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常的体验网站,请在浏览器设置里面开启Javascript功能!
首页 >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

2010-03-15 6页 pdf 65KB 36阅读

用户头像

is_214004

暂无简介

举报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 20 1/ 2000 人民检察 WENTIYANTAO 1997 年修订刑法第一百三十 三条对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增加 了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规定 ,提 高了其法定性的幅度 ,为司法机关 严惩这种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保 障。但是 ,立法忽视了逃逸行为的 复杂情况 ,尤其是行为主观罪过的 复杂性 ,不加区别地均规定为量刑 的加重情节 ,由此导致了对第一百 三十三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外 延界定存在不同的理解 ,对逃逸致 人死亡可能构成不作为杀人的范 围之限定也缺乏充分的理论论证。 本文试对上述问题加以探讨。 一、“因逃逸致人...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
20 1/ 2000 人民检察 WENTIYANTAO 1997 年修订刑法第一百三十 三条对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增加 了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规定 ,提 高了其法定性的幅度 ,为司法机关 严惩这种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保 障。但是 ,立法忽视了逃逸行为的 复杂情况 ,尤其是行为主观罪过的 复杂性 ,不加区别地均规定为量刑 的加重情节 ,由此导致了对第一百 三十三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外 延界定存在不同的理解 ,对逃逸致 人死亡可能构成不作为杀人的范 围之限定也缺乏充分的理论论证。 本文试对上述问题加以探讨。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 辨析 目前刑法理论界对“因逃逸致 人死亡”这一加重情节具体包含哪 些情形存在重大分歧。有的学者主 张 ,“因逃逸致人死亡”应仅限于过 失致人死亡 ,即事实上发生了两次 交通事故 :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 , 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 事故 ,显然 ,刑法对同种数罪规定 了一个法定刑。如果在逃逸过程中 对致人死亡持故意 ,则成立另一独 立的犯罪 ,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以一 罪论处 ,而应实行数罪并罚。[1 ]对 于第一次肇事后逃跑过程中再次 肇事的 ,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主观 罪过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 , 但认为交通肇事罪既可由过失也 可由间接故意构成 ,因而在这种情 况下仍应以交通肇事罪定性。[2 ]还 有的学者认为 ,这里的“因逃逸致 人死亡”既包括过失致人死亡 ,也 包括间接故意致人死亡 ,但不包括 直接故意致人死亡。[3 ] 笔者认为 ,对于刑法典第一百 三十三条规定的理解应当遵循以 下原则 : 1. 逃逸与死亡结果关系的因 果性。即受害者的死亡与肇事者的 逃逸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换言之 ,受害者的死亡是由肇事者 的逃逸所导致的。如果受害者的死 亡结果超出了行为人业已制造的 危险结果的范围 ,则这一死亡结果 客观上不能归责于交通肇事者 ,但 要令其对肇事的普通结果负刑事 责任。这样 ,下述两种情况就不应 在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 列 :其一 ,行为人肇事致他人重伤 而逃逸 ,被撞者被他人送至医院抢 救 ,但由于医生的玩忽职守出现医 疗事故致使该被撞者死亡 ,或者抢 救期间因医院失火或其他意外事 件导致其死亡 ,或者被送医院抢救 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其他 肇事者撞死。其二 ,行为人肇事致 他人重伤后为逃避罪责而杀人灭 口 ,之后逃逸的 ,这种情况下 ,受害 者的死亡结果并非在行为人制造 的肇事危险范围内所实现 ,而是在 行为人另外制造的危险范围内实 现的 ,即是由行为人实施了另一个 单独的故意杀人行为所造成的 ,行 为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 杀人罪两罪。 另外 ,根据因果关系的序列性 ●赵秉志 田宏杰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 死亡问题研究 ●交通肇事犯罪中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 ,受害者 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他 罪或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定性的 ,不构成“因 逃逸致人死亡”。