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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实的实证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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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实的实证探究 收稿日期 : 2008 - 02 - 13 作者简介 : 宋显忠 (1972 - ) ,男 ,黑龙江鸡西人 ,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立法学、诉讼与司法学 ;肖凯提·阿布力 米提 (1969 - ) ,男 ,新疆喀什人 ,新疆大学法学院讲师 ,主要研究领域为法理学、法律逻辑学。 法律事实的实证探究 宋显忠 ,肖凯提·阿布力米提 (吉林大学 法学院 ,吉林长春 130012 ;新疆大学法学院 ,新疆乌鲁木齐 830046) 摘要 : 法律事实及其与事实、客观事实、要件事实、裁判事实等概念之间的逻辑...
法律事实的实证探究
收稿日期 : 2008 - 02 - 13 作者简介 : 宋显忠 (1972 - ) ,男 ,黑龙江鸡西人 ,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立法学、诉讼与司法学 ;肖凯提·阿布力 米提 (1969 - ) ,男 ,新疆喀什人 ,新疆大学法学院讲师 ,主要研究领域为法理学、法律逻辑学。 法律事实的实证探究 宋显忠 ,肖凯提·阿布力米提 (吉林大学 法学院 ,吉林长春 130012 ;新疆大学法学院 ,新疆乌鲁木齐 830046) 摘要 : 法律事实及其与事实、客观事实、要件事实、裁判事实等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是法律事实研究的基本线索。 法律事实是事实的一个种类 ,二者之间的种属关系是界定法律事实的基础。客观事实并不是法律事实在宏观上的 对应范畴 ,只有在微观层面 ,相对于可能受主观因素影响的要件事实和裁判事实才有其意义。要件事实与裁判事 实存在着质的区别 ,对法律事实的研究必须区分这两个概念才能够得到深入。 关键词 : 法律事实 ;客观事实 ;要件事实 ;裁判事实 中图分类号 : D920. 0    文献标志码 : A    文章编号 :1009 - 8003 (2008) 02 - 0059 - 07 Subject :Positivism Analysis of Legal Fact Author & unit :SONG Xian - zhong ,Hawket·Ablimit (Law School ,Jilin University ,Changchun Jilin 130012 ,China ;Law School , Xinjiang University ,Urumqi Xinjiang 830046 ,China) Abstract :The logical relations between the concepts of legal fact and fact , objective fact , legislative fact and adjudicative fact are the legal fact research basic clues. The legal fact is a fact type , between the two species relation is the foundation of the legal fact limits. Objective fact is really not the correspondence category that legal fact mounts in macroscopic view , but that is legislative fact and adjudicative fact that the subjective factor affects in microcosmic view. There is quality difference between legislative fact and adjudicative fact. We can research thoroughly only when the research of legal fact could be distinguished this two concepts. Key words :legal fact ;objective fact ;legislative fact ;adjudicative fact   事实问题的争论是 20 世纪末以来中国法学 界持续时间最长、参与范围最广、论题最为集中的 一项学术大讨论 ,由此极大地推进了上一世纪 80 年代以来的法律程序以及相关的认识论问题的研 究 ,为建设现代司法储备了丰厚的理论资源。 