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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看最低刑事责任年龄_王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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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看最低刑事责任年龄_王珏 2009年 2月 (总第 195期) 法制与经济 FAZHIYUJINGJI NO.2,2009 (Cumulatively,NO.195) 一、刑事责任最低年龄[1]的概述 刑事责任能力是刑事归责的第一要素,“具备刑事责任能 力,是犯罪主体的关键。”[2]不同时期和不同国家曾经出现过多 种认定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例如我国秦律以美德为标 准,哥特人以身高到一定高度为标准,《十二表法》以是否适合 结婚为标准等,但是这些标准的共同特点是含糊,甚至有些在 现在看来都匪夷所思。于是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和对刑事责任 能...
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看最低刑事责任年龄_王珏
2009年 2月 (总第 195期) 法制与经济 FAZHIYUJINGJI NO.2,2009 (Cumulatively,NO.195) 一、刑事最低年龄[1]的概述 刑事责任能力是刑事归责的第一要素,“具备刑事责任能 力,是犯罪主体的关键。”[2]不同时期和不同国家曾经出现过多 种认定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例如我国秦律以美德为标 准,哥特人以身高到一定高度为标准,《十二表法》以是否适合 结婚为标准等,但是这些标准的共同特点是含糊,甚至有些在 现在看来都匪夷所思。于是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和对刑事责任 能力认识的加深,各国殊途同归,均一致采用了年龄标准。在我 看来,采用年龄标准来划定刑事责任能力除了较之其他标准相 对科学外,更是基于操作上的便利性和刑罚上的目的性之间的 一种折衷的选择。 所以作为判定刑事责任能力、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件之一, 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显得格外的重要。尤其是刑事责任最低 年龄的划定更是重中之重,如果定得过高,会放纵一些少年钻 法律的空子,以此逃避法律的制裁;反之,定得低,则会造成打 击面过宽,不符合刑罚“报应和预防”的目的。 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是由各国的地理气候条件、儿童发 育状况、教育发展水平以及刑事政策观点等情况所决定的[3]。近 现代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都根据本国少年儿童成长的实际情 况以及社会治安的需要,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好几个阶段,且 其负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也因此各有不同。我国的刑事责任最 低年龄一直沿用我国 1979年《刑法》规定的 14周岁。时至今 日,刑事责任最低年龄的设置是否仍然合理,是否需要做出一 定的调整? 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风头正盛 近几年来,许多学提出应当降低我国刑法中负刑事责任年 龄的下限。 他们言之凿凿,理由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点: 1.从中国现今国情来看,现行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 点不适合当今社会的现状。对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追究刑事责任 的年龄起点规定应当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充分考虑影响人 的生理、心理、成熟早晚的各种社会经济、文化、气候和其它因 素,因此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年龄起点应当是适应时代的特征, 有所区别,不应是一成不变的。对 14周岁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 确定,始于 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对于 70年代 末的中国儿童发育状况是适合的,但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发 展到今天,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进入了信息时代,儿童生 理和心理状况的成熟加快,其主观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 力已经有了较大的提高。不仅如此,与其相对应的犯罪低龄化 问更是不容忽视。因此现行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不 适合当今社会的现状,应当下降。 2.从世界范围来看,有的国家和地区已经把负刑事责任年 龄的下限规定为小于 14周岁。