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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逾期利息相关问题探究

2017-03-15 9页 doc 15KB 2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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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逾期利息相关问题探究民间借贷合同逾期利息相关问题探究   在诉讼实践中,对利息,尤其是逾期利息问题,原告应当如何请求、法院应当如何判决是众说纷纭,下面是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民间借贷合同逾期利息相关问题,欢迎阅读查看。   一、引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1条之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在没有按时还款的民间借贷纠纷中,...
民间借贷合同逾期利息相关问题探究
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相关问题探究   在诉讼实践中,对利息,尤其是逾期利息问题,原告应当如何请求、法院应当如何判决是众说纷纭,下面是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民间借贷合同逾期利息相关问题,欢迎阅读查看。   一、引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1条之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在没有按时还款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除了要求归还本金外,往往还要求归还利息。诉讼实践中,对利息,尤其是逾期利息问题,原告应当如何请求、法院应当如何判决是众说纷纭,分歧严重。为使研究的问题更精准、更凸显,有必要对民间借贷利息作进一步细化。根据产生时间的不同,民间借贷利息可以分为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是否存在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我国《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民间借贷规定》第25条也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践中,对合同期限内的利息计算如果在本金、利率问题上没有争议,只要期限明确,具体金额就比较好确定。逾期利息则不论当事人之间有无约定,都可主张。根据《合同法》第107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也就是说,逾期利息的产生不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前提,只是计算不同。有约定的按约定方法计算,没有约定的按法定方法计算。因此,无论借贷合同是否约定利息,只要逾期归还借款,贷款人都可以要求逾期利息。   不过,《合同法》并没有对如何计算逾期利息加以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如何处理该问题见仁见智,莫衷一是。从操作上讲,逾期利息的具体金额取决于三个因素:本金、利率和逾期时间。本金和利率的确定虽然也很复杂,但不是本文的关注的对象,本文关注的仅是逾期时间对逾期利息的影响。由于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需要的时间不一样,因而逾期时间的长短取决于当事人采用的纠纷解决方式。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来处理民间借贷纠纷的话,可以将逾期时间分为三段:自借款人违约之日到起诉之日;自起诉之日到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诉讼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到强制执行结束之日,即执行期间。就这三个时间段而言,除了自借款人违约之日起到起诉之日止的时间段是明确的,相应的逾期利息金额可以确定外,另外两个时间段,即诉讼期间和执行期间均不确定,逾期利息金额自然也无法确定。在逾期利息金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如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又是如何判决的呢?   二、逾期利息请求与判决的实践考察   根据处分权原理,原告的逾期利息请求是法院判决的基础,法院的逾期利息判决又是日后强制执行的基础。在这连锁反应中,当事人的逾期利息请求无疑最为重要。诉讼实践中,在借贷合同本身没有约定利率时,当事人提出的逾期利息请求,五花八门,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三大类:一类是仅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但没有提出计算逾期利息的具体起止期间。   如有的仅要求判决利息。   有的要求以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第二类是提出了逾期利息计算的终止日期,但没有起算日期。如有的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第三类是虽提出了逾期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但各自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和终止点并不相同。如有的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有的要求判决支付自违约之日起到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基于当事人提出的逾期利息请求各不一样,法院作出的判决也是各不相同。区别依然体现在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与终止点上。大致可分为四类:第一类是判决被告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二类是判决被告支付从立案之日到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三类是判决被告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第四类是判决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书义务执行完毕止的利息。   