然而这次讨论在取得诸多成果的同时 ,也存在一 些深层次的理论问题 ,突出现就是没有形成清 晰的范畴体系 ,论者往往过于热衷于法律事实与 客观事实的概念思辨 ,忽视对事实问题的实证考 察 ,法律事实这一核心范畴没有得到充分的挖掘 , 事实、法律事实、客观事实、要件事实、裁判事实等 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没有得到有效的澄清 ,同词 却不同义 ,概念不清、概念混淆 ,甚至是偷换概念 的情况时有发生 ,造成诸多不必要的分歧和学术 观点的整合困难。在某种意义上 ,对于相关理论 体系的形成也构成了消极的影响。针对上述问 题 ,本文试图通过实证主义方法的引入 ,还原法律 事实与相关范畴之间的逻辑联系 ,在回归现实的 基础之上局部重构法律事实研究的范畴体系。 一、事实的分类与事实问题的复杂性 事实一词 ,在现代汉语中指的是事情的真实 情况。[1 ]从叙述者的角度而言 ,所谓的事实应该是 与某种主观的臆想或猜测相对的 ,能被感觉或被 测量的一种存在。事实一词的指称范围要远远广 于我们所要讨论的法律事实 ,日出或日落、潮涨或 95      2008 年 3 月  第 2 期 (第 23 卷 ,总第 116 期) 法 学 论 坛 LegalForum              Mar. ,2008     No. 2 (Vol. 23 ,Ser. No. 116) © 1994-2008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潮落、流星划过或陨石坠地等等 ,均是事实 ,只有 其中很小的一部分行为或事件 ,即具有法律意义 或者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事件 ,才是所谓的法律 事实。因此 ,在宏观的层面上 ,法律事实只是事实 的一个种类 ,仅仅是以法律调整范围为基础 ,通过 立法加以设定以及通过执法、司法程序所认定的 事实。法律事实只是事实这一总的范畴之下的具 体类别 ,法律事实与事实既非平行的范畴 ,自然不 可能是对立的实体。同理可证 :客观事实并非是 法律事实的对应范畴 ,因为法律事实并非主观的 事实 ,尽管法律事实的形成存在着主观的参与 ,但 是 ,法律事实的形成 ,不论是通过立法程序加以设 定 ,还是通过执法或司法程序加以认定 ,均需服从 “事情的真实情况”这一基本的属性。法律事实与 客观事实既然不可能是对应的范畴 ,自然也就不 可能是对立的实体。论者往往习惯性地运用传统 的定义方法 ,通过分别给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下 不同的定义对二者作出不同的界定 ,于是法律事 实与客观事实被人为地割裂 ,变成了一对对应且 对立的范畴。这一方法上的失误违背了法律事实 乃是事实的一个种类这一根本的事实 ,也违背了 分类这一基本的逻辑。在宏观的层面上探究法律 事实这一范畴 ,在逻辑上不可能脱离法律事实与 事实之间种属关系这一主轴。事实本身就是客观 的 ,客观与事实的复合组词并不可能超出事实这 一概念本身的含义。因此 ,把法律事实与客观事 实人为地对立起来 ,除了制造逻辑混乱和让读者 逼近法律事实不是事实这样一个荒谬的结论之 外 ,没有任何意义。 当然 ,逻辑问题并不能完全否定论者的动机 和思想 ,把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人为对立起来 ,能 言之成理 ,并能让读者们满腹狐疑且又广为传颂 着 ,不能不说其立意还是有其现实的一面的。即 这一界定体现了法律实践过程中存在的一种极端 的状况 ,也就是立法所设定的事实类型或执法、司 法程序所认定的事实类型 ,可能与事情的真实情 况之间存在着冲突或背离。法律是靠着人来操作 的 ,在立法以及执法、司法人员的主观参与之下 , 立法所设定或者是执法、司法程序所认定的事实 , 可能并不代表或者并非确定无疑地代表事情的真 实情况 ,事情的真实情况并没有为法律程序所确 认。而没有被法律程序所确认的事实并不能因此 而不再是事实 ,相反 ,其作为“事实”的地位还可能 因为当事人以及公众的主张而得到强化。在这种 情况下 ,就需要一个与通过法律程序所认定的 ,很 有可能受到立法以及执法、司法人员主观因素干 扰的法律事实相对立的概念 ,用以指代可能未被 法律程序所确认的事实。显然 ,这是客观事实一 词获得有效性的语境限制。从逻辑上讲 ,客观事 实一词对应的是实践过程中公职人员的主观设定 或认定活动及其结论而言的 ,而非相对于法律事 实这一类别之整体。