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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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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法律规定离婚案件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法律规定   一、抚养权的归属   (一)原则上尊重协商   (二)协商不成,图示如下: 阶段 规定 其他情形 母亲 父亲 乳期 母亲抚养为原则     2周以下 一般随母亲   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周以上         至           18周岁     优先考虑情形: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
离婚案件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法律规定
离婚案件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法律   一、抚养权的归属   (一)原则上尊重协商   (二)协商不成,图示如下: 阶段 规定 其他情形 母亲 父亲 乳期 母亲抚养为原则     2周以下 一般随母亲   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周以上         至           18周岁     优先考虑情形: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注:10周岁以上应考虑子女   (三)特殊情况子女抚养   1、离婚时,服刑或者患病一方愿意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养,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准许,但该子女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2、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四)变更抚养关系(另行起诉)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二、子女抚养费(给付至18周岁止)   (一)我国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确定参照:   1、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   2、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3、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二)给付方式: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三)特殊情形   1、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2、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3、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四)超过18岁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情形   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1、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   2、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五)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情况(另行起诉)   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三、离婚后对子女的探视权   1、尊重协议,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   2、有探望权的主体: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   3、有抚养权一方义务:有协助的义务。   4、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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