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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自己一个目标,让生命为它燃烧!随州二中王桂兰校长的开学讲话又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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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自己一个目标,让生命为它燃烧!随州二中王桂兰校长的开学讲话又火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发布时间:2009-07-17 来源: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作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稽查工作,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 税务稽查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等。 第三条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
给自己一个目标,让生命为它燃烧!随州二中王桂兰校长的开学讲话又火了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发布时间:2009-07-17 来源: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作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稽查工作,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 税务稽查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等。 第三条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保证税法的实施。 第四条 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设立的税务稽查机构,按照各自的税收管辖范围行使税务稽查职能。 第六条 税务稽查工作应当按照确定稽查对象、实施稽查、审理、执行等程序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 行税收法律、法规。 第七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各种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均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 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及管辖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稽查工作的需要和稽查力量,于年末制定下年度的稽查,报经本级税务机关局长(分局长)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税务稽查对象一般应当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一)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 (二)根据稽查计划按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随机抽样选择; (三)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的资料确定。 第十条 确定税务稽查对象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公民举报。举报中心所在所属税务稽查机构。 公民举报税务违法案件用书面或口头均可。受理口头举报(含电话举报)应当作笔录或录音,笔录经与举报者核实无误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押印,但不愿留名或者不便留名的除外。如举报者不愿公开其情况,应当为其保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问题,应当告知举报者到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转有关方面处理。 第十二条 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后,均应当分类建立税务稽查实施台帐,跟踪考核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均应当立案查处: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在,,,,元至,,,,,元以上的(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情况在幅度内确定); (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其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十四条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负责所管辖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有属于对方管辖范围问题的,应当及时通报对方查处;双方在同一税收问题认定上有不同意见时,先按照负责此项税收的税务机关的意见执行,然后报负责此项税收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以裁定的意见为准。 第十五条 税务案件的查处,原则上应当由被查对象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发票案件由案发地税务机关负责;税法另有规定的,按税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国税、地税各自系统内,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由最先查处的税务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有关税务机关应当本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查处权;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 或者裁定后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案件,可由上级税务机关查处或统一组织力量查处: (一)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避税、抗税案件; (二)重大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三)群众举报确需由上级派人查处的案件; (四)涉及到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人员的案件; (五)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的案件; (六)下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请求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案件。 第三章 税务稽查的实施 第十八条 实施稽查前应当向纳税人发出书面稽查通知,告知其稽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情况等,但有下列情况不必事先通知: (一)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稽查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 第十九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前,应当调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全面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 理办法,熟悉相关的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稽查方法。 