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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玉苓案批复之死_从该批复被忽视的解读文本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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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玉苓案批复之死_从该批复被忽视的解读文本谈起 收稿日期 : 2008 - 12 - 20 作者简介 : 王伟国 (1969 - ) , 男 , 山东淄博人 , 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研究人员 , 法学博士。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 2008 ] 15号 《关于废止 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 (第七批 ) 的决定》。 ②在该报同日的法治时代版同时刊登了两篇围绕该批复的解读文章 : 黄松有 : 《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 谈起》, 《人民法院报》2001年 8月 13日 , B01; 宋春雨 : 《齐玉苓案宪法适用的法理思考》, 《人民...
齐玉苓案批复之死_从该批复被忽视的解读文本谈起
收稿日期 : 2008 - 12 - 20 作者简介 : 王伟国 (1969 - ) , 男 , 山东淄博人 , 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研究人员 , 法学博士。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 2008 ] 15号 《关于废止 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 (第七批 ) 的决定》。 ②在该报同日的法治时代版同时刊登了两篇围绕该批复的解读文章 : 黄松有 : 《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 <批复 >谈起》, 《人民法院报》2001年 8月 13日 , B01; 宋春雨 : 《齐玉苓案宪法适用的法理思考》, 《人民法院报》2001年 8月 13日 , B01。以下分别简称 “黄文”、“宋文”。       齐玉苓案批复之死 ———从该批复被忽视的解读文本谈起 王伟国 (中国法学会 法律信息部 , 北京 100086) 摘  要 : 长期以来 , “齐玉苓案批复 ”被认为是我国 “宪法司法化 ”的重要标志。其实 , 与该批复同 日登载的两篇文章对批复中的 “宪法 ”解读出不同的含义 , 前者意指宪法典 , 而后者为 “教育法 ”。这足 以表明 “齐玉苓案批复 ”形成之初就存在重大缺陷 , 该批复既不应成为宪法司法化的突破口 , 也不应成为 合宪性解释的样本。在该批复废止后 , 需要正确处理两方面问题 : 不能将有条件适用的合宪性解释方法彻 底否定 ; 不能将围绕批复所做的完善我国侵权法体系的努力全面否定。 关键词 : 齐玉苓 ; 宪法司法化 ; 合宪性解释 ; 宪法类法律 ; 侵权法体系 中图分类号 : DF0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00626128 (2009) 0320073206 2008年 12月 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决定废止 《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 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 (本文简称 “齐玉苓案批复 ”) , 废止的原因是 “已 停止适用 ”①。也就是说 , 法院内部实际上已停止适用 , 此次只是公开宣告死亡而已。 尽管 “齐玉苓案批复 ”在过去七年多的时间里已经被说滥了 , 但是今天仍然有进一步研讨的必 要 , 特别是该批复死亡之后更加发人深省。长期以来 , 受与批复同日登载的两篇文章②的影响 , 这一 司法解释被认为是我国 “宪法司法化 ”的重要标志。经过考证 , 笔者认为一个有关民事案件的司法 解释被赋予了太沉重的政治意义 , 而其手法就是以 “宪法司法化 ”之名异化宪法。破解这一点的 “密码 ”就隐含在这两篇文章中。因为 , 在异化之下 , 两篇文章存在重大区别 : 第一 , 针对批复中的 “宪法 ”, 两文解读出不同的含义 ———“黄文 ”解读为宪法典 , 而 “宋文 ”解读为 《教育法 》。第二 , “黄文 ”意在通过此批复使我国宪法司法化并参考美国的普通法院模式 , 直接以宪法作为裁判的依 据 ; “宋文 ”意在借助大陆法系中德国的侵权法理论构建我国完整的侵权法体系。七年多的理论探 讨 , 对此没有详加辨析 , 致使一个诞生之时就存在重大缺陷的批复长期混淆视听并被赋予了不能承受 之重 , 直至最终走向死亡。有学者主要从宪政理论的角度论述了我国宪法司法化路径存在的问题 , 甚 至认为 , “齐玉苓案是被主事者作为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的中国版经过周密计划后被推向社会的。” [ 1 ] 笔者主要从 “宋文 ”这一被忽视的文本出发进行 , 进而发现被隐藏的问题。 