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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身伤害伤残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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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身伤害伤残评定标准江苏省人身伤害伤残评定标准(试行) (1998年7月1日起实施) 1.总则 1.1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结合我省法医检案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残疾的鉴定提供依据。 1.2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的残疾程度鉴定,但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1.3 鉴定原则 鉴定应当结合受伤当时的伤情,分析残疾同损伤之间的关系,依据人体损...
江苏省人身伤害伤残评定标准
江苏省人身伤害伤残评定(试行) (1998年7月1日起实施) 1.总则 1.1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结合我省法医检案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残疾的鉴定提供依据。 1.2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的残疾程度鉴定,但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1.3 鉴定原则 鉴定应当结合受伤当时的伤情,分析残疾同损伤之间的关系,依据人体损伤的后果或结局,实事求是进行。 1.4 鉴定时机 鉴定应在损伤及其所致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症状稳定状态(包括医疗终结和医疗依赖)后进行。 1.5残疾等级划分 本标准依据伤者治疗后临床症状稳定时的器官掴伤、功能障碍,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交往能力的丧失程度及其对医疗和护理依赖的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的影响,将残疾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 残疾等级划分依据1.5.1 一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 (2)存在医疗依赖; (3)意识消失; (4)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级护理依赖; (5)各种活动严重受限而卧床; (6)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1.5.2二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存在医疗依赖; (3)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二级以上护理依赖; (4)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子上活动; (5)不能工作; (6)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1.5.3 三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存在医疗依赖; (3)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三级以上护理依鞍; (4)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5)明显职业受限; (6)社会交往困难。 1.5.4 四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重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存在医疗依赖; (3)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4)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括动; (5)职业种类受限; (6)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1.5.5 五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的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3)各种活动中度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4)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5)社会交往贫乏。 1.5.6 六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3)各种活动中度受限,活动能力降低; (4)不能胜任原工作; (5)社会交往狭窄。 1.5.7 七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举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有并发症; (2)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3)各种活动中度受限,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4)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5)社会交往能力降低。 1.5.8八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2)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 (3)各种活动轻度受限,远距离流动受限; (4)断续工作; (5)社会交往受约束。 1.5.9九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2)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 (3)工作、学习能力下降; (4)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1.5.10 十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2)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3)工作、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4)社会交往能力受影响。 