第二十条 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稽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 (三)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对被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本级税务机关的局长审定。 第二十一条 实施税务稽查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税务检查证件。 第二十二条 实施税务稽查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询问、调取帐簿资料和实地稽查等手段进行。 询问当事人应当有专人记录,并告知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当事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当事人宣读,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章或者押印;当事人拒绝的,应当注明;修改过的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者押印。 调取帐簿及有关资料应当填写《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调取帐簿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需要跨管辖区域稽查的,可以采取函查和异地调查两种方式进行。采取函查的,应当于批准实施稽查后发出信函,请求对方税务机关调查。无论是函查还是异地调查,对方税务机关均应予协助。 第二十三条 税务稽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和对案情的明了程度,并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证人的证言材料应当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并有本人的签章或者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代写人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章或者押印;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 收集证言时,可以笔录、录音、录像。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时,需要索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原件时,可以用统一的换票证换取发票原件或用收据提取有关资料;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 第二十五条 取证过程中,不得对当事人和证人引供、诱供和逼供,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必要时对关键证据可进行专门技术鉴定。 任何人不得涂改或者毁弃证明原件、询问笔录以及其他证据。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作伪证、假证以及干扰、阻挠调查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应当按时规定填写《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明》,经县以上(含县,以下同)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方可进行,并为储户保密。 稽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填写“税务检查专用证明”,与税务检查证配套使用;其中稽查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使用被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第二十八条 稽查中依法需暂停支付被查对象存款的,应当填写《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 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依法需查封被查对象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验明权属后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证》,并附《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封时,应当粘贴统一的封志,注明公历年、月、日,加盖公章;依法需扣押的,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证》,并开具《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要填写《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持《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者《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前来办理解除查封(扣押)手续;需解除暂停支付的,应当填写《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解除暂停支付措施。 第三十条 税务稽查中发现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收取纳税保证金应当开具《纳税保证金专用收据》,并专户储存。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结清税款的,退还其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其保证金抵缴税款。其保证金大于其应缴未缴税款的,应当退还其多余的保证金;不足抵缴其应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缴未缴的税款。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立案实施稽查的,如果稽查过程中发现已达到立案标准,应当补充立案。 第三十二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税务稽查中应当认真填写《税务稽查底稿》;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应当注明出处;稽查结束时,应当将稽查的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查对象说明,核对事实,听取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税务稽查完毕,稽查人员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案件的来源; (二)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稽查时间和稽查所属期间; (四)主要违法事实及其手段; (五)稽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违法性质; (七)被查对象的态度; (八)处理意见和依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稽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第三十四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及其他证据,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三十五条 凡按照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法案件,稽查完毕后,可按照简易程序,由稽查人员直接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未经立案查处的,由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结论》,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一式两份,报经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 (二)经立案查处的,稽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连同有关稽查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四章 税务稽查审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必要时可组织有关税务人员会审。 