37 法制与社会发展 (双月刊 )                    2009年第 3期 (总第 87期 ) 一 在 2001年 “齐玉苓案批复 ”发布以前 , 学界较早使用 “宪法司法化 ”的可能要算王磊和胡锦光 先生①。但是 , 这些使用基本上限于宪法学界 , 并没有引起太大范围的讨论。直到 2001年 8月 13日 “齐玉苓案批复 ”在人民法院报公布并同时附上了 “黄文 ”、“宋文 ”, 特别是 “黄文 ”在标题中旗帜 鲜明地提出 “宪法司法化 ”, 从而一石激起千层浪 , 立即在我国宪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掀起轩然大 波 , 不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宪法司法化都引发了深刻关注。有学者指出 , 就像 1803年马伯里 案永远是宪法学人所不可攀越的高山一样 , 该批复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中国宪法学人思考宪法问题所不 可逾越的知识屏障。 [ 2 ] 针对该批复解读出的观点可谓五花八门。有学者称该批复属于 “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 有学 者称该批复确立了最高人民法院在保障公民宪法权利方面的法律地位 , 有学者称该批复开了我国违宪 审查的先例 , 有学者称该批复是我国宪法在司法审判中适用的第一例 , 有学者称该批复是最高人 民法院以我国宪法所做出的第一例解释等等。概括而言 , 这些观点主要围绕以下几个问题展开 : 1. 齐玉苓案件是否属于宪法案件 ? 2. 最高人民法院有没有权力直接引用宪法来做出司法解释 ? 3. 普通 公民之间是否会存在彼此侵犯各自宪法权利的问题 ? 4. 在法院审判过程中 , 如果一般民事法律没有 明确规定时 , 是否可以直接引用宪法来判案 ? 等等。对这些问题 , 宪法学界展开了非常热烈的讨论 , 形成了许多有代表性的观点。但是 , 由于我国宪法学理论长期以来没有立足于解决具体的宪法问题 , 所以 , 对于上述几个问题的回答差异很大 , 形成通说的学术观点很少。 [ 3 ] ( P207 - 208) 现在看来 , 上述论题主要受 “黄文 ”、“宋文 ”的影响 (特别是 “黄文 ”影响更大 ) 而展开。事 实上 , 与 “黄文 ”提出 “宪法司法化 ”同版登载的 “宋文 ”透露了与 “黄文 ”不同的信息。两篇文 章的阐释路径和基本理论存在根本区别 : “黄文 ”作者主要是从法律政策学的立场 , 而 “宋文 ”作者 则主要从法律解释学的立场进行阐释。按照相关学者的观点 , 法律政策学采用 “法律的外在视角 ”, 也就是从法律的外部来看待法律。这种视角关注的与其说是法律本身 , 不如说是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 的关系 , 而且更主要的是将法律现象和法律规则还原为其他的社会现象。法律政策学的理论主张一般 都会诉诸哲学、历史、社会学、政治学或者经济学的宏大话语的叙述策略。相反 , 法律解释学采取了 法律的内在视角 , 将法律或者规则看作是惟一关注的对象。在注释法学的视野里 , 整个世界就是 一个法律的世界 , 任何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要素只有转化为法律才可以理解。法律解释学采取 的不是宏大话语 , 而是小心翼翼的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 [ 4 ] 但令人遗憾的是 , 对法律政策学、法律解释学提出论证的学者除了对 “黄文 ”作者所持法律政 策学立场没有异议 , 而且指出了 “宋春雨法官更是从司法判断中的法律推理角度出发 , 细致地分析 了在齐玉苓案中援引宪法完善侵权法体系的法理依据 ”, 并没有进一步指出两者存在的根本不同 , 而 是认为 “这两位法官的论述从一般理论到具体的法理 , 从原理到技术相互呼应 , 形成了从司法判断 中援引宪法的角度来理解 ‘宪法司法化 ’的最直接的、最核心的话语。” [ 4 ] 二 我们分析两篇文章 , 恰恰可以得出 “黄文 ”和 “宋文 ”作者所代表的不同立场。如上所述 , “宋 文 ”作者采取的 “不是宏大话语 , 而是小心翼翼的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宋文 ”总体上谈了两个 问题 , 一是受教育权性质的认识 , 二是 《批复 》的意义。受教育权性质的认识问题实际涉及批复面 47 法制与社会发展 ①王磊于 1992年纪念宪法颁布 10周年时写了 《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探讨》一文 , 后来编在 《民主宪政十年 》这本集子里。2000年出 版了 《宪法的司法化》一书。参见王磊 : 《选择宪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 “前言 ”第 1页。胡锦光先生曾在 1993年第 1 期 《法学家》杂志上发表了 《宪法司法化的必然性与可行性探讨》一文 , 在以后的论文中未再使用这一概念 , 而使用 “宪法适用” 或 “宪法的司法适用”这些概念。参见胡锦光 : 《关于齐苓案件的法理学思考》,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 6期。 对的理论与立法上的困惑。根据 “宋文 ”:   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是齐玉苓提起诉讼的理由之一 , 人民法院是否支持齐玉苓受教育权受侵害 的赔偿请求 , 首先要解决受教育权的性质问题。