客观事实指的是与可能受到 立法以及执法、司法人员主观因素干扰的事实设 定或认定相对的 ,排除主观干扰的这样一种事情 的真实状态。客观事实这一概念的成立是有条件 的 ,即法律的实践过程中所设定或认定的事实与 事情的真实情况之间可能存在冲突或背离这一极 端状况。然而 ,这一前提性的限制往往被论者所 忽略。事实上 ,冲突或背离并非必然 ,在那些并不 存在冲突或背离的情况下 ,譬如事实的认定是无 争议的案件中 ,法庭所认定的事实代表的就是事 情的真实情况。这一点将在后面两部分尤其是第 三部分的内容中加以阐述。忽略了理论的前提限 制 ,法律实践的这一常态自然也就被忽略了。就 事实问题的复杂性而言 ,这样的做法其实是对事 实本身的一种违背。 法律事实在微观的实践层面包含着两个基本 的分类 ,其一是立法人员通过法律规则所设立的 事实类型 ,另一是执法或司法人员所认定的事实。 前者是所谓的要件事实 (legislative fact) ,后者就是 裁判事实 (adjudicative fact) 。① 要件事实和裁判事 实在此前的讨论中虽有涉及 ,但是 ,基本上没有作 为法律事实的两个基本类型 ,对法律事实进行实 证层面的延伸解读。实际上 ,二者名义上是法律 事实 ,实际上存在着质的区别 :一个是概念化的、 抽象的事实类型 ,另一个则是经过听审之后认定 的具体事实。法律事实这一概念概括的仅仅是二 者之间的一种家族性的类似②[2 ]48 - 49 ,即都是法律 06 法学论坛  2008 年第 2 期 ① ②家族相似指的是家族成员之间所具有的亲缘关系和特征上的相似性 ,这种相似性可能掩盖了彼此之间质的区别。家族相似这个概念 最初由维特根斯坦用来表达不同的语言及其支撑对象之间的联系。 “legislative fact”指的是立法意义上的事实 ,或立法过程中确定的作为规则适用要件的事实类型 ,或译为立法事实 (参见汤维建等译 :《麦 考密克论证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 ,容易使人联想到是否存在“司法事实”“行政事实”这样的类别 ,容易发生误解。还是 应该参照刑法的表述方法 ,译为要件事实。 © 1994-2008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层面 (立法、行政或司法活动) 的事实类型。法律 事实这一概念代表的只是逻辑的方法对二者联系 的一种抽象的把握 ,根本无法取代要件事实与裁 判事实之间在具体层面的区别。 要件事实是作为发生相应法律后果之事实要 件 ,由实体以及程序法律规则所设定的行为或事 件类型。要件事实其实并非具体事实 ,而是概念 化的事实类型。譬如 ,刑法第 232 条 :“故意杀人 的 ,处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较 轻的 ,除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的 “故意杀人”是法定的追究被告人“死刑、无期徒 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事责任的事实要件 ,而 “故意杀人”本身则是一行为类型的概念 ,对应的 是具备典型的主观和客观特征的一类行为 ,“故意 杀人”作为一行为类型 ,对应的是具备责任能力的 主体故意实施的侵害他人生命权利的一类犯罪行 为 ,但并不是任何具体的犯罪行为。具体的行为 或事件符合类型特征的 ,才能纳入到该类型的范 畴 ,承担规则所设定的结果。现代法规则设定的 这一抽象的事实类型 ,目的是让规则平等适用于 同类型的所有行为或事件 ,做到同样的案件同样 处理。 裁判事实是经过执法人员的调查或法庭的听 审 (hearing) 之后所认定的事实 ,其中以司法机构 通过听审之后认定的事实为典型。譬如 ,司法机 构通过审理对具体个案的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故 意杀人罪所作出的认定 ,就是所谓的裁判事实。 同抽象的要件事实相比 ,裁判事实是能为感官所 感知的任何事物 ,是调查、起诉以及审判所针对的 过去某个时间存在过的人或事 ,或者事态 ,或者从 行为或时间推导而来的能为感官所查明的问题。 其内容包括 : (1) 时间、地点、天气、光线、速度、颜 色、人物身份、所说、所做、所闻等等 ; (2)推断出的 事实 ,如行为人的意图、精神状况、心情、知识等等 有关事实的事项[3 ]444 。原告或控方所提出的事实 主张是裁判事实形成的逻辑前提 ,原告或控方所 主张的事实若遭到被告一方的否认 ,就必须向法 庭提供相应的物证、人证、书证、专家鉴定等合法 且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 ,法庭就被告人的行为是 否具备法定的类型特征 ,譬如主体是否合格、主观 是否故意、客观方面是否实施了侵害他人生命权 的犯罪行为等 ,一一进行听审。