.4.4采用的外部信息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中注明。 4.5服务和供应品的采购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对鉴定质量有影响的服务和供应品的选择、购买、验收和储存等的程序,以确保服务和供应品的质量。 4.6鉴定委托和司法鉴定协议书评审 4.6.1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评审鉴定委托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的程序。 4.6.2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协议书内容除司法行政机关要求外,应当包括鉴定选用的方法、标准,鉴定时限,鉴定结束后需退还的鉴定材料及退还方式,以及鉴定过程中的风险告知等。 4.6.3修改已签订的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重新进行评审;修改内容需双方书面确认,并通知本机构相关人员。 4.7投诉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程序,保存所有投诉及处理结果的记录。 4.8纠正措施、预防措施及改进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通过实施纠正措施、预防措施等持续改进其管理体系。 司法鉴定机构对发现的不符合工作应当采取纠正措施,以防止类似不符合事项的再次发生;对潜在不符合事项应当采取预防措施,以减少不符合事项发生的可能性并改进。 4.9记录 4.9.1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和保持记录控制程序。 4.9.2司法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应当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字。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有足够的信息以保证其能够再现或者对鉴定活动进行正确评价。 4.9.3司法鉴定机构的内部审核、管理评审、纠正措施、预防措施等质量记录,原始观测记录、导出数据、鉴定文书副本等技术记录应当归档并按规定期限保存。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电子存储介质应当妥善保存,避免原始信息或者数据的丢失或者改动,并为委托人保密。 4.10内部审核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和程序,定期对其质量活动进行内部审核,以验证其运作持续符合管理体系和本准则的要求。内部审核每12个月不少于1次。在12个月内,内部审核活动应当覆盖到管理体系的全部要素、所有场所和所有活动,包括现场目击。 内部审核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确认其资格,资源允许时,内部审核人员应当独立于被审核的鉴定活动。 4.11管理评审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根据预定的计划和程序,每12个月对管理体系和鉴定活动进行1次评审,以确保其持续适用和有效,并进行必要的改进。 管理评审应当考虑到:总体目标,政策和程序的适应性;管理和监督人员的报告;近期内部审核的结果;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由外部机构进行的评审;司法鉴定机构间比对和能力验证、测量审核的结果;工作量和工作类型的变化;投诉及委托人反馈;改进的建议;质量控制活动、资源以及人员培训情况等。 技术要求 5.1人员 5.1.1司法鉴定人员应当是在编人员或者与司法鉴定机构签署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人员。每项鉴定业务应当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培训、经验,熟知所从事鉴定的规则和要求,并有做出专业判断和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能力。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确保司法鉴定人员按照管理体系要求工作并受到监督,监督范围应当覆盖鉴定活动的关键环节。 5.1.2鉴定活动需要外部专家提供技术支持时,司法鉴定机构应有评估与选择外部专家的程序,以确保外部专家有能力提供必要的咨询意见。 5.1.3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教育培训的规定,建立并保持人员培训程序和计划,保证司法鉴定人员经过与其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教育、培训,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为司法鉴定人员制定必要的阶段性教育培训计划。其中可以包括: a)入门阶段; b)在资深司法鉴定人指导下工作的阶段; c)在整个聘用期间的教育培训,以便与技术发展保持同步。 5.1.4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保存司法鉴定人员的资格、培训、技能和经历等证明材料。 5.1.5司法鉴定机构技术管理者、授权签字人应当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并同时具有副高级以上本专业领域的技术职称,或者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后在本专业领域从业5年以上。 5.2设施和环境条件 5.2.1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设施以及环境条件应当满足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 5.2.2设施和环境条件对鉴定结果的质量有影响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监测、控制和记录环境条件。在非固定场所进行检测时应当特别注意环境条件的影响。 5.2.3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安全作业管理程序,确保化学危险品、毒品、有害生物、电离辐射、高温、高电压、撞击、以及水、气、火、电等危及安全的因素和环境得到有效控制,并有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5.2.4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环境保护程序,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确保鉴定产生的废液、废物等的处理符合环境和健康的要求,并有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5.2.5区域间的工作相互之间有不利影响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 5.2.6对影响鉴定质量和涉及安全的区域和设施应当有效控制并正确标识。 5.3鉴定方法 5.3.1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实施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优先选择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司法部批准使用的技术规范;无上述标准时应当优先选择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组织确认的方法。 缺少作业指导书影响鉴定结果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作业指导书。 5.3.2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证实能否正确使用所选用的标准方法。标准方法发生变化应当重新进行证实。 5.3.3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订的非标准方法,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组织确认后,可以作为资质认定项目。 5.3.4司法鉴定机构使用的标准应当现行有效,便于工作人员使用。 5.3.5鉴定方法的偏离应当有文件规定,经技术判断,获得机构负责人批准和委托人确认。 5.3.6司法鉴定机构利用计算机或者自动设备对鉴定数据进行采集、处理、记录、报告、存储、检索时,应当建立并实施数据保护的程序,包括数据输入、采集、存储、转移和处理的完整性和保密性。 5.4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 5.4.1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仪器设备配置要求,配备鉴定所需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并对所有仪器设备进行维护。 依靠借用或者租用仪器设备进行的司法鉴定事项不予资质认定,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5.4.2仪器设备有过载或者错误操作、或者显示的结果可疑、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表明有缺陷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加以标识;修复的仪器设备应当经检定、校准等方式证明其功能指标已经恢复后才能继续使用。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检查这种缺陷对之前的鉴定活动所造成的影响。 5.4.3司法鉴定机构在使用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必备仪器设备之外的外部仪器设备前,应当验证其符合本准则的要求,保存验证和使用的记录。 5.4.4设备应当由经过授权的人员操作。设备使用和维护的技术资料应当便于相关人员取用。 5.4.5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保存对鉴定结果具有直接影响的仪器设备及其软件的档案,至少应当包括: a)仪器设备及其软件的名称,并对其进行唯一性标识; b)制造商名称、型式标识、系列号; c)对仪器设备符合规范的核查记录; d)当前的位置; e)制造商的说明书,或者指明说明书存放地点; f)检定、校准报告或者证书; g)仪器设备接收或者启用日期和验收记录; h)仪器设备使用和维护记录; i)仪器设备的任何损坏、故障、改装或者修理记录。 5.4.6所有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应当有表明其状态的标识。 5.4.7仪器设备脱离司法鉴定机构直接控制,该机构应当确保仪器设备返回后,在使用前对其功能和校准状态进行核查并能显示满意结果。 