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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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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支付null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法—国际贸易支付第一节 国际贸易支付概述第一节 国际贸易支付概述一、票据 (一)票据的含义、种类及特征 票据是指发票人约定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者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的有价证券。 票据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 汇票:是指发票人委托付款人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的票据。 2. 本票:是指发票人承诺于到期日由他自己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的票据。 3. 支票:是指发票人委托银行于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的票据。 第一节 国际贸易支付概述第一节 国际贸易支付概述票据的特...
国际贸易支付
null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法—国际贸易支付第一节 国际贸易支付概述第一节 国际贸易支付概述一、票据 (一)票据的含义、种类及特征 票据是指发票人约定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者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的有价证券。 票据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 汇票:是指发票人委托付款人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的票据。 2. 本票:是指发票人承诺于到期日由他自己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的票据。 3. 支票:是指发票人委托银行于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的票据。 第一节 国际贸易支付概述第一节 国际贸易支付概述票据的特征 ( 1 )流通转让性 票据所有权通过交付或背书及交付进行转让; 票据的受让人获得票据上的全部权利,可以用自己的名义起诉; 票据转让不必向债务人发出通知; 如果受让人是以善意并付对价获得票据,则受让人不受前手权利缺陷的影响。 票据流通转让的这一性质,保护了票据受让人的权利,使票据能被受让人接受,广为流通。 第一节 国际贸易支付概述第一节 国际贸易支付概述( 2 )无因性 票据上的权利的存在只依票据本身的文义确定, 持票人享受票据权利仅以持有票据为条件,至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权利的产生原因与票据的持有人无关。 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作为付款人的义务人亦无审查票据原因的权利。 所以,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各自独立,票据被称为一种无因证券。 正是票据的这种无因性,保证了票据的流通。 第一节 国际贸易支付概述第一节 国际贸易支付概述( 3 )要式性 票据的成立不以当事人之间的其他商业关系为原因,然而却非常强调其形式与内容。世界各国的票据法都对票据的格式及记载事项(内容)作出严格。若不遵守这种形式上的规定,票据的效力就可能受到影响。就此意义上,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 ( 4 )文义性 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均以票据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因此,当票据上记载的日期与实际出票日不一致时,以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为准。第一节 国际贸易支付概述第一节 国际贸易支付概述(二)票据法的基本原理 1. 合法的持票人是票据权利人。票据权利人依次享有两项票据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行使付款请求权时,如果付款人拒付,则持票人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2. 凡是在票据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人是票据债务人。票据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参加承兑人和保证人。 3.票据行为:狭义的“票据行为”是指导致票据债务产生的法律行为。 票据行为有五种: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每种票据行为人都要在票据上签名或者盖章,因此,按照票据法的基本原理,这5种人都是“票据债务人”。第一节 国际贸易支付概述第一节 国际贸易支付概述(三)票据的作用 1 .结算作用 票据的首要作用是结算作用,即作为一种支付工具用以结清国际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2 .信用作用 票据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书面支付凭证。出票人在票据上立下了书面的支付信用保证,付款人或承兑人允诺按票面规定履行付款义务。 3 .流通作用 票据可以通过背书转让,在市场上广泛地流通,形成了一种流通工具,代替了现金的使用,扩大了流通手段。 4 .