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 其前提是交通肇事的先行行为引起行为人救护伤者的作 为义务 ,但这并不意味着违反这一作为义务就都构成不作 为犯罪。 ●由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而构成不真正不作为犯 , 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间接故意甚至是直接故意的心 理 ,在客观上要具有作为义务、防止后果可能性。关键是看 其不作为中是否包含着剥夺受害者生命的现实危险性。 ·问题研讨· © 1994-2009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211/ 2000 人民检察 即因在前果在后 ,交通肇事逃逸致 人死亡应当是逃逸行为在先而死 亡结果在后。如果是行为人交通肇 事当场致受害人死亡而后逃逸的 , 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死亡与行为 人的逃逸并无因果关系 ,即使肇事 者主观上认为受害者仅是重伤未 死而逃逸的 ,由于在客观上受害者 已经死亡或者已经重伤且濒临死 亡 ,即便及时抢救也无法避免死 亡 ,因而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受害者 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这种 情况下对肇事者仍应定交通肇事 罪一罪。 2. 定性的纯粹性。即只有在逃 逸致人死亡情形中仅以交通肇事 罪定性的才属该规定之列 ,如果最 终以他罪或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 杀人罪数罪定性的 ,则应当排除在 该规定之外。这样 ,只有下述情形 方属本规定之列 :发生交通事故 后 ,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 而过失致其他人死亡的 ;行为人交 通肇事后因逃逸而致被撞者未得 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最终以交通肇 事罪一罪定罪的。至于行为人第一 次肇事后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 ,并 且主观罪过已由过失转化为故意 的 ,不在此列。笔者不赞同交通肇 事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 , 认为这种情形应构成间接故意杀 人罪。另外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 逃逸致人死亡而构成不作为的间 接故意杀人罪的情形亦不在本规 定之列。关于如何划分逃逸致人死 亡中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 罪与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以 及怎样确定再次逃逸过程中行为 人的主观罪过问题 ,将在下文分别 详细探讨。 此外 ,构成逃逸致人死亡 ,要 求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已经发生 了交通肇事撞了人 ,只有在此基础 上才谈得上逃逸 ,如果其并不知道 已撞了人而继续前行 ,则不能说是 一种逃逸行为 ,当然并不要求其确 切认识到已经致伤他人还是致死 他人。 二、关于逃逸致人死亡中构成 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研讨 目前 ,我国刑法理论界在分析 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时 ,大都主张对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具体情 况具体分析 ,并详细列举了因逃逸 致人死亡的几种具体情形 ,主张分 别予以不同的定性与处理。可以 说 ,对这些情形的列举基本上比较 周全 ,在定性与处理上基本妥当 , 其中就有成立不作为故意杀人的 情形。[4 ]但仔细考察 ,不难发现 ,学 者们关于上述问题的分析均存在 着一个共同的缺陷 ,即只指出现象 而无理论上的论证 ;或者仅依行为 人主观上对受害者死亡的放任态 度 ,以及由行为人先行的交通肇事 行为所引起的作为义务 ,将其不作 为视之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这 将导致理论根基上的错误 ,因为行 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其行 为符合犯罪构成 ,不作为犯罪亦有 其特定的犯罪构成 ,也是主客观的 统一。这种仅凭行为人主观方面恶 的动机来弥补客观方面论证的不 足的是危险的 ,它极易导致出 入人罪 ,使一些本不该以故意杀人 罪定罪的案件不恰当地以故意杀 人罪处理。 (一) 在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 交通肇事的先行行为能否引起作 为义务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行的 观点 ,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是行 为人具有作为的义务 ,而产生作为 义务的根据 (来源) 大致有四种情 况 : (1) 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 ; (2) 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 ; (3) 法 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 (4) 先行行为 引起的作为义务。其中 ,先行行为 引起作为义务而不作为致构成不 作为犯罪的问题颇为复杂。 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源 于法律的禁止。如果行为人因 自己的行为给法律保护的利益造 成了一定的危险 ,他就负有采取积 极行动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 , 即有责任保证这一危险不会转变 为损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并不是只 要有先行行为就能引起作为义务 , 从而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具体说 来 ,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必须具 备以下条件 : 1. 先行行为具有使损害结果 发生的现实危险性 ,此乃基于先行 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关键。这种 现实危险性表明了先行行为具有 的使危害结果发生的确定性和急 迫性 ,如果没有其他因素的介入 , 损害结果就会顺乎自然地发生 ,从 而表明先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 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若并不具 有使损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 , 则无论先行行为是一般的违法行 为还是犯罪行为都不会引起行为 人的作为义务 ,因而不能构成不作 为犯罪。这种现实危险性的存在与 否 ,有赖于行为当时的主客观环境 因素 ,这将在下文讨论。 2. 先行行为必须是在客观上 违反义务的 ,具有违法性 ,但不必 是有责的。一般而言 ,一个合法的 行为即使产生了某种危险 ,也不会 构成不作为犯罪。比如甲持刀杀 乙 ,乙为保护自己的生命 ,反将甲 砍成重伤 ,乙眼见甲伤重流血不 止 ,但不送往医院救治 ,这种情况 下 ,乙的行为系正当防卫 ,是正当 WENTIYANTAO·问题研讨· © 1994-2009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22 1/ 2000 人民检察 行使权利的行为 ,乙的正当防卫并 不引起作为 (积极救助) 的义务 ,尽 管其行为包含着使甲死亡的现实 危险性。只有在少数情况下 ,虽然 先行行为具有责任阻却事由 ,但对 于因其行为而致他人于危险状态 时仍具有作为义务 ,这主要发生在 紧急避险的情形中。比如 ,丙驾车 为避免与迎面而来的卡车相撞 ,不 得已冲入人行道将行人丁撞伤 ,这 时丙撞伤丁的行为虽不具有违法 性 ,但丙有义务排除丁伤势的继续 扩大 ,故丙仍应将丁送往医院进行 救治 ,如果丙不加救治导致丁的死 亡 ,则对丁死亡仍要负刑事责任。 3. 先行行为具有使结果发生 的直接性。行为人对客观义务的违 反必须是对规定这一义务的法律 规范的直接违反 ,如果是间接的结 果 ,行为人对之并无作为义务。以 上三者是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 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必要条件。 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 案件中 ,作为先行的交通肇事行为 要引起作为义务 ,从而构成不作为 故意杀人罪 ,也必须具备上述条 件。需要指出的是 ,有的学者认为 先行行为不包括犯罪行为 ,但其论 证的理由并不充分。该论者指出 , 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 ,有义务承 担刑事责任 ,而没有义务防止危害 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自动防止结 果发生 ,则是减免刑罚的理由 ;如 果行为人没有防止结果发生 ,则负 既遂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认为先前 行为包括犯罪行为 ,则会使绝大多 数一罪变为数罪 ,这是不合适的。 [5 ]但是 ,先行行为为什么不包括犯 罪行为却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 ,论 者并未予以说明。同时 ,论者认为 如果行为人没有防止更为严重的 结果发生 ,则负结果加重犯的刑事 责任 ,笔者认为这也是不正确的。 比如 ,甲欲伤害乙 ,但并不想杀死 乙。甲伤害乙后 ,有使乙致死的危 险 ,甲欲加以救助 ,但受害人乙拒 绝救治而致死亡 ,这种情况下 ,行 为人已经履行了其基本先行行为 所产生的作为义务 (即积极救助的 义务) ,但危害结果仍然发生 ,甲并 不构成结果加重犯。另外 ,行为人 肇事已经致人重伤而使其陷于死 亡的危险状态 ,他没有采取措施防 止死亡结果的发生 ,而是逃逸致使 被撞者死亡 ,其承担的刑事责任不 是交通肇事 (致人重伤) 的结果加 重犯 (致人死亡) 的责任 ,而是因其 先行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危险状态 构成的不作为责任。