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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公诉书

2014-04-26 1页 doc 25KB 26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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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公诉书人民检察院公诉书 人民检察院公诉书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平顶山检刑诉字(2012)3号起诉书 被告人张凯,男,194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电工,住所地为平顶山市湛河区清溪镇幸福北路120号,没有犯罪前科。因为涉嫌故意杀人,于2012年12月8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凯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被害人张洁虽然身患绝症,但是其生命权依然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剥夺。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我国,法律只赋予公民在正当防卫中具有剥夺不法侵害者生命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公诉书
人民检察院公诉 人民检察院公诉书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平顶山检刑诉字(2012)3号起诉书 被告人张凯,男,194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电工,住所地为平顶山市湛河区清溪镇幸福北路120号,没有犯罪前科。因为涉嫌故意杀人,于2012年12月8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凯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被害人张洁虽然身患绝症,但是其生命权依然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剥夺。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我国,法律只赋予公民在正当防卫中具有剥夺不法侵害者生命的权利。很显然,被告人张凯的行为是非法的。被告人张凯是已满65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张凯具有杀人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之规定,“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被告人明知电击张洁达半小时之久的行为会导致张洁死亡,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显然是故意。因此,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张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其有自首行为应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60条、第165条、第169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受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派,我们代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公诉人:丁六周、何炎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201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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