抵消债务 对于国家之间因贸易或其他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票据可将债权债务加以抵消。 第一节 国际贸易支付概述第一节 国际贸易支付概述二、支付货币 (一)支付货币的选择 1. 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 2. 不能自由兑换的货币 (二)货币保值条款 货币保值条款是指为了防止支付货币的贬值而约定的用以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合同条款,它包括以下几种: 1. 外汇保值条款; 2. 物价指数保值条款; 3. 一揽子货币保值条款第一节 国际贸易支付概述第一节 国际贸易支付概述三、国际支付方式 (一)顺汇 是指在国际贸易支付中,资金的流动方向与结算工具的传递方向相同。汇付与电子资金划拨支付方式属于顺汇。 (二)逆汇 是指在国际贸易支付中,资金的流动方向与结算工具的传递方向相反。托收和信用证支付方式属于逆汇。 第一节 国际贸易支付概述第一节 国际贸易支付概述四、调整国际贸易支付的法律 (一)有关票据的实体法和冲突法 1.有关票据的实体法 《1930年关于统一汇票和本票的日内瓦公约》 《1931年关于统一支票的日内瓦公约》 1994《邮政支票业务协定》 2.有关票据的冲突法 《1930年关于解决汇票和本票的若干法律冲突的日内瓦公约》 《1931年关于解决支票的若干法律冲突的公约》第一节 国际贸易支付概述第一节 国际贸易支付概述(1)票据债务人的“行为能力”=当事人本国法+行为地法 (2)五种票据行为的记载事项=行为地法。其中,支票的记载事项=付款地法(当事人协议) (3)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出票地法,但“拒绝证书”的形式及其期限=付款地法 (4)票据丧失时的“挂失”和“公示催告程序”=付款地法第一节 国际贸易支付概述第一节 国际贸易支付概述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九十五条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 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第一节 国际贸易支付概述第一节 国际贸易支付概述第九十七条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 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九十八条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九十九条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 律。 第一百条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第一百零一条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一百零二条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 用付款地法律。 第一节 国际贸易支付概述第一节 国际贸易支付概述(二)有关国际支付的国际惯例 1.托收惯例; 2.信用证惯例; 3.国际保理惯例 (1)概念 是指出口商(债权人)将国外买主(债务人)所欠的帐款出售给保付代理商,由保付代理商在发票指定的付款日期之前付给出口商一笔即付款项,然后由保付代理商向国外买方追收货款并向出口商支付剩余货款。 (2)特点 1. 国际保理具有信用服务和信用保险的性质; 2. 国际保理服务建立在现代信息技术基础上,它不仅为出口商提供财务服务,还提供综合性信息服务; 3. 国际保理只是补充商业银行的服务,它与商业银行提供的信贷服务是有区别的。 第二节 汇付与电子资金划拨 第二节 汇付与电子资金划拨 一、汇付 (一)汇付的概念和种类 1.概念:汇付是指买方按照合同约定主动把货款通过银行汇交给国外卖方的一种支付方式。 2.汇付的种类 信汇 电汇 票汇。第二节 汇付与电子资金划拨 第二节 汇付与电子资金划拨 ⑶汇票→ 付款人(买方) 受款人(卖方) ⑴  ⑵ ⑷ ⑸ 货 汇 汇 付 款 票 票 款 ↓  ↑ ↓ ↑ 汇出行 汇入行 (买方所在地) (卖方所在地)第二节 汇付与电子资金划拨 第二节 汇付与电子资金划拨 付款人(买方) 受款人(卖方) ⑴ ⑶ ⑷ 货 通 取 款 知 款 ↓ ↑ ↓ ⑵信汇委托书---------------→ 汇出行 汇入行 ⑵电汇委托书---------------→第二节 汇付与电子资金划拨 第二节 汇付与电子资金划拨 (二)汇付的当事人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 1.汇付的基本当事人: 汇款人;受款人;汇出行;汇入行。 2.汇付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汇款人和受款人之间的关系; 汇款人和汇出行之间的关系; 汇出行和汇入行之间的关系; 汇入行和受款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第二节 汇付与电子资金划拨 第二节 汇付与电子资金划拨 (三)汇付的特点 1.汇付属于“买方直接付款”=是买方主动发起的付款程序,其付款人是买方,属于商业信用。银行不是付款人,对于把货款支付给卖方只起中介作用。 2.汇付不属于“逆汇”=托收和信用证属于逆汇,只有汇付属于顺汇。 3.汇付属于“单纯支付” (1)银行不经手单据,单据由卖方寄给买方。 (2)买方付款与卖方交单之间的安排有两种: a.买方先付款,卖方后交单=对买方特别不利 b.卖方先交单,买方后付款=对卖方特别不利 (3)因此,合同货款很少采用汇付支付方式。实践中主要将其用于预付款、合同货款尾数、样品费和选港附加费。第二节 汇付与电子资金划拨 第二节 汇付与电子资金划拨 二、电子资金划拨 (一)电子资金划拨的定义 目前国际上还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传统的支付方式是以汇票、本票等纸质流通工具为手段,而电子资金划拨,也称资金电子转移,却完全是一种“无纸化”的方式。美国《电子资金划拨法》对电子资金划拨所下定义为 :“除支票、汇票或类似的纸质工具的交易以外的 ,通过电子终端、电话工具、或计算机或磁盘命令、指令或委托金融机构借记或贷记账户的任何资金的划拨。”