而结果加重犯 与基于先行行为构成的不作为犯 是有着显著区别的 ,具体而言 ,这 种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 第一 ,犯罪构造不同。前者体现的 是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 的关系 ,且基本犯罪行为是结果加 重犯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具有独 立的意义 ;而后者体现的是在先行 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下 ,行为人的 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先 行行为本身在不作为犯罪构成要 件中只是前提条件 ,并不具有独立 的构成要件意义。第二 ,归责基础 不同。前者是因基本犯罪行为引起 加重结果从而加重其刑的情形 ,主 观上是复合罪过 ;而后者是先行行 为导致的危险出现后 ,行为人认识 并利用这种危险发生的因果关系 , 在主观上是单一罪过。有意思的 是 ,该论者在其著述的另一处指 出 ,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 中 ,如果被害人是濒死的重伤 ,即 使救助也不能防止死亡结果的话 , 就可以将死亡结果为先前的 过失行为造成的结果 ,只成立交通 肇事罪而不另定为间接故意的不 作为犯罪。但是 ,如果被告人将被 害人送往医院就可以救护其生命 的话 ,则存在是否成立间接故意的 不作为犯罪的问题。[6 ]笔者认为 , 在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 ,先前 的已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行为可 以成为其后的不作为间接故意杀 人罪的先行行为。但这并不意味 着 ,只要行为人肇事后逃跑不予救 护 ,就可以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罪 ,否则就确实会出现上述论者所 说的绝大多数的一罪变为数罪的 结果。因而对此需要进行实质的限 定 ,将这种情况下应构成不作为故 意杀人罪的情形从中剥离出来 ,进 一步分析不作为的具体情况 ,一部 分案件以交通肇事罪定性 ,另一部 分案件则应论之以交通肇事罪和 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两罪。 (二)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案件中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范 围的限定 下面我们通过案例比较分析 的方法对这一问题加以论证。 1. 我国的有关案例 被告人某甲于某年 11 月 15 日晚 ,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返家 , 在下雨路滑、刮水器损坏、视线不 良的情况下超速行驶 ,将行人郭某 撞倒在地。甲撞人后欲逃离 ,因群 众呼喊才被逼停车 ,将伤者抬上三 轮车。当开行至某地段时 ,被告人 为掩盖罪行 ,逃避救护义务 ,调转 车头 ,把生命濒危的被害人郭某抬 下车 ,弃于路边草丛中 ,然后驾车 离去。 被害人郭某因身负重伤 ,加之 被弃于野外 ,得不到及时抢救 ,于 16 日晨死亡。 本案在讨论过程中存在着分 歧。一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主 ·问题研讨·WENTIYANTAO © 1994-2009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231/ 2000 人民检察 ①有人认为这种行为是一种作为 ,这是不正确的。将受害者挪开现场的行为看似一连串积极的行为 ,但作为与不作为的区 分并不在于是否有身体的积极动作 ,而在于是否履行了其应当履行也能够履行的义务 ,因而这种行为从整体看来仍属于刑法上 的不作为。 观上无杀人的故意 ,客观上没有实 施杀人的行为 ,只能构成交通肇事 罪。至于将伤者弃之不管的行为 , 只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从重情节 予以考虑。最后 ,检察院以交通肇 事罪和故意杀人罪起诉 ,法院以同 罪判决。编者在分析中认为 ,被告 人在主观上具有交通肇事的过失 和放任他人死亡结果产生的间接 故意的罪过 , 客观上分别实施了 撞伤他人和抛弃伤者放任不管的 行为 , 触犯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 杀人罪两个罪名 ,应当实行数罪并 罚。[7 ] 2. 日本的有关判例 被告在驾驶轻型汽车过程中 撞了横穿马路的丙 ,致丙左大腿粉 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右下腿挫伤 , 事故发生后 ,被告开车将受伤的丙 送往医院治疗。但被告在开车过程 中想到 ,从丙的伤势来看 ,自己一 定要受到很重的处罚 ,而且要付很 多的补偿金 ,于是改变了主意 ,等 车开到离事故现场约 2900 米的砂 道 ,选好人车很少来往不易被发现 的地方 ,停下车把丙拖到道路左侧 农田的洼地里 ,逃离了现场。这时 被告明知把身体不能动的丙放在 这里很可能会致其死亡 ,但为达上 述目的还是决意实施了上述行为。 丙在那里两个多小时后被人发现 , 才免于一死。 