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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2017-04-01 7页 doc 9KB 1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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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完善证券交易机制,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完善证券交易机制,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第四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诱导不适当的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二)未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   (三)违规挪用客户担保物;   (四)进行利益输送和商业贿赂;   (五)为客户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本机构的章程和规则,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和客户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进行监测监控。   第六条 证监会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的逆周期调节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   证券交易所建立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控制指标浮动管理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逆周期调节。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三)公司最近2 年内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 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符合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的规定;   (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客户资料完整真实;   (六)已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七)已建立符合监管规定和自律的客户适当性,实现客户与产品的适当性匹配管理;   (八)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因公司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事件,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测试;   (九)有拟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   (十)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   (三)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内部文本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制定的选择客户的;   (四)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五)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测试的证明文件;   (六)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获得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业务范围变更登记,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取得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证券公司方可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资金及客户归还的资金;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和风险偏好、诚信合规记录等情况,做好客户适当性管理工作,并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从事证券交易时间不足半年、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最近20 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 万元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为其开立信用账户。   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可不受前款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证券类资产的条件限制。   本条第二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仅持有上市证券公司5%以下流通股份的股东。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适当性制度要求,制定符合本条规定的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载有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合同,明确约定下列事项:   (一)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率(费率)、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   (二)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担保债权范围;   (三)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证金的期限;   (四)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及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利;   (五)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处理;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解决途径;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融资利率、融券费率由证券公司与客户自主商定。   合约到期前,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客户办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   证券公司在为客户办理合约展期前,应当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负债情况、维持担保比例水平等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向客户讲解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明确告知客户权利、义务及风险,特别是关于违约处置的风险控制安排,并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书面确认。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根据客户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开户人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参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的方式,与其客户及商业银行签订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   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通知商业银行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   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   商业银行根据证券公司提供的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   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   客户在融券期间卖出其持有的、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不得以违反规定卖出该证券的方式操纵市场。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按照客户委托发出证券交易、证券划转指令的,应当保证指令真实、准确。因证券公司的过错导致指令错误,造成客户损失的,客户可以依法要求证券公司赔偿,但不影响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正在执行或者已经完成的业务操作。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本的4倍。   证券公司向单一客户或者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其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应当以卖券还款或者直接还款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资金。   客户融券卖出的,应当以买券还券或者直接还券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   客户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的,可以按照约定以现金等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   第二十二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且交易恢复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预定终止交易,且最后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前的,融资融券的期限缩短至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债权担保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客户信用状况、担保物质量等情况,与客户约定最低维持担保比例、补足担保物的期限以及违约处置方式等。   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补交担保物,客户经证券公司认可后,可以提交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以外的其他证券、不动产、股权等资产。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和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折算率,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客户补交担保物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制定不同的折算率要求。   证券公司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折算率实行动态管理和差异化控制。 (紧接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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