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常的体验网站,请在浏览器设置里面开启Javascript功能!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发布

2010-05-17 3页 doc 31KB 68阅读

用户头像

is_516164

暂无简介

举报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发布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发布《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09-6-4 16:39:39    浏览 87次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发布《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                    武汉中法[2005]283号 各基层法院,本院有关业务庭:     《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可供相关审判部门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作为参考,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发布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发布《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的通知 时间:2009-6-4 16:39:39    浏览 87次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发布《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                    武汉中法[2005]283号 各基层法院,本院有关业务庭:     《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可供相关审判部门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作为参考,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向市法院民二庭反馈。 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       为了审理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参照外地法院作法,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认定书)或者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认定书)或协议书。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认定书)一般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交通事故的赔偿比例进行划分。   三、当事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签订的民事。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   四、赔偿权利人与机动车方或保险公司其中一方达成协议的,除非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事后予以认可,该协议对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没有约束力,赔偿权利人要求按该协议履行的,可将与其签订协议的一方作为被告。   五、投保人自行允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高于法定赔偿的,对于超过部分,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六、赔偿权利人起诉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或者赔偿义务人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法院行使释明权,赔偿权利人不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赔偿义务人也不申请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七、在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规实施前,对于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非强制保险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处理。   八、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区别以下情形适用归责原则: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非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实行过错责任,机动车对行人、非机动车实行无过错责任。   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实行过失相抵,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   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十、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上述行为,又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前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十一、车主将车辆挂靠在他人名下,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十二、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对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三、车辆承包、租赁经营的,发包人、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四、客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客运出租车所属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根据运行支配原则及运行利益归属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主体。   十六、在下列情形下买卖车辆未过户的,名义车主对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买卖报废车辆的;(二)买卖年检不合格车辆或买卖未经年检车辆的;(三)其他应由名义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情形的。   十七、未经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同意擅自驾驶的,如果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存在过错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与擅自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不存在过错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八、负有赔偿责任的一方死亡的,其继承人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民法院在明确机动车各自责任份额的基础上,判定各机动车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被盗抢的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必须提供被盗抢的相关证明。   二十一、车辆被送交修理、委托保管及扣押、出质、留置期间,承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擅自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承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二、对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确定。   二十三、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十四、2004年5月1日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人民法院在2004年5月1日以后作为一审案件受理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但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特别提示:武汉中院针对“交强险”在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实际情况,于2006年8月对各院提出口头意见:2006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继续按以上办法第七条执行,即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7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故,则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即保险公司仅承担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并计算免赔率及免赔额)  
/
本文档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发布】,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历史搜索

    清空历史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