1.6 多处(种)残疾的鉴定 被鉴定人有2处(种)以上的残疾等级者,应分别进行评残,并以最重的残疾等级作为最终鉴定结论。相同的最重等级达2项以上的应晋升一级。 1.7对原有残疾和疾病的处理 受伤器官原有残疾或疾病的,应以本次损伤后实际致残后果或结局为依据进行鉴定,但须说明原有残疾的等级或伤病(残)比。 1.8 鉴定人 1.8.1 鉴定人条件:鉴定人应具有法医学鉴定人资格现场,对受伤人员进行体格检查和必要的特殊仪器梭查。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2.分则 2.1 一级残疾 2.1.1 极重度智能减退; 2.1.2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2.1.3 三肢瘫(肌力1级); 2.1.4 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1.5 植物性生存状态; 2.1.6 迁延性昏迷状态; 2.1.7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面积90%以上; 2.1.8 呼吸困难级; 2.1.9 心功能不全级; 2.1.10 小肠切除90%以上; 2.1.11 双肾切除或孤肾切除,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2.1.12 三肢(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躁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2 二级残疾 2.2.1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 2.2.2 三肢瘫(肌力2级); 2.2.3 截瘫、偏瘫(肌力1级); 2.2.4 面部明显瘢痕9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2.5 双眼球缺失; 2.2.6 一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5级; 2.2.7 双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2.2.8 一侧上颌骨及下颁骨对侧完全缺损; 2.2.9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呼吸困难Ⅲ级; 2.2.10 肺功能重度损伤; 2.2.11 心功能不全级; 2.2.12 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者; 2.2.13 肝损伤致重度肝功能损害; 2.2.14 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li综合征; 2.2.15 胆道损伤致重度肝功能损害; 2.2.16 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2.17 双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2.18 二肢(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3 三级残疾 2.3.1 重度智能减退; 2.3.2 三肢瘫或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 2.3.3 截瘫、偏瘫(肌力2级); 2.3.4 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2.3.5 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 2.3.6 面部明显瘢痕75%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3.7 面部重度毁容; 2.3.8 双眼盲目4级; 2.3.9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眼盲目3级; 2.3.10 双眼视野≤8%(或半径≤5°); 2.3.11 一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或下颌骨一侧完全性缺损; 2.3.12 咽喉损伤致呼吸困难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13 气管损伤致呼吸困难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14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 2.3.15 小肠切除3/4以上,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3.16 肝切除3/4以上; 2.3.17 全胰切除; 2.3.18 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3.19 双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3.20 双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3.21 二肢(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 全丧失。 2.4 四级残疾 2.4.1 三肢瘫或四肢瘫(二肢肌力3级); 2.4.2 截瘫、偏瘫(肌力3级); 2.4.3 中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4.4 重度外伤性癫痫; 2.4.5 面部明显瘢痕5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4.6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0%以上; 2.4.7 双眼盲目3级; 2.4.8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视野≤24%(或半径≤15°); 2.4.9 双眼视野≤16%(或半径≤10°); 2.4.10 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2.4.11 一侧上颌骨缺损1/2以上; 2.4.12 下颌骨缺损6cm以上; 2.4.13 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2.4.14 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2.4.15 一侧全肺切除; 2.4.16 一侧胸廓成形(切除6根肋骨以上); 2.4.17 双侧肺叶切除; 2.4.18 心功能不全级; 2.4.19 小肠切除3/4以上,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4.20 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2.4.21 