受教育权作为一个法学概念 , 属于宪法学的范 畴 , 它一般规定于宪法典中 , 如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 义务 ”。民法理论上没有受教育权的概念 , 各国民事立法上也没有受教育权的规定。宪法上的受 教育权与国家的义务相对应 , 并不直接涉及私人之间的行为。公民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固然会涉 及私法上的利益 , 如本案涉及的情形 , 但民法对这种利益的保护应通过人格利益保护来实现。本 案问题的实质是 , 加害人侵害姓名权只是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 , 将他人受教育的机会据为己有 , 才是其实施侵权行为的目的 , 而其受教育机会丧失也是最主要的损害后果。如果只是因为受教育 权为宪法权利而拒绝提供民法保护 “似有本末倒置之嫌 , 没有把握问题的实质 , 无法给予受害 人充分的保护。”陈晓琪等以侵害齐玉苓姓名权的手段 , 导致其丧失受教育机会 , 是干涉他人意 志自由的行为。而意志自由包括在人身自由权中 , 即人身自由权不仅指行为自由 , 也包括意志自 由。而人身自由权属于一般人格权 , 一般人格权调整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人格利益 , 包括人身自由 权和人格尊严权。而在民法理论上 , 人格利益由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共同调整。在学理上可 将齐玉苓受教育机会的丧失依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来调整。 [ 5 ] 但结合现有立法 , 运用法律解释方法 , 又很难找到法律上的直接依据。“宋文 ”有如下说明 :   我国 《民法通则 》没有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 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的人身自由权仅指行为自由而言 , 是一项具体人格权。我 国宪法虽有人身自由权的规定 , 但直接依据宪法就本案侵害他人意志自由的情况创设一般人格 权 , 存在方法论上的局限。因此 , 最高人民法院在 《批复 》中 , 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角度 , 确定了 “陈晓琪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 , 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 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 , 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批复 》虽然没有创设作为一般人格权的 人身自由权 , 但在完善我国侵权法体系构成和公民基本权利保护上具有重大意义。 [ 5 ] 对此 , 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两个重要的结论 : 一是 , 尽管考虑到齐玉苓受侵犯的是宪法规定的公民 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 但是 , 依据宪法有关受教育基本权利的规定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不妥。因为 , “宋文 ”写得明白 : 受教育权是宪法性权利 , 不是民事权利。因此 , 不能依此直接令被告承担民事责 任。二是 , 不能依据宪法关于人身自由权的规定创设一般人格权从而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直接依 据。至此 , 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 , 将受教育权定位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前提下 , 直接依据宪法确 定民事侵权责任既有理论依据上的困惑 , 也有立法依据上的困惑。显然 , 现有的理论和立法不能令人 满意地解决请示的问题。那么 , 这一难题是如何通过批复被破解的呢 ? “宋文 ”在关于批复的意义部 分进行了细致说明。 “宋文”提出批复有两方面意义 : 一是对完善我国侵权法体系的意义 ; 二是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 的意义。前者是直接的意义 , 后者则是由前者生发的间接的意义 (这部分有法律政策学的意味 , 占 七分之一左右篇幅 )。 “宋文”对批复意义的解读使我们感到 , 《批复 》要解决的问题表面上是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如 何在民事诉讼中进行保护 , 而实质问题是除了民法规定的民事权利可得到司法救济外 , 对其他没有成 为民法上权利的合法利益受侵害如何给予司法上的救济。这应是山东高院请示的本意 , 也应是最高人 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要解决的问题 , 而不应是宪法规范的适用问题 , 更不应是 “宪法司法化 ”或 “宪法私法化 ”问题。关于这一点 , 有学者在文章中虽有涉及 , [ 6 ] ( P45) 但没有注意到 , “宋文 ” 正是按其了解到的 “又一路径 ”进行了解读。 