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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讲第一节合同义务之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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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讲第一节合同义务之分类第四讲合同履行第一节合同义务之分类《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主给付义务是指债务所固有的必备的一、主给付义务指债的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并能决定债之类型和主要内容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卖方负担的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义务和买方负担的支付价金并受领标的物的义务。主给付义务的发生根据只能是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 主给付义务原则上构成对待给付义务,因此于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合同法》6...
第四讲第一节合同义务之分类
第四讲合同履行第一节合同义务之分类《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主给付义务是指债务所固有的必备的一、主给付义务指债的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并能决定债之类型和主要内容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卖方负担的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义务和买方负担的支付价金并受领标的物的义务。主给付义务的发生根据只能是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 主给付义务原则上构成对待给付义务,因此于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合同法》66、67条) 主给付义务不履行,对方通常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94条)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从给付义务指主给付义务之外的,债权人可独立诉请履行,以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获得最大满足为目的的义务。其发生根据包括:1、法律规定。如根据《合同法》第136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2、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甲将公司卖给乙,双方约定甲应当向乙提交主要竞争对手的名单。3、诚实信用原则或者补充的合同解释。如名马之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交付马之血统证明。 问:从给付义务不履行,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吗? 《买卖合同司解》 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三、附随义务(一)含义附随义务是指虽无法律明文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但为确保合同目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和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而应当由一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义务。如告知义务、照顾义务、忠实义务、说明义务、保护义务等。(二)附随义务的种类1、注意义务。该义务要求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事务应尽到善良管理人或者如同管理自己事务的注意。2、告知义务。该义务要求债务人对有关债权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告知债权人。如机器设备出卖人应当告知对方机器设备的使用和维修保养方法;客运合同中的承运人应当告知旅客列车的到站与开车时间;受雇人应当告知雇用人自己不适于继续担任工作的重大疾病等。3、照顾义务。该义务又可分为对债权人的照顾义务和对标的物的照顾义务。4、说明义务。如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说明地方政府对于该地块使用期间有关税费的特别规定。5、保密义务。如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应对客户的相关信息保密。6、忠实义务。如受聘进行产品研发的人员不得泄露所研发产品中的技术秘密。7、不作为义务。如饭馆的出租人不得再在附近开设同样的饭馆,从事营业竞争等。(参见王卫国主编:《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6-357页。) 从时间上看,附随义务可以发生在合同的各个阶段。发生在缔约过程中的,为先合同义务,违反之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履行期间的,成立不完全给付,债务人应依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负赔偿责任;合同关系消灭后的附随义务则为后合同义务,违反者应依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附随义务的特征: 法定性 辅助性 附随性 不确定性(四)附随义务的功能 一是辅助功能,二是保护功能。辅助功能实现的途径是促进主给付义务的实现,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程度的满足。如瓷器的出卖人应当妥善包装,以便于买受人携带。保护功能实现的途径是维护对方人身及财产上的利益。如二手车的出卖方应当告知车辆的特殊危险,避免买受人因此而受伤害。(五)相关1、“杜邵辉诉庄惠珍、庄玲玲未尽到保管义务服务合同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第52辑第145页-151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洗车)服务合同,在一次洗车后原告未将车开走,当晚车内物品被盗。二审法院判决: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义务和附随义务,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顾骏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4期,第40页-44页。 在此案中,法院依据《合同法》第60条第2款及《商业银行法》第6条之规定认定商业银行有条件、有机会、有能力防范犯罪分子利用自助银行和ATM机犯罪,承担防范犯罪的义务,保障交易场所安全、防范犯罪发生、向储户及时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上海交行未尽相关义务,导致原告顾骏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官认为银行的以上义务从理论上可以归入附随义务之中。3、“马青等诉古南都酒店等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第41页-44页。被告1:江苏展览馆被告2:南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3:信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玄武门证券营业部被告4:信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案情:原告方的亲属钱进在被告2的大户室炒股期间,到室外的阳台上捡拾掉落在那里的鞋垫,由于阳台底板突然塌落,导致钱进坠楼身亡。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张传名、马秀兰诉桐柏县某医院损害赔偿案”(医疗合同中的附随义务) 一审法院:张克静生前在被告处就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对患者采取正确、有效的诊疗护理措施,因被告在护理和方面存在疏忽,导致张克静从医院走失后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张克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于凌晨离开医院,对造成自己死亡亦有一定过错,原告应自负一部分责任。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公告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50%;另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1.5万元,共计22847元。5、于楼高诉宁波市镇海区虫虫网吧庄市佰亿时空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人法案例选》2008年第2辑)案件事实:原告将车停止被告门前停车区域内,该区域属于公用场地,被告未派人对此停车场地进行管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双方未产生保管合同关系;(2)被告对原告的车辆不负有看管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的确定应遵守以下规则:一是强调对弱者的保护;二是对价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二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克静生前与上诉人桐柏县某医院构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除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外,还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履行其他附随义务。我国现行合同法律未规定违约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故本案原审判赔的精神慰抚金无法律依据,遂变更原判为被告桐柏县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传名、马秀兰损失7847元。6、关于后合同义务(合同终止后的附随义务)在该案中,被告何某利用自己被原告聘用期间掌握的客户名单和经营信息,为跳槽后的单位签订了供货合同,自己也因此获利25000元(业务提成)。原告为调查取证支出费用1939元。在法律适用上,一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和《合同法》第60条,判决被告赔偿26939元。二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20条和《合同法》92条,判决赔偿原告可得利益1万元以及调查取证费用1939元。(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1辑第261—269)四、不真正义务其特征是: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违反之也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此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不利益。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本节参考文献 王泽鉴:“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88-1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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