肝切除2/3以上; 2.4.22 肝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 2.4.23 胆道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 2.4.24 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2.4.25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4.26 双侧输尿管损伤致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4.27 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2.4.28 膀胱全切除; 2.4.29 双侧肾上腺缺失; 2.4.30 阴茎完全缺失、萎缩或严重畸形,完全丧失功能; 2.4.31 双侧睾丸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4.32 双侧卵巢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4.33 枢椎齿突骨折或环椎骨折脱位,遗有脊髓受压或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 2.4.34 双手十指完全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4.35 双手掌缺失90%以上; 2.4.36 一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 2.4.37 双下肢在躁关节以上缺失。 2.5 级残疾 2.5.1 单肢瘫(肌力1级); 2.5.2 完全性运动性失语; 2.5.3 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2.5.4 脑脊液漏不能修补; 2.5.5 双侧面神经完全麻痹; 2.5.6 重度尿崩症; 2.5.7 面部明显瘢痕25%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5.8 面部中度毁容; 2.5.9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向积印%以上; 2.5.10 双眼低视力2级; 2.5.11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眼低视力1级; 2.5.12 双眼视野≤32%(或半径≤20°); 2.5.13 双耳听力损失≥81dBHL; 2.5.14 唇缺损累计长度大于上或下唇长度; 2.5.15 呼吸困难级; 2.5.16 两肺叶切除; 2.5.17 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 2.5.18 肺功能中度损伤; 2.5.19 心脏瓣膜置换; 2.5.20 度房室传导阻滞,安装起搏器后; 2.5.21 食管狭窄,仅能进流质; 2.5.22 全胃切除; 2.5.23 小肠(包括回盲部)切除2/3以上; 2.5.24 肝损伤致轻度肝功能损害; 2.5.25 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2.5.26 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2.5.27 永久性膀胱造瘘; 2.5.28 重度排尿障碍; 2.5.29 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大于或等于50毫升; 2.5.30 阴茎大部分缺失或畸形; 2.5.31 脊柱骨折畸形愈合,并发或继发椎管狭窄,遗有脊髓或脊神经根受压; 2.5.32 双手十指缺失90%以上; 2.5.33 双手掌缺失70%以上; 2.5.34 一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 2.5.35 双足在跖跗关节以上完全缺失; 2.5.36 一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 2.6 六级残疾 2.6.1 中度智能减退; 2.6.2 四肢瘫(肌力4级); 2.6.3 单肢瘫(肌力2级); 2.6.4 不完全性失语; 2.6.5 中度外伤性癫痫; 2.6.6 中度器质性精神障碍; 2.6.7 面部明显瘢痕1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6.8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75%以上,容貌毁损; 2.6.9 外鼻部缺损2/3以上(或严重畸形),容貌毁损; 2.6.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50%以上; 2.6.11 一眼低视力1级,另一眼低视力2级; 2.6.12 一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上睑下垂遮盖瞳孔1/2以上或眼睑严重畸形; 2.6.13 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 2.6.14双耳听力损失≥71dBHL; 2.6.15 上、下颌骨部分缺损致牙齿脱落12枚以上; 2.6.16 下颌骨缺损4cm以上; 2.6.17 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2.6.18 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2.6.19 肺叶切除并肺段楔形切除; 2.6.20 冠状动脉旁路移植; 2.6.21 食管狭窄仅能进半流质; 2.6.22 排重度障碍; 2.6.23 肝切除1/2以上; 2.6.24 胆道损伤致轻度肝功能损害; 2.6.25 胰切除1/2以上; 2.6.26 腹壁缺损大于腹壁的1/4; 2.6.27 肾功能中度障碍; 2.6.28 尿道狭窄需定期扩张; 2.6.29 尿道瘘不能修复; 2.6.30 睾丸损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2.6.31 脊柱骨折畸形愈合,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2.6.32 骨盆环三处以上骨折,遗有髋臼向盆腔内突; 2.6.33 双手十指缺失70%以上或功能丧失80%以上; 2.6.34 双手掌缺失50%以上; 2.6.35 一手缺失; 2.6.36 肩、肘、腕关节中二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6.37 一下肢在躁关节以上缺失; 2.6.38 一下肢髋、膝、踝关节中二个关节以上功能完全丧失。2.7 七级残疾 2.7.1 三肢瘫(肌力4级); 2.7.2 单肢瘫(肌力3级); 2.7.3 轻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7.4 不完全性失用、失读、失写、失认等; 2.7.5 半身或偏身型完全性感觉缺失; 2.7.6 一侧面神经完全性麻痹; 2.7.7 中度尿崩症; 2.7.8 面部明显瘢痕30平方厘米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7.9 面部轻度毁容; 2.7.10 外鼻部缺损1/3以上(或严重畸形),严重影响容貌; 2.7.