57 齐玉苓案批复之死———从该批复被忽视的解读文本谈起 三 以上的分析表明 , “宋文 ”用了七分之六左右的篇幅小心翼翼地进行了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 , 这 完全是法律解释学的态度。这样解读是要表明 , “齐玉苓案批复 ”借鉴大陆法系侵权法理论 (主要是 借鉴德国 ) , 完善了我国侵权法体系。但是 , 遗憾的是 , 在法律解释学立场之下的解读出现了令人困 惑之处 , 困惑又直接导致了宪法被异化。困惑之处存在于 “宋文 ”的如下说明中 :   依民法理论 , 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致人损害的情形 , 不仅指违反私法的规定 , 违反公法规定 的 , 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就法律规范而言 , 不仅包括狭义的法律 , 也包括行政规章等。但保护他 人为目的的法律 , 须为以保护个人或特定范围的人为目的的法律 , 以保护公益或社会秩序为目的 的法律不包括在内。《批复 》中 “宪法 ”不是指狭义的宪法即宪法典 , 而是指包括宪法典在内的 宪法类法律。作为宪法类法律的 《教育法 》, 以保护受教育者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和选择教 育方式的自由为根本出发点和任务 , 任何人限制、剥夺他人平等、自由接受教育的行为 , 均构成 对法定义务的违反。齐玉苓案中 , 陈晓琪等违反 《教育法 》的基本精神 , 以侵害姓名权的手段 , 使作为受教育者的齐玉苓丧失受教育的机会 , 构成法律违反的侵权行为类型 , 应承担侵权损害赔 偿责任。 [ 5 ] 这段文字明确将齐玉苓一案界定为违反保护他人法律致人损害的情形 , 这里的法律 “不仅包括 狭义的法律 , 也包括行政规章等 ”, 但并不包括宪法典。这就引出了如下疑问 : 11虽然 “宋文 ”称 《批复 》中 “宪法 ”是指包括宪法典在内的宪法类法律 , 但实指 《教育法 》, 而不是狭义的宪法即宪 法典 , 这与 “黄文 ”中所指宪法并非同一内涵。既然批复中的宪法实指 《教育法 》, 而 《教育法 》 对于侵犯受教育者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已经有具体规定 , ①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什么在引用 《教育法 》的同时还要再引用宪法第 46条与最高人民法院 (2001) 法释 25号批复作为判决依据做出 终审判决 ? 21也是特别需要反问的是 , 如果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没有被 “宪法类法律 ” (比如 “宋文 ” 所提的 《教育法 》) 具体化 , 还能否通过这一侵权法体系得到保护呢 ? 还属于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致 人损害类型的侵权吗 ? 要解答这些疑问 , 就需要澄清概念、分清宪法类法律与宪法有多大区别。根据笔者掌握的知识 , 宪法类法律不是一个法律概念 , 也不是一个学理术语。只能根据 “宋文 ”作者所指的外延 , 理解为 宪法类法律包括宪法典和宪法性法律 (或称宪法相关法 )。这是因为 “宪法性法律 ”与 “宪法相关 法 ”皆有出处 , 前者是宪法学理论中常用的概念 , 后者则是当前有官方的相关表述。如果这样的理 解没有曲解了 “宋文 ”作者的本意 , 那么 , 其中存在的问题就显露出来了 : 首先 , 宪法性文件和宪 法性法律这两个宪法术语如果要作为内涵清晰的术语加以使用 , 必须放在不成文宪法的制度下使用 ; 另外 , 在成文宪法国家 , 除了宪法典及其修正案之外 , 由议会制定的法律也不能用 “宪法相关法 ” 这一术语描述法律与宪法的关系。这种理论存在的最大法理问题是 , 与 “宪法相关法 ”相对应 , 在 逻辑上就应当存在 “与宪法不相关法 ”, 这显然是荒唐的。 [ 3 ] ( P120 - 121) 其次 , 即便以上术语 可用 , 但是有一点却是不容质疑 , 从制定或修改宪法及法律的程序和效力上判断 , 宪法和法律是两种 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 , “最近似乎有人这样为 《批复 》和有关法官的言论辩 解 : 《教育法 》不是具体法律 , 是宪法性法律 , 属于宪法的范围。这完全是无稽之谈。即使 《教育 法 》属于宪法性法律 , 它也是具体法律、普通法律 , 而不是宪法 , 宪法与宪法性法律是两回事。而 且 , 所谓宪法性法律 , 只是法学界对现行法律做的一种学理分类 , 丝毫不影响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 位阶或效力等级。” [ 7 ] 67 法制与社会发展 ①1995年 9月 1日起施行的 《教育法》在 “法律责任”章中的第 81条明确规定 , “违反本法规定 , 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 其他教育机构合法权益 , 造成损失、损害的 ,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按 “宋文 ”的表述 , 宪法典并不可以直接适用于民事案件 , 而是应借助大陆法系侵权法体系通 过 “宪法类法律 ”进行转换。但为什么还非要借用宪法一词进行司法解释呢 ? 对此异化宪法的做法 , 如果是作者出于对宪法相关理论的误解 , 则应属于不自觉导致的结果 ; 如果明知相关理论还要进行曲 解 , 则表明 “齐玉苓案批复 ”可能是人为炮制的产物。 