从以上考察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当事人对于逾期利息都没有提出具体的金额,仅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或者要求特定时间段内的利息。第二,不论当事人有没有提出逾期利息的起止日期,法院都会在判决中确定逾期利息的起止日期。第三,当事人要求或法院判决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和终止日虽各不一致,但起算点日都是在以下几种情形中选择:借款之日、违约之日、起诉之日、立案之日。终止日则是在以下几种情形中选择: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付清之日止、执行完毕之日。第四,立案时法院都是按起诉的本金征收案件受理费。由于逾期利息请求都没有明确的金额,无法征收,对该请求都没有征收案件受理费。   就第一、二个结论而言,需要探讨的是原告能否提出没有具体金额,甚至也没有起止日期的逾期利息。就第三个结论而言,需要探讨的是逾期利息的起止日期定在何时最为合理、公平。就第四个结论而言,需要探讨的是对于逾期利息请求能否征收案件受理费,能的话怎样才能有效征收。   三、问题之   当事人之所以没有具体的逾期利息金额,甚至也不提出计算逾期利息的起止日期,一方面可能是不知道如何确定起止日期。因为没有法律对此作出规定。另一方面可能是觉得一旦确定了计算逾期利息的起止日期,一旦有误,根据处分权原则,法院不能在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之外裁判,容易给自己造成损失。不如不提,让法院直接裁决即可。   但从诉讼法理上看,当事人的此类请求---不提出具体的逾期利息金额,甚至不提出具体的计算逾期利息的起止日期---不符合主张具体化的要求。主张具体化包括两个要求:其一,当事人向受诉法院主张法律要件事实时,不能仅抽象为之,而应作具体的陈述。其二,当事人所为之事实主张不能是凭空捏造的或仅为射悻式的陈述,而应当具有一定的线索或根据。   当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请求不具体的时候,往往就是因为对逾期的事实陈述不具体导致,比如何时逾期,逾期了多长时间,应支付多少逾期利息等。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时,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对于金钱给付之诉而言,无疑要列明请求给付的金钱数额。虽然在某些情形下,如原告对于损害额事实难以证明或不能证明时,如果要求其对损害赔偿数额予以明确和具体,有违诉讼公平和诉讼经济。因此,有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允许适当减轻权利人损害赔偿额的主张责任。在德国,对于应当由法院确定的判决金额,已经许可不用数字表示,但为了使诉合法起见必须说明说申请的金额在哪一个等级---例如5000欧元或者10000欧元---浮动。如果缺少该说明,诉会被视为不合法并被驳回。   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起诉,应以诉状表明下列各款事项,提出于法院为之: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三、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诉状内宜记载因定法院管辖及其适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项。第二百六十五条所定准备言词辩论之事项,宜于诉状内记载之。第一项第三款之声明,于请求金钱赔偿损害之诉,原告得在第一项第二款之原因事实范围内,仅表明其全部请求之最低金额,而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补充其声明。其未补充者,审判长应告以得为补充。前项情形,依其最低金额适用诉讼程序。"由此可见,赔偿额主张之缓和仅是不要求原告提出精确的赔偿数额,但并非不要求提出任何赔偿数额,其仍需提出一个最低数额,哪怕是一个匡算的大致金额或法定数额。原因是损失数额的主张困难与证明困难虽有联系,但却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采取的解决方式也不同。前者主要通过缓和主张的具体化来解决,如主张一个大致的金额。后者则是通过减轻证明度和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来解决。   这在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都有反映。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当损害之发生获得认定但损害额极其难以认定时,法院可以基于口头辩论的全部趣旨以及证据调查的结果来认定合理的损害赔偿额".《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273条第1款规定:"认定了当事人的损害赔偿或利益返还,但应当支付的损害数额或应当返还的利益额存在相当的证明困难或不可能证明时,裁判所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综合考虑当事者提出的证据,遵循自由心证主义原则,确定数额。"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己证明受有损害而不能证明其数额或证明显有重大困难者,法院应审酌一切情况,依所得心证定其数额".我国《专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逾期利息作为损失之一种,虽然存在一定的计算困难,可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主张责任,但并非可以完全不遵循主张具体化的要求。   此外,当事人提出的没有具体起止日期的逾期利息请求也不符合诉讼请求,即诉之声明之明确性原则。"所谓明确性原则是指原告起诉状之诉之声明或法院判决书中之主文,应明确化、不可模糊不清或概括化。"〔13〕明确化在金钱给付之诉中,表现为或者有具体的给付金额,或者虽无具体的给付金额但有具体的计算方法,如明确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本金和利率。就逾期时间而言,诉讼本身需要一定的时间虽然是确定的,但具体需要多久却是不确定的,有几个月就结案的,也有一年半载才结案的,两三年才结案的也不罕见。在诉讼开始时无法预见诉讼将在何时结束。因此,要求当事人在诉讼开始时提出精确的逾期利息金额有可能是不合理的(但可以将不确定的部分限制在很小的范围内,下文详述),但要求当事人提出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则并非不合理。   