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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收购发票管理办法

2019-02-18 8页 doc 21KB 12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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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收购发票管理办法:《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收购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收购发票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收购发票,是指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废旧物资统一收购发票和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 第三条废旧物资统一收购发票是指向城乡居民个人(不含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的个体经营者)收购废旧物资时,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的发票。 废旧物资是指社会生产和消...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收购发票管理办法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收购发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收购发票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收购发票,是指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废旧物资统一收购发票和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 第三条废旧物资统一收购发票是指向城乡居民个人(不含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的个体经营者)收购废旧物资时,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的发票。 废旧物资是指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 第四条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是指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不含从事农产品收购的个体经营者)收购自产农业产品时,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的发票。 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 第五条鉴于粮食(油料)、棉花、鲜茧等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特殊需要,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式样另设“粮食统一收购发票”、“棉花统一收购发票”、“鲜茧统一收购发票”三种,只限于收购粮食(油料)、棉花、鲜茧专用,除此之外的其它农产品收购使用“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以上四种式样的收购发票,统称为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下同)。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和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章收购发票的印制管理 第七条收购发票的规格、版面金额、票样。 收购发票规格统一为190mm x 105mm=40开。 废旧物资统一收购发票版面金额为百元(票样见附件一)。 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含棉花、鲜茧收购发票)版面金额为千元、万元两种(票样见附件二、三、四、五、六、七、八)。粮食统一收购发票版面金额和票样仍按苏国税发[2003]169号文件执行。 第八条收购发票的票面设计。在原普通发票基本要素的基础上,增加出售人签名、联系电话等栏 目。 第九条收购发票的联次、印色、用途。 废旧物资统一收购发票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黑色,由收购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印棕色,由出售方收执;第三联为税务备查联,印绿色,报国税机关审核;第四联为记帐联,淡红色,由收购方作为记帐凭证。 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的基本联次分三联、四联两种: 四联的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第一联为存根联,印黑色,由收购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印棕色,由出售方收执;第三联为抵扣联,印绿色,由一般纳税人作抵扣凭证;第四联为记帐联,印淡红色,由收购方作为记帐凭证。 三联的由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领购使用。第一联为存根联,印黑色,由收购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印棕色,由出售方收执;第三联为记帐联,印淡红色,由收购方作为记帐凭证。 第十条收购发票的印制用纸。 收购发票的存根联、发票联及抵扣联统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紫色干色复写纸印制,税务备查联用黑色干式复写纸印制,记帐联用白纸印制。 第十一条收购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收购发票(“粮食统一收购发票”除外)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组织在省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定点印刷厂印制。 第三章收购发票的领购管理 第十二条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初次领购废旧物资统一收购发票,必须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资格认定,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批准其购票资格: (一)《工商营业执照》上具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项目; (二)实际从事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与《工商营业执照》核准的内容完全一致; (三)按规定设置收购台帐,帐证健全,能正确核算经营业务,严格遵守各项财务; (四)具备场地、仓库、人员等相应的经营条件。 第十三条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初次领购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应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资格认定,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购领发票。 第十四条有分支机构的收购单位领购收购发票: 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应办理税务登记,单独领购收购发票、单独申报; 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不得领购收购发票,由总机构领购收购发票后向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发放,建立明细分类发放台帐,并在收购发票封面加盖非独立核算机构印记; 总机构不得向外县、市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发放收购发票。 第十五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用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情况,核定其用票品种和限量。按照不超过一个月的用量供票。 对农业产品年收购额在180万元以下的用票单位,不得批准其领购使用万元版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 第十六条用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纳税情况及发票使用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其实际情况对其购票品种、每月供票数量进行核定调整。 第十七条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核定的发票品种和数量发售收购发票,严格实行发票验旧购新制度。收购单位季节性收购用票量很大时,可先向收购单位发售新票,旧票在一个月内完成审验。 第四章收购发票的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向城乡居民个人或农业生产者发生收购业务并支付收购款时,应开具收购发票,不得用自制收购凭证代替。未发生收购业务或虽有收购但未支付收购款的,一律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第十九条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发生收购业务时,必须向对方索取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第二十条收购发票仅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自己填开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买卖、代开。 第二十一条下列情况一律不得开具废旧物资统一收购发票 (一)购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无证贩运者)的废料、边角料、回收料; (二)购进旧货和其他非废旧物资。 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旧生产、旧生活资料; (三)购进其他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无证贩运者)出售的废旧物资; (四)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之间以及与其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 (五)国家有关部门禁止收购的物资。 第二十二条下列情况不得开具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 (一)向农场、养殖厂等农业生产单位购进农业产品; (二)向个体经营者和有证据证明无证个体农业产品贩运者购进农业产品; (三)非农业产品的收购。 第二十三条收购单位、个体工商户填开收购发票时,必须在收购现场按规定时限、号码顺序就每一笔收购业务逐笔开具,填写时应品名明确、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各联次一次填开,并 加盖收购单位、个体工商户的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收购发票一律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发票时还应由出售人签字,发票联必须当场交付出售人。 第二十四条收购发票一律不得跨县(市)使用。 第二十五条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对已开具的收购发票税务备查联或抵扣联必须按原本25份顺号装订成册,不足25份单独装订,与《废旧物资/农业产品收购统计表》和《废旧物资销售明细表》一并于纳税申报时,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核。 第二十六条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收购发票领、用、存制度和相关帐簿,实行专人管理,按月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收购发票领、用、存等情况,自觉接受国税机关的监督检查。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对废旧物资、农业产品出售人的回访制度和以废旧物资为原料的使用单位的跟踪核实制度。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下列行为属未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 (一)废旧物资品名填开不明确、项目填开不齐全; (二)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收购发票; (三)收购时未当场开具收购发票; (四)填开内容不真实; (五)收购发票用于非废旧物资或非农产品的收购; (六)废旧经营单位之间以及与其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之间业务往来使用收购发票的; (七)未按规定申请使用收购发票,用自制收购凭证代替收购发票开具的; (八)使用废止的收购发票开具; (九)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行为。 上述未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处罚,对票面涉税金额,不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依据。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进行偷税,造成其他纳税人少缴或不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税收法规和发票管理规定,经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收缴其收购发票或停止向其发售收购发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未涉及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江苏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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