第三十八条 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稽查人员提供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并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第三十九条 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等情况,应当通知稽查人员予以增补。 第四十条 对于大案、要案或者疑难税务案件定案有困难的,应当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后定案。 第四十一条 审理结束时,审理人员应当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履行报批手续后,交由有关人员执行。对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经局长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被处理对象名称; (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期间; (三)处理依据; (四)处理决定; (五)告知申请复议权或者诉讼权;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七)作出处理决定日期; (八)该处理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四十三条 对稽查人员提交的经查未发现问题的《税务稽查报告》,审理人员审理后确认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一式两份,报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有疑问的,退稽查人员补充稽查,或者报告主管领导另行安排稽查。 第四十四条 审理人员接到稽查人员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稽查人员增补证据等资料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三)重大案件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时间。 第四十五条 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稽查报告制度,对不同案件及时分析,逐级上报。 第五章 税务处理决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税务执行人员接到批准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按照细则关于文书送达的规定,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查对象,并监督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规定执行的,税务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对其应当补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填制《查封(扣押)证》、《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或者《扣缴税款通知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执行。被查对象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决定,在规定的时限内,既不执行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应当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填制《税务处罚强制执行》,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协助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已作行政处理决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移送前将其应缴未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追缴入库;对未作行政处理决定直接由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款的追缴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号)规定执行,定为撤案、免诉和免予刑事处罚的,税务机关还应当视其违法情节,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对经税务稽查应当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还。 第五十条 税务执行人员对于税务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制作《执行报告》,及时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馈。 第五十一条 对举报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举报人员贡献大小,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奖金来源和提留标准,按 照细则和《财政部关于群众检举税务违章案件提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号)规定执行。 有关举报奖励事项,由税务稽查机构负责办理。 第六章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 第五十二条 税务稽查案件终结后,在稽查各环节形成的各种资料应当统一送交审理部门,经审理部门整理于结案后的,,日内立卷归档。 第五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包括工作报告、来往文书和有关证据等三类资料。 税务稽查中的工作报告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处理决定执行报告等。 税务稽查中的来往文书主要包括:税务稽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调取帐簿通知书及清单,纳税担保书及担保财产清单,查封(扣押)证及清单或者专用收据,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及解除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案件移送书,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扣缴税款通知书,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协查函及协查回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等。 