第二节 汇付与电子资金划拨 第二节 汇付与电子资金划拨 (二)电子资金划拨的分类 1.小额与大额电子资金划拨 (1)小额电子资金(零售电子资金)划拨:是指电子资金划拨系统为消费者个人提供服务,交易数量较频繁,数额较小,一般由银行卡发动交易。 (2)大额电子资金(批发电子资金)划拨:是指电子资金划拨系统的服务对象为从事金融市场交易活动的商业银行;货币、黄金、外汇、商品市场的经纪商和交易商。 在国际贸易支付中主要涉及大额电子资金划拨 2. 借记划拨与贷记划拨 (1)借记划拨:是指由资金划拨受款人发动银行程序的资金划拨。 (2)贷记划拨:是指由资金划拨的付款人发动银行程序的资金划拨。 第二节 汇付与电子资金划拨 第二节 汇付与电子资金划拨 (三)电子资金划拨的当事人 批发电子资金划拨都采用贷记划拨的支付方式,因此批发电子资金划拨的当事人也就是贷记划拨的当事人。 贷记划拨有如下5种当事人: 1.发端人:是指债务人。 2.发端人银行:是发端人的支付命令的接收银行。 3.受益人:是批发电子资金划拨的受款人 ,因而往往是债权人。 4.受益人银行:是指向受益人支付的银行。 5.中间银行:中间银行是既非发端人银行又非受益人银行的接收银行。在一项贷记划拨中,中间银行可以没有,也可以有一家或多家。 第二节 汇付与电子资金划拨 第二节 汇付与电子资金划拨 (四) 电子资金划拨的程序 1.发端人向发端人银行发出支付指令。 2.发端银行接受支付指令后,根据发端人的支付指令签发一项电子支付指令,通过中介银行提供的通讯系统传输至中介银行。 3.中介银行接受发端人银行的支付指令后,将支付金额借记发端人银行帐户,同时贷记受益人银行帐户,然后向受益人银行发出电子支付指令。 4.受益人银行接受支付指令后,即将支付金额贷记受款人帐户并向受益人发出收帐通知。若受益人没有银行帐户,则向受益人发出取款通知。银行通知签发后,整个电子资金划拨过程结束 第二节 汇付与电子资金划拨 第二节 汇付与电子资金划拨 发端人(买方) 受益人(卖方) (1) (4) (5) 指 通 取 令 知 款 ↓ ↑ ↓ 发端人银行(2)--→ 中间银行(3)--→ 受益人银行 (五)电子资金划拨的统一规则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92年5月15日通过《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该《示范法》处理的业务起初由发端人向银行下达指令,将特定金额资金划归受益人支配,涉及指令发送人和接收银行的义务、接收银行的付款时间以及划拨推迟或出现差错时银行对发送人或发端人的赔偿责任限制等事项。 第三节 托收第三节 托收 (二)托收支付的种类 1. 光票托收 付款人(买方) 委托人(卖方) ↑ ③汇票 ①汇票          ↓ 代收行 托收行 ←汇票②2. 跟单托收 付款人(买方) 委托人(卖方) ①单据 ↑            + ③汇票+单据      ①汇票              ↓ 代收行 托收行 ←----------单据+汇票②一、托收的概念及种类 (一)托收的概念 托收是指由卖方(委托人)开立以国外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向出口地银行(托收行)提出托收申请,委托出口地银行通过其在进口地的代理行或往来银行(代收行),代为向买方收取约定的款项。null第三节 托收第三节 托收二、跟单托收的种类 (一)付款交单 1. 付款交单的定义:买方付款时=代收行交单 2. 付款交单的种类: (1)即期付款交单; (2)远期付款交单; (3)远期付款交单中的信托收据 (二)承兑交单 1. 承兑交单的定义=买方承兑时=代收行交单 2. 承兑交单与付款交单的风险分析比较=承兑交单比付款交单的风险大 第三节 托收第三节 托收三、托收的当事人及其业务运作程序 (一)托收的当事人 1.委托人;2.托收行;3.代收行;4.付款人 (二)托收业务的运作程序 1.委托人提出托收; 2.托收行制作托收委托书; 3.代收行执行托收委托书; 4.托收行将所收款项交给委托人 第三节 托收第三节 托收四、托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委托人与付款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委托人和托收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三)托收行和代收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四)委托人和代收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五)代收行和付款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五、托收的特点 (一)托收的总特点=卖方能否收回货款,关键取决于买方的商业信用。 原因: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第三节 托收第三节 托收(二)托收的具体特点 1.买方拒付时,银行没有义务付款。因为银行是代替卖方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代理人,而不是付款人,托收的付款人是买方。 2.买方拒付时,银行没有义务到法院起诉买方。因为银行与买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3.买方拒付时,银行没有义务做成“拒绝证书”,以证明票据确实遭到拒付,只需将拒付事实“通知”卖方即可。第三节 托收第三节 托收4.买方拒付时,银行没有义务处理单据项下的货物。因为在托收业务中,银行只处理单据,不处理单据项下的货物。 5.银行对于由于有关单据的缺漏或者错误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因为单据不是由银行提供的,也不是由银行出具的。 6.银行对于单据传递延误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因为单据传递由邮政部门负责,银行在单据传递方面作为代理人只要尽到勤勉义务就可以了。 7.银行对于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可以享受免责。托收的具体特点第三节 托收第三节 托收五、托收的法律适用 (一)《托收统一规则》 国际商会1995年修订并于1996年1月1日起生效的《托收统一规则》是国际托收领域中最重要的国际惯例。 (二)票据法=汇票的法律适用 (三)代理法=两种代理关系 (四)信托法=信托收据 第四节 信用证 第四节 信用证 一、信用证的概念及其作用 (一)信用证的概念 信用证是指银行根据买方(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卖方(受益人)的一种在卖方履行了规定的条件时,由银行保证向卖方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 (二)信用证的作用 1.付款担保作用 2.融资担保作用第四节 信用证第四节 信用证二、信用证的主要内容 (一)信用证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对信用证本身的说明: (三)汇票条款 (四)单据条款 (五)对货物的要求 (六)装运条款 (七)信用证的有效期、到期地点和交单日期 (八)开证行保证条款 (九)附加条款 (十)声明条款 第四节 信用证第四节 信用证三、信用证结算的一般程序 (一)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规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 (二)买方向其所在地银行提出开证申请书 (三)开证行按照开证申请书开立信用证 (四)开证行委托通知行将信用证内容通知卖方 (五)卖方向议付行、代付行或保兑行要求付款 (六)开证行向议付行、代付行和保兑行偿付 (七)开证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 (八)买方付款赎单null第四节 信用证第四节 信用证四、信用证当事人及其运作原理 (一)开证申请人:买方 1.开证义务的性质 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是为了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如果买方不履行开证义务,在买卖合同中属于根本违约,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买方给予赔偿。 2.买方履行开证义务是不是买卖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 (1)合同规定是先决条件的,属于先决条件。此时买方不履行开证义务,双方之间就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合同没有特别规定时,买方履行开证义务就不是买卖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此时,买方履行开证义务是卖方履行交货义务的先决条件,但不是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如果买方不开立信用证,卖方有权不交货,但合同依然是有效的。 第四节 信用证第四节 信用证3.开证期限与卖方的交货期限的关系 (1)合同对开证期限有明确规定时,买方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开出信用证。如果规定“立即”开出信用证的,应当勤勉履行义务,尽快开出信用证 (2)如果合同只规定了卖方的交货期限,没有规定买方的开证期限的,买方应当在交货期限开始之前的合理时间开出信用证,或者最迟应当在交货期限开始的第一天开出信用证,以便卖方能够放心地交付货物。 (3)如果买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开出信用证,卖方可以要求延长自己的交货期限,或者给买方规定宽限期,以便让其在宽限期内履行开证义务。 第四节 信用证第四节 信用证(二)开证银行=买方所在地银行 1.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的关系=属于委托关系=这种委托关系,不同于一般的代理关系=委托合同的表现形式是“开证申请书” 2.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开证银行往往要求其缴纳一定的“开证押金”,或者要求其提供其他“担保”。这种担保,属于委托合同的担保,而不是信用证或者买卖合同的担保。 3.委托合同的主要内容:(1)开证主体=开证银行;(2)开证对象=卖方;(3)开证银行的义务=以自己的名义代替申请人对卖方付款;(4)申请人的义务=对开证银行“付款赎单”第四节 信用证第四节 信用证(三)信用证的付款人和付款对象 1.按照“买卖合同”,本来由买方对卖方付款。但按照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的“委托合同”,买方作为申请人请求开证银行付款。此时,按照“信用证”,开证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对受益人做出付款保证。 2.信用证的当事人=开证银行+受益人 3.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以信用证条款为基础的关系 (1)在可撤销的信用证中=不存在合同关系 (2)在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中=属于合同关系 4.开证银行对受益人付款的条件=单证相符=单据=信用证 第四节 信用证第四节 信用证(四)信用证的通知=开证银行直接通知+通过通知银行通知 1.通知银行与开证银行之间的关系=委托代理关系 2.通知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不存在合同关系 3.通知银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不存在合同关系 (五)信用证的议付 1.直接信用证与议付信用证 2.议付信用证的证类=限定议付的信用证+自由议付的信用证 3.议付的前提条件=单证相符 4.议付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没有合同关系=议付银行可以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第四节 信用证第四节 信用证(六)开证银行的偿付 1.偿付的对象=议付银行+付款银行 2.偿付的条件=单证相符 3.开证银行与议付银行的关系=不是合同关系 (七)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 1.