东京高等法院指出 ,考虑被害 人受伤的程度是重伤 ,当时的气温 又很低 ,丢置被害人的地方直到早 晨都极少有人来往 ,“被害人被车 撞倒在路边的沟内 ,衣服被水弄 湿 ,失去意识 ,自己无法救助自己 , 如想到这一情况 ,即使不知由于撞 击被害人身体内部伤害的详细情 况 ,担心被害人死亡也是常识的事 情 ,可以认定被告对被害人可能会 死有认识。”“不能按原判决判定的 被告有‘想杀’被害人的意识。被告 意识到被害人可能会死 ,但被告为 了避免撞人事件被人发现 ,不得已 才实施了丢置被害人的行为。就是 按被告的供述 ,也不能脱离当时的 具体情况 ,否则 ,很难说符合杀人 罪构成要件的违法类型。但在本案 的具体情况下 ,基于符合违法类型 的故意来认定杀人是正确的。”[8 ] 3. 对上述案例的研析 上述两则判例在我国和日本 分别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尽管都认 为在上述情形中逃逸致人死亡的 皆构成不真正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行为人先行的交通肇事行为另 论) ,但在定性依据上有所不同。从 我国刑法的判例理论可以看出 ,在 认定行为人逃逸致人死亡而构成 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过程中 ,偏重行 为人的主观方面对死亡的放任态 度 ,而在客观行为方面论证不足。 在上述第一则案例中 ,仅分析了肇 事者客观方面的“抛弃伤者 ,放任 不管的犯罪行为”,而没有进一步 分析为什么这种抛弃行为就相当 于故意杀人的行为 ,甚至这种情况 下是属作为的故意杀人还是不作 为故意杀人也未予明确。这种仅凭 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的间接 故意态度来判断行为的杀人性质 的做法是一种危险的倾向。事实 上 ,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成重伤后 逃逸 ,对受害者可能会死亡的放任 态度是交通肇事者的普遍心理 (虽 然不排除某些情况下可能是轻信 能够避免) 。那么 ,能否说他们都构 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呢 ?显然不 能 ,否则只能导致故意杀人罪的适 用在逃逸案件中无限制的扩张。在 日本战前大审院及最高法院的判 例中 ,考虑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 要件除了作为义务和行为可能性 外 ,也比较注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 放任意志或者利用已出现危险的 意志 ,将此作为构成不真正不作为 犯的。但在战后则发生了变 化。上述第二则案例即是日本战后 下级法院的判例 ,在这则判例中 , 尽管仍以未必故意为基点确定构 成不作为犯 ,但已经不再是单纯以 不作为人的心理状态来认定未必 故意 ,而是充分考虑了被害人受伤 的程度、放置被害人的时间、气候、 放置场所的客观环境等具体情况。 这种认定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客观 化倾向成为战后日本认定不真正 不作为犯之存在与否的趋势 ,这样 就有助于合理地限定不真正不作 为犯的存在范围 ,防止将一罪的情 形不恰当地变成数罪。 笔者认为 ,由先行行为引起作 为义务而构成不真正不作为犯 ,在 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间接故意 甚至是直接故意的心理 ,在客观上 除了具有作为义务以及行为人有 能力进行积极的作为 ,以防止危害 结果的发生以外 ,还应考虑行为当 时的具体情况。在肇事后逃逸致人 死亡案件中 ,行为人逃逸不予救护 的不作为在构成要件上要能相当 于作为的杀人行为 ,从而构成不作 为的故意杀人罪 ,关键是看其不作 为中是否包含着剥夺受害者生命 的现实危险性。这就需要综合整个 WENTIYANTAO·问题研讨· © 1994-2009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24 1/ 2000 人民检察 案情 ,全面分析受害者负伤的程度 以及所处的环境。从受害者负伤的 程度看 ,若受害者流血过多 ,不立 即送往医院救治就不能得救 的 情况下 ,行为人逃逸不管的行为就 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中的实行行 为 ;从受害者所处的环境看 ,其受 伤的程度虽不致达于死亡 ,但若受 害者被置于人迹很少的山路或者 是在深夜 ,行人极少 ,等待较长时 间也不会受到救护 ,亦或在寒冷的 季节因流血过多而有冻死的危险 , 或者行为人为湮灭罪证 ,将受害者 撞伤后将其挪离现场弃置他处 ,使 其得不到他人的及时发现并救助 , 行为人的这种弃置不管行为或将 受害者移至他处的行为 , ①本身就 包含着对受害者生命权益威胁的 现实危险性 ,当然可以成为杀人的 实行行为 ,应以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论处。至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 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 ,则要依具 体情形而定。大多数情况下 ,行为 人是出于一种放任、听之任之的态 度即间接故意的心理。