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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法辞职补偿金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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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法辞职补偿金是多少★★新劳动法辞职补偿金是多少? 文章来源:中顾网 作者:佚名 点击数: 9767 评论:0条 更新时间:2010-1-13 12:10:04   新劳动法辞职补偿金是多少?   早知道工作那么不好我就不签合同,在试用期内就辞职了,可是现在签了合同听说要辞职是要提前好多天才可以的,那请问具体是要提前多少天呢?我还想知道新劳动法辞职补偿金怎么发放?   中顾网律师解答:   没有新劳动法辞职补偿的规定,只有在《劳动合同法》中有关于辞职补偿的规定。像你这样的情况,自己提出离职的话一般是没有经济补偿的,具体的补偿条件可以参考一下...
★★新劳动法辞职补偿金是多少★★
新劳动法辞职补偿金是多少? 文章来源:中顾网 作者:佚名 点击数: 9767 评论:0条 更新时间:2010-1-13 12:10:04   新劳动法辞职补偿金是多少?   早知道工作那么不好我就不签,在试用期内就辞职了,可是现在签了合同听说要辞职是要提前好多天才可以的,那请问具体是要提前多少天呢?我还想知道新劳动法辞职补偿金怎么发放?   中顾网律师解答:   没有新劳动法辞职补偿的规定,只有在《劳动合同法》中有关于辞职补偿的规定。像你这样的情况,自己提出离职的话一般是没有经济补偿的,具体的补偿条件可以参考一下下面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7条规定的是劳动者主动解除合同的情况,46条规定的是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但46条内并未规定37条的情况需给经济补偿,可见主动辞职无经济补偿   辞职补偿金的相关知识:   1、主动辞职可以,但理由很重要,如果完全是个人原因是拿不到补偿金的,建议你参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提出辞职理由,即合法又能得到经济补偿金。   2、你所说的“低保工资”实际上就是失业保险金,领取的前提条件是在职时必须按国家规定建立并交纳失业保险费满年,如果没有是领不到的,但这是单位的责任,可以要求单位补充建立并交纳相关费用。   3、如果单位没有建立失业保险等国家法定的社保,属违法行为,本身就是最好的辞职理由,与上述第一点具有同等效力。   4、索取经济补偿金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是不同的概念,政策依据也不同,不存在矛盾。 新劳动法辞退赔偿是怎样的? 文章来源:中顾网 作者:佚名 点击数: 3348 评论:0条 更新时间:2010-1-13 10:14:36   新劳动法辞退赔偿是怎样的?   我想问大家:新劳动法辞退赔偿大概有多少的?因为我的朋友被公司无辜辞退,所以现在就是想知道如何去维权。谢谢。   中顾网律师解答:新劳动法辞退赔偿   新劳动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休年薪假的相关知识: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平均工资有何下限限制?   解答: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法》第26条第2、3款或第27条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这三种情况如果劳动者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须按照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其它情况按正常生产情况下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年底双薪将合并计税是怎样的? 文章来源:中顾网 作者:佚名 点击数: 3115 评论:0条 更新时间:2010-1-13 12:56:15   年底双薪将合并计税是怎样的?   又到年底了,我在公司工作了有2年了,公司规定是1年以上就可以拿到双薪的,最近看到新闻讲什么双薪要进行合并计税,我想知道年底双薪将合并计税相关内容。   中顾网律师解答: 年底双薪将合并计税   国税总局发布的《通知》第一条,言语非常简单,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一条有关“双薪制”计税方法停止执行。   意味着原来的分开计算被否,这样就将所谓的“双薪”合起来,算做一个月的工资收入来累加所得税,原则上将不再扣除两次基数,作为全额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纳税。“这样算来,应该是增加了个税缴纳额度。”   比如第十二个月的薪水是5000元,第十三个月的也是5000元,按照原来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为650元。   如果按照新的“二合一”办法计算,基数为1万元,扣除数为2000元,然后在8000元的基础上计税,最后的纳税额为1225元,比原来的算法多出575元。   但是如果将这个所谓的“第十三个月薪水”当作年终奖呢?这样,要把具体的金额除以十二个月,这样的话,可以大大减少缴税额度,可以达到合理规避。   年底双薪将合并计税的相关知识:   一、对于双薪的计税方法:   根据《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文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其他单位在实行“双薪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位为其雇员多发放一个月的工资)后,个人因此而取得的“双薪”,应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上述“双薪”所得原则上不再扣除费用,应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纳税。   二、对于年终奖的计税方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9号的规定,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后再计算个税。   三、对于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的计税方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9号的规定,雇员取得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它各种名目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要交多少个税,会因公司发放奖励的名义不同而产生计税结果的差异。   例如,某公司A雇员月工资为3000元,年底的时候公司为他多发3000元的奖励。   (一)如果多发的3000元称为“双薪”,按照以上第一点的计税方法,当月应交个税为【(3000-2000)*10%-25】+ 【3000*15%-125】= 400元   (二)如果多发3000元谓之年终奖,按照以上第二点的计税方法,当月应交个税为【(3000-2000)*10%-25】+ 【3000*5%】= 225元   (三)如果多发3000元称为季度奖或半年奖,按照以上第三点的计税方法,当月应交个税为(3000+3000-2000)*15%-125 = 475元 国家规定的工资算法是怎样的? 