开证银行付款或者偿付之后,要求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 2.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是为了对开证银行履行“委托合同”的义务,而不是履行信用证的义务。 3.付款赎单之后,信用证交易结束。至于根据单据提货之后,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属于买卖合同的问题。 第四节 信用证第四节 信用证五、信用证交易的基本原则 (一)单证严格相符原则 1.单据表面真实+表面相符; 2.严格相符; 3.允许存在的单证不符; 4.受益人提交单据的时间 (二)独立抽象原则 最主要的三种关系是独立的: 1.基础合同=申请人+受益人; 2.委托合同=申请人+开证银行; 3.信用证=开证银行+受益人银行的“五不管”: 1、不管货物的情况; 2、不管买卖合同的履行; 3、不管单据的真伪与准确; 4、不管卖方的资信; 5、不管传递中发生的错误。 第四节 信用证第四节 信用证六、信用证欺诈 (一)欺诈的种类 1.受益人实施的欺诈 欺诈主体=受益人自己+与第三人勾结 表现形式=单据欺诈=伪造单据+变造单据+与承运人勾结的单据欺诈 2.开证申请人实施的欺诈 (1)伪造信用证+变造信用证=骗取受益人的货物+预付款 (2)软条款信用证 =制约受益人+可以随意解除付款责任 =暂不生效条款+申请人同意的装运条款+限制性单据条款+邮寄单据条款 3.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实施的欺诈 欺诈对象=银行 欺诈手段=假合同+假单据 第四节 信用证第四节 信用证(二)受益人欺诈的司法救济 司法救济属于例外,必须符合一定条件: 1.欺诈是实质性的,不能依据履约瑕疵采取救济措施; 2.必须有实质性欺诈的证据,不能在缺乏证据的情形下实施救济; 3.司法救济的时间=银行尚未议付、付款或承兑。第四节 信用证第四节 信用证七、信用证的种类 ( 1 )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 可撤销信用证(Revocable L / C )是指开证行可以不经过受益人同意,也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在议付行议付之前,随时修改信用证内容或撤销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对出口方来说并未真正得到银行信用,收款无保证,故国际贸易中极少使用。 不可撤销信用证(Irrevocable L / C )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片面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收款提供了比较可靠的保障,在国际贸易中使用得最为广泛。 第四节 信用证第四节 信用证( 2 )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 即期信用证(Sight L / c )凡信用证规定受益人须开立即期汇票收款,银行保证见票即付的,称为即期信用证。 远期信用证(Usance L / C ) ,凡信用证内规定受益人须开立远期汇票收款的,这种信用证称为远期信用证。远期信用证是出口商对进口商给予资金融通的一种方式。 ( 3 )保兑信用证和不但兑信用证 保兑信用证(Confirmed L / C )是指一家银行开立的信用证由另一家银行加以保证兑付。信用证经过另一家银行保兑后,保兑行就跟开证行一样,对受益人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保兑信用证对受益人的安全收汇提供了双重保障,但受益人需多花一笔保兑费。 不保兑信用证(Unconfirmed L / C )是指未经另一家银行保兑的信用证。第四节 信用证第四节 信用证( 4 )可转让信用证和可分割信用证 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 L / C )是指受益人有权把信用证转让给另一个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第二受益人无权把信用证作第二次转让。在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的条件下,可转让信用证可以各别办理转让,此项分割转让的总额仍视为信用证的第一次转让。 可分割信用证(Divisible L / C )是指受益人有权将信用证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人使用的信用证。 在国际贸易中,中间商经营进出口业务时,往往要求进口商给他开立可转让信用证,以便转让给实际供货人,中间商从买卖差价中赚取利润。第四节 信用证第四节 信用证( 5 )循环信用证 循环信用证(Revolving L / C )是指信用证经受益人全部或部分利用后,能够重新恢复至原金额继续使用,一直到规定次数或累积的总金额限度为止。循环信用证适用于一些定期分批均衡供应,分批结汇的长年供货合同。使用这种信用证,对买方来说可以减少逐笔开证的手续和费用,对卖方来说则可以减少按每批交货逐次催证、审证的手续,而且收回货款也有保证。第四节 信用证第四节 信用证( 6 )对开信用证 对开信用证(Reciprocal L / c )是指交易双方分别以对方为受益人所开立的信用证。因此,当交易的双方进行互有进出的或互有关联的交易时,通常就以对开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对开信用证的特点是两份信用证是互相联系,互相约束,互为条件的。 具体表现在: 第一,两份信用证一般同时生效,交易一方开出的信用证虽经受益人接受,此时尚不能生效,须等到另一方开出的回头信用证也为其受益人接受时,才通知对方银行两证同时生效。 第二,任何一份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分别为另一份信用证的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两者的地位互换。 第三,任何一份信用证的开证行通常又是另一份信用证的通知行,地位业也互换。 对开信用证多用于补偿贸易、来料加工和来件装配等业务。 第四节 信用证第四节 信用证( 7 )背对背信用证(Back to Back L / C )中间商收到外国进口商开立的以其为受益人的第一信用证后,以该第一信用证为保证,请求通知行或其他银行对当地或第三国供货人另开第二信用证。