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0%以上; 2.7.12 一眼球缺失; 2.7.13 双眼低视力1级; 2.7.14 双眼视野≤48%(或半径≤30°); 2.7.15 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2.7:16 双耳听力损失≥56dBHL; 2.7.17 舌缺损1/2以上; 2.7.18 张口度lcm以下; 2.7.19 颞下颌关节强直关节成形术后; 2.7.20 器质性失音; 2.7.21 限局性脓胸部分胸廓成形术后; 2.7.22 一肺叶切除; 2.7.23 肺功能轻度损伤; 2.7.24 心功能不全级; 2.7.25 食管重建术后并返流食管炎; 2.7.26 小肠(包括回盲部)切除1/2以上; 2.7.27 肝切除1/3以上; 2.7.28 胰切除1/3以上; 2.7.29 一侧肾切除; 2.7.30 肾损伤致高血压; 2.7.31 膀胱大部分切除; 2.7.32 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2.7.33 子宫切除; 2.7.34 脊柱骨折畸形愈合,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80%以上; 2.7.35 骨盆环、髋臼骨折,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8cm以上; 2.7.36 双手十指缺失50%以上或功能丧失60%以上; 2.7.37 双手掌缺失30%以上; 2.7.38 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7.39 双足十趾缺失75%以上或十趾功能完全丧失; 2.7.40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2.7.41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龟>40°或旋转>40°; 2.7.42 下肢骨折,遗有8cm以上短缩畸形; 2.7.43 髋、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8 八级残疾 2.8.1 轻度智能减退; 2.8.2 截瘫、偏瘫(肌力4级); 2.8.3 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爵; 2.8.4 第Ⅲ对颅神经麻痹; 2.8.5 双侧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 2.8.6 面部瘢痕30平方厘米以上,影响容貌和器官功能障碍; 2.8.7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50%以上,影响容貌; 2.8.8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失(或畸形),影响容貌; 2.8.9 皮肤损伤致瘴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0%以上;; 2.8.10双侧眼险下垂遮盖全部瞳孔,或双侧眼睑严重畸形,影响容貌; 2.8.11 一眼盲目4级,或视野半径≤5°; 2.8.12 双眼视野≤64%(或半径≤400); 2.8.13 一侧耳廓缺失伴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2.8.14 双耳听力损失≥41dBHL; 2.8.15 一耳听力损失≥91dBHL; 2.8.16 牙齿脱落或折断14枚以上;2.8.17 上唇或下唇缺损1/3以上或上下唇缺损累计1/2以上; 2.8.18 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2.8.19 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2.8.20 肺段切除; 2.8.21 心脏异物滞留; 2.8.22 血管代用晶重建血管; 2.8.23 胃大部分切除; 2.8.24 小肠切除1/2以上; 2.8.25 结肠切除1/2以上; 2.8.26 胆道损伤,胆肠吻合; 2.8.27 胰切除1/3以下; 2.8.28 脾摘除; 2.8.29 轻度排尿障碍; 2.8.30 双侧输精管缺失,不能修复; 2.8.31 阴茎部分缺失或畸形; 2.8.32 一侧肾上腺缺失; 2.8.33 阴道狭窄; 2.8.34 双侧输卵管切除; 2.8.35 一侧卵巢切除; 2.8.36 脊柱骨折畸形愈合,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60%以上; 2.8.37 骨盆环、髋臼骨折,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6cm以上; 2.8.38 双手十指缺失25%以上或功能丧失40%以上; 2.8.39 双手掌缺失20%以上; 2.8.40 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 2.8.41 双足十趾缺失50%以上或功能丧失75%以上; 2.8.42 侧足弓结构破坏; 2.8.43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30°或旋转)30°; 2.8.44 一下肢骨折,遗有6cm以上短缩畸形; 2.8.45 髋、膝、躁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 2.8.46 股骨头缺血坏死; 2.8.47 四肢长管骨骨折不愈合; 2.8.48 四肢长管骨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2.9 九级残疾 2.9.1 单肢瘫(肌力4级); 2.9.2 颅骨缺损25平方厘米以上,伴脑膨出; 2.9.3 轻度外伤性癫痫; 2.9.4 脑叶切除; 2.9.5 颅内异物; 2.9.6 第、Ⅴ、Ⅵ对颅神经麻痹; 2.9.7 轻度尿崩症; 2.9.8 面部瘢痕18平方厘米以上,影响容貌和器官功能障碍; 2.9.9 面部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25%以上,影响容貌; 2.9.10 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他部位秃发50%; 2.9.11 一侧鼻翼缺失(或畸形),影响容貌; 2.9.12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 2.9.13 一侧眼睑下垂遮盖全部瞳孔或眼睑严重畸形,影响容貌; 2.9.14 双眼睑下垂遮盖瞳孔1/2以上或双眼睑畸形; 2.9.15 复视伴有眼球运动障碍; 2.9.16 损伤后一眼盲目3级或视野半径≤10°; 2.9.17 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2.9.18 双耳缺失相加大于一耳面积; 2.9.19 一耳听力损失≥71dBHL;2.9.20 牙齿脱落或折断7枚以上; 2.9.21 