税务稽查中的有关证据资料包括:税务稽查底稿,询问笔录,以及调查中取得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和现场笔录等。 第五十四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稽查对象分别装订立案,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资料齐全、顺序规范、目录清晰、装订整齐牢固。 第五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卷按下列期限保管: (一)凡定性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伪造、倒卖、虚开、非法代开发票,私自制作、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等并进行了行政处罚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年; (三)只补税未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或者经查实给予退税的案件,其案卷保管其他为十年; (四)对超过上述二、三两项案卷保管期限的,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销毁。 第五十六条 本机关工作人员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征得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本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经本级税务机关局长批准。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在档案室进行,需要抄录、复制或者借阅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查阅人要为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和税务机关保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协调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规程所称税务机关,除特别说明的外,均包括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本规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5年12月01日 实施日期:1995年12月01日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工作 规程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稽查工作,明确稽查工作的职责、权限及稽查程序,完善管理机制,强化稽查控管手段,打击违法行为,促进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我区稽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税务稽查选案及管辖 第一条 稽查选案是实施税务稽查的首要环节,是运用科学的方法,对纳税人的涉税信息进行收集、归纳、分析,产生涉税信息异常纳税人的名单,确定税务稽查对象。 税务稽查对象的确定,选案部门每月5日前,根据下述三种方式,选择稽查对象。 一、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 选案部门利用现有的微机信息库中对已储存的内外部数据资料,按规定的时间,运用科学的选案分析系统,对各种数据进行分析对比,分离产生稽查对象。 微机选案分析类型及方法: 1、未申报。纳税报缴期限内已申报户与税务登记户相比,产生未申报户清册。 2、零申报。读取纳税申报库中6个月内三次零申报户,产生6个月内三次零申报户清册。 3、零税额申报。进项税额-销项税额>零。产生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户名清册。 4、双零申报。销售额=零,销项税额=零,进项税额>零。产生零税额申报和零申报分户清册。 5、购销异常。(进项税额-销项税额)?销项税额×100%>零,产生购销异常分户清册。 6、销售额变化幅度分析。(本期销售额-基期销售额)?基期销售额×100%>(或<)设定的变化幅度,产生变化幅度异常户名清册。 7、销售额与应纳税金增长幅度分析:(本期销售额-基期销售额)?基期销售额×100%;(本期应纳税额-基期应纳税额)?基期应纳税额×100%,产生不同步增长户名清册。 8、应纳税金与进项税金增长幅度对比分析:(本期应纳税金-基期应纳税金)?基期应纳税金×100%;(本期进项税金-基期进项税金)=基期进项税金×100%。产生不同步增长户名清册。 9、进项税金与销售额增减幅度对比分析:(本期进项税额-基期进项税额)?基期进项税额×100%。 10、税负率分析:应纳税额?应税销售额×100%<同行业税负率或设定税负率。产生税负率偏低户名清册。 11、销售额增长与零税额申报配比分析:(本期销售额-基期销售额)?基期销售额×100%>零,本期零税额申报次数-基期零税额申报次数>零。产生异常变化户名清册。 12、销售额增长税负率变化配比分析:(本期销售额-基期销售额)?基期销售额×100%>零,本期税负率-基期税负率<零。产生异常户名清册。 二、采用人工选案。 即通过人工对日常税收征管产生的纳税申报信息,纳税人会计核算资料信息和已有的涉税信息进行分析,归纳,分类产生稽查对象。 人工选案分析类型及方法: 1、对比分析法。通过对纳税人会计核算资料,纳税申报资料及附件资料,进行帐帐核对,帐表核对,表表核对,产生纳税申报不实的纳税人名单。 ?帐帐核对。将纳税人总分类帐期初余额,本期发生额和期末余额与所属明细分类帐余额之和核对看其记帐内容,记帐方法和记帐数额是否相符。 ?帐表核对。将会计报表中各项目的期初数,期末数、当期发生数与总分类帐中与对应的科目的期初期末数,当期发生数和加减调整数核对,看其记载数额是否相符,计算是否正确,项目填制口径是否合规。 ?表表核对。对纳税申报表与会计报表中涉税项目,逐一核对,计算看纳税申报是否属实。 2、以耗控产分析法。即按纳税人当期已耗用材料总额除以单位产品耗材定额,推算理论产成品数量,再与实际产成品数量比较,分 析耗材成本是否真实,控制产成品数量的增减,产生耗材变动异常,产品增减变化不实的纳税人名单。 ?应出产品数量=实际耗材数量/单位产品消耗定额; ?实际产品数量=本期完工产品数量+期初在产品约当产量-期末在产品约当产量; ?多耗材数量=(应出产品数量-实出产品数量)×单位产品消耗定额。 3、以购控销分析法。即以纳税人外购货物的期初,期末余额与其外购货物总额,销售货物总额之间数据内在的联系,分析纳税人计税收入是否真实,产生计税收入纳税人名单。 ?(期初存货余额+本期增加存货金额-期末存货余额)>当期销售成本金额; ?(期初存货余额+本期增加存货金额-期末存货余额)×(1+综合毛利率)?计税销售额。 4、试算平衡法。 ?申报应税销售额×17%(或13%)>申报销项税额; ?申报外购货物金额×17%(或13%)>申报进项税额; ?申报抵扣期初进项税额>期初进项税额余额×批准抵扣比例。分析产生应纳税额不实的纳税人名单。 5、资金运动控制法。 产品(商品)销售收入<银行存款科目借方发生额-长期借款科目贷方发生额-短期借款科目贷方发生额-应收帐款科目期初数与期末数之差-其他应收款期初数与期末数之差-应收票据科目期初数与期末数之差。即销售收入等于银行存款借方发生额加应计入收入暂未收 到的款项,减非收入类存款。分析产生资金运动异常的纳税人名单。 6、线索排查法。 对从税务机关外部取得的有关涉税信息,根据取得案件线索的清晰程度(即有关时间、地点、手段、人员、资金动态等)排序,产生线索清晰案件名单。 三、根据公民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转办,情报资料交换确定稽查对象。 第二条 根据稽查工作开展需要,我区各级税务机关的直属征收部门,对已组建的各地(市)稽查分局,在组建后三个月内,必须积极报送所管辖纳税户的基本资料。 各级税务机关征收部门在每月终了将截止申报期的全部管户输入微机,向本机关税务稽查机构书面报告。双方签字,作为征收部门向税务稽查机构传递的资料之一。 第三条 我区各地(市)县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公民举报。公民对同一地区同时有几税务案件举报中心的,都可进行检举举报。 各级税务稽查机构,在受理公民举报后,应按被举报对象的隶属关系,逐级转办或报送有管辖权的税务稽查机构。