倘若受害者 负伤程度并非致命 ,肇事现场乃行 人往来频繁的场所、时间尚早、医 院就在附近 ,受害者极有可能得到 他人的及时救助 ,或者行为人将受 害者撞成重伤濒临死亡 ,即使及时 抢救 (事后法医诊断证明) 亦无法 避免其死亡 ,行为人畏罪潜逃而受 害者即刻死亡的 ,在这种情况下 , 行为人即使有间接故意的心理 ,其 逃逸不管的不作为也不宜论之以 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 ,即不能成 立故意杀人罪 ,而应仅构成交通肇 事罪一罪 ,至于其逃逸行为 ,则只 是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 我国有学者提出 ,在驾驶者撞 伤行人逃逸的“轧逃”案件中 ,只有 在驾驶者为防止受伤的行人死亡 而采取了抢救措施后 ,又中途停止 能够继续进行的抢救 ,并且控制了 致受伤的行人死亡的进程时才可 以成立不作为的杀人罪。[9 ]笔者认 为 ,上述学者试图限定交通肇事 “轧逃”案件中不作为故意杀人成 立之范围的出发点无疑是正确的 , 这样处理的确会使一些案件得到 合理解决 ,但同时又不适当地缩小 了不真正不作为犯罪的成立范围。 笔者主张 ,只要行为人先行行为引 起的不作为具有使死亡危险结果 发生的现实危险性 ,就可以成立不 作为故意杀人罪。这种现实危险性 从行为人对危险状态的支配力角 度分析 ,包括两种情况 :一种是当 这种现实危险性存在时 ,行为人对 危险进程处于绝对的排他性支配 关系之中 ,受害者的生命安全依赖 肇事者的保护 ,排除了他人进行救 护的可能性 ,而行为人又不予救 护 ,导致受害者死亡。比如 ,行为人 肇事后将受害人放入车厢中任其 颠簸故意不送医院抢救 ,等待其因 流血过多而死亡 ,而后掩埋以图湮 灭罪迹。这种情况 ,行为人的行为 直接、完全地排除了他人对受害者 进行救护的可能。另一种是当这种 现实危险性存在时 ,行为人对危险 进程基本上处于排他性支配关系 之中。比如 ,行为人肇事后将被撞 者直接遗弃在极少有行人来往的 夜间山路草丛中 ,尽管肇事者逃逸 对受害者并不具有直接支配力 ,即 并没有完全排除他人进行救助的 可能性 ,但结合当时的具体环境 , 只有他最有可能性而且有义务进 行救助 ,同时客观环境基本排除了 他人救助的可能性 ,可以说 ,行为 人是在自觉或不自觉地利用当时 的客观环境 ,对危险结果的发生处 于基本的排他支配地位。 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 件的认定与处理 明确了上述问题以后 ,对实践 中发生的形形色色的“轧逃”案件 便可以作出相应的定性与处理。从 司法实践来看 ,“轧逃”大致有以下 几种情形 : 1. 行为人肇事当场致被害人 死亡又逃逸的 ,在主观上无论其是 否已经认识到被害人被撞死 ,均仅 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罪 ,依照刑法第 一百三十三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即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 特别恶劣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决定行为人应当判 处的刑罚。由于此种情况下 ,被害 人的死亡只与交通肇事有因果关 系 ,而与逃逸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 因果关系 ,因而不能适用第三个量 刑档次。 2. 行为人肇事将被害人撞成 重伤且濒临死亡 ,即使得到及时救 助亦难免于一死 ,行为人畏罪逃逸 而被害人即刻死亡的。这种情况 下 ,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 死亡持间接故意的放任态度 ,也只 能定交通肇事罪一罪 ,适用第二个 量刑档次。因为即使行为人不逃 逸 ,及时抢救被害人 ,被害人仍难 免一死 ,从而否定了行为人之逃逸 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因果关系 的存在。 3. 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 (包 括轻伤和重伤) ,但并不具有致其 死亡的现实危险性 ,行为人逃逸 , 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 的。这种情况下 ,行为人主观上对 被害人的死亡可能是出于间接故 意 ,也可能是出于轻信能够避免 , 但无论哪一种情况 ,都不能够认定 行为人应当成立不作为的间接故 意杀人罪。只是由于被害人的死亡 WENTIYANTAO ·问题研讨· © 1994-2009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251/ 2000 人民检察 WENTIYANTAO 结果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之间存 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所以应以 交通肇事罪令行为人对他人的死 亡承担刑事责任 ,适用第三个量刑 档次 ,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处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 4. 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 (包 括轻伤和重伤) ,但并不具有使其 死亡的现实危险性 ,行为人逃逸 , 而被害人在被抢救途中再次发生 交通事故直接被撞死 ,或者由于医 生的严重不负责任或意外事件致 其死亡的。