舌缺损1/3以上; 2.9.22 支气管成形术后; 2.9.23 八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 2.9.24 肺内异物滞留; 2.9.25 呼吸困难级; 2.9.26 心脏、大血管修补; 2.9.27 心脏异物摘除; 2.9.28 食管切除不影响进食; 2.9.29 胃部分切除; 2.9.30 小肠切除小于1/2; 2.9.31 排便轻度障碍; 2.9.32 肝切除小于1/3; 2.9.33 胆道修补; 2.9.34 胰修补; 2.9.35 脾部分切除; 2.9.36 腹壁缺损10平方厘米以上; 2.9.37 一侧肾部分切除; 2.9.38 膀胱部分切除; 2.9.39 输尿管修补; 2.9.40 尿道修补; 2.9.41 一侧睾丸、附睾切除; 2.9.42 一侧输精管缺失,不能修复; 2.9.43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2.9.44 一侧输卵管切除; 2.9.45 子宫部分切除; 2.9.46 脊柱骨折、脱位,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40%以上; 2.9.47 颈椎骨折、脱位,遗有颈椎失稳,X线片示有椎体水平位移> 3.5mm、角度位移>11°; 2.9.48 腰椎骨折、脱位、遗有腰椎失稳,椎体水平位移>3mm、角度位移>10°或第五腰椎与骶椎发生水平位移>4mm、角度位移>12°; 2.9.52 双手指缺失10%或功能丧失20%以上; 2.9.53 双手掌缺失10%以上; 2.9.54 上肢骨折,遗有6cm以上短缩畸形; 2.9.55 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 2.9.56 前臂旋转功能丧失75%以上; 2.9.57 双足十趾缺失25%或功能丧失50%以上; 2.9.58 一侧足弓结构破坏; 2.9.59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20°或旋转>20°; 2.9.60 下肢骨折,遗有4cm以上短缩畸形; 2.9.61 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 2.9.62 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置换; 2.9.63 创伤性关节炎。 2.10 十级残疾 2.10.1 边缘智能状态; 2.10.2 颅骨缺损9平方厘米以上; 2.10.3 颅骨凹陷性骨折20平方厘米,深度0.5cm以上; 2.10.4 脑脊液漏修补; 2.10.5 人格改变; 2.10.6 一侧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 2.10.7 面部瘢痕9平方厘米以上,影响容貌; 2.10.8 面部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30平方厘米以上,影响容貌; 2.10.9 头皮损伤疤痕形成或头皮无毛发,40平方厘米以上; 2.10.10 鼻尖缺损(或畸形),最长径线lcm以上,影响容貌; 2.10.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以上; 2.10.12 一侧上睑下垂遮盖瞳孔1/2以上或眼睑畸形,影响容貌; 2.10.13 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善溢泪; 2.10.14 一侧人工晶体植入; 2.10.15 单纯性复视; 2.10.16 一眼低视力1级; 2.10.17 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2.10.18 一耳听力损失≥56dBHL; 2.10.19 牙齿脱落或折断4枚以上; 2.10.20 舌尖部分缺损(畸形)影响进食、语言功能; 2.10.21 唇部分缺损显露2牙宽、1/2牙冠以上; 2.10.22 张口度2cm以下; 2.10.23 面颅骨部分缺失或骨折畸形愈合,影响容貌; 2.10.24 器质性声音嘶哑; 2.10.25 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 2.10.26 二肋以上缺失; 2.10.27 胸导管损伤; 2.10.28 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2.10.29 肺修补; 2.10.30 肺内异物摘除; 2.10.31 膈肌修补; 2.10.32 消化道修补; 2.10.33 肝、脾修补; 2.10.34 肾修补; 2.10.35 膀胱修补; 2.10.36 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2.10.37 子宫、输卵管、卵巢、阴道修补; 2.10.38 脊柱骨折、脱位,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20%以上; 2.10.39 脊柱骨折、脱位,遗有三个椎节以上自然或手术融合; 2.10.40 颈椎骨折遗有后纵韧带骨化; 2.10.41 枢椎齿突骨折; 2.10.42 胸、腰椎骨折,遗有小关节创伤性关节炎; 2.10.43 外伤性颈、腰椎间盘突出; 2.10.44 颈、腰椎椎板减压; 2.10.45 脊椎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以上; 2.10.46 二个以上椎体横突骨折不愈合; 2.10.47.骨盆骨折,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2cm以上; 2.10.48 骨盆骨折、脱位,遗有耻骨联合分离及单侧骶髂关节脱位; 2.10.49 双手十指缺失5%或功能丧失5%以上; 2.10.50 一手掌缺失5%; 2.10.51 上肢骨折,遗有4cm以上短缩畸形; 2.10.52 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 2.10.53 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2.10.54 双足十趾缺失10%或功能丧失25%以上; 2.10.55 一侧髌骨切除; 2.10.56 膝关节内或外翻畸形>15°,或反屈畸形; 2.10.57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l0°或旋转>10°; 2.10.58 下肢骨折,遗有2cm以上短缩畸形; 2.10.59 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 3.附则 3.1 残疾程度判定基准 3.1.1 生活自理范围,护理依赖分级 3.1.1.1 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a) 进食; b) 大、小便; c) 翻身; d) 穿衣、洗漱; e) 自我移动。 3.1.1.2 护理依赖是指因伤致残者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者。 