最后 ,根据原告或 控方对其主张事实的证明状况 ,根据有效证据机 器信息是否支持原告或控方的事实主张 ,即原告 或控方所主张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作出裁判。原 告或控方所主张的事实 ,可能得到法庭的支持 ,也 可能不被法庭支持 ;可能符合事件的真实情况 ,也 可能不符合事件的真实情况 ,不论什么结果 ,法庭 的裁判涉及对个案事实所作出的认定 ,均属于裁 判事实。 总之 ,要件事实与裁判事实存在着根本的不 同。要件事实是一类行为或事件的概括 ,是抽象 的事实 ;裁判事实则是具体的事实。要件事实是 一抽象的概念或观念 ,存在于什么样的行为或事 件 ,会引起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这样的逻辑命题的 结构之中 ,是一个事实类型的逻辑预设 ;裁判事实 则是经过调查或听审之后所认定的具体事实。现 有的相关探讨大多忽略了二者之间这一质的区 别 ,使得相关的阐述游移于两个不同类型的事实 之间 ,表面上针对的是同一法律事实 ,实际上却存 在着两个不同的立足点 :或是以要件事实为蓝本 , 从形而上思辨的层面探讨法律事实 ;或是以裁判 事实为对象 ,借鉴英美法系的经验主义研究探讨 诉讼和司法过程中事实认定的形成机制问题。研 究的对象不同 ,结论自然也无法苟同 ,因此讨论堪 称旷日持久 ,缺乏共识自然也属正常。反过来 ,如 果在要件事实和裁判事实两个方向上拓展事实问 题的研究 ,或许我们对法律事实在本体以及实践 层面的认识会有新的突破。 二、要件事实 要件事实原本应该是实证主义法学所研 究的一个法律规则层面的问题 ,与此次讨论的主 题没有直接的联系。但是 ,由于我国目前的法理 学教材体系对法律事实与要件事实的混淆以及本 次讨论发起者的一个失误 ,才使之卷入了这一讨 论。目前的法理学教材在法律本体部分沿用了分 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 ,法律事实作为教材 体系的一个概念 ,被界定为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 革和消灭的事实要件 (包括行为和事件) 。① 通过 前面的探讨 ,可知目前我国的法理学所讲的法律 事实是典型的要件事实。而诉讼法学界的学者发 起此次讨论的主题应该是裁判事实的形成机制及 其认识论问题。但是 ,讨论的发起者并没有严格 16 宋显忠 ,肖凯提·阿布力米提 :法律事实的实证探究 ①各版本的法理学教材对这个概念的界定基本上是大同小异 ,只有文字上存在细微的差别。 © 1994-2008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区分法律事实与要件事实、裁判事实不同类型之 间的关系 ,加之法理学的传统观点对法律事实与 要件事实的混淆 ,要件事实便“顺理成章”地卷入 与原本没有多大关系的讨论之中 ,担当了一个不 必要的干扰项 ,制造出大量的逻辑混乱。最常见 的就是以要件事实为对象切入对法律事实的探 讨 ,这样的探讨明显文不对题且以偏概全。还有 一些文章针对的虽然是裁判事实 ,但在法律事实 和要件事实、裁判事实之间缺乏严格的区分 ,存在 概念不清、概念混淆以及偷换概念的情况 ,不可避 免地影响其结论的形成及其说服力。 要件事实虽然与讨论的主题没有直接的关 系 ,但是并非一点关系没有。要件事实是原告或 控方提出事实主张的法律基础 ,并通过原告或控 方的证明活动而影响裁判事实的形成机制。要件 事实通过立法和法律解释可以进一步细化为一系 列的构成要件 ,譬如 ,故意杀人罪的构成需要主体 合格 ,主观方面为故意 ,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他人生 命权的行为 ,其中的每一方面均是构成故意杀人 行为的一个要件事实。因此 ,原告或控方必须根 据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 ,提出诉讼的事实主张 ,同 时 ,根据立法或权威的法律解释所确定的相应行 为的构成要件提供证据 ,并组织法庭的证明活动。 是否符合立法或权威的法律解释所确定的构成要 件 ,成为判断原告或控方所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 的和尺度。譬如 ,检察官根据刑法第 232 条 向法庭控诉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 ,并根据权威 的法律解释所确定的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 ———即 主体合格、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害被害人生 命权的犯罪行为 ———提供证据 ,证明所主张之事 实的存在。