四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针对具体案件请示所做的答复、批复中 , 可能没有一件引起如此长久、如 此激烈、如此引人关注的讨论 , 可能也没有哪位案件的当事人像齐玉苓那样被如此多地提及。但是 , 由于围绕 “齐玉苓案批复 ”的解读涉及到一些问题没有得到符合我国宪政体制的有效诠释 , 该批复 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早已名存实亡 ,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以决定形式明确废止了该批复 , 公开宣告该 批复的死亡。这其中释放出的信号值得我们认真思考与对待。至少有两点需要我们进一步反思 : 一 是 ,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到底还可不可以触及宪法 ? 二是围绕 “齐玉苓案批复 ”的解读对于民法理论、 特别是侵权法体系完善有没有价值 ? 对这两个问题的探讨 , 在 “齐玉苓案批复 ”死亡之后尤为必要。 因为 , 如果不能处理好 , 就可能再次模糊认识 , 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以下笔者围绕这两个问 题分别做一点初步的思考。 2008年 12月 13日 《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 》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宪法学研究所、法理学研 究所共同举办 “宪法方法论 ”研讨会 , 会议的一个重要议题是宪法适用中的具体方法。与会者对于 宪法司法适用问题基本上不主张在司法审查意义上由法院适用宪法 , 但对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方面的 宪法适用还存在不同争论。在会上 , 与会者提交的论文与发言中涉及齐玉苓案批复的认识仍然存在分 歧 , 并没有达成一致性见解。有一种观点主张通过合宪性解释的方法使宪法在司法中间接适用。但 是 , 有学者也明确指出合宪性解释的本质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适用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 , 解释的对象 是普通法律 , 不同于宪法解释 , 因为后者解释的对象是宪法。同时指出 , 西方国家是在违宪审查层面 上使用合宪法性解释 , 我国学者是在普通诉讼意义上使用合宪性解释。笔者认为 , 在普通民事诉讼中 进行合宪性解释可以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得以运用 , 此时 , 宪法只是解释的依据 , 而非解释的对 象 , 也体现了审判机关遵守宪法的义务。但是 , 这种方法并非首先适用 , 更非每案适用 , 合宪性解释 只是体系解释的一种特殊情形 , “如果一则规定根据其文义和产生历史可能有多种含义 , 那么合宪性 解释就有用武之地了。这时人们倾向于最符合宪法价值标准的解释。其目的就是根据宪法的标准 , 尽 量继续维护立法的调整目的意图。” [ 8 ] ( P326) 合宪性解释另外一种适用的情形是 , 法官在裁判说 理部分为了增强说服力、又确有必要 , 可以对宪法做遵守性援引。此种情形 “不仅与 ‘宪法司法化 无关 ’, 还有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促进宪法的充分实施。” [ 1 ] 围绕齐玉苓案批复的众多解读所进行的宪法司法化的种种努力基本上是失败了 , 但是 “宋文 ” 试图通过该批复的解读 , 借鉴大陆法系侵权法的理论、构建我国侵权法体系的努力应该值得肯定 : 针 对我国侵权法不完备、《民法通则 》只规定了权利侵害的侵权行为类型 ,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 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确立了侵权行为的公序良俗违反类型 , 通过 “齐玉 苓案批复 ”确立了法律违反类型的侵权行为 , 至此 , 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构筑起了我国司法实务中 的侵权法体系。可惜的是 , 这一论点并没有引起学界特别是民法学界的重视。 民法学者倒是从另外的视角对批复进行了解读。一种观点认为 , 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批复不过是利 用诉因寄生理论将受教育权 “寄生 ”于姓名权予以保护的一件普通民事司法解释 , 而不是宪法解释 或者 “宪法司法化 ”。 [ 9 ] ( P119, P124 - 125, P129 - 131) 这一观点对于完善我国侵权法理论无疑 也具有构建价值。还有一种观点认为 , 批复所采用的解释方法是合宪性解释 , 而与所谓 “宪法的司 法化 ”无关。 [ 10 ] 但是 , 此观点的论证表明 , 纵然勉强认为齐玉苓案批复属于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运 用 , 但鉴于存在的缺憾 , 该批复也不应该成为合宪性解释的样本值得效仿。可以说 , 要解决我国政治 77 齐玉苓案批复之死———从该批复被忽视的解读文本谈起 体制中涉及全局性的问题 , 选择宪法司法适用问题为突破口是否行得通暂且存而不论。但是 , 解决宪 法司法适用问题选择以保护受教育权为内容的齐玉苓案为突破口 , 则似乎可以肯定是不适当的。