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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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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null第五章 产品责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第五章 产品责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第一节 产品质量法 第二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产品与产品质量 一、产品与产品质量 1、产品的含义 “产品”一词可以从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两个不同的范畴进行定义。从自然属性来讲,“产品”,是指经过人类劳动获得的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劳动成果。既可以是商品,也可以是非商品;既可以指直接从自然界获取的各种农产品、矿产品或经过加工的手工业品、加工工业品,甚至建筑工程等物质性物品;也可以指文学、艺术、体育、哲学和科学技术等精神物...
产品责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null第五章 产品责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 第五章 产品责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第一节 产品质量法 第二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产品与产品质量 一、产品与产品质量 1、产品的含义 “产品”一词可以从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两个不同的范畴进行定义。从自然属性来讲,“产品”,是指经过人类劳动获得的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劳动成果。既可以是商品,也可以是非商品;既可以指直接从自然界获取的各种农产品、矿产品或经过加工的手工业品、加工工业品,甚至建筑工程等物质性物品;也可以指文学、艺术、体育、哲学和科学技术等精神物品。从法律属性来讲,“产品”,是指经过某种程度或方式加工用于消费和使用的物品,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能够对其质量加以控制的产品,而不包括内在质量主要取决于自然因素的产品。对产品的定义,不同国家、甚至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都会有不同的规定。我国1993年通过的《产品质量法》规定:“本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不包括建设工程产品和军工产品。2000年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增加规定为“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说明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不动产,这也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null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应当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经过加工、制作。未经加工、制作的天然物品不是本法意义上的产品,如矿产品、农产品。加工、制作包括工业上的和手工业上的。电力、煤气等虽然是无体物,也是工业产品,也应包括在内。 第二,用于销售。因而只是为了自己使用的加工、制作品也不属于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有学者认为,使用“销售”不如使用“流通”更为准确,因为有些产品是企业为了营销目的无偿赠送或作为福利分发交付消费者。其实,“用于销售”不等于经过销售,只要产品是以销售为目的生产、制作的,不论它是经过销售渠道到达消费者或用户手上,还是经过其它渠道,都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因此,无必要用“流通”代替“销售”。赠送的产品、试用的产品也属于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比如厂家将自己生产的新产品或某些产品以赠与、试用、买一送一、买大送小等无偿赠送的方式送与用户,这些产品虽然可能“未投入流通”,但是,以销售为目的生产并以营销目的交付消费者的,这类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应当允许受害人提起产品责任诉讼。 几种有不同意见的产品 几种有不同意见的产品 (1)经过初级农业加工的畜牧、家禽、猎物、渔产。有些学者持肯定态度,一些学者则将这类物品排除在外。没有理由将这些产品一概排除在外。如我国有些南方地区的人民有食用河豚的习惯,如果有人购买经过加工的河豚食用后中毒,应当允许受害人向产品的提供者索赔。 (2)血液。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它排除在外,但是美国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在一起案件中将血液也作为产品。法院的理由是:血液是一种包含在侵权法重述(第二版)402A节的意思内的“产品”;这种产品是被“出售”的;这种血液处于一种对使用者的不合理的危险的缺陷状态。法院这样作的目的是为了使医院承担严格责任,以保护病人。血液不仅应作为产品责任中的产品,而且是一种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产品。null(3)智力成果,像计算机软件、图书、视听资料等。我国法律尚无这方面的规定。在美国,法院在不存在担心妨碍言论自由的情形下,对错误地提供成文信息适用严格责任。一系列判决将航空地图视为产品,判决航空地图的出版商对因信赖该航空地图而造成飞机失事所致伤亡承担严格责任。对于计算机软件,有位美国法官将计算机软件分为以件在市场上批量销售的通用软件和依定单专门设计的专用软件。认为通用软件生产商将产品投放于商业流通渠道,处于控制危险的较为有利的地位,分摊产品事故费用的能力比较强,应当承担严格责任。而专用软件是为特定目的设计生产的,生产规模较小,分散损失的可能性比较小,因此不需要对专用软件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在我国,软件市场和软件消费者日益扩大,将通用软件作为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是有必要的。 2、产品质量 2、产品质量 产品质量,是指产品在既定的条件下,能够满足消费者的愿望和符合规定用途所具备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它既包括产品的结构性能、纯度、物理性能以及化学成分等内在特性,又包括外观、形状、颜色、气味、包装等外在特征。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颁布的ISO—86标准,质量的含义是“产品或服务满足规定或潜在需要的特征的总和”。该定义中所称的“需要”往往随时间、空间的变化而变化,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有着密切的关系。“需要”可以转化为具有具体指标的特征和特性。一般来说,以下三方面是任何产品必不可少的特征: 适用性。由于产品的生产、交换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人们的需要,就要求每一件合格的产品能够满足人们的这种愿望。所以,产品的适用性是评价产品质量的一项重要指标。null安全性。产品实现其适用性,必然是通过产品的使用这一途径来体现的。这就要求产品在使用环节上安全可靠,不会给使用者和其他人带来人身、财产上的危险。 经济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的使用价值主要通过市场交换来实现的,在市场交换中,要求产品价格公道,正确反映供求关系和价值规律,不要造成不应有的资源浪费。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对产品质量作了细化,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二、产品质量的监督 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 1、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法定的认证机构对企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和质量管理水平进行的综合性检查和评定后,确认和证明该企业质量管理达到国际通用标准的一种制度。该制度通过对产品质量构成的各种因素,如产品设计、工艺准备、制造过程、质量检验、组织机构和人员素质等质量保证能力进行严格评定,使企业形成稳定生产符合标准产品的能力。