印度、加拿大、希腊、荷兰、丹麦、 匈牙利为 12周岁,多哥为 11岁,马来西亚和墨西哥为 9周岁, 加拿大、泰国、我国香港地区和美国纽约州则规定为 7周岁。因 而如果我国将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由已满 14周岁降低一点, 并非“标新立异”,而是有前车之鉴之举。 3.从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刑罚目的的方面看,现行刑事责 任年龄的起点消极作用大于积极作用。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 和保护市民,作为刑法基本组成部分和重要实践手段的刑罚就 更具有惩罚犯罪的直接目的。同时,也只有实现了这一目的,才 能达到预防犯罪的最终目的,才能实现对犯罪人的限制和消灭 其再犯条件,同时亦实现对其改造和感化、对被害人及其家属 慰抚、对社会其它成员威慑、教育和鼓励功能[4]。因此刑法责任 年龄的起点设定既要注重保护失足少年,也要注重保障社会的 安全、秩序,努力把两者有力地结合起来,做到保护社会与保护 少年的统一。但是,现行刑法的规定虽然彰显了对青少年的宽 容与关怀,但却没有体现刑法的最大威慑力,在事实上无法实 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目的,在某种程度上还引发 了未成年人犯罪状况的恶化趋向,导致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与现 实法制环境的冲突与矛盾。 三、刑事责任年龄降与不降之我见 1.从责任能力的实质的角度分析 关于责任能力理解,可以说是聚讼纷纭,并有此形成了各 种学说。主要的基本学说有二种:犯罪能力说和刑事适应能力 说。 古典学派认为责任能力是作为对行为人进行道义性非难 的前提的自由的意思决定能力,是犯罪的能力。即刑事责任能 力是指一个人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及其意义并控制自己 行为的能力。小野清一郎教授认为:“行为人的道义责任是以行 为人具有意识伦理性法的、根据该意识决定自己的行为的 能力,换言之,是以具有辨别是非、根据辨别行为的自由意思为 前提的”[5]。他们认为:凡达到一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均 有依理性而行动的自由意思。具有自由意思的人,因其自由意 思决定而实施一定的行为,并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即应就该 行为及结果受道义的非难而负责任。 而近代学派则认为责任能力是能够通过刑法这种社会防 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看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王 珏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浙江绍兴 312000) [摘 要]刑事责任年龄是现今各国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依据,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其中最低刑事责任年 龄与未成年犯罪及未成年保护息息相关。我国目前主提高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合理?结合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从责任能力 的实质、刑罚目的以及国际立法规定,应该如何看待我国的最低责任年龄。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未成年人 62 [下转第 65页] 卫手段实现社会防卫之目的的能力,是刑罚适应能力。即责任 能力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6]。他们 认为在所谓能力者的行为和无能力者的人之间,只存在着社会 防卫方法的不通。普通的犯罪人以普通的方法待之,对精神障 碍者及年少者以适合其各自的方法待之。据此,对于实施犯罪 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具有刑罚适应性的人,应给予刑罚 处罚;对于实施犯罪行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精神病 人、幼年人等,也应给予防卫社会的处分,只是处分的方法不是 刑罚,而是保安处分[7]。 目前,以古典学派的道义责任论所解释刑事责任,为我国 刑法理论界和刑事立法所广泛接受。在阐释儿童不负刑事责 任,少年部分负担刑事责任的理由时,大都遵循的是古典学派 的自由意志阶梯论,例如司法部统编《刑法学》认为:“立法 上之所以不让这一年龄时期的人(指不满 14周岁的儿童)负刑 事责任,是因为不满 14周岁的人尚处于幼年时期,不具备承担 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那种对自己行为的辨别和控制能力”。 据此,很多人都提出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他们认为在社会 发展、文明进步、信息发达的当今,不满 14周岁的儿童也可能 有辨认和控制能力。 虽然,他们依着古典学派所解释的刑事责任的概念要求对 低于 14周岁的儿童追究刑事责任,显得言辞凿凿义愤填膺。但 是,我们马上就发现了问题,从辨别和控制能力(即犯罪能力) 来制定刑事责任最低年龄是不够的,毕竟我们都无法分辨一个 一个人在 14周岁前一天与 14周岁后一天实施同种犯罪行为, 其辨别和控制能力有什么实质性的变化,也无法解释一个有辨 别和控制能力但年龄低于 14周岁的人为何不用负任何刑事责 任,同理之于 13周岁也一样。刑事责任最低年龄只是一种法律 拟制,它的设定从很大意义上来说不仅仅考虑到犯罪能力,同 时也要考虑其他各方面的因素,故单单以社会现实变化,儿童 辨认和控制能力增强来降低刑事责任还指着商榷。 