发现属大案要案和跨省(市)或地区的税务举报案件,报区国税局稽查局。 对不属于税务机关管辖的案件或涉及其他部门的问题,应及时将举报材料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查处,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四条 对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又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和临时经营者,各级税务机关均可进行税务稽查。查补结案后应即时填 制《税务案件移送卡》向有管辖权税务机关移交。 第五条 已确定的税务稽查对象,由选案部门填制《稽查选案呈报表》报经局长批准后,即时制作《稽查任务通知书》和《税务稽查选案台帐》通知检查部门实施检查。 第六条 选案部门应定期跟踪考核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对选案分析结论与实地稽查结果进行对比,找出两者之间的误差,提高稽查选案的准确性,为下一步选案工作做好准备。 第二章 税务稽查实施 第七条 各级税务稽查机关,根据人机结合的选案方法,确定的稽查对象签发下户,《税务稽查通知书》即时送达被查对象,并说明需要准备的有关资料和其他。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不必事先通知,直接持《税务稽查通知书》进行稽查。 一、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事先通知有碍稽查办案的; 在稽查金融、军工、部队等保密程度强的部门和跨管辖区域的纳税人时,应当填制《税务检查专用证明》与《税务检查证》配套使用。 第八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税务稽查时,必须有两人(含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税务检查证》或《涉外税务检查证》。 第九条 下列案件,各级税务部门应即时立案。 一、对发现税收稽查税款在5000元以上的线索。 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其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立案案件应填制《税务立案呈报表》报经立案地稽查分局(队)长批准。 第十条 在实施税务稽查前,应当调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全面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熟悉相关的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稽查方法。 第十一条 稽查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用实地稽查,案头稽查,异地函查等方式,对被查对象实施稽查。 一、实地稽查,指稽查人员下户直接进行稽查。 (一)组织座谈了解、说明对纳税户调查的来意和目的,摸清被查对象基本情况,根据稽查立案和稽查人员状况,合理分工,明确每个稽查人员的工作目标和稽查任务。 (二)根据稽查人员各自的分工,提调有关会计报表、帐册、凭证等资料,针对会计核算方法的繁简业务量的大小,采用科学有效 的检查方法进行稽查。 (三)做好《稽查记录》对发现的可疑问题和帐目凭证差错要及时、准确、具体、完整的摘录。记准发现问题的帐簿名称、页数、金额、凭证编号、日期及其所反映的内容,以及违法的事实,造成的后果,对有意偷税和弄虚作假的,要详细记录其采用的手段及过程。 二、案头稽查指稽查人员将被查对象以前年度的会计帐表、凭证等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进行分析、论证,以查清被查对象的纳税情况及违法事实。调取以前年度的帐证资料时,须经县以上国税局稽查局长批准,填制《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和《调取帐簿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退还。 三、异地函查,稽查案件需要到外地核查违法事实时,应将需要检查的问题制作成信函,连同有关资料一起发往外地税务机关,请求协助检查。 第十二条 稽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对已查清的问题和违法事实,要及时制作《税务稽查底稿》、《询问笔录》、《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并搜集证据,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税务稽查底稿》的制作,首先应拟定标题,概括所检查的内容,然后整理归类,记录的内容要准确完整,要有时间、凭证号、金额、税款、会计分录以及其他备注情况等,并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押印)、写明年月日,最后由稽查人员签名。 二、《询问笔录》制作,在制作笔录前,应明确告之被询问人要如实提供情况,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笔录格式可采用问答式,应尽量记下原话,力求详细具体,如实记录。询问完毕后,将记录交被询问人核对,允许改正或补充,并在改正处押指纹。被询问人认为记录无误,应签名(押印),写明年月日。 三、书证的提取,对需要索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原件可用统一的《提取证据资料专用收据》提取有关资料,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并说明原件保存单位(个人)的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签章(押印),写明提供的年月日。 四、物证的搜集,(一)搜集证物应尽可能提取原物,如果原物不能提取,可采用照像、录音、录像等间接方法进行搜集。(二)对电子计算机储存资料的取证,应将所检查单位电子计算机储存资料备份一套,并打印成文,加以固定,同时注明资料所使用系统存在的盘符、路径、文件名及锁定密码。提供单位和个人必须签准“此件由我(单位)提供,与储存资料核对无误”字样,并签名(押印),写明年月日。 五、证人证言的采集,(一)询问证人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询问证人可在证人单位或住所进行,也可通知证人到指定的税务机关作证。(二)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主要以口头方式进行,并应制作询问笔录,也可让证人提供书面证言。在询问证人前应告知证人的法律责任,询问人、参与人应为其保密。 六、鉴定结论,税务稽查案件中主要有物证技术鉴定、会计鉴定二种,应分别送达国家鉴定机关的专职专家审查鉴定,并填制鉴定书,由审查鉴定专家签名,写明年月日。 第十三条 在税收检查过程中,经初步判明,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由上级税务机关查处或统一组织力量查处。 一、检查发现偷逃税款在5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避税、抗税案件。 三、重大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四、跨省(市)的和地(区)以及西藏驻区外企业。 五、群众举报要求上级派人查处的案件。 六、涉及到被查地区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人员的案件。 七、下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请求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案件。 以上案件均应填制《税务稽查立案呈报表》呈报区国税局稽查局批准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立案案件查处结案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重特大案件查处时间原则上三个月内结案,特殊除外。 第十五条 税收稽查实施结束后,要及时整理汇总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填制《税务稽查报告》做到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证明的违法主体客观明了,对全案证据进行合理组织,彼此衔接,环环相扣。 