在我国其认证机构是国务院产品监督检验局或由其认可的认证机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对企业内部,可以加强质量管理,实现质量目标,创优质产品,对外可以提高企业质量信誉,提高顾客对供方的信任,增加订货,减少顾客对供方的检查评定,有利于顾客选择合格的供方;企业通过体系认证获得的体系认证证书不能用在所生产的产品上,但可以用于正确的宣传,但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时可免除对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检查。它是ISO向各国推荐的认证制度的一种。 目前国际上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是ISO9000系列国际标准,我国对企业实行质量体系认证的依据是C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国家标准。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的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null2、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产品质量认证是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产品质量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与产品质量认证有显著区别:前者认证的对象是企业的质量体系,后者认证对象是企业的产品;前者认证的依据是质量管理标准,后者认证的依据是产品标准。从认证结论上看,前者是要证明企业质量体系是否符合质量管理标准,后者是要证明产品是否符合产品标准。 产品质量认证可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安全认证是以安全标准为依据进行的认证或只对产品中有关安全的项目进行认证。合格认证是对产品的全部性能、要求,依据标准或相应技术要求进行的认证。我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由专门的认证委员会承担,每类开展质量认证的产品都有相应的认证委员会。自1982年我国加入国际电工委员会以来,至今已先后成立了电子器件、电工产品、水泥等10多个认证委员会,已经对一大批企业颁发了有关的认证证书。 null在了解质量体系认证与产品质量认证的区别与作用后,企业选择以哪种方式进行认证就很容易了。大致可分为以下几个需要考虑的因素:企业的产品品种有多少,产品是否执行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用户的性质属于哪一类,用户对质量认证形式的具体要求等。因此,对于生产的产品是单一品种,或执行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或成批大量生产的产品,或产品的用户较分散,或需方指定要求供方获得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的企业,都应该考虑进行产品质量认证。对于多品种、小批量,或没有权威性产品标准可作为产品认证的依据,或需方指定要求供方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应该考虑进行质量体系认证。 质量体系认证有覆盖面广的优点,但对外影响不如产品质量认证。产品质量认证可以将标志直接制作在产品的包装上,具有影响面大的优点。但它的局限性也很大,只能在某一特定的产品上使用。两者各有利弊。企业在选择用哪种方式认证时,要根据自身的情况和客户的要求,慎重选择,不要认为质量体系认证范围大、水平高、信誉好,而产品质量认证水平低。更不能盲目听信某些违法认证机构的误导,对此,企业应慎重选择。 null3、产品质量检验制度 产品质量检验是指检验机构根据一定标准对产品品质进行检测,并判断合格与否的活动,而对这一活动的方法、程序、要求和法律性质用法律加以确定就形成了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我国《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企业产品质量检验是产品质量的自我检验,具有自主性和合法性的特点。所谓自主性,是指这种检验是企业为保障产品质量合格,适合并满足用户和消费者的要求,依法主动进行的,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企业可选择适合自己的检验标准和检验程序。所谓合法性,是指企业的质量检验必须依法进行,遵循国家的有关规定。产品出厂时,可由企业自行设置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也可经过企业委托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并须经过省级以上的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null4、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现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抽查制度的目的在于加强对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以督促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从而保护国家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监督检查的重点有三类产品:第一类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如药物、食品等;第二类是重要工农业原材料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如钢铁、石油制品等;第三类是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若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企业,将被吊销营业执照。 三、产品责任法律制度 三、产品责任法律制度 我国〈产品质量法〉用相当的篇幅来规定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所谓的产品质量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为保证产品质量必须作出的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分为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两种。产品质量义务不同于产品质量责任。当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产品质量义务,将产生不履行产品质量义务的法律后果,即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因此产品质量义务是产品质量责任的前提。 1、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 1、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其他相关的第三人对产品责任所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及违反此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产品质量责任制度既包括因产品缺陷而给消费者、使用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时,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还包括违反标准化法、计量法以及规范产品质量的其他法规应当承担的责任。产品质量责任不同于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即产品侵权民事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产品给消费者、使用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而应承担的一种补偿责任。 两者的区别在于:(1)判定责任的依据不同。判定产品责任的依据是产品存在缺陷,而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包括默示担保、明示担保和产品缺陷,较产品责任更为广泛。(2)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同。承担产品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是产品存在缺陷,并且造成了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两者缺一不可。只有因产品缺陷发生了损害后果,方可追究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条件是只要产品质量不符合默示担保条件或者明示担保条件之一的,无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责任性质不同。