文章来源:中顾网 作者:佚名 点击数: 4312 评论:0条 更新时间:2010-1-13 14:13:38   国家规定的工资算法是怎样的?   眼看又要到假期了,在单位加班是家常便饭,就是想加班也要有加班费,那国家规定的工资算法是怎样的?就是在假期的时候。   中顾网律师解答:国家规定的工资算法如下:   新的国家法定假期出来之后,相应的工资计算方法也做了调整。下面是部分的规定,你可以参考一下。如果是在法定假期加班,那加班的工资是按照3倍计算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号)的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10天增设为11天。 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调整如下:   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三、2000年3月17日劳动保障部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8号)同时废止。   工资算法的相关知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职工工资、薪金,准予在税前扣除。职工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1989年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关于职工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将企业工资总额分为6个部分。   (1)计时工资。指按计时工资标准(包括地区生活补贴)和工作时间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主要包括:①对已做工作按计时标准支付的工资;②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基础工资和职位(岗位)工资;③新参加工作职工的见习工资(学徒生活费)等。   (2)计件工资。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主要包括:①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的工资;②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的工资。   (3)奖金。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如生产奖,包括超产奖、质量奖、安全奖、考核各项经济指标的综合奖、提前竣工奖、外轮速遣奖、年终奖、劳动分红等;劳动竞赛奖,包括发给劳动模范、先进个人的各种奖金和实物奖励等。   (4)津贴和补贴。津贴和补贴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的物价补贴。津贴,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如高空津贴、井下津贴等),保健津贴,技术性津贴(如工人技校教师津贴),工龄津贴及其他津贴(如直接支付给伙食津贴、合同制职工工资性补贴及书报费等)。   (5)加班加点工资。加班加点工资指按规定支付的加班加点工资。   (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①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生育、婚丧假、探亲假、事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和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②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新劳动法离职赔偿计算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09-9-13 14:08:24 评论:0条 免费法律咨询 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险种,任何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参加,对此,《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作了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七项也把社会保险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足以证明国家对社会保险的重视程度。   新劳动法离职赔偿计算   1)如果2007年10-12月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2008年元月已签,可以要求公司赔偿2007年10-12月、共三个月的月工资赔偿金吗?   2)公司今年元月份签订劳动合同后,没有给我缴纳社保。   3)劳动合同规定,每月10日前发放工资,但在2月-4月间由于经营困难,2、3月份工资直至4月中旬才进行发放。   以上三个理由,如果据此主动提出离职,加在一起应得到多少赔偿金?   中顾网法律顾问团回答:   1、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险种,任何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参加,对此,《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作了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七项也把社会保险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足以证明国家对社会保险的重视程度。   因此,公司始终未给你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做法,既违法也侵害了你的合法权益。你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同时要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08年前工作时段,按照每工作一年一个月工资,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的原则执行;08年后时段,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即如果你是在2007年10月份进入公司,则经济补偿为07年不按一年按一年计算的1个月工资;08年7月份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工作超过六个月按一年计算为1个月工资,合计为2个月工资。   2、建立劳动关系却不按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二倍工资的罚则,始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因此,你无权要求公司按照上述规定,支付你2007年10-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是赔偿金)。   