护理依赖程度分为三级: a)一级护理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b)二级护理依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a、b二项加上c、d、e三项之一需要护理者; c)三级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3.1.2 医疗终结、医疗依赖 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医疗依赖是指因伤致残后达到临床症状稳定,但仍不能脱离治疗。 对是否医疗终结或是否存在医疗依赖,应当进行鉴定。 3.1.3 伤病(残)比 伤病(残)比是指人体损伤及其自身疾病或残疾与所致后果之间比例关系。 伤病(残)比从0%—100%,划分为五个等级: ①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若所致后果完全由后者造成,其伤病(残)比为0%; ②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若前者为诱发因素,即损伤一般比较轻 微,对人体重要器官没有直接危害,但损伤诱发疾病(残疾)恶化、加重,其伤病(残)比为25%; ③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二者单独存在都不可能造成目前残疾的后果,二者互为条件,互相影响,难分主次,其伤病(残)比为50%; ④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前者为主要原因,后者为辅助原因,其伤病(残)比为75%; ⑤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若所致后果完全由前者造成,与疾病(残疾)无关,伤病(残)比为100%。 3.1.4 智能减退 3.1. 4.1 智能减退的诊断: a)智能缺失,IQ低于84,严重程度足以影响学习、工作或日常生活,并有不同程度的社会适应困难; b)有短程记忆缺损的证据,对新近发生的事件常有遗忘; c)至少有下述症状之一: 1)抽象概括能力明显减退,如难以解释成语、谚语;掌握词汇量减少,不能理解抽象意义的词汇;难以概括同类事物的共同特性; 2)判断能力明显减退,对于同类事物之间的差别不能作出正确判断; 3)高级皮层功能的其他障碍,如失语、失用、失认、计算及构图困难等; 4)人格改变,与病前人格明显不同; d)不仅见于意识障碍期; e)病程至少四个月。 3.1. 4.2智能减退分级: a)极重度智能减退: 1)1Q低于25; 2)语言功能丧失; 5)精神病性症状; 6)神经症样症状。 c)现实检验能力或社会功能减退。 3.1.7.2 器质性精神障碍的分级 对确诊颅脑损伤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者,采用“精神残疾分级的操作性评估标准”评定精神障碍程度: 1)重度(一级):五项评分中有三项或多于三项评为2分。 2)中度(二级):五项评分中有一项或两项评为2分。 3)轻度(三级):五项评分中有两项或多于两项评为1分。 3.1.8 人格改变 3.1.8.1 人格改变指: a)情绪不稳,如心境由正常突然转变为抑郁,或焦虑、或易激惹; b)反复的暴怒发作或攻击行为,与诱发因素显然不相称; c)社会责任感减退,工作不负责任,与人交往而无信;情感冷漠,对周围事物缺乏应有的关心,对人也不能保持正常的人际关系; d)本能亢进,缺乏自我控制能力,伦理道德观念明显受损,缺乏自尊心和羞耻感; e)自我中心,易于冲动,行为不顾后果; f)社会适应功能明显受损。 3.1.8.2 年龄未满18岁者不诊断人格异常或人格改变。 3.1.9 外伤性癫痫 3.1.9.1 外伤性癫痫:要有颅脑损伤的确切病史和癫痫的临床表现,脑电图、MRI或CT显示异常。 3.1.9.2 外伤性癫痫的分级: a)轻度:需系统服药治疗方能控制的; 3)生括完全不能自理。 b)重度智能减退: 1)IQ25—39之间; 2)语官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 3)生活不能处理。 c)中度智能减退: 1)IQ40—54; 2)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往; 3)生活能部分自理,能做简单劳动。 d)轻度智能减退: 1)IQ65~69; 2)无明显语言障碍;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增与人交往; 3)生活能自理,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 e)边缘智能状态: 1)IQ70—84; 2)抽象思维能力或思维的广度、深度、机敏性显示不良; 3)不能完成高级复杂的脑力劳动。 3.1.5 植物性生存状态: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指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觉醒周期;不能理解或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在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3.1.6 迁延性昏迷状态:类似植物性生存状态,但对外界刺激有时有反应,但不会说话,常长期存在,久治不愈,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切需别人照料。 3.1.7 器质性精神障碍 3.1.7.1 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诊断: a)有明确的颅脑损伤伴不同程度的意识障碍病史,并且精神障碍发生和病程与颅脑损伤相关; b)症状表现为: 1)意识障碍; 2)遗忘综合征; 3)痴呆; 4)器质性人格改变; 5)精神病性症状; 6)神经症样症状。 c)现实检验能力或社会功能减退。 3.1.7.2 器质性精神障碍的分级 对确诊颅脑损伤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者,采用“精神残疾分级的操作性评估标准”评定精神障碍程度: 1)重度(一级):五项评分中有三项或多于三项评为2分。 2)中度(二级):五项评分中有一项或两项评为2分。 3)轻度(三级):五项评分中有两项或多于两项评为1分。 3.1.8 人格改变 3.1.8.1 人格改变指: a)情绪不稳,如心境由正常突然转变为抑郁,或焦虑、或易激惹; b)反复的暴怒发作或攻击行为,与诱发因素显然不相称; c)社会责任感减退,工作不负责任,与人交往而无信;情感冷漠,对周围事物缺乏应有的关心,对人也不能保持正常的人际关系; d)本能亢进,缺乏自我控制能力,伦理道德观念明显受损,缺乏自尊心和羞耻感; e)自我中心,易于冲动,行为不顾后果; f)社会适应功能明显受损。 3.1.8.2 年龄未满18岁者不诊断人格异常或人格改变。 3.1.9 外伤性瘴痛 3.1.9.1 外伤性癫痫:要有颅脑损伤的确切病史和癫瘸的临床表现,脑电图、MRI或CT显示异常。 