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仅指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2、我国产品质量责任制度 2、我国产品质量责任制度 我国产品质量责任制度主要是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产品质量所应当承担的义务,产品质量义务是国家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为一定质量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质量行为的要求,属于法定义务当中的一种,在质量义务主体行为的范围限度内,义务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1)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生产者应当保证产品质量,对所生产的产品负责,这是生产者自身的社会地位和性质所决定的。产品质量法中有许多条款对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 明示担保责任。明示担保是指产品的生产者对产品的性能和质量所做的一种声明或陈述。《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第3项要求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如果产品质量不符合明示担保,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null默示担保责任。默示担保主要是适销性默示担保,是指生产者用于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该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一般目的。《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休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标识责任。产品标识是表明产品的名称、产地、质量状况等信息的表述和指示,产品标识是生产者提供的,属于明示担保的范围。产品标识必须真实,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然后,视产品的不同特点和使用要求规定: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null禁止性行为。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包括处理品与劣质品,处理品是指产品使用性能有瑕疵,或者未达到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但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劣质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并且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或者失去原有使用性能的产品。生产者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将被追究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2)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2)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法律规定销售者承担一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其作用是促使销售者增强对产品质量的责任感,加强企业内部质量管理,增加对保证产品质量的技术投入,加速产品流通,保证消费者购买产品的质量,最终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是销售者履行义务的核心,《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负有以下四个方面的义务: 进货检查验收义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厂名、厂址和其他标识,以防止假冒伪劣产品进入流通领域。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是销售者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也是其依法行使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销售者的进货检查验收应当包括产品标识检查、产品观感检查和必要的产品内在质量的检验。 null销售产品质量保持义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采取必要的防雨、防晒、防霉、隔离、分类等措施,加强对某些特殊产品的保管,还应采取控制温度、湿度等措施,保持进货时的产品质量状况。此外,还要建立一整套完备的产品保管、维修等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产品保护设备,培训保管人员等。 销售者应当对产品的标识负责。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要求。 销售者的七个“不得”。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者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将被追究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4、产品质量责任的类型 4、产品质量责任的类型 产品质量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受害人的补偿,而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主要在于对侵害人的惩戒。在产品质量事故中受害人最关心的就是获得补偿,挽回经济损失。由此可见,民事责任是产品质量责任的主要责任形式。 (1)产品质量民事责任。产品质量责任的民事责任可分为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 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在产品买卖关系中,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向对方保证和承诺,按照这种承诺,如果产品存在瑕疵,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瑕疵”是法上的概念,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而“缺陷”是产品质量法上的概念,是指产品对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有瑕疵的产品不一定会对人身财产造成危害,因而不一定属于产品质量法上的缺陷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的一种。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的责任: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履行责任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但是,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的、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null产品缺陷责任。产品缺陷责任即产品责任,是因产品存在缺陷而给消费者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生产者是产品责任的主要承担者,但是,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或者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则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下列方面:人身伤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财产损失。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null2003年5月20日,北京的消费者张某在专卖店购买了一台净化水饮水机。回家安装后,张某发现饮水机的功能与产品说明上标明的冷热两用功能明显不符,饮水机只有制热功能,而根本没有制冷功能,并且该饮水机的功率也超过说明书标示的功率。为此,张某同时向专卖店和饮水机生产厂家协商,要求退货,并要求赔偿购买饮水机而造成的损失。