第十六条 将制作好的《税务稽查报告》等有关稽查资料,登记《税务稽查案件移送卡》,经本部门负责人签批后,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十七条 各地(市)稽查分局对已立案的税务案件,在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填制《税务立案案件统计表》,报送区国税局稽查局。 第三章 稽查审理 第十八条 审查《税务稽查报告》应首先认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审查语气是否确凿充分。其次,所认定的数据是否准确,所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第十九条 审理部门对受理案件,应当自接案之日起五日内审理完毕(重大案件需补充案件材料、重新稽查或请示上级定案的案件除外)。经过审理补正《税务稽查报告》,由审理部门承办人起草《审理报告》,会同案件承办人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条 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必须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通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税务机关组织听证,当事人放弃听证的,稽查机关应作出税务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将《税务处理决定书》报经分管局局长批准后,在两日内移交部门执行。(需集体会审的案件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区国税局稽查局转办和交办的案件,承办案件单位必须将处理决定报区国税局稽查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认为已构成税收刑事犯罪的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制作《税务案件移送书》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交执行部门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二十四条 各地(市)稽查分局应积极按“公通字(97)59号《关于严厉打击涉税犯罪的通知》”精神,同当地公安部门和司法部门建立关系,制定定期联系会议制度和情报交流机制互通情况。 第四章 稽查执行 第二十五条 认真检查《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对填写的案件认定依据,执行的时间、地点、对象,主管领导是否签字等主要项目进行审核。对要求执行的税务处罚决定填制《税务行政处罚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确定执行《税务处理决定执行通知书》和其它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后,必须由两人(含两人)送达被查对象,并在《税 务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被送达对象不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有成年证明人在场,并作送达现场记录,视同送达。也可采取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其它形式送达。 第二十七条 被执行对象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履行《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必须在限期之前书面申请延期执行,报执行部门。执行部门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提出意见,呈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示,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税务处罚决定原则上不准延期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执行对象未能按税务处理决定所规定的期限履行纳税义务的,执行部门填发《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催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被执行对象逾期仍不履行的,应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九条 税收保全措施的条件。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履行税务处理决定期限内有逃避纳税义务的。 二、在税务处理决定履行期限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转移,隐匿应纳税的货物及其它财产或者应纳税迹象的。 第三十条 税收保全措施。 一、责成被执行对象提供纳税担保。 (一)以物担保。即被执行对象将自身所有的财产设定权或抵押权供纳税担保的行为。 (二)担保人担保。即负担保责任的第三人与税务稽查机关约定,若被执行人不履行纳税义务时,由其代负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 二、被执行对象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局长批准书面通知被执行对象开户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暂停支付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三、被执行对象没有存款或税务稽查机关无法掌握其存款情况的,经县级以上税务局找批准、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情况紧急时,可先扣押查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报批手续。 四、执行扣押、查封任务时,必须是两人以上,并通知被执行对象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五、在稽查中或者《税务处理决定》履行期限内,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稽查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未结清税款,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个人欠税3万元以上,企业欠税20万元以上或者拒不办理申报,稽查部门可填制《阻止纳税人出境布控申请表》,连同有关资料报税务稽查主关机关,经区国税局稽查局和出境管理机构批准,阻止欠税人出境。 第三十一条 终止税收保全。 一、被执行对象在规定的限期内,全面有效的履行了纳税义务,税务稽查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二、被执行对象在限期期满仍未履行纳税义务的,也应当立即终止税收保全,转入强制执行程序。 第三十二条 强制执行的程序。 一、告诫。告诫是实施强制执行前的一项法定程序,指税务稽查机关向其被执行对象逾期不履行税务处理决定发出通知。 其主要内容包括:1、应当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2、应当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天)。3、履行税务处理决定规定的义务将导致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 二、告诫限期内无效。经局长批准,填制《税务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被执行对象强制执行。 