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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第三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和侵权行为构成

2017-08-03 4页 doc 10KB 3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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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第三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和侵权行为构成追究第三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和侵权行为构成    一、追究第三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  夫妻在对外关系中可以是一个婚姻生活共同体,但内部又是单个的个人。因此只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不作为义务、侵害配偶权的第三人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才能保护受害配偶的权利。也只有这样,才能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夫妻关系的稳固。我国《宪法》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的保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二十条的有关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
追究第三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和侵权行为构成
追究第三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和侵权行为构成    一、追究第三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  夫妻在对外关系中可以是一个婚姻生活共同体,但内部又是单个的个人。因此只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不作为义务、侵害配偶权的第三人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才能保护受害配偶的权利。也只有这样,才能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夫妻关系的稳固。我国《宪法》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的保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二十条的有关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之中的无过错方有权向婚姻中的第三者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这是我国目前追究第三者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因为,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是所涉及的婚姻家庭中的局外人,与所涉及的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没有关于婚姻的约定,只能承担其不作为的义务,这与婚姻关系中的过错一方所要承担责任不同,同时其作为第三者的身份实施侵权行为时,并不是当事人,并不受婚姻法法律关系的调整。所以我国《婚姻法》的各个修正案并没有对第三者的相关规定,其侵权的行为应该适用我国《民事通则》的规定。  有学者认为,“《婚姻法》没有规定对一般公民之间的通奸行为的赔偿责任。以通奸行为伤害他人婚姻家庭权的,就不必承担这种法律责任”。的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仅适用于配偶关系之间,对以通奸行为伤害他人婚姻家庭权的行为不能适用该条内容追究其责任。但是,第三人与婚姻当事人通奸的行为既然是“伤害他人婚姻家庭权”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侵权行为,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的各个学者运用的是侵权的理论,对第三者的侵害婚姻家庭的行为分为三类:第一,直接参与婚姻家庭关系的当事人侵害对方的合法权益;第二,引诱、唆使、强迫婚姻家庭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违约或不履行义务;第三,引诱一方当事人完全拒绝履行婚姻家庭法定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行使权利成为不可能或更加困难。但应将“通奸、同居或重婚”等侵犯配偶权行为加进去。实际上,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规定第三人应承担对婚姻家庭当事人的任何侵权责任,上述行为的分类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的。因此,即使是与婚姻关系没有关系的第三者的行为,也可以定义为侵权行为。我国《婚姻法》修正案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们现在追究婚姻关系中的有过错一方的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而对于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的责任追究,目前我国的法律依是《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二、第三者侵权行为的构成  根据侵权法原理,第三者只要具备下列行为,就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的权利被第三者侵犯的情况。第三者在这种婚姻关系的义务主要表现为不作为的义务,第三者违反了这一义务而造成的侵权行为。也就是说,从客观表现来看,第三者与婚姻关系的一方有在正常社会范围内理解的越轨行为。“越轨行为”的理解应是:在我国现阶段,男女之间的关系已经在大众所理解的道德和精神文明之外了。  特别是性接触的动作,或是长期的性行为如通奸、姘居等。但是,应为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并没有要求第三者对婚姻家庭的侵权程度,因此,可以理解为是否与配偶同居并不是侵犯婚姻家庭权利的必要条件。