饮水机生产厂家以其生产的饮水机质量合格,张某应向专卖店提出索赔为由拒绝赔偿。专卖店则认为,饮水机质量不合格是由于饮水机生产厂家过错造成的,自己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张某到底应向谁索赔呢? 产品的销售者承担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应保证其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品质。即出卖人要保证标的物移转于买受人后,不存在品质或使用价值上降低、效用减弱的瑕疵。确定物的瑕疵标准,合同有约定的,依照合同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依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出卖人负担瑕疵责任的方式,可以无偿更换、修理等方式补正履行,或减少价金;在标的物瑕疵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 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的明显差别 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的明显差别 产品瑕疵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而产品缺陷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两者差别主要是:第一,产生责任的前提条件不同。产品瑕疵责任表现为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而产品缺陷责任的产生是基于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第二,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有权主张产品瑕疵责任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购买产品的主体,而有权主张产品缺陷责任的权利主体是因产品缺陷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包括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和第三人。第三,责任主体不同。对于前者,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主张权利,销售者承担保修、包换、包退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后,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向其它责任主体追偿。而对于产品缺陷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即消费者可以选择要求销售者或生产者承担责任。第四,诉讼时效不同。产品瑕疵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而产品缺陷责任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并且还适用最长诉讼期限10年的规定。 产品缺陷是导致产品责任案件发生的第一个因素,也是确定产品责任的首要环节。正确界定产品缺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正是在这个问题上,在学术上,存在着比较多的分歧。分歧最后集中在产品缺陷的标准上,在中国又集中在一些技术性指标上。 (2)产品质量的行政责任 (2)产品质量的行政责任 产品质量行政责任是生产者或销售者有一般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主要是行政处罚。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生产或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政处罚方式有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等行为,还要加以责令公开改正等措施。另外,对严重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还可以用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这是较为严厉的处罚方式。值得注意的是,新修改的《产品质量法》对处罚的标准作了较大的改进,将“处以违法所得”的若干倍数的罚款改为“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若干倍数的罚款,这样,加重了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也有利于行政机构执法的明确性。 (3)产品质量的刑事责任 (3)产品质量的刑事责任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销售者违反该法,并触犯刑律的严重行为还规定了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它们是: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性质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销售者构成犯罪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销、采购假冒、伪劣、不合格等产品构成犯罪的行为。 5、我国法律中对产品缺陷的定义 5、我国法律中对产品缺陷的定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即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之一,是安全、卫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指标。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则可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换一句话就是说,判定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以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指标作为判定依据。尚未制定有关标准的,以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作为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 null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的定义与《民法通则》对产品责任中的缺陷产品的表述,在基本精神上是一致的,即将产品缺陷与一定的产品标准直接联系起来。这样作的好处是:如果缺陷产品同时违反了产品质量标准,原告可以通过证明产品不符合标准,证明产品有缺陷;法官可以借助产品标准判断缺陷产品。 但是它也带来一些问题。这样作的消极后果至少有三个: 首先,模糊了产品责任作为严格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的界限。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的精神是:产品不符合标准,疏于管理,就有过错,就有责任;反过来,产品符合标准,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就没过错,就没责任。而这与产品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即严格责任是不和谐的。 null其次,造成对缺陷产品认定的困难,“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与“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构成确定产品缺陷的双重标准,这后一个标准在对产品进行质量管理时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却难随人意。在某些情况下还会出现与前一个标准的矛盾,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在实践中,可能出现虽然符合质量标准但却具有危险性的情况。”比如新开发的产品,虽然符合某种质量标准,但却可能存在致人损害的危险性。同时,当新产品的开发与相应的产品标准的制定存在时间差时,也会出现类似情况。 再次,容易偏袒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利于公平地保护消费者。因为产品质量标准的制订与生产者的参与是分不开的,特别是有关产品质量的行业标准,更是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行业内企业的积极参与。加之几十年来政企不分的历史,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与企业标准不能不受到企业利益的影响,由于这种影响的存在,这些标准也不能不偏向干生产者而不可避免地忽视消费者的利益。 