三、强制执行措施:1、稽查执行部门填制《扣缴税款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的开户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2、填制《查封(扣押)证》或者《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扣押、查封、拍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四、强制执行中注意事项:1、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应同时强制执行,但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除外。2、实施扣押、查封、拍卖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否则,不能直接采取扣押和查封措施。但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同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参加,他们既是扣押、查封财产的见证人,也是税务机关执行工作的协助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3、对被执行人必需的生产工具及本人和其供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扣押,查封拍卖。4、对拍卖收入抵扣税款,滞纳金保管费,拍卖费后的余额,应退还当事人,对不足抵扣的应依法补征。5、税务强制执行的全过程应当制作笔录。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和其他在场人员均要在笔录上面签字盖章。 第三十三条 强制执行的终止。 一、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发现有错误的,应暂缓执行,并交审理部门审核,报局长裁定终止执行。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长批准终止执行。 (一)、强制执行过程中所依据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被撤销、废止的。 (二)、被执行对象通过强制执行措施已完全履行了纳税义务的。 (三)、被执行对象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的。 (四)、其它应当终结执行的。 第三十四条 被执行对象在税务处理决定或强制执行措施决定规定的时限内,既不执行,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应填制《税务处理强制执行申请书》或填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协助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已作税务处理决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移送前将应缴未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追缴入库。 对未作税务处理决定,直接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款的追缴依照“两高通知”执行。 第五章 档案管理和税务稽查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税务稽查案件终结后,在各稽查环节形成的各种文书资料应统一移交审理部门,整理完毕后十日内立卷归档。 第三十七条 税务稽查案件档案资料的收集包括以下内容。 一、税务处理决定执行报告 二、审理报告 三、审理记录 四、税务处理决定书 五、税务稽查报告 六、稽查取证目录 七、稽查取证资料 八、使用过的其他文书(主要包括各种通知、清单、询问笔录、扣缴税款通知书、税务案件移送书、查封(扣押)收据、税务处罚强制执行书等)。 第三十八条 档案资料收集整理需注意事项。 一、收集的案卷资料应做到真实合法,所做的稽查结论,处理决定必须具有法律效力,严禁与本案无关的资料入卷。 二、收集的案卷资料正件与附件、印件与定稿、结论与拟文处理笺依序排列在一起,不得分开。 三、对同一纳税户,不同年度的税务稽查资料,一般不得放在一起立卷,如果跨年度应在结案年立卷;在同一年度对同一纳税户进行两次以上的税务稽查,原则上应分别立卷。 四、收集的案卷资料的份数及每份资料的页数均应齐全完整。 五、收集的案卷资料应杜绝三色笔(圆珠笔、红水笔、水彩笔),应用毛笔和碳水钢笔书写,便于资料的长期保存。 第三十九条 税务稽查案卷按下列期限保管。 一、凡定性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伪造、倒卖、非法代开发票等并进行了行政处罚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性。 二、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十五年。 三、只补税未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或查退税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十年。 四、除上述二、三两项案卷以外的档案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销毁。 第四十条 稽查档案的借阅规定。 一、本机关工作人员查、借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征得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本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查、借阅税务稽查档案应经分局局长批准。 二、查借阅稽查档案应在档案室进行,需要抄录、复印、借阅的,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查、借阅人应为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和税务机关保密。 第四十一条 各级税务稽查机构,应建立税务稽查报告制度。 一、各级税务稽查部门,年终应将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安排计划、逐级上报。 二、对本规程要求报送的《税务立案案件统计表》等应及时报送。 三、对发现的重大案件,必须做到一案一报。 四、各级税务稽查机构配备的人员等情况,应制作统计报表,按年报送。 第四十二条 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稽查工作所需有关表格等原则上由区局统一印制,对个别用量较少或不易统一印制的表格,区局制定样表及格式由各地自行印制。 第四十三条 根据本实施办法,各地(市)税务稽查机构应明确纳税资料的具体传递办法和各项税收业务信息的反馈方法。 第六章 税务稽查考核制度 第四十四条 区局稽查局将不定期对各地(市)稽查分局的办案效率、质量和月、季、年度报表报送、、案件结案率、档案 资料等进行检查、评估。 第四十五条 税务稽查考核内容。 一、稽查案件的选案、立案、调查、处理、结案、归档是否符合本规程规定。 二、稽查案件收集的证据,引用税收法规、章程是否恰当。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举报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违反税收法律、 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务违法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信访条列》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管理工作必须依照群众、方便群众,坚持依法办事、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保密、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县或者县以上税务机关的稽查局设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鼓励群众举报税务违法行为; (二)受理、管理、处理举报材料; (三)转办、交办、督办举报案件; (四)审核举报案件的查办情况; (五)上报、通报举报事项的查办情况; (六)统计、分析举报管理事项的查办情况; (七)开展对举报人的保护、奖励工作。 