只要第三者的行为对婚姻家庭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就可以认定其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二,从主观方面看,第三者存在明显过错。第三者成立侵权行为,必须是与明知有配偶的人之间的“越轨行为”,有两种情况:第一,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不顾,与其建立不正当关系;第二,在建立不正当关系时并不知道他人有配偶的情况,但在建立不正当关系后得知对方是已有配偶,没有终止这种不正当关系的行为,这两种行为在主观上均是故意,属于故意破坏他人的婚姻关系行为。从现代的侵权法理论来看,存在着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即行为人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但仍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但是,在婚姻家庭领域所涉及的侵权情况,只是属于一般的侵权情况,第三者的主观过错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如果是因为误解或受到对方的欺骗,不知道自己是与有配偶的人发生了不正当关系,并没有破坏婚姻关系的主观故意,这种情况是属于一时冲动发生的性行为,不构成我们所说的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因此,在实践中,证明第三者的主观过错是追究其侵权责任的基础。  第三,侵权事实的存在,即夫妻关系的无过错方因受到第三者侵犯而遭受损害的事实。简而言之就是,合法夫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的婚姻权利实质性的受到了损害。而在这里,夫妻双反是否离婚的结果,并不是构成第三者侵权的必要条件,不管是什么样程度的损害,只要产生了损害的结果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来说,只要这种侵害使无过错方的财产、名誉、身体或精神方面受到损失,就应认可其受损害的事实。  第四,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第三者实施了侵害配偶权行为,同配偶一方发生不正当关系行为使无过错方精神痛苦,影响夫妻感情或者甚至造成家庭关系破裂的后果。  三、对其他国家、地区有关规定的借鉴  (一)台湾地区规定及对第三者侵权的处理  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夫妻互守贞操义务,其违反之效力,于当事人间离婚原因及处罚事由,对于其义务违反加工之相奸人,亦得基于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  1966年的台湾判例认为:“通奸之足以破坏夫妻间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许,此从公序良俗之观点可得断言,不问侵害系何权利,对于配偶之他方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1971年的判决为:按侵权行为系指违法以及不当加害于他人之行为,至于所侵害系何权利,则非所问。  由以上判例判决可以看出,台湾民法对违背贞操义务,侵害配偶权的通奸双方的行为确认为侵权行为并对受害配偶赋予请求慰藉金的权利。修订后的民法第159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亦得请求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予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  (二)日本民法的规定及对第三者侵权的处理  日本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由于婚姻关系,夫妻有同居、互相帮助和扶助的义务。”日本最高院曾就受害配偶状告第三者侵权并要求损害赔偿的上诉案件作出了答复,意思是:第三者与婚姻关系的一方保持了肉体上的关系,承担责任的情况是:第三者存在故意或过失。而对于以下两种情况却并不考虑:一是是否因为一方的引诱行为而产生了不正当关系,二是两人之间的不正当关系是否源于真爱。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违法性不言自明,而且在精神上受到痛苦折磨的无过错方,应得到精神上的补偿安慰。因此,从该日本判例看,在日本,夫妻中的无过错方向导致婚姻家庭破裂的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是明确的。  (三)美国民法的有关规定和处理  在美国配偶权受法律保护,且规定内容十分广泛,包括夫妻之间所有的有形和无形的权利。夫妻感情疏远、婚姻家庭的破裂是由于第三者的诱惑、离间与通奸行为,夫妻间的同居义务得不到履行,逃避婚姻家庭责任,并且该行为对夫妻间的合法婚姻关系构成了明显的威胁,甚至导致夫妻双方离婚,很明显,这时的配偶权已经遭到的侵害,对第三者要求赔偿是属于受害一方配偶的合法权利。美国其他州的法律也明确规定,一旦通奸行为对婚姻家庭造成了损害,法院就可以判决第三者向受害一方配偶赔偿损失。  四、对第三者适用侵权损害赔偿的实践性问题  (一)一般情况下,第三者的侵权行为会导致无过错方配偶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第一,财产损害。配偶权受到侵害时,必然导致财产的损害,包括发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支配利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损失和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的违反。特别是过错方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隐藏、转移、变卖行为,直接或间接使第三者受益。二是无过错方配偶为使被侵害的婚姻权利得到回复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著名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说过其费用主要包括:侦查通奸事实之费用;通奸子之生产费用;对通奸子之抚养费;撤销通奸子为自己婚生之生产费用;离婚诉讼费;闻悉通奸事实,情绪激动致身体健康所受之损害。  第二,精神损害,这主要是但对于配偶身份权的侵害产生的后果,第三者导致了配偶身份权的不纯正和不专一,使无过错配偶在精神上饱受折磨。甚至因为第三者在婚姻家庭的介入而产生了离婚的后果,使无过错配偶在精神上无法接受这一事实。  (二)无过错方可以对非婚姻当事人的第三者提出侵权之诉,审理此类侵权之诉应与审理一般侵权之诉相同  第一,对第三者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时