null缺陷产品的举证责任。最高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将缺陷产品的举证责任确定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1)消费者经济力微弱。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是以个人的身份出现,而交易的对象是企业、公司甚至集团,其经济实力大小非常悬殊,双方在交易中实际上处于不平等地位。像汽车这样的商品,结构非常复杂,检测成本高昂,像有的英格尔消费者要求检测产品质量,检测单位的收费标准是10万元,已经大大超过了产品本身的价值,一般消费者根本承受不了,这使得许多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不得不忍气吞声,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 (2)消费者欠缺商品知识。消费者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各种商品和服务,需求范围非常广泛,由于科学技术飞速发展,产品结构日益复杂,技术含量越来越高,新产品层出不穷,消费者对于商品的成分、生产工艺、结构、品质检验不可能有深入的了解,甚至可能全然不知。而生产经营者对于自己经营范围的产品的这些专业知识有着全面的了解,否则他们是无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因此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国外一些法律认定,消费者在购买汽车前,具有最少的理解担保条款的能力和知识。因为汽车内部结构特别复杂,超过了汽车购买者的平均理解水平,因此购买者不知道该产品是否符合合同条款。另一方面,法律认为购买者接受车辆后,相信并期望汽车制造者将负责维修汽车的所有缺陷。 (3)消费者消费不具有营利性,而经营者经营具有营利性。汽车消费者的消费行为虽然是反复考虑和挑选,但其依据的主要是个人需要、兴趣爱好、乃至侥幸心理选购商品,以满足其需求欲望,故不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容易为经营者营销手段所利用。 案例分析案例分析案例: 消费者小王在某市音像书店购买两张CD,小王要求当场试片,售货员说是原装货,不给试片。小王将CD拿回家后发现其中一张有明显裂纹,不能使用,随即返回书店要求更换,几经交涉未果,向法院起诉。 分析: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时,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小王要求音像书店为之更换CD唱盘是合法的。 第二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83年,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确定每年的3月15日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这是基于美国前总统约翰·肯尼迪于1962年3月15日在美国国会发表《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咨文》,首次提出了著名的消费者的“四项权利”,即:有权获得安全保障;有权获得正确资料;有权自由决定选择;有权提出消费意见。肯尼迪提出的这四项权利,以后逐渐为世界各国消费者组织所公认,并作为最基本的工作目标。 选择这一天作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也是为了扩大宣传,促进国际范围内保护消费者的活动。 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起源于欧洲,兴起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二战后,各消费者组织便应运而生,并迅速扩展到发展中国家。1960年,成立了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简称CI)。 现在,全世界共有90多个国家的300多个消费者组织加入了CI。同时,世界性的保护消费者活动也受到了联合国组织的重视。国际消联的代表已成为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工业发展组织、粮食组织和贸发会议等机构中的顾问和联络员,代表消费者的利益,参加有关会议和政策的制定工作。1985年4月9日,第39届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了《保护消费者准则》。大大促进了世界各国制定并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工作,使全球消费者保护运动进入了一个更加蓬勃发展的阶段。 我国自1987年始,每年3月15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及地方各级协会都要联合各有关部门共同举办大规模的宣传活动,运用各种方式介绍消费知识和法律知识,宣传消费者权利,唤醒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督促生产经营者重视保护消费者权利;促进社会都关心、支持消费者保护工作。“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的宣传活动已经成为具有广泛社会影响的、意义深远的社会性活动。 一、消费者与消费者权益 一、消费者与消费者权益 1、消费者的概念 消费者是社会消费的主体,包括生产性消费和生活性消费两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涉及的“消费者”,主要是指生活资料的消费者,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生产资料的消费者,如农民的生产性消费活动等。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于1978年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把“消费者”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者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我国在这一定义的影响下,在1985年6月颁布的《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中首次规定了“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在1994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2、消费者的特征 2、消费者的特征 曾经因为王海“知假买假”的行为而在学界引发了争论,即消费者是否应仅限定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只是为了满足自己消费的人?如果仅仅将消费者的概念限定在满足自己消费的范围上,这未免对消费者的概念理解得过于狭窄。事实上,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比较广泛。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人,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以及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消费者首先是与制造者相区别的。在商品交易领域,消费者又是与商人相区别的概念。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不是为了交易,而是为了自己利用。因此所谓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对于该定义可表述为: (1)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2)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3)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 (1)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1)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消费者是在市场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这就是说,消费者既可能是亲自购买商品的个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费他人购买的商品的人;既可能是有关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服务的非合同当事人。消费者不能完全等同于买受人。