在原告没有提出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的情况下,法院在判决中直接确定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不仅违背了无诉则无审判的民事诉讼原理,而且也无法保证法院确定的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就一定符合当事人的本意。   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就确定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那界定在何时比较合理呢?若将逾期利息的起算之日定在借款之日,显然不合理。如果合同约定有利息,合同期限内虽会产生利息但不属于逾期利息。如果没有,合同期限内就不应当计算利息,更不存在逾期利息。定在起诉之日也不合理。借款人违约之后,基于各种原因,如想协商解决、或太忙暂时顾不上等,出借人有可能没有立即起诉。待其过了一段时间再起诉时,如该时间段内的逾期利息不能计算在内,显然是对出借人利益的损害。定在受理之日就更不合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规定,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仅原告从被告违约之日到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不能主张,法院审查其起诉期间的逾期利息也不能主张,对出借人的利益损害就更加严重。由此可见,逾期利息应当从借款人违约之日起开始计算。   逾期利息的终止之日又应当界定在何时呢?若界定为判决生效之日,显然不合理,这会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因为在金钱给付之诉判决中,法院一般都会给被告一个履行期限,如10日或15日。该期限是在判决生效之后供借款人主动履行义务之期限。出借人不可以在此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仍不履行判决的话,出借人就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将逾期利息截止到判决生效之日,还意味着一旦借款人在履行期内不主动履行判决,出借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强制执行期间的利息虽然不会损失,但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因判决书上没有裁决则无法强制借款人支付。   界定为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之日也不合理。原因之一是因为法院不会在判决中规定一个具体的支付日,只会规定一个履行期限。该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计算。原因之二是如果说判决确定有支付之日的话,也只能是将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视为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但这种理解又会损害被告的利益。假设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履行,被告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第一日就履行了义务,按此理解,被告对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其他9天仍需支付逾期利息。   界定为实际给付之日或全部款额付清之日依旧不合理,仍有可能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因之一是在实践中,实际给付之日可以有3种理解:第一种是执行申请人收到被执行人钱款之日;第二种是法院收到被执行人钱款之日;第三种是被执行人将抵债物交给法院,准备拍卖、变卖变现,法院收到抵债物之日,或者竞拍人举牌成交之日或拍卖行收到拍卖款之日。   实际交付之日具体是指何日呢?若按第二种或第三种理解,问题是:出借人在此日并没有实际占有资金,对资金也不能实际使用,逾期利息损失仍在延续。借款人应当继续向其支付逾期利息。倘若真这样执行又对借款人不公。因为很有可能是其他原因,如法院或拍卖公司没有及时将钱交给出借人导致。   按第一种理解虽不存在前述问题,但又存在其他问题。实际给付之日有可能发生在履行期间,也有可能发生在强制执行期间。如果是后者,就等于法院在判决中要求债务人支付强制执行期间的逾期利息。在强制执行期间,被执行人需支付两类利息,其中一类利息属于罚息,另一类利息在性质上虽仍属于逾期利息,但与判决中的逾期利息则存在本质区别。二者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处理的主体不同。由于逾期利息可以分为进入强制执行前的逾期利息和进入强制执行后的逾期利息。对于前者,即判决中的逾期利息,应当由审判法官处理。对于后者,即执行期间的逾期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问题应当由执行法官来处理。审判法官在判决书中处理执行中的逾期利息问题,无疑是一种越位,有违审执分立原则。二是是否系审理对象不同。判决中的逾期利息是法院的审理对象,法官可以依法进行调解。执行中的逾期利息则不是,除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外,执行法官不能对其进行调解。第三,二者的地位不同。审判中确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同时也是执行中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1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也就是说,法官只需对履行期间届满前的逾期利息作出判决即可。强制执行期间的逾期利息由执行法官按照判决书中确定的计算方法自行计算即可。这一点从两个阶段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可以清楚看出。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实际天数。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其中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得出的利息就是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两种计算方法除了逾期时间不同外,其他都一样。因此,判决中确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是计算执行期间的逾期利息的基础。   