被告及其辩护人也将根据相关构成要 件组织辩护 ,控辩双方将围绕着各个构成要件进 行举证和质证 ,法庭将围绕着各个构成要件进行 听审。最后 ,法庭会根据听审的结果 ,即被告人行 为是否满足故意杀人罪 (行为)之全部构成要件作 出裁判。因而有关要件事实的法律规定以及权威 的法律解释是诉讼和司法活动的客观前提 ,其通 过原告或控方的事实主张这一主观中介而导向针 对案件客观事实的判断 ———裁判事实。因此 ,裁 判事实并不是凭空产生的 ,而是在来源于一个基 于法定事实要件的逻辑框架之中。 要件事实虽是裁判事实形成的前提 ,但二者 并非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裁判事实的形成除了依 赖于原告或控方提出的事实主张 ,还有赖于原告 或控方与被告的举证、质证等其他方面的主观参 与的状况 ,以及证据是否充足等客观方面的条件。 法官是根据双方尤其是原告或控方举证和证明的 结果 ,即其所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做出的裁 判。裁判可能支持依据法定的事实要件提出的事 实主张 ,也可能不支持。不论支持与否 ,法庭通过 裁判所认定的事实 ,都是裁定事实。裁判事实与 要件事实之间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 ,完全满 足法定事实要件的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所以 ,要 件事实并非决定裁判事实的唯一因素 ,裁判事实 相对独立于法定的要件事实。 与要件事实与裁判事实之间这种内在的逻辑 联系相比 ,要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关系同诉 讼不存在直接的关系 ,而是属于另一个层面 ——— 立法技术层面 ———的问题。而且 ,这里还存在一 个被人们忽视了的问题 ,这就是客观事实本身的 细分问题。要件事实是法律制定者在分析了众多 同类型的案例之后确定的抽象的事实类型。因而 要件事实毫无疑问来自于客观事实。但是 ,与裁 判事实相对的往往是不确定的具体案件的客观事 实 ,而要件事实基本上都是来自于对已经发生的、 已知的各类案件事实的分类和归纳 ,要件事实形 成的基础是诸多具有共同特征的典型案例。因而 与要件事实对应的客观事实 ,其实是一种确定的 案例事实。这一因素注定了要件事实不同于裁判 事实的两个特征 :其一 ,要件事实作为一种抽象的 类型概念 ,可以完全独立于用以确定其特征的案 例事实。其二 ,作为一种抽象的类型概念 ,要件事 实可以完全包涵用以确定其特征的案例事实。要 件事实与相应的案例事实之间是一种概念与指称 对象之间的关系 ,彼此是一种一一对应的。某一 案例与作为要件事实的类型概念之间 ,只有包涵 和不包涵两种关系形态。当然 ,有时可能运用法 律解释的手段 ,对相关的类型概念作扩大或缩小 的解释。相比之下 ,具体案件的客观事实并不总 是清晰、可知、可以确信无疑的 ,因而具体案件的 客观事实与裁判事实之间的关系可能十分复杂 , 既可能相互重叠、交叉 ,也可能相互背离。而且 , 案件的真实情况是裁判事实得以形成的客观基 础。只有基于程序方面的原因而不能确信无疑地 反映案件客观事实的裁判事实 ,才形式上独立于 案件的客观事实。因此 ,要件事实与案例事实之 间的关系 ,不能代表裁判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之 间的关系。而且 ,要件事实与案例事实之间的关 26 法学论坛  2008 年第 2 期 © 1994-2008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系 ,与诉讼与司法学界讨论的裁判事实与案件客 观事实的关系这一主题无关。把要件事实与案例 事实混同为裁判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进行探讨 , 无疑是混淆了概念和讨论的宗旨。 三、裁判事实及其与客观事实的关系 裁判事实的形成机制及其认识论问题是讨论 的主题所在。诉讼法学界的学者通过这次讨论 , 在认识论上目前基本上达成了共识。法律真实而 非客观真实才是事实认定的评判标准[4 ]160 - 195 。这 认识论原则反映了诉讼和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 , 对于完善我国的司法程序 ,维护裁判的权威地位 和当事人的基本人权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 在裁判事实的本体及其形成机制以及裁判事实与 客观事实的关系问题上目前尚没有达成共识的迹 象。