5.4.8当需要利用期间核查以保持鉴定设备校准状态的可信度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5.4.9当校准产生了一组修正因子或者修正值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确保其得到更新和备份。 5.5量值溯源 5.5.1司法鉴定机构的量值溯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确保量值能够溯源至国家计量基标准。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定和实施仪器设备的校准、检定、验证、确认的总体要求。 5.5.2检测量值不能溯源到国家计量基标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溯源到有证标准物质或者提供能力验证结果满意的证据。 5.5.3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定设备检定或者校准的计划。在使用对量值的准确性产生影响的检测设备之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对其进行检定或者校准,以保证其准确性。对于规定应当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定期检定,对于会明显影响鉴定结果的仪器设备需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5.5.4适用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有参考标准的检定或者校准计划。 参考标准在任何调整之前和之后均应当校准。司法鉴定机构持有的测量参考标准应当仅用于校准而不用于其他目的,除非能证明其作为参考标准的性能不会失效。 5.5.5适用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使用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没有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时,应当确保量值的准确性。 5.5.6适用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规定的程序对参考标准和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进行期间核查,以保持其校准状态的置信度。 5.5.7适用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有程序来安全处置、运输、存储和使用参考标准和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以防止污染或者损坏,确保其完好性。 5.6鉴定材料处置 5.6.1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定鉴定材料的提取、运输、接收、处置、保护、存储、保留、清理的程序,确保鉴定材料的完整性。 5.6.2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记录接收鉴定材料的状态和相关信息,包括与正常或者规定条件的偏离。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鉴定材料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并征得书面同意。 5.6.3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鉴定材料的标识系统,避免鉴定材料或者其记录的混淆。 5.6.4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适当的设备设施贮存、处理鉴定材料。对贮存鉴定材料的状态和条件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保持鉴定材料的流转记录。 5.7结果质量控制 5.7.1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质量控制程序和质量控制计划以监控鉴定结果的有效性,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a)定期使用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进行监控或者使用次级标准物质(参考物质)开展内部质量控制; b)参加司法鉴定机构间的比对或者能力验证; c)使用相同或者不同方法进行鉴定; d)对存留鉴定材料进行再次鉴定; e)分析同一个鉴定材料不同特性结果的相关性。 5.7.2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分析质量控制的数据,当发现质量控制数据可能超出预先确定的判断依据时,应当采取有计划的措施来纠正出现的问题,并防止报告错误结果。 5.8司法鉴定文书 5.8.1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及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并保证其准确、客观、真实。 5.8.2司法鉴定文书至少包含以下信息: a)标题; b)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及许可证号; c)鉴定委托(鉴定要求与鉴定事项); d)唯一性编号; e)委托人; f)鉴定材料; g)检验检测过程; h)鉴定方法和依据; i)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意见。适用时,形成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 j)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号。 5.8.3司法鉴定文书的附件应当包括与鉴定意见、检验结果有关的关键图表、照片等,包括有关音像资料、参考文献的目录。 5.8.4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经授权签字人签发,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   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通则或者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定行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   本通则所指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   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   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不符合本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   (三)委托鉴定的要求;   (四)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的简要情况;   (五)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六)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检材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检材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讲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   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实行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传递、检验、保存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的。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需要对女性作妇科检查的,应当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未成年人的身体进行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   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七)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八)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九)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十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 进行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有本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二)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   (三)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 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一般应当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本机构存档。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七条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或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按照规定将司法鉴定文书以及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通则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和采用的一般程序规则,不同专业领域的鉴定事项对其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另行制定或者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通则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1年8月31日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发通〔2001〕0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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