这种第二信用证叫作背对背信用证,它必须按第一信用证的要求开立,以便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要求的单据(发票除外),使中间商作为第一受益人,并在第一信用证的期限内交换发票,利用交来的其他单据获得第一信用证的货款。 第四节 信用证第四节 信用证( 8 )备用信用证(Standby L /C ) 又称担保信用证、保证信用证和履约信用证,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光票信用证。备用信用证是开证行保证在主债务人(可以是买方也可以是卖方或其他的义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由开证行保证付款的一项书面凭证。如果开证申请人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受益人就无需要求支付信用证项下的任何货款或赔款,故称之为备用信用证。美国、加拿大和日本等国的银行法规定不准银行代客户开立保证函,为了满足客户在国际招标或其他金额大、周期长的国际石油勘探等业务中客户的担保需要,因此这些国家的银行开立备用信用证来提供担保。 第四节 信用证第四节 信用证八、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信用证通常有六个当事人,它们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如下: ( 1 )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是合同关系,其关系基于双方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在这份合同中规定了以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买方承担了及时开立信用证的义务;卖方则承担了按合同规定发货并及时提供单据的义务,这些单据表面上必须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要求。第四节 信用证第四节 信用证( 2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关系是以开证申请书的形式建立起来的一种委托代理关系。 开证行接受开证申请书以后,即应按此开出信用证。开证行对开证申请人的主要义务是以合理的谨慎审核一切单据,从表面确定其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的规定相符。但开证行以及其他有关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以及法律效力概不负责。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由他们之间的合同来决定,这是一项自主合同,不受任何与信用证有关的其他合同的影响。 第四节 信用证第四节 信用证( 3 )开证行与通知行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应受 他们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束。 在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一般都通过受益人所在地的往来银行把信用证转交给受益人。该往来银行可以充当不同的角色;它可以在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上加上自己的保兑,成为保兑行;它可以仅转送信用证,此时它为通知行;若再接受开证行的委托,代向受益人议付货款,它就是议付行。第四节 信用证第四节 信用证( 4 )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通知行的责任是把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通知受益人,不因这一行为而在两者之间产生任何合同关系。 ( 5 )开证申请人与通知行之间的关系 通知行仅是开证行的代理人,因此,在通知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第四节 信用证第四节 信用证( 6 )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以信用证为基础,由于信用证的种类不同,他们之间的关系也有所不同 如果开证行开立的是可撤销信用证,由于该信用证在议付前得随时由开证行撤销,而且无须事先通知受益人。这样,可撤销信用证的法律效力还不如一项有效力的要约。所以,在此情况下,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不存在有约束力的合同。 但是,若开证行开立的是不可撤销信用证,则当该信用证送达受益人时,在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就建立了一项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合同。该项合同既独立于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也独立于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依据开证申请书而成立的委托合同,即开证行应按不可撤销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承担几乎绝对的付款义务。在开证行付款以后,即使开证申请人破产或拒绝付款赎单,开证行也不得对受益人行使追索权。 第四节 信用证第四节 信用证九、有关信用证的国际惯例和国内法 (一)国际惯例 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信用证业务中使用最广泛的国际惯例,其现行文本于2007年7月1日生效,简称UCP600。 (二)国内法 1.《美国统一商法典》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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