因为 这个案子本身及因其而来的最高法院 《批复 》没有与此相关的足够价值。 [ 7 ] 显然 , “齐玉苓案批复 ”既不应成为宪法司法化的突破口 , 也不应成为合宪性解释的样本。依据 我国的宪政制度 , 我国目前并不具有在司法审判中直接适用宪法的基础 , 宪法不能作为直接裁判依据 进行司法适用。最重要的还是加强民事立法 , 进一步将宪法规定具体化 , 这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所 在。当前 , 侵权责任法正在起草制定中 , 齐玉苓一案批复中被模糊的问题应该得到澄清 , 被忽视的问 题应该得到重视 , 以此促进我国侵权责任法体系的完善。 现在看来 , 针对 “齐玉苓案批复 ”, 如果当初主事者以完善我国侵权法体系作为突破口 , 可能还 是有些价值。但可惜的是 , 历史并没有像马伯里案弄巧成巧 , 而是弄巧成拙 , 耗费了太多人的激情 , 浪费了太多人的笔墨。这一现象或许将成为中国学人思考宪法问题时不可忽视的一个门坎。 参考文献 : [ 1 ] 童之伟. 宪法适用应依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 [ J ]. 中国法学 , 2008, (6). [ 2 ] 胡锦光 , 陈雄. 关于最高法院 “6·28”批复性质的解析 ———由个案到制度 [ J ]. 山东社会科学 , 2005, (7). [ 3 ] 莫纪宏. 宪法学 [M ]. 北京 :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 2004. [ 4 ] 强世功. 宪法司法化的悖论 ———兼论法学家在推动宪政中的困境 [ J ]. 中国社会科学 , 2003, (2). [ 5 ] 宋春雨. 齐玉苓案宪法适应的法理思考 [N ]. 人民法院报 , 2001 - 08 - 13 (B01). [ 6 ] 沈岿. “宪法第一案 ”司法理论及质疑 [A ]. 王利明. 判解研究 : 2002年第 1期 [ C ]. 北京 : 人民法院出版社 , 2002. [ 7 ] 童之伟. 宪法司法适用研究中的几个问题 [ J ]. 法学 , 2001, (11). [ 8 ] [德 ] 魏德士. 法理学 [M ]. 丁小春 , 吴越译. 北京 : 法律出版社 , 2005. [ 9 ] 张新宝. 民事法官能够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判案吗 ?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 2001 ] 25号另解 [A ]. 杨立新. 民 商法前沿 : 第 1、2辑 [ C ]. 长春 : 吉林人民出版社 , 2002. [ 10 ] 梁慧星. 最高法院关于侵犯受教育权案的法释 [ 2001 ] 25号批复评析 [ EB /OL ]. http: / /www. gorgfa. com / lianghxqiyuling. htm, 2008 - 12 - 29 [责任编辑 : 侯学宾 ] The D ea th of the W r itten Reply of Q iY uling Ca se W ANG W e i - guo (D ivision of Legal Information, China Law Society, Beijing, 100086) Abstract: The written rep ly of Q i Yuling case is regarded as the symbol of the judicialbility of constitu2 tional law in China for a long time. Actually, the two articles published on the same day of the rep ly read it in different ways: one in the sense of constitutional code, the other in the sense of educational law. This means that the written rep ly of Q i Yuling case had its shortcom ings at the very beginning; it cannot be seen as the breakthrough of the judicialbility of constitutional law, nor the samp le of constitutional interp retation. After the nullification of that rep ly, two p roblem s should be solved: it is not app rop riate to totally deny conditional con2 stitutional interp retation; it is not app rop riate to totally deny the strive to perfect tort law system of China a2 roused by the rep ly. Key words: Q i Yuling; judicial trend of constitutional law; constitutional interp retation; constitutional law; tort law system 87 法制与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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