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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善意的婚姻第三者的必要性与建议

2017-08-03 3页 doc 8KB 1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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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善意的婚姻第三者的必要性与建议保护善意的婚姻第三者的必要性与建议     一. 问题的提出   当前,我国的第三者现象十分普遍,人们批判第三者,但是否所有的第三者都具有主观恶意性,都应当受到道德谴责和法律的惩罚呢? 笔者认为恶意的婚姻第三者是占第三者的绝大部分,但是我们不能否认有小部分善意的婚姻第三者存在,他们本身就是受害者,权利得不到保护,下面就看一则案例。蒋伦芳和黄永彬系夫妻,后黄永彬与张学英相识并同居还生育一女。在黄永彬患病期间,张学英精心照顾他,黄永彬立下遗嘱将他的所有财产遗赠给张学英一人,并将遗嘱办理公证。黄永彬病逝后,张学英索要财产未果,向纳溪...
保护善意的婚姻第三者的必要性与建议
保护善意的婚姻第三者的必要性与建议     一. 问题的提出   当前,我国的第三者现象十分普遍,人们批判第三者,但是否所有的第三者都具有主观恶意性,都应当受到道德谴责和法律的惩罚呢? 笔者认为恶意的婚姻第三者是占第三者的绝大部分,但是我们不能否认有小部分善意的婚姻第三者存在,他们本身就是受害者,权利得不到保护,下面就看一则案例。蒋伦芳和黄永彬系夫妻,后黄永彬与张学英相识并同居还生育一女。在黄永彬患病期间,张学英精心照顾他,黄永彬立下遗嘱将他的所有财产遗赠给张学英一人,并将遗嘱办理公证。黄永彬病逝后,张学英索要财产未果,向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她受遗赠的权利。纳溪区人民法院认为这一民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我国现阶段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并未对第三者做出善恶区分,但是保护善意的婚姻第三者十分必要。本文基于该思考对下文做出如下安排,首先总结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过程中对有关第三者案件的处理,其次是对当今一些理论观点的整合和对比,然后提出保护善意的婚姻第三者的必要性,最后就如何保护善意的婚姻第三者提出建议。   二. 司法实践的总结以及相关理论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不对第三者进行分类定性,其中一种典型的做法即上述案例中纳溪区人民法院的做法。当然对于善意婚姻第三者合法权益的关注者总也是存在的,例如东北的一起案例,富商的发妻告要求女大学生第三者返还其丈夫给她的巨额财产,法院驳回了原告钱雅的诉讼请求。法官认为二人婚外恋情有悖道德,但道德和法律不可同日而语,对这起侵权赔偿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而非道德进行评判,两者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同等保护。这类观点着重提出了要注意第三者过错与否,注重保护民事主体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具体问题具体,是应当顺从的趋势。但是,我国立法上对婚姻第三者并没有做明确的善意恶意区分,对其保护的规定也极为含糊,这使得理论界产生了许多不同的观点。   关于第三者的概念,在中国内地学术界观点不一。主要观点如: 赵文宗先生在其书中所定义的第三者介入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谈恋爱或关系暧昧,进而与之发生性行为,并导致对方婚姻家庭破裂。笔者认为,现理论界对第三者的定义都太过宽泛,联系实际不够,打击面过大,没有将善意和恶意第三者区别定义的习惯。所以笔者认为对善意的婚姻第三者的定义亟待被完善。   在对善意的婚姻第三者的保护态度上理论界观点也不都一致。一种观点是着重对离婚时婚姻关系中无过错的一方进行保护,而对第三者的态度是同有过错的一方婚姻当事人一起被批判教育或者严肃处理。对于这个问题杨遂全先生在他的书中示:“第三人引起离婚要求赔偿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第三人有过错才能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过错便无责任。在第三人引起离婚的现实中,有的第三者是玩弄异性或卖身求荣,有的却也是重婚罪的受害者,本身并无过错。法律一概处罚第三者,不符合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过错联系原则。”笔者同意杨遂全先生的观点,对无过错的善意婚姻第三者法律应给予保护,不得在未理清头绪之时草率立法,应当考虑多方权益,斟酌而为。   三. 保护善意的婚姻第三者的必要性   保护善意的婚姻第三者这个观点有其必要性。以张学英遗产纠纷案为例,该案中张学英即为婚姻第三者,笔者认为使得黄蒋二人关系恶劣并分居的主要原因并非张学英这一“第三者”的出现。   但法院在判决时似乎没有考虑这点,再有,关于把遗产赠送给“第三者”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学术界也仍存在广泛的争议,如: 梁慧星先生在其《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一文中明确写明,对婚外同居人的赠予和遗赠行为属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应无效。又如: 台湾地区王泽鉴先生认为: “在现代多元化社会,关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难以定有一尊之见解,关于性自由及性道德之观念,亦正处于过度变迁时期,其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实难作绝对肯定之判断。”笔者同意王泽鉴先生的观点,认为在这一社会道德观念过度变迁阶段不应当果断地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来作为判决的理论支撑,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分清“第三者”的善恶。   再有,在当今新的社会环境下,存在第三者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越来越多,但是却不存在统一司法实践的法律条文或者其他规定,使得在解决这类案件时同案不同判现象越来越多,造成了极大的不公平。因此这种急待改善的矛盾现象反映出保护善意的婚姻第三者的急切性和必要性。   四. 对保护善意婚姻第三者的建议   首先,法律应对第三者进行明确的定义,避免让人们自己猜测、自己推断,然后做出一个不完善的解释。笔者认为第三者可以定义为明知或不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谈恋爱或关系暧昧,进而与之发生性行为或同居的人。   其次,应对第三者做一个性质区分,划清善意的婚姻第三者和恶意的婚姻第三者。笔者认为区分二者的可以定为是否明知对方已有配偶和是否为导致对方家庭破裂的直接因素,依照这两个标准,笔者认为可以这么定义善意的婚姻第三者: 善意的婚姻第三者是指不知对方已有配偶或者明知对方已有配偶但对方的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性而与之谈恋爱或关系暧昧,进而与之发生性行为或同居的人。对恶意的婚姻第三者可以定义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谈恋爱或关系暧昧,进而与之发生性行为或同居,并导致对方婚姻家庭破裂的人。   最后,应当在实践中加强对司法人员的道德建设,以道德教育为主,还要对他们的司法行为进行理性引导,这样才能避免不公正的审判。   参考文献:   [1]杨遂全.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的认定与处理[J].法律出版社,2001(7).   [2]梁慧星.民商法论丛[J].法律出版社,2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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