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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

2018-09-26 4页 doc 37KB 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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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正常进行,维护广播电视播出秩序,加强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的管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以下简称无线传输覆盖网)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收转台(站)、微波站、节目传送台(站)、广播电视卫星、卫星地球站、监测台(站)等部分。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是指利用无线传输覆盖网传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正常进行,维护广播电视播出秩序,加强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的管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以下简称无线传输覆盖网)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收转台(站)、微波站、节目传送台(站)、广播电视卫星、卫星地球站、监测台(站)等部分。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是指利用无线传输覆盖网传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根据广播电视的发展需要,负责组织制定全国无线传输覆盖网规划,审批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输覆盖业务,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以下称广播电视频率),并对全国无线传输覆盖网进行管理。  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无线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并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的安全和质量。  第五条 无线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建设和使用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六条 国家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使用广播电视频率、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以及迁建无线广播电视设施实行许可制度。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办理有关许可事项。  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严禁伪造、翻印、涂改、出租、转让。  第七条 国家严禁在无线传输覆盖网中传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内容。第二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  第八条 利用地面无线、微波、卫星等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业务的,须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九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二)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影视集团(总台)及所属机构;  (三)具有无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能力的国有或国有控股机构。  第十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符合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的总体规划和业务要求; (三)具有必要的设计文件或技术评估报告和基本建设资金、稳定的经费保障;  (四)有必要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五)如申请地面无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还应符合地面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技术规划要求;  (六)传输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合法。  第十一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法人资格复印件;  (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申请表;  (三)拟采用的传输覆盖方式、范围、服务区域和节目内容;  (四)技术和技术安全保障机制;  (五)资金保障及来源;  (六)合法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传输方式、传输范围的证明;  (七)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开展业务的文件。  申请经营国内广播电视节目卫星传送业务的,还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合法广播电视节目来源、传输方式、传输范围的证明;   (二)确保广播电视传输安全的技术措施和应急;  (三)卫星的轨道位置、转发器编号、极化方式、符号率、频率以及入网测试情况; (四)安全播出、运行维护制度;  (五)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情况;  (六)经费保障情况、工作环境情况。  第十二条 下列业务,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中、短波广播;  (二)调频、电视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  (三)调频同步广播;  (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和电视广播;  (五)多工广播;  (六)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涉及两个(含)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  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  (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第十四条 开展广播电视节目卫星传输业务的,应当向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第十五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传输安全,广电总局指定国有广播电视机构根据广播电视卫星传输覆盖的总体规划,统一代理用于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转发器租用或使用事宜。任何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不得擅自租用或使用卫星转发器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六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节目传输安全,广电总局可以要求更换或关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转发器。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应当包含实施传输覆盖业务的方式、主体、传输覆盖的节目内容、传输覆盖的范围、技术手段、工作频段等内容。持证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第三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频率的使用  第十八条 具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微波、卫星非广播电视频率等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向国家或者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频率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 具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广播电视频率申请表;  (二)申请使用的广播电视频率涉及修改和调整广播电视覆盖网规划的,提供技术评估报告和与相关部门或单位的协调文件;  (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依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依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拟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  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获得《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设置无线电台,应向国家或者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第四章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订购  第二十三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申领《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以下简称《订购证明》),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订购证明申请表;  (二)《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无线传输覆盖网中使用的发射设备必须具有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订购证明》所载明的技术参数生产和销售发射设备,并在设备上加贴《订购证明》编号,同时将《订购证明》回执寄回核发《订购证明》的行政机关。订购证明作为企业生产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凭证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安装完毕后,设置该发射设备的单位须在二十日内向核发其《订购证明》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射设备方可投入正式运行。第五章 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迁建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因重大工程项目或当地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搬迁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相关城市规划项目前,应事先征得广电总局同意。迁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满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技术条件和基础设施;  (三)满足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要求,避开各种干扰源;  (四)周围环境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电磁波防护标准;  (五)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各项效能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申请迁建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批准文件和申请迁建的理由;   (二)城市规划部门的意见;  (三)当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广播电视传输覆盖技术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第六章 罚则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处罚。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广电总局《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广发技字〔2001〕817号)同时废止。PAGE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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