法院在立案时只按本金征收案件受理费,主要原因是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请求没有具体的金额。我国案件受理费的征收方式分为两种:按件征收和按比例征收。前者适用于非财产案件,后者适用于财产案件。给付利息显然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比例征收案件受理费。"这种征收方式一般都规定有各种不同的比例数,如3%或2%等,同时还规定有与这些比例数所对应的基数。"〔15〕只有征收比例和征收基数都明确了,才能进行具体征收。其中征收比例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征收基数则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金额确定。在逾期利息请求没有具体金额时,显然就无法征收。人民法院只能仅征收本金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在执行阶段,执行庭有没有补收逾期利息的案件受理费,目前没有见到相关披露。没有征收的可能性比较大。因为真征收的话,按照目前各法院采取的逾期利息截止日,案件受理费或者无法征收或者不能准确征收。若将逾期利息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期间的利息没有计算在内,如征收案件受理费的话,该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显然不会计算在内,从而导致少收案件受理费。若将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由于判决本身并不会确定一个支付之日,导致逾期利息金额无法确定,自然无法征收案件受理费。若将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作为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内的第一天就已支付完毕,履行期限内的其他时间仍需支付利息,征收的基数大,征收的案件受理费相应就会增多。债务人需蒙受双重损失。若将逾期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或全部款额付清之日,此时利息虽已完全确定,但其中不仅包括自违约之日到起诉之日的利息,起诉之日到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还包括执行期间的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罚息。以此为基数征收案件受理费,会大大超过应当征收的数额,债务人蒙受的损失就会更大。需要征收案件受理费的利息仅是自违约之日到起诉之日、自起诉之日到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并不包括后面两种利息。后两种利息不是当事人争议的对象,也不是法院的审理对象,而是争议解决后因债务人迟延履行导致,自然不能对其征收案件受理费。但由于法院无法或难以将前面两种利息与后门两种利息区分开来,只能是要么不征收案件受理费,要么一征收就会多收。   无论是不征收案件受理费还是无法准确征收案件受理费,其不妥之处都显而易见。如果不征收,其一是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该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在诉讼开始时,由于基数不明确,原告可以不预交。判决被告败诉后,则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如不征收的话,显然与该规定不符。其二是减少财政收入。诉讼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都进入地方财政账户。不向被告征收逾期利息部分的案件受理费,自然会导致财政收入减少。不准确征收逾期利息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一是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二是会引发债务人与法院之间新的纠纷,三是违背公平、公正的法律理念,影响法院权威。   四、问题之解决   本文前面已经指出,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包括合同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强制执行期间的利息。笔者认为,原告在提出利息请求时,应当遵循分类原则,即应当将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与逾期利息区分开来,将能确定金额的利息与不能确定金额的利息分别提出。   比如,对于借贷合同有利息约定的,由于合同期限是明确的,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完全可以确定,故应提出具体的利息金额。   对于逾期利息,解决办法之一是像德国、我国台湾地区那样,只要求当事人提出一个最低金额即可。这种办法的好处是解决了立案时案件受理费的征收问题,但没有解决逾期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问题。即使是按照台湾"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4款之规定要求原告在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补充其声明,由于此时诉讼仍未结束,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到何时还是无法确定。足见,确定逾期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才是治本之法。相应地,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就明确化、具体化逾期利息金额也不将再是一件难事。   鉴于此,本文认为可将逾期利息区分两段计算。第一个时间段是自借款人逾期之日(也即违约之日)起到起诉之日至的利息。由于该时间段是确定的,只要借款的逾期利率确定了就可计算出具体的逾期利息金额。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的规定,如果借贷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借款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则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个时间段是原告起诉之日到逾期利息截止之日。这一时间段由于具体时长不确定,无法要求原告提出具体的利息金额。但应当要求原告明确该段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该时间段应确定为:起算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截止时间为履行期内被告向原告履行全部义务之日。