讨论中一个值得重视的倾向就是把裁判事实 当成是一个与案件客观事实对立的实体 ,正如前 面已经所述 ,这一立场其实来自于裁判事实与客 观事实存在冲突这一极端状况 ,以此为出发点不 可避免地要遮挡住对裁判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复 杂联系的认识 ,影响到对裁判事实的本体及其形 成机制的理论把握。 正如前面所述 ,裁判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之 间的关系是十分复杂的 ,然而 ,问题是二者之间关 系其实就隐含在裁判事实复杂的内在结构之中。 裁判事实来源于一个基于法定要件事实的逻辑框 架之中 ,这个逻辑框架包括这样一些要素 :实体或 程序法律规则所设定的事实要件、原告或控方的 事实主张、证据及其推断、司法程序 ,等等。其中 既有制度性的 (或说法律性的) 依据 ,还有客观的 证据及其信息 ,又有程序主体 (包括原告或控方、 被告以及双方的委托人、法官等) 的主观参与 ,后 者如事实主张的提出、推理判断、价值取向以及法 庭的诉讼技巧等。因而从构成上 ,裁判事实不仅 是制度性的 ,而且是主观性的 ,同时还是客观性 的 ,通过有效的证据信息所勾勒出的案件基本面 貌 ,通常是裁判事实形成的客观基础。重要的是 裁判事实的每一个构成要素都是可变的。法律规 定的不同尤其是程序规则的不同设计 ,难免影响 对事实的认定 ;原告或控方、被告以及有关律师的 法庭技巧、参与的状况难免影响证明的状况和结 论的做出 ;关键证据的有无直接关系到是否能形 成相关的证据链条不可避免地影响到法庭对案件 客观事实的发现。因而裁判事实不可能是一个单 纯的实体 ,而是取决于上述的一系列变量的一个 因变量。关于这一点 ,我们完全可以从一个案件 的初审和上诉审、重审以及由不同的律师代理 ,可 能得出不同的事实认定中得到支持。如果我们用 案件的客观事实为参照系把握裁判事实这一因变 量的话 ,那么 ,裁判事实应该存在于一个变化的关 系区间之中 ,即一个从裁判事实对案件客观事实 的完全包含 ,到对案件的客观事实的完全不包含 这样一个变化的区间。已有的探讨已经给这一见 解提出了一个问题 ,这就是客观事实是否是可知 的。对这个问题的回应 ,需要我们根据客观事实 的不同类型 ,加以探究。 其实 ,案件的客观事实也不是一个单纯的实 体 ,而是由不同的事实类型构成的 ,这些不同类型 的事实同样也构成从清晰可见到查无实证这样的 一个变化的区间。下面我们依托客观事实的基本 的分类 ,逐步加以说明。 首先 ,案件的客观事实可以分为众所周知的 事实 ( public fact ) 和 隐 秘 的 事 实 ( private fact) ①[5 ]628 - 629 两个基本的类型。众所周知的事 实 ,如时间的排列和计算方法、气候的周期变化、 众所周知的自然和人文环境、自然规律以及相关 的科学公式和定理、生效的法律制度和判决文书 , 等等 ,这些事实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于每一个案件 当中 ,至少充当其中的某种背景因素。这些事实 无需特别的证明即可以直接为司法认知所采纳 , 成为裁定事实的组成部分 ,因而这一部分的客观 事实应该完全为裁判事实所包含。相比之下 ,隐 秘的事实较为复杂。隐秘的事实 ,如当事人在过 去的某一时空维度中的言行 ,这类事实往往发生 于公众的视线之外 ,当事人可能是唯一的亲历者、 知情者 ,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以及对此案感兴趣的 公众很大程度上只是事件的局外人。隐秘的事实 还可以根据与庭审的时空关系 ,进一步区分为现 行事件的事实和既往隐秘事件的事实 ( ancient fact) 。现行事件即正在发生的事件 ,庭审之时被 诉的行为正在或仍在实施 ,或者权利受到侵害的 状态尚在继续之中 ,传统的民事案件大都具有这 一类别的特质。与之相反 ,既往的隐秘事件发生 于庭审开始之前 ,庭审开始于事件结束之后 ,因为 36 宋显忠 ,肖凯提·阿布力米提 :法律事实的实证探究 ①英美法学理论当中有着十分完善的事实分类 ,下述注有英文的事实类型均来自于英美的划分。 © 1994-2008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时过境迁 ,案件的真实状况取决于当事人或法庭 的审理。两类事实的性质不同 ,极大地影响着各 自的裁判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的关系。土地纠 纷、婚姻家庭纠纷等传统的民事案件往往都是现 行事件 ,而且相当大的一部分事实争议不大。