买受人是指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并受领买卖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而消费者是指以消费为目的进行交易、取得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的范围显然比买受人的范围更为宽泛,买卖合同只限于对实物的买卖,买受人只是商品买卖中购买商品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并不包括提供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而消费者显然包括了提供服务合同中的接受服务者。另一方面,买受人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亲自缔约购买商品的人,而消费者则不限于亲自缔约购买商品的人,还包括他人购买商品后,实际使用该商品的人。当然,这两个概念之间有一定的交叉。如商品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如果是单个的个人,一般都是消费者。 (2)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2)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并不是为了将这些商品转让给他人从而盈利,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与家庭的消费。这就是说,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是为了个人的消费,个人消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物质资料的消费,另一部分是劳务消费,即接受各种形式的服务。当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也不完全限于个人的直接消费,也可能是用于储存、欣赏,或作为赠品赠送给他人等等。另一方面,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也可能是用于家庭的或单位的消费,这些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也是消费者。相反如果不是用于个人消费,而是用于生产和经营,则不是法律上所说的消费者。 null消费者这一概念是与经营者相对应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消费是由需要引起的,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购买商品和接受劳务本身体现着消费者一定的经济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他或她便是消费者。而他们与经营者所从事的交易都是具有消费者一方的交易。假如个人购买两套住房,并不是用于自己居住,而是等待价格上涨时出售,一旦转售,这个个人就不是消费者,而成为经营者。在这些情形下,购买者虽有购买生活消费品的行为,但将商品投入经营领域,本质上已属于经营活动,因而不应当受到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而只能受合同法的调整。在市场中,消费者是与生产者和商人相对立的,对于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我们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 “单位”是消费者吗?“单位”是消费者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明确了消费者是因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但并没有明确界定是公民个人,还是包括一些团体和组织,那么,消费者是否包括法人和一些非法人团体呢? 笔者认为:消费者仅指公民个人,而不包括法人等单位。这应当结合立法精神和现实情况来看: 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侧重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和该法律体系的产生来看“消法”的制定是由于现代化工业时代的到来,个人相对于大的工业企业,必然处于弱者的地位;相对于企业集团的有组织管理,个人的权利往往易被忽视;相对于其经济优势,个人力量往往难以与它抗衡。因此,各国都根据授助弱者的公平观念制定“消法”,同时对消费者的身份予以限制;只有个人生活消费者才有资格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自己的权利。 其次,我国1985年颁布《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中也把消费者界定为“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即自然人。 另外,把法人等单位作为“消费者”也无实际意义,因为法人等单位是一定的社会团体,或是人的集合或者是财产的集合,法律虽赋予其行为能力、权利能力,但具体事务仍然要落实到个人,购买、使用商品也是如此。     所以,对“消费者”身份的界定应当限定在公民个人更为适宜。 准备买而尚未买东西的人是不是消费者?准备买而尚未买东西的人是不是消费者?消费者是否只有在消费后才能受“消法”保护?  大部分消费方面的纠纷都是购买商品不合格,数量不足,或者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损,或者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因此给人们的印象似乎“消法”只是事后的索赔而不是事前的保障,其实并非如此。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消费前有许多权利,比如消费者有选择权。买东西时,自己有权利自主决定还还是不买,买这种商品还是那种商品,对同一类商品的挑选,消费者可以进行比较。另外,还可以向经营者了解商品真实情况,如产地、质量、是否“三包”等,这就为消费者买到适合的商品或接受良好的服务提供了事前法律保障。 (2)消费者并不仅指已经实施了消费行为的人,即消费者并不仅指已经交完款提了货的人,还包括准备消费而未消费正在挑选的人,以及仅仅是为了消闲而出入消费场所的人。比如,某人并不是为了购买东西,就是为了消闲看看、逛逛商场,即是所谓“看客”,这同样也是消费者,也受法律的保护。 在生活中,经常有消费者因挑选物品,被经营者侮辱斥责“买不起不要摸”,或者因问一问商品是不是“货真价实”而遭冷眼,甚至拳脚相加;还有因在商场中闲逛而被无端怀疑为小偷,进而被搜身,遭殴打,受侮辱。尽管这些消费者未进行实质的消费,但依然受“消法”保护,有权要求厂商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因此,无论是已经付款消费的,还是置身于消费场所打算或不打算消费的人,在这段时间内都是消费者,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均受“消法”的保护。 (3)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 (3)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 消费者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用语,它是指个人而不是指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体),更不包括政府。所谓消费行为,不是指单位的消费,而是指个人的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始终是与对消费者个人权益的保护联系在一起的。 3、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有的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P213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及适用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狭义上讲,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广义上讲,还包括其他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即调整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百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适用范围p216 (1)、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2)、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3)、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时,参照消费者保护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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