这种情形下 ,交通肇事 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进 程因其他因素的介入而中断 ,行为 人的防止后果责任已经转移到其 他因素的责任范围中 ,故不能让行 为人对该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 ,而 只能令其对先行的肇事行为负责。 5. 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 (包 括轻伤和重伤) ,同时具有致其死 亡的现实危险性 ,行为人逃逸 ,被 害人因而未得到抢救而死亡 ,或者 虽被抢救仍未能免于死亡的。这种 情况下 ,行为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 的同时 ,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罪 ,对之如何处罚 ,理论界有不同 的见解。有论者认为这种情况符合 吸收犯的特征 ,按重行为吸收轻行 为的原则以故意杀人罪论处。[10 ]笔 者以为 ,关于吸收犯的概念 ,我国 刑法理论界至今尚未达成共识 ,而 且据笔者看来 ,为了使吸收犯与牵 连犯等罪数形态区分开 ,有必要保 持吸收犯内涵的纯净 ,即吸收犯只 能是基于同一种犯罪的不同形式 之间而形成的吸收关系。这样 ,上 述情况就不能按吸收犯对待 ,按数 罪并罚较为合理。 6. 行为人肇事逃逸过程中再 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的 ,应 分三种情况处理 : (1) 第一次肇事 后 ,仓皇逃走 ,在逃跑过程中再次 违反注意义务导致发生第二次交 通肇事并致人死亡 ,前后两行为皆 构成交通肇事罪 ,对之不宜并罚 , 而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 个量刑档次 ,在此刑罚幅度内从重 处罚。(2) 第一次肇事后 ,逃逸途中 再次肇事且主观罪过由过失转化 为故意 ,这是指行为人第一次肇事 后继续实施原因相同的违章行为 , 对先前的注意义务明知故犯造成 肇事结果。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肇 事者为逃避罪责 ,快速驾车逃跑不 顾行人的安全而导致数人死亡。这 种情况下 ,其侵犯的客体不再是特 定人的生命健康 ,而是不特定多数 人的人身安全 ,其行为危害了公共 安全 ,因而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 公共安全罪”定罪 ,而不能再论之 以故意杀人罪。 (3) 上两种情形 与前述第三、四、五种情况同时 存在时 , 即肇事者逃逸致被撞者 死亡 , 同时又再次肇事致其他人 死亡。这种情况下 ,应综合上述原 则进行相应的处理。限于本文篇 幅 ,对此不作详细的阐述 , 仅举一 例说明。比如 , 行为人第一次肇 事致人重伤且有死亡的现实危险 性 , 行为人对此也明知但放任其 死亡而逃逸 , 逃逸过程中再次肇 事且主观罪过由先前的交通肇事 过失转化为故意。这种情况下 , 行为人实际上分别实施了三个行 为 , 即基于过失的交通肇事的作 为行为、间接故意心态支配下的 不救助他人的故意杀人行为以及 出于直接故意的以危险方法危害 公共安全的作为行为 , 对行为人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 (不作为) 故意杀人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 公共安全罪三个罪名 , 依法实行 并罚。 参考文献 [ 1]张明楷 :《刑法学》(上) ,法律 出版社 1997 年版 ,第 586 页。 [ 2]侯国云 :《过失犯罪论》,人民 出版社 1996 年第 2 版 ,第 381 - 382 页。 [ 3]苏惠渔主编 :《刑法学》,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 ,第 455 页 ; 李洁 :《析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 《人民检察》1998 年第 11 期。 [ 4]范德繁 :《交通肇事罪过形式 初探》,《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1998 年第 5 期 ;肖中华 :《侵犯公民人 身权利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 ,第 69 - 70 页。 [ 5]张明楷 :《刑法学》(上) ,法律 出版社 1997 年版 ,第 133 页。 [ 6]张明楷 :《刑法学》(上) ,法律 出版社 1997 年版 ,第 366 页。 [ 7]最高人民检察院编 :《刑事犯 罪案例丛书 . 杀人罪》,中国检察出版 社 1992 年版 ,第 183 - 185 页。 [ 8] [日 ]日高义博 :《不作为犯的 理论》,王树平译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出版社 1992 年版 ,第 67 - 68 页。 [ 9]冯军 :《刑事责任论》,法律出 版社 1986 年版 ,第 48 页。 [ 10]侯国云 :《过失犯罪论》,人民 出版社 1996 年第 2 版 ,第 281 - 282 页。 (作者赵秉志系中国人民大学 教授、博士生导师 ;田宏杰系中国 人民大学博士生) 责任编辑 马滔 ·问题研讨· © 1994-2009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
本文档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历史搜索

    清空历史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