3.1.9.2 外伤性癫痫的分级: a)轻度:需系统服药治疗方能控制的; b)中度:经系统服药治疗一段时间,全身性强直(大发作)平均六月一次以上,局限性或精神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一次以上; c)重度:经系统服药治疗一段时间,全身性强直(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局限性发作平均每周一次以上; 3.1.10 运动障碍 3..1.10.1 肢体瘫的运动障碍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分为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压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a)重度:不能自行进食理,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 b)中度:完成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c)轻度:完成上述动作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3.1.11 面神经损伤的鉴定 面神经损伤分中枢性(核上性)和外周性(核下性)损伤。本标准所涉及到的面神经损伤主要指外周性病变。 一侧面神经完全性损伤系指面神经的五个分支(颞支、颧支、颊支、下颌缘支及颈支)支配的全面部肌肉瘫痪,表现为: a)额纹消失,不能皱眉; b)眼睑不能充分闭合,鼻唇沟变浅 c)口角下垂,不能示齿、鼓腮、吹口哨、饮食时汤水流逸。 面神经不完全性损伤系指出现部分上述症状和体征及鳄泪、面肌间歇抽搐或在面部运动时出现联动者。 3.1.12 面部的范围 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产部、腮腺咬肌部和耳廓。 3.I.13 面部的分区、瘢痕面积的计算 3.1.13.1面部分区:采用九分法分为中央区与周边区,中央区和周边区分三级(三级九分法) a)九分法:以双侧眉毛上缘水平线为上横线,以下唇红唇与皮肤交界处作水平下横线,以双侧外眦处作两条垂直线。 以上四条线围绕的中央部分为中央区,其余部分为周边区。 b)三级区:根据上述九分法将面部区域分为三级: 一级区:即中央区; 二级区:周边区中与中央区紧密相邻的部分; 三级区:周边区的四个角区。 3.1.13.2各级瘢痕面积的换算为 一级区的1cm平方厘米相当于三级区的3cm平方厘米 二级区的lcm平方厘米相当于三级区的1.5cm平方厘米。 3.1.14颜面毁容分度 3.1.1 4.1 重度:面部瘢痕畸形,并有以下六项中四项者: a)眉毛缺失; b)双睑外翻或缺失; c)外耳缺失; d)鼻缺失; e)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f)颈颏粘连。 3.1.1 4.2 中度:具有以下六项中三项者: a)眉毛部分缺失; b)眼睑外翻或部分缺失; c)耳廓部分缺失; d)鼻翼部分缺失; e)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f)颈部瘢痕畸形。 3.1.1 4.3 轻度:含中度畸形六项中二项者。 3.1.15 脑外伤致中枢性尿崩症分度: a)重度:每日尿量在10000毫升以上; b)中度:每日尿量在5001~9999毫升之间; c)轻度:每日尿量在2500~5000毫升之间; 3.1.16成人各部位体表面积的估计 儿童头颈部为9+(12—年龄),躯干为3X9%,双上肢为2×9%, 双下肢为46—(12—年龄) 注:手掌估计法:伤残者并指一掌面积为1%。 3.1.17 视力障碍鉴定 3.1.17.1 视力检查。按照视力检查标准(GBll533)执行,视力记录可采用5分记录(对数视力表)或小数记录两种方式。 3.1.17.2 视力(指远距视力)经用镜片(包括接触镜、针孔镜等)纠正达到正常视力范围(0.8以上)或者接近正常视力范围(0.4—0.8)的都不屑视力障碍范围,视力障碍分级见下表。 如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注视点为中心,视野半径小于10°而大于5°者为3级;如半径小于5°者为4级。 3.1.17.3 周边视野检查:视野缩小系指因损伤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a)视野检查要求。视标颜色:白色;视标大小:3mm;检查距离330mm;视野背景亮度:31.5asb。 b)周边视野缩小鉴定以实测得的8条子午线视野值的总和计算平均值,即有效视野值,视野有效值计算公式: 实测视野有效值(%)::8条子午线实测视野值/500 3.1.18 眼睑畸形指眼睑外翻,缺损或闭合不全,致角膜、巩膜外露。 3.1.19 鉴定听力损失的方法 3.1.19.1 单耳听力损失计算法:取该耳语频500Hz、1000Hz及2000Hz纯音气导听阈均值,如所得均值不是整数,则小数点后之尾数采用4舍5人法进为整数。 3.1.19.2 听阈值计算:30岁以上受检者在计算其听阈值时,应从实测值中扣除其年龄修正值。 3.1.19.3 双耳听力损失计算法:听力较好一耳的语频纯音气导听阈均值(PTA)×4加听力较差耳的均值,其和除以5,即 [PTA(好耳)×4+PTA(差耳)dB]/5听阈均值采取4舍5入法进为整数。 3.1.20 牙齿脱落计数时双侧上下第8个磨牙除外(不计入)。 3.1.21 张口度的测量:张口时测量上、下切牙切缘之间的距离。(正常张口度为 4.5cm左右)。 3.1.22 呼吸困难分级 1级与同年龄健康者在平地一同步行无气短,但登山或上楼时呈气短。 2级平路步行1000m无气短,但不能与同年龄健康者保持同样速度,平路快步行走呈现气短,登山或上楼时气短明显。 3级平路步行100m即有气短。 4级稍活动,如穿衣、谈话即气短。 3.1.23 甲状腺功能低下分级 3.1.23.1 重度 a)临床症状严重 b)BMR<—30% c)吸碘率<10%(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3.1.23.2 中度 a)临床症状较重 b)BMR—30%~—21% c)吸碘率10%~16%(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3.1.23.3 轻度 a)临床症状较轻 b)BMR—20%~—10% c)吸碘率15%~20%(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3.1.24 甲状旁腺功能低下分级: a)重度空腹血钙<6mg% b)中度空腹血钙6—7mg% c)轻度空腹血钙7.1—8mg% 注:以上分级均需结合临床症状分析 3.1.25 肺功能损伤分级 3.1.26 心功能不全 a)心功能不全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一般活动不引起心功能不全征象。 b)心功能不全级体力活动轻度受限制,一般活动可引起乏力、心悸、呼吸困难等症状。 c)心功能不全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制,轻度活动即引起上述征象。 d)心功能不全级体力活动重度受限制,任何活动皆引起心功能不全征象,甚至休息时也有心悸、呼吸困难等症状。 3.1.28 肝功能的测定包括:常规肝功能试验及复筛肝功能试验,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 A:常规肝功能试验:包括血清谷丙转换酶(ALT即GPT)、血清胆红质等。 B:复筛肝功能试验:包括血清蛋白电泳,总蛋白及白蛋白、球蛋白GOT,r—瓤,ITTT,IGG,单胺氧化酶等。 3.1.28 肝功能的测定包括:常规肝功能试验及复筛肝功能试验,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 常规肝功能试验:包括血清谷丙转换酶(ALT即GPT)、血清胆红质等。