因 而通过简易的程序设计 ,免去严格的证明过程 ,让 当事人公开事件的原委 ,尽可能把案件的客观事 实原汁原味地搬上法庭 ,让法官以及公众直接面 对事件的全貌或原貌之一部 ,凭着清晰可见的事 实作出裁判。如此认定的事实 ,扣除主观以及技 术方面的干扰 ,其权威性可以想见。英国司法审 判早期阶段所使用的陪审团审判方式就是这方面 的一个很好的例子。陪审团审判最初用于土地侵 权案件 ,陪审团由被告的 12 个邻居组成 ,以他们 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证。村落的土地状况 是乡村社会的一个基本常识 ,陪审团正是以这一 乡村社会的“公共知识”向法庭作证[6 ]17 ,由此获得 的结论自然客观地反映土地的真实状况 ,因而作 为当时的一种最为理性的证据形式而被迅速地推 广。但是 ,陪审团这一审判方式被扩大适用于刑 事司法的时候 ,问题便产生了。因为与土地纠纷 不同 ,相当大的一部分刑事案件其经过是隐秘的 , 除当事人 (可能只余被告人一方) 之外 ,并不为外 人所知。陪审团既非案件的目击证人 ,自然也就 无法继续发挥其集体证人的作用 ,因为这时普通 法已经成为固定的审判形式 ,英国人只得对陪审 团这一审判方式进行变通 ,最后使之演变成听审 他人提供的证据 ,并对案件的事实做出裁决的事 实裁判者 (fact - finder) 。作为事实的裁判者 ,不 论是陪审团还是法官 ,都必须面对审理这类案件 的一个难以克服的困境 ,即既往的隐秘事件的发 案现场和庭审之间存在的一个难以逾越的时空屏 障。庭审过程处于当下 ,事件的真实情况 (truth) 或案件的客观事实却立于法庭之外的、过去的、历 史深处的某个黑暗的角落 ,在时间和空间上分属 于两个不同的世界 ,事实裁判者和公众对事件的 原委可能一无所知。 当事人的事后确认 (自认或和解)可以帮助法 庭穿越时空的屏障 ,准确地获知的真相①[7 ]7 。当 事人事后的确认包括当事人自认、和解以及刑事 被告的有效供述、认罪等所确认的事实。在 人类建立现代的司法制度之前 ,当事人事后确认 的一个基本形式就是口供。因此 ,古代的东西方 社会都发展出了一套严刑逼供的方法 ,以保证所 认定事实的可信性。现代的刑事司法制度仍然认 可被告人的供述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所具有的效 力 ,但是严格地摒弃刑讯逼供 ,被告人的供述以及 被告与检方达成的认罪协议 ,只有经过司法审查 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自认和和解 ,分两 种形式。一种是司法程序之外的自认、和解 ,就是 通常所说的私了 ,事实的状况尽管没有通过司法 裁决的方式加以确认 (即成为裁定事实) ,但只要 当事人接受协议的结果 ,没有提起法律诉讼 ,事件 将作为社会自发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与法律无 涉 ,这种情况下 ,并不发生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冲 突问题。另一类是发生在庭审过程中的当事人自 认、和解 ,庭审过程中的当事人自认、和解以及刑 事被告的有效供述、认罪协议等 ,通过法庭的审查 和认可之后 ,可以相应地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证 明责任以及相应的庭审程序 ,直接构成庭审认定 的事实一部或全部。这种条件下形成的裁定事 实 ,尽管并不一定包含事件真实情况的每一细节 , 甚至于当事人就事件的整体以及个别细节的认识 存在着一定的分歧 ,但是 ,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 规定 ,只要具备了法定的构成要件 ,法律事实即告 成立。与案件的客观事实这一概念所表征的事件 的全息景象相比 ,这样的裁判事实是打了折扣的 事实。但是 ,当事人的确认 ,无疑说明这样的裁判 能够代表案件的客观事实。 众所周知的事实、现行事件以及得到当事人 事后确认的既往隐秘事件 ,裁判事实都可以直指 案件的客观事实 ;而无法得到当事人事后确认的 既往隐秘事件 , 只能依赖于事实发现 (fact - finding)的程序 ,完全依赖于证据和推断形成的结 论。除非人们能够找到传说中的时空隧道 ,让事 实的裁判者和公众回到现场直接目击案件的真实 过程 ,否则 ,事实发现的程序就成为处于隐秘状态 的案件事实得以再现的唯一合法途径。发现事实 的程序是英美法系的对抗制司法传统中给予事实 审的一个十分形象的名称 ,其功能就是用于对必 须认定而又没有认定的事实的审理 ,相当于大陆 法系的事实审程序。