3、虽然劳动合同规定工资于每月10日前发放,2、3月份工资也直至4月中旬才予以发放,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形成了拖欠,但正如你自己所说,拖欠的原因是由于经营困难,故不能认定为故意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违法行为。既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也不符合要求经济补偿的条件。   综上,建议还是按照上述第一点的理由,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同,同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方式为好。 未签合同导致的劳动赔偿 文章来源:中顾网 作者:佚名 点击数: 2017 评论:0条 更新时间:2009-11-5 20:02:22 · 我是2004年8月份进入一个工厂工作的,至今已经有四年多了,公司跟我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现在提出辞职,我可以得到一些经济补偿吗?   未签合同导致的劳动赔偿   我是2004年8月份进入一个工厂工作的,至今已经有四年多了,公司跟我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计划一个月后要由深圳宝安区这边搬迁到龙岗区,我的问题是:1,若我不随厂过龙岗那边或现在提出辞职,我可以得到一些经济补偿吗? 2,若我随厂过龙岗那边做两三个月后再提出辞职,我可以得到一些经济补偿吗? 3,若我随厂过龙岗那边后被公司炒掉,我可以得到一些经济补偿吗?   中顾网律师: 1因属于深圳市内搬迁,根据中院的规定是不给补偿的 2自己辞职不给补偿 3公司炒你,可以补偿你四到五个月的补偿   无论何种情况,你都可以要求2008年2月以来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 不签合同离职的劳动赔偿 文章来源:中顾网 作者:佚名 点击数: 2449 评论:0条 更新时间:2009-11-5 20:44:07 · 我在现在的公司上班已快一年,在我工作期间,公司没有和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我想请问,如果现在公司解聘我的话,公司应该承担怎么样的赔偿,最主要是想问一下社保方面的。   不签合同离职的劳动赔偿   我在现在的公司上班已快一年,在我工作期间,公司没有和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我想请问,如果现在公司解聘我的话,公司应该承担怎么样的赔偿,最主要是想问一下社保方面的,谢谢呀!   中顾网律师:   你可以要求公司为你补缴社保,并主张从2008年1月1日起的双倍工资。 不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 文章来源:中顾网 作者:xushumen… 点击数: 37948 评论:2条 更新时间:2009-3-27 16:21:34   中国劳动争议网上曾刊载了一篇题为《不签劳动合同未必赔两倍工资》的案例分析文章。   该案例介绍:陈某到某公司应聘,公司提出先试用半个月后再考虑签合同。半个月后,因为陈某缺乏工作经验,加上他性格内向,他的工作让公司不满意,公司让他收拾包袱走人。陈某很郁闷,在别人的提醒下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然而,他的请求遭到了公司的拒绝,公司称陈某完全不符合当初招聘的条件,辞退他是有理由的,没有必要付给他双倍工资。但陈某一口咬定,公司不签合同违约在先,就该赔偿,双方为此纠缠不清。   当地媒体分析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但是,实际操作中有不少劳动者误以为,只要目前还未签合同,就都有权利得到双倍工资。实则不然,要拿到双倍工资必须具备几个前提。首先,劳动者本身同意并积极与用人单位签合同,但是单位拒绝签订,像这样未签合同的责任不在劳动者,那么讨要双倍工资理所当然;实践中还有些员工误解《劳动合同法》,认为不签劳动合同可以每月得到两倍的工资,为了得到两倍工资,故意不跟企业签合同。法律明确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须承担支付每月两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如果是由于劳动者故意或不愿意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则不适用于该条款。也就是说由于劳动者故意或不愿意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   由此,笔者在此提醒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要积极主动与劳动者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不能因为劳动者不愿意签而放弃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能以劳动者口头或书面承诺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后果而不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均将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对于劳动者不愿意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耐心细致做好劳动者思想工作,促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者确实不愿意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应及时终止劳动关系。   笔者认为陈某被公司聘用只有半个月,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一个月的宽限期,用人单位无需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后果,这是肯定的;超过一个月的宽限期,劳动者本身同意并积极与用人单位签合同,但是单位拒绝签订,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这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由于劳动者故意或不愿意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不需支付双倍工资?本人的看法是:劳动者故意或不愿意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还是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能改变“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只要超出一个月宽限期,不论是用人单位故意或不愿意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还是劳动者故意或不愿意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均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6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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