2.从刑罚目的来考虑 关于刑罚的目的学说可谓是源远流长,围绕着刑法目的, 许多大师、学者发表了许多不同的见解。根据其中心论点,大致 可以分为: (1)报应刑论,即认为刑罚的本质就是对犯罪的报应。它主 要是刑事古典学派的主张,由于其强调刑罚报应的绝对性,故 理论上又称绝对主义。 (2)目的刑论,该理论否定刑法的合理根据在于报应的绝 对性,而强调刑法的合理根据在于预防犯罪、保护社会利益,故 在理论上称之为相对注意。 (3)折中论,折中论一方面主张刑罚的本质是对犯罪的报 应或正义的报应,另一方面又承认刑罚具有目的性或功利 性———即刑罚具有改善犯罪人、预防犯罪的特性[8]。 近年来我国有许多人都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他们主张 的最主要依据就在于认为不满 14周岁的儿童也可能有辨认和 控制能力,这种观点就如同古典学派犯罪学家马里奥?帕加诺 认为“一个人应对其所犯的罪行负责;如果在其犯罪之际,只有 二分之一的意志自由,应当负二分之一的责任;如果只有三分 之一的意志自由,则只负三分之一的责任”一样。但是这种以古 典学派道义责任论和报应主义为背景,来解释刑事责任必然导 致“严罚主义”,实际主张的是刑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等价报 应———即报应刑论。 不可否认,报应作为刑法的一个目的,是罪责刑相适应的 题中之义,是刑罚公正的要求。但是报应刑论本身存在许多问 题,它完全否定刑罚的社会功利性,把刑罚的本质理解为“恶 报”,不利于刑法的谦抑。同时,我们可以看到犯罪的往往是有 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其中包括犯罪人本身的原因,也有社会 原因,而报应刑论却仅仅考虑到了犯罪人的“恶性”,以此进行 处罚,这显然是不当的。未成年人本身心智未达到成熟状态,造 成未成年人犯罪的大部分原因是周围环境、社会因素而导致 的,强调报应主义无疑是将社会应负的责任完全推到未成年人 身上,对于成人来说是极度不负责任的表现。 同时又有部分学者从刑罚目的论提出,现在的关于最低责 任年龄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引发了未成年人犯罪状况的恶化 趋向,根本没法达到预防犯罪和社会保护。他们降低刑事责任 的最低年龄,固然可能会扩大犯罪打击面,但是其主要功能不 在打击,而重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使低龄未成年人因畏惧受 罚而不敢犯罪,从而实现维护社会秩序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之 间的平衡。 对于这种观点我不敢苟同,我反而认为坚持现在法律的对 最低年龄的规定才能达到符合保护未成年人这一刑事政策,也 才能最终达到社会保护的目的。因为如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将一些 13、14周岁这一特殊年龄层的人群进监狱,不仅不会达 到改造的目的,反而使得这些年龄尚幼,心理不成熟、人生观还 没完全树立的孩子与其他犯人之间相互学习、相互模仿、相互 影响,使得犯罪手段更加高明,成为社会安定的一大隐患。而且 在未成年受过刑罚后,上学、就业、生活等都将面临很多困难, 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缓他们回归社会的进程。 3.从国际立法规定来考量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是联合 国在总结了少年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少年犯罪问 题作出的最全面、最有权威的一个文件。其宗旨是要求会员国 采取的社会改革应努力促进少年的福利,尽量减少司法干预, 对触犯法律的少年给予有效、公理、合乎人道的处理,既保护青 少年的健康成长,又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9]。 《北京规则》对于责任年龄的起点的原则是:在指出尊重各 会员国国内法规定的同时,又指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不应规 定得太低,并且认为“应当做出努力,以便就国际上都适用的合 理的最低年龄限度的问题取得一致意见”。目前,世界上虽然 对于责任年龄的起点规定的差距极大,7岁至 16岁,甚至更 高。但大多数国家的规定为 14周岁,其中包括许多西方发达国 家。根据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西方发达国家少年的心智成 熟程度理应比我国少年的心智成熟程度要高,但是众多西方国 家仍把最低年龄的起点限制于 14周岁,可见,14周岁是世界 立法的通例,也是一种趋势。 从上面三个方面看来,降不降低刑事责任最低年龄,已经 昭然若揭。诚如以上所分析的,我认为降低负刑事责任年龄的 63 [上接第 63页] 下限,不仅仅要考虑未成年人的犯罪能力,也要符合刑罚目的 以及国际社会立法的通例。综合个方面的因素,同时考虑到未 成年人可塑性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现行刑事最低年龄 14周 岁不宜下降。 [参考文献] [1]即规定一个最低年龄,低于该年龄的未成年人(儿童)不管实施 了什么样的行为均不认为是犯罪,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2]赵秉志.犯罪主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37. [3][5][8]赵秉志等.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M].北京:中国人民大 学出版社.2000.152,149,270. [4]杜宝庆.