事实发现的程序实质上是对 46 法学论坛  2008 年第 2 期 ①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把纠纷的解决方式区分为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和根据决定的纠纷解决两种类型 ,本文进一步发掘了这一分类的基 础尤其是结合了程序方面的因素 ,以明确接受正式审判的案件所具有的特点。 © 1994-2008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被告人在被指控的案件中所述、所做、所为的一种 再现。这一程序要求双方当事人相互提出可采性 证据 ,并进行质证 ,就证据的效力进行辩论 ,由法 官明示或默示地对证据以及包含的有关案件真实 情况的信息进行判断。认定此证据即否定另外的 证据 ,认定此种可能性即排除彼种可能性 ,等等。 庭审的事实发现过程常常会因为一些主观或是客 观的因素而难以发现事实的真相。譬如 ,当事人 或其律师诉讼策略的失当 ,证人下落不明或者已 经死亡、不能提供书证及相关的物证等情况造成 的举证不能 ,或是证人回忆错误、存在偏见、无意 识的失真、不诚实等原因导致的证言被排除 ,法官 存在偏见以及程序的限制 ,等等。这些因素可能 导致庭审无法再现案件的客观事实 ,或者至少是 因为存在太多的不确定性而不能确定无疑地反映 出案件的真实情况[3 ]411 。尽管论者可以举出众多 个案试图建立一种一般性的认识 ,但是个别毕竟 推不出一般。举一个大家都了解的数据 ,就是美 国各级司法机构每年所受理的案件 ,其中仅有不 足 10 %最后通过法庭的裁判结案 ,其他案件大都 在案件提起之后通过和解、认罪协议等途径而无 需开庭审理。因此 ,裁判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 可能发生冲突的情况并非普遍 ,否则司法机构根 本无法保证其裁判的公信力。 总之 ,裁判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的关系是 一个变化的区间 ,而非完全对立。绝大多数的案 件的真实情况是可以认知的 ,能够为执法和司法 程序所确认的。发生裁判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 背离的 ,只是少数缺乏有效证据认定其真实情况 的案件。现代的司法制度为这种情况预留了必要 的补救途径 ,也就是在存在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 有判决的情况下 ,撤销原判 ,对案件重新进行审 理。因此 ,现代的法律并不拒斥真相。法律真实 论坚持的是事实认定的法律标准 ,不应解释为对 案件的客观事实的一种拒斥。 参考文献 : [1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 现代 汉语词典[ K] .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83 :1052. [2 ] [英 ]维特根斯坦. 哲学研究 [M] . 上海 :上海人 民出版社 ,2001 :48 - 49. [3 ] [英 ]戴维·M. 沃克. 牛津法律大辞典 [ K] . 北 京 :法律出版社 ,2003 :411 - 412. [4 ]樊崇义. 迈向理性刑事诉讼法学 [M] . 中国人 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6 :160 - 195. [5 ] 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 M ] . West , a Thomson business , 2004 :628 - 629. [6 ] [美 ]杰弗里·C. 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 美国 民事诉讼法导论 [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 ,1998 :17. [7 ] [日 ]棚赖孝雄. 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 [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7. [责任编辑 :李锡海 ] 56 宋显忠 ,肖凯提·阿布力米提 :法律事实的实证探究 © 1994-2008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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