第四条 税务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举报箱和举报接待室,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税务机关要与公安、检察、纪检、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执法机关加强联系和合作,做好举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受理 第六条 举报中心受理举报的范围是: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可以采用书信、口头、电话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 第八条 实名举报和匿名举报均须受理。举报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或者不愿公开举报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鼓励举 报人尽可能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和税务违法事实证据。 第九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要讲究文明礼貌,做到热情和蔼,耐心细致,正确疏导,认真负责。 受理口头举报,应当将举报情况写成笔录,向举报人宣读或者交举报人阅读,经确认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受理电话举报,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 受理口头举报或者电话举报,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可以录音。 第十条 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举报,举报中心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税务违法案件的举报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税务机关的领导和有关机构接到的举报材料,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 第十二条 举报中心接到的举报材料,初步审查认为举报的事项尚不具备调查价值的,经稽查局领导阅批后可以暂存待查。 第十三条 举报中心必须严格管理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以及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举报中心应当由专人管理重要案件的举报材料,按照规定承办重要案件材料的移送、报告等具体事项。 第十五条 举报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必须严格依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实名举报,举报中心初步审查认为内容不清的,可以请举报人补充情况。 第十七条 属于本级稽查局管辖的举报案件,举报中心应当报请稽查局领导批准查处。其他举报事项,移送本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 主管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举报中心受理重大举报案件,应当逐项填写《重大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摘要报告表》,经稽查局领导批准后,连同有关材料向本级税务机关领导报告;或者由本级税务机关领导批准后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上级举报中心对下级税务机关报告的重大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提出批办意见;必要时由稽查局领导批准督办。 第二十条举报事项的移送,重大案件的报告,应当在接到举报后的7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举报中心可以代表本级税务机关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有关交办、转办举报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上级税务机关及其所属举报中心交办并要求查报结果的举报案件,除有特定时限外,应当在60日内上报查办结果;案情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上级不要求查报结果的。要定期汇总上报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本级举报中心移送或者领导批办的举报案件,除有特定时限外,承办机构应当在60日内将查处情况回复举报中心或者报告批办的领导。必要时,抄送本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主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报告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稽查局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举报案件及有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每季度要进行汇总分析,在本期末后的15日内报告上级举报中心,并抄送本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主管机构。上级举报中心要求专门报告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章 保护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八条 举报管理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举报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一)举报的受理、登记、办理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 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 (二)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的举报书信及材料,不得签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第六章 奖励 第三十条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对举报的有功人员,安其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举报奖励经费支出,依照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奖励工作由举报中心具体承办。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举报管理工作中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压制、迫害、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由税务机关的纪检、监察机构或者移送纪检、监察、检查及其他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举报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税务机关应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举报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信访条例》、《全国税务机关信访工作规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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