复筛肝功能试验:包括血清蛋白电泳,总蛋白及白蛋白、球蛋白,GOT,r—GT,ITIT,IGG,单胺氧化酶等。 3.1.29 肾功能不全分期 3.1.29.1 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血尿素氮〉21.4mmol/L(60mg/d),常伴有酸中毒,出现严重的尿毒症临床症象。 3.1.29.2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内生肌酐廓清值低于正常水平的50%,血肌酐水平>177umol/L(2mg/dl),血尿素氮增高,其他各项肾功能进一步损害而出现一些临床症状,包括疲乏,不安、胃肠道症状、搔痒等。 3.1.29.3 肾功能不全代偿期内生肌酐廓清值降低至正常的50%,血肌酐水平,血尿素氨水平正常,其他肾功能出现减退。 3.1.30臂损伤性高血压判定: 肾损伤所致高血压系指血压的两项指标(收缩压≥21.3kpa,舒张压≥12.7kpa)只须具备一项即可成立。 3.1.31 肛门失禁分度 重度: a)大便不能控制; b)肛门括约肌收缩力稂弱或丧失; c)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很弱或消失; d)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20cmH20。 轻度: a)稀便不能控制; b)肛门括约肌收缩力较弱; c)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较弱; d)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20~30cmH20 3.1.32 排尿障碍分度 重度系出现真性重度尿失禁或尿猪留残余尿≥50ml者。 轻度系出现真性轻度尿失禁或残余尿<50ml(>lOml)者。 3.1.33 手指缺失和丧失功能程度的区分 一手拇指占一手指的50%,食指占20%,中指、无名指和小措各占10%。本标准中的双手手指缺失和丧失功能比例系按前面方式累加结果。 3.1.34;手掌缺失程度的区分第一掌骨缺失占一手掌骨的40%,第2、3掌骨各占20%,第4、5拿骨各占10%。 3.1.35 足趾功能丧失:似百分率计算,母趾功能占一足的40%;其他各趾均各为15%。 3.2标准使用说明 3.2.1 反复发作性的意识障碍,作为伤残的症状表现,多为癫痫的一组症状或癫闲发作的一种形式,故不单独鉴定其伤残等级。 3.2.2 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等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并非颅脑损伤所致,不适用本标准。 3.2.3 颅脑损伤后出现精神障碍持续时间;不满一年的不鉴定伤残程度。对确诊颅脑损伤致器质性精神障碍(包括人格障碍)者,采用“精神残疾分缓的操柞性评估标准”鉴定精神障碍程度时,若五项评分总分为0分或1分的不属精神残疾范围。 3.2.4 植物性生存状态和迁延性昏迷状态的鉴定应自确诊三个月后进行。 3.2.5 对由神经损伤所致的手、足部肌肉完全性瘫或不完全性瘫的,应参照本标准有关四肢缺失或关节功能障碍条款进行鉴定。 3.2.6 外伤引起的周围神经损害,如出现肌萎缩者,应参照本标准有关四肢损伤条款进行鉴定。 3.2.7 外伤性白内障未手术者,应参照本标准有关人工晶体植入条款进行鉴定;如术后致视功能严重障碍,应按有关视功能障碍条款进行鉴定。 3.2.8 颅神经损伤致偏盲,应参照本标准有关视野缺损条款进行鉴定。 3.2.9 一眼外伤引起另一眼继发性病变如交感性眼炎,应参照本标准有关双眼视功能障碍条款进行鉴定。 3.2.10 外伤因素诱发功能性(如癔症等)疾病,不适用本标准。 3.2.11 咽喉损伤致呼吸困难的,应参照本标准有关气管、肺损伤致呼吸困难的条款进行鉴定。 3.2.12 本标准七级伤残以下的面部瘢痕面积是指面部三级区的面积标准,面部一级区、二级区的瘢痕面积需折算成三级区面积后,参照三级区面积条款进行鉴定(计算方法见本标准附则)。 3.2.13 明显疤痕是指除萎缩性疤痕(外观多平坦,与四周皮面等齐或者稍低,平滑光亮,色素减退,一般不引起功能障碍)外的其他疤痕,如增生性疤痕、疤痕疙瘩、蹼状疤痕等。 3.2.14 颈前部疤痕,应参照本标准有关面部三级区疤痕的条款鉴定;因颈部瘢痕挛缩致颈部活动障碍,应参照本标准有关颈部活动障碍条款鉴定。 3.2.15 烧伤面积、深度不作为评残标准,需等医疗终结后,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颜面瘢痕畸形程度和瘢痕面积(包括供皮区明显瘢痕)大小进行评级。 3.2.16 阴道损伤成形术后遗留功能障碍者,应参照本标准有关阴道狭窄条款进行鉴定;如术后功能基本正常者应参照阴道修补术条款进行鉴定。 3.2.17 脊柱、四肢损伤后的残疾程度鉴定适用本标准,其他如先天畸形、类风湿性关节炎或随年龄增长出现的退行性改变等不适用本标准。 3.2.18 有关节内骨折史的骨性关节炎或创伤后关节骨坏死,按该关节功能损害程度,列入相应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3.2.19 外伤性滑膜炎,滑膜切除术后留有关节功能障碍或人工关节术后残留有功能不全者,根据关节功能障碍程度列入相应等级。 3.2.20 外伤致椎间盘突出症,手术后残留有神经系统临床表现者,应参照本标准有关神经类残疾条款进行鉴定。有手术适应症而不接受手术治疗者,暂不评残。 3.2.21 损伤后有颅骨缺损,虽经原位骨覆盖、自体骨移植、异体骨移植或其他代用晶治疗者仍应视为颅骨缺损。 3.2.22 对上肢损伤评残时,利手可上调一级。 3.2.23 如一处(种)损伤涉及本标准中二个以上条款的,应适用级别高的条款定级。 3.2.24 未成年人因内分泌器官(包括性腺器官)损伤影响其生长发育的,在依据有关条款鉴定时应上调一级。 3.2.25 适用本标准进行鉴定时,应直接引用条款。 3.2.26 实际应用中,如果仍有某些损伤类型未在本标准中列入者,可根据残疾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鉴定。但鉴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医技术部门进行。 3.2.27 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2.28 本标准如与法律、法规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应按法律、法规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 3.2.29 本院以往的规定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3.2.30 本标准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3.2.31 1998年7月1日以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涉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的适用本标准。再审案件适用原规定。 3.2.32 本标准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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