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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志娟律师,美容手术失败,整形医院

2017-06-01 4页 doc 9KB 3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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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志娟律师,美容手术失败,整形医院赵志娟律师,美容手术失败,整形医院 王某某诉北京伊美尔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医疗纠纷一案一审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北京伊美尔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医疗纠纷 一案,据法律规定和原告委托,本人作为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依据事实和法律,现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并敬请依法予以支持: 本人认为原告权益受损事实明确,被告存在医疗过失事实清楚, 原告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一、原告的损害后果系被告过失造成,根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 见:北京伊美尔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在对王某某的诊疗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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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志娟律师,美容手术失败,整形医院 王某某诉北京伊美尔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医疗纠纷一案一审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北京伊美尔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医疗纠纷 一案,据法律规定和原告委托,本人作为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依据事实和法律,现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并敬请依法予以支持: 本人认为原告权益受损事实明确,被告存在医疗过失事实清楚, 原告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一、原告的损害后果系被告过失造成,根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 见:北京伊美尔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在对王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其与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应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存在以下几方面: 1. 被告以盈利为目的,极力鼓动原告做某项美容手术,并以虚 假广告骗取原告信任,而术后美容效果不理想的; 2.经原告查询相关知识,得知原告眼皮创口感染留下疤痕是因被 告术前消毒不严格或术中未能严格实行无菌操作造成的; 3.术后被告一再拖延,敷衍,管理不善,造成原告伤口渗血,导 致严重不良后果,影响了术后效果。 从原告提交证据(三、六)原告与王**和代*的通话可以看 出,通话记录跨时间长,内容丰富。对话之中被告的拖延态度十分明显,对于原告术后向被告反应的眼睛大小不一致的问题被告一直推说 是在恢复期,从3个月到6个月到9个月甚至至今,原告的眼睛都没有恢复到被告所说的预期效果,而电话记录中被告方一直态度暧昧,对预期效果模糊带过,一直说是在恢复期,直到最后态度急转,说整容存在不完美的现象也属正常。显示了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问题不负责任、一味推诿的态度。 原告作为爱美女性,怀抱变得更美好的期待和对被告的信任接受 手术,却遇不负责任的医师和医疗机构,术前宣传一味鼓吹手术效果,手术过程中聊天说话、蛮不负责,出现问题草草了结,术后面对问题推诿扯皮。作为民间歌手,原告的职业生活受到了很大的影响,被告对原告的拖延态度更致原告遭受漫长的心理煎熬。实际上重睑手术在国内已经相当成熟,对患者来说其实也是个小手术,在医师和医疗机构尽必要之责任的情况下不会出现这样悲惨的结果。原告所受之伤害经司法鉴定被告之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 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未能证明其履行了义务,达到了使原告更富美感的美容效果。 医疗美容是为了满足人们对美的需求,由院方为他们提供美化容貌及身体形态的医疗服务从而获得经济效益,具有纯粹的营利性质。因此被告除了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 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外,还要举证证明更富美感的美容效果。 因为医疗美容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性质,院方负有使美容者产 生更富美感美容效果的义务,并且对其结果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院方应该对其履行的合同义务进行举证,证明更富美感的美容效果。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七)原告病例和原告手术前后照片,可 以看出被告未使原告达到更富美感的美容效果。 根据原告病历处理意见中提出优化,虽然强调术后双侧无法 完全对称,无法尽善尽美,但是提出能在原有基础上改善。根据证据七原告提供的术前术后照片的对比,术后患者双眼存在的大小不一 致,而且左右眼重睑宽窄不同的问题,没有做到所承诺的基本效果。 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后期修复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36000元,合情,合理,合法。 1、原告提供证据(一、八)被告为原告所开的发票、收费明细 和田永成医疗美容机构修复价格,证据一证明原告的确在被告之美容机构进行手术,支出了医疗费,证据八证明原告眼睛需要进行修复手术。 发生医疗美容损害,美容受损者总会想方设法、千方百计地予 以补救,或者要求实施手术的医疗美容机构为其恢复原状,或者到其他美容机构实施再次乃至多次整容,以期弥补损害,达到“美容”效果,最低期望是恢复原状.原告对于被告的医疗美容技术已经失去信任,只能寻求其他美容机构再次修复,修复之因系在被告之美容机构 手术失败发生,修复费用是必然的,该部分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医疗费。 2、关于误工费,因手术失败,原告眼睛未恢复,无法上班,导致误工损失发生。此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被告理应承担。 3、原告遭受了巨大精神折磨,被告理应支付精神损失费。 首先,原告在医患关系中本就属于弱势一方。被告掌握技术和信息的绝对优势,而原告对相关信息和技术的了解基本来自于被告的网站宣传和当面医师咨询。几乎原告对手术技术和预期效果的了解都来自于被告,由于被告对手术疗效的宣传和吹嘘,原告怀着更加美丽的愿望信任被告,付出了金钱、时间和信心却遭手术失败和无尽心理煎熬。 原告不仅要遭受因身体受到伤害带来的精神折磨,更要遭受来自社会的强大压力。本来是期盼更加美丽动人,而现在却没有任何效果,甚至不如术前。不但导致原告丧失了自信心,而且鉴于原告的歌手身份,对于形象的要求更加严格,严重影响其就业甚至社交活动。原告此时遭受的巨大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其应该得到更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其次,因为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其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主要是为了满足美容者的精神利益,美容者心目中总是期待着更加美丽动人的容貌。若未能达到美容者的期盼将给其造成心理痛苦等精神利益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违约者承担,该纠纷中,虽然原告身体没有遭受伤害,只是美容效果未满足双方的约定,代理人认为应该突破《合同法》的 规定,仍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四、被告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可见被告存在过失,与原告损害后果直接具有因果关系,也正因如此才导致该诉讼的发生,故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本人认为,法律是校正社会公平正义失调的衡器,旨在保障和维护弱势以本分的根本利益,约束和制裁违法侵害行为。因此,绝不能让侵权者钻营法律空隙,使之违法却侥幸于逃脱法律,而使弱势者遭受不公之罪。 原告不论从权益、物质、心灵精神、工作生活等方面,都因被告之过失创痕累累,特请求法院查清核实后强之以固,义不容辞地彰现出法律尊严,伸张社会正义,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给广大爱美人士信心。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提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后期修复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3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以上代理意见,敬请予以采纳。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赵志娟 2016 年 5 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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