未成年人刑事归责年龄探讨[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 院学报,2006,19(3):43. [6]吴振兴.刑事法学大辞典[M].吉林:延边大学出版社,1989.322. [7]姚建龙.我国少年刑事责任制度之理论检讨[J].法律科学(西北政 法学院学报),2006,(3):147. [9]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解读[EB/ OL].http:/ / www. cycrc.org/ . [作者简介]王珏(1981—),男,汉族,浙江绍兴人,就职于绍兴市越城 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法学硕士。 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犯罪活动进 行谋划、决策、指挥,有权处理组织内部重大问题者,也就是人 们俗称的黑社会“老大”。他们多数长期从事犯罪活动,受到过 公安机关的打击处理,阅历丰富,拥有犯罪经验;他们通过智力 或体力上的优势和胆大妄为的亡命心理,在犯罪组织中具有较 高的威信和影响力,具备拉拢、管理和协调下属的能力,善于通 过恩威并施,笼络控制成员为其效劳;他们已经形成了稳定的 消极世界观和人生观,坚持顽固的反社会态度,主观恶性难于 改变,表现出狡猾阴险、胆大妄为的人格特征;首要成员在认识 能力和水平上表现出不一致性,即高能力与低水平的矛盾。他 们多数具有合法身份,利用正当的经济活动掩护其犯罪行为, 也有一些人组织犯罪集团为其政治利益服务。在暴力性犯罪集 团中,首要分子常常直接参与策划、组织。 (二)骨干成员的心理特点。骨干成员是犯罪集团的中坚力 量。他们在犯罪集团中人数不多,但是所起作用较大,在犯罪组 织中处于承上启下的关键地位。助纣为虐是骨干成员的突出心 理特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骨干成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一些劣 迹斑斑的“两劳”释放人员,他们凶残成性、冲锋陷阵、亡命逞 狂,渐渐得到头目的赏识,成为其决策、命令的忠实执行者;另 一类是在智商、技能(如武功、枪法等)方面有一定特长的人员, 被威逼引诱参加黑社会,他们利欲熏心、死心塌地为其头目充 当军师、保镖。这些骨干成员大多具有人格的双重性,心理非常 阴暗。一方面在头目面前,他们卑躬屈膝,不遗余力地表现其忠 心、才能;另一方面,他们依仗头目的势力,对手下滥施淫威,满 足其权势的欲望。这些骨干成员,大多罪孽深重,且被幕后操纵 的头目推向前台,抛头露面,公开执行违法犯罪活动,会使其产 生既骄横跋扈又心虚恐惧、既狂妄逞凶又胆战心惊的心理现 象。还有一些骨干成员表面上对其头目阿谀奉承,暗地里深藏 野心,养精蓄锐,一旦时机成熟,就会或拉出人马,另立山头;或 废除原来的“老大”,自己取而代之。这种尔虞我诈、自相残杀的 窝里斗是一直存在的[3] (三)一般成员的心理特点。一般成员在犯罪组织中处于被 支配的地位,在团伙中,他们数量多但作用较小,多是由“两劳” 人员、地痞流氓、游手好闲之徒组成。他们的主观恶性较轻,其 世界观、价值观常常表现出浅薄、片面的特点。他们常常是受蒙 骗加入到犯罪组织中的,他们参与犯罪集团活动不完全是为了 犯罪目的,有时只是为了满足心理上的虚荣心和归属需要。由 于认识能力与水平的低下,在黑社会性质犯罪中,他们常处于 盲从和被动的地位。情感上表现出不稳定性,好感情用事,易冲 动,自控能力差,容易受人指使参与或实施暴力犯罪或其他恶 性犯罪。 三、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心理对策 通过以上对黑社会性质犯罪形成的社会心理原因和其中 不同成员的心理特点的分析,试提出一些打击对策: 首先,从宏观上铲除滋生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社会心理基 础。通过加强立法,进一步健全法律体系,使打击黑社会性质犯 罪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从心理上铲除黑社会性质犯罪滋生土 壤,消除其冒险侥幸心理,并且切实控制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后 续犯罪活动,如“洗钱”、转移财产等,重点加强对首要分子、涉 黑公职人员的打击力度。 其次,强化打击,分化瓦解。对于破获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 织成员,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打击。对于一般成员。应采取正 面教育、政策攻心的方法,讲明利害,消除其侥幸心理、从众心 理和责任扩散心理,促使其在交待自身罪行的同时,揭露首要 分子和骨干分子的罪行;对于骨干分子,建立长期作战的思想 准备。应该根据不同的性格特点,从揭露其犯罪事实入手,使其 对自身罪责产生心理压力,利用集团内部矛盾和困惑无助的心 理状态,分化瓦解,各个击破,让骨干分子之间和首要分子彼此 猜疑,促使其产生绝望心理,交待罪责;对于首要分子必须在掌 握确凿证据和犯罪事实的基础之上,采取重兵压境的势态,连 续作战,不给其喘息之机,造成强大的心理压力,适时使用证 据,最终使其心理防线崩溃。 [参考文献] [1]周伟.黑社会调查[M].光明日报出版社,2001. [2]何秉松.有组织犯罪研究(第一卷)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29. [3]张国琦.当代中国黑社会(性质)犯罪成员的心理特征.中州学刊 ,2004,(5). [作者简介]王芳,女,湖南浏阳人,助教,研究方向:刑法学。 !!!!!!!!!!!!!!!!!!!!!!!!!!!!!!!!!!!!!!!!!!!!!!!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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