鉴于起诉之日很具体,该段逾期利息诉讼请求具体可以表述为: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X年X月X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内被告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或约定的逾期利率或者6%的年利率(三种利率选一个)支付逾期利息。   之所以将逾期利息截止日定为该日,原因在于:第一,不会让被告多承担逾期利息,充分体现了公平原则。如果被告在履行期内的第一天就履行义务,逾期利息就计算到该天为止。如果被告在履行期内没有履行义务,期限届满的那天就是其应当履行义务的最后一天,逾期利息也计算到这一天。过了这一天,逾期利息就按强制执行中的相关规定处理。第二,不会对清偿完毕产生不同的理解。被告在履行期限内的履行属于自主履行,应当直接将逾期利息支付给权利人。如果需要通过变卖、拍卖等方式来变现的话,也应当是自行处理,然后将逾期利息支付给权利人。如果被告要通过法院转交的话,也一定是与原告达成了一致。被告将逾期利息全部交给法院之日便是清偿完毕之时。这与强制执行中须由法院组织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先将被执行人的逾期利息划至法院账户然后交给申请人完全不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3条虽然对强制执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日作了规定,但并没有诉讼期间逾期利息的清偿日加以规定。   第三,为强制执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奠定了基础,有助于避免后续无谓的争论。目前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存在一些疑难问题,产生了一些分歧,原因之一就在于没有界定好逾期利息的截止日期。   将履行期限内被告履行义务之日界定为诉讼期间逾期利息截止之时,使得诉讼期间的逾期利息与强制执行期间的逾期利息泾渭分明。进入强制执行后,执行法官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诉讼期间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再计算强制执行期间的逾期利息即可,十分方便。现《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采取的就是这种方法,将逾期利息分为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根据笔者的解决,原告在起诉需将利息请求分为三部分:合同期限内的利息,自被告违约之日起到起诉之日的利息,以及自起诉之日到判决履行期内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将利息分为三部分的好处是第一部分利息和第二部分逾期利息都可以具体化,仅剩下第三部分逾期利息不能具体化,大大缩小不能具体化的逾期利息金额范围。既然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利息金额已经确定,就可以先行征收案件受理费。第三部分的利息的截止日为履行期限内被告履行完毕之日。如果义务人在履行期内任何一日履行完毕,利息就计算到该日为止。法院可以在此时一并向被告征收该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如果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利息就计算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法院在强制执行期间一并向被告征收该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于该部分利息同其他部分可以清晰地区分开来,因而不存在征收困难。   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称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均无需提出该请求,一方面是因为此乃执行期间的问题,不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非法院的审理对象,法院自然无需审理。二是因为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判决书中确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即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院会依职权写入判决书,通知对方当事人。2007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专门下发了《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18〕规定内容的通知》,要求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内容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   五、推广适用   对于非借贷类的金钱给付之诉,如拖欠货款、租金、工程款等纠纷,当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时,对于逾期付款,债权人虽不能要求债务人支付逾期利息,〔19〕但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此类案件中常见的损失就是利息损失,并且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完全相同。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此可见,此类纠纷同样存在利息损失计算的起止时间问题。虽然该司法解释第18条对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作了明确规定,〔20〕但并没有规定利息损失诉讼请求应当如何提出以及利息损失的截止日期,对此类案件损失计算的截止日,也可以类推适用本文前面提出的建议,即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应将其分为两段提出。第一时间段是自被告逾期之日(也即违约之日)起到起诉之日至的利息损失。第二时间段是原告起诉之日起到履行期限内被告向原告履行完全部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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