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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独生子女费发放新规定

2017-04-07 4页 doc 9KB 24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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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独生子女费发放新规定陕西省独生子女费发放新规定   以下是为大家收集整理的关于陕西2016独生子女费发放新规定和新标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独生子女保健费最低标准拟由10元提至30元   对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为了加大奖励,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将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标准提高至不得低于30元(现为每月不低于10元),延长领取年限至子女18岁(现为16岁)。   对于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4000元的奖励。不过,据悉,如果领取了奖励后...
陕西省独生子女费发放新规定
陕西省独生子女费发放新规定   以下是为大家收集整理的关于陕西2016独生子女费发放新规定和新标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独生子女保健费最低标准拟由10元提至30元   对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为了加大奖励,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将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标准提高至不得低于30元(现为每月不低于10元),延长领取年限至子女18岁(现为16岁)。   对于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4000元的奖励。不过,据悉,如果领取了奖励后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该奖励要退回。   符合5种情况再婚夫妻可再生育   对于再婚夫妻,条例修订草案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方再婚前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确定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没有子女的;   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且该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父母可以再生育的;   一方是独生子女,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   一方是独生子女且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且家庭只有该子女的。   【拓展阅读】独生子女费发放的四大误区   误区一:外企私企可以不发放生育奖励   一直以来,对由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福利,用人单位都能依法执行,比如法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法定假期、法定带薪年休假等等。但是对于企业职工福利费,用人单位往往在认识上存在着一些误区。在很多人的眼里,以前国有企业确实有很多的职工福利,它即包括了职工食堂、职工宿舍、厂办幼儿园、浴室等,也包括了诸如副食品价格补贴、探亲假路费补贴、上下班交通补贴、供养亲属半费医疗待遇等等。由于这些福利制度产生的时间都较早,而那时国家企业形态都以国有企业为主,所以即使在以各种形态并存的现代企业制度下,在很多人的观念中,职工福利仍然只适用于国有企业,不适用私企、外企等非公企业。同时,有些用人单位认为,福利不是工资,工资必须足额按时发放,而福利可以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因此可发可不发。   职工福利是指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通过建立各种补贴制度,解决职工个人难以解决的生活困难,方便、改善职工生活,保证职工身体健康和正常工作的一种社会福利事业。虽然改革开放以后国有企业进行了主辅分离的改革,国家社会福利制度也逐步得以完善,但是改革之后的职工福利依然存在,而且变得更加切合实际,与职工利益密切相关。《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这一规定并没有区分企业的性质,显然适用于所有的企业。2006年7月施行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就已明确了将独生子女费和晚婚晚育假、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奖励等内容一同列入政府部门的行政性文件中。晚婚晚育假、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假等因为没有涉及经济利益,所以执行起来还是比较顺畅。旧《规定》中独生子女费只有每月2.5元,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此都不会太在意,而现在调整到30元,可能会造成劳动者追要、用人单位搪塞的情景。因此,此次新修订的《规定》再一次明确重申了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独生子女费的规定。因此,不论是什么性质的用人单位,都应当为符合《规定》的职工发放独生子女费。   其实,在2001年12月,国家就以立法的形式将独生子女奖励列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用人单位的责任与义务。   误区二:独生子女费包含在月工资中   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避免麻烦,会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双方约定的工资中已包含所有的福利费”等字样;一些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单上,也会有“补贴”、“津贴”或“福利费”   等一栏项目,但是劳动者对这些津贴或福利费等到底包含了哪些内容却一头雾水。不管是在合同中约定福利费已包含于工资中或是在工资单上体现福利费等项目,这些做法显然已经将独生子女费列入员工工资性收入中,且作为工资总额扣除个人所得税。   国家统计局1990年11月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五条十四项规定,独生子女费不列入工资总额。1994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印发的通知》中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上也明确规定了,独生子女补贴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所以,用人单位应当将独生子女费作为税后福利发放,而且单独列明,即避免给员工造成新的税负,同时也让员工拿得明明白白。   误区三:“每月30元”从今年6月起发放   市政府于2011年6月颁布了新《规定》,并明确“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因此一些用人单位会想当然地认为新规也应从6月1日起实行,6月1日前独生子女费差额不予补发。   新的法律法规实施后,有溯及力的问题,即对它生效前已经发生的违反新的法律法规的事实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目前,各国法律一般都采取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原因在于,法律是预测行为后果的标准,人们只能根据行为时已经生效的法律预测自己的行为后果,从而选择自己的行为,达到自己行为的目的;如果根据行为时并不生效的法律评价人的行为,就侵犯了行为人对法律的信赖利益,法律也失去了对行为的指导、评价功能和对行为后果的预测功能。   我国民法也采取民法一般没有溯及力的原则。但是在原则上确认民事法律没有溯及力的同时,并不排除国家根据客观需要,在一定的情况下作出某种溯及既往的规定。   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新修订的《规定》虽然也规定了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但同时又规定了“自2011年1月1日起,凡符合本规定条件领取奖励费的,按照本规定执行。”由此可见,如果之前用人单位没有发放过独生子女费的,则从现在起不仅应当对符合《规定》的员工发放该费用,而且要补发自2011 年1月1日至5月31日的独生子女费,标准为每月30元。如果用人单位之前都是以每月2.5元标准发放的,除自6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30元之外,2011 年1月1日至5月31日的差额部分也要补足。   误区四:补领光荣证后以前的奖励费可补领   由于旧规规定了独生子女费为每月2.5元,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关注程度较低,因此很多年轻父母在生育之后也没有及时去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新规调整了独生子女费之后,很多没有办理《光荣证》的父母都扎堆到规定的街道办事处等补办《光荣证》,以持证向用人单位要求发放独生子女费。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对领取独生子女费等计划生育奖励的前提条件都做了限制,即“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包括《规定》实施前的《上海市独生子女证》是领取独生子女费等计划生育奖励的硬性指标,是领取相关待遇的凭证。因为没有及时办理《光荣证》导致无法凭证享受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社会保险待遇,那是个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义务是必须要履行的,而权利是可以放弃的,法律法规也从未规定过权利享受人可以补回自己已放弃的权利。上海市人口计生委也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解释,“2011年1月1日以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子女未满16周岁的本市户籍公民,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新标准。2011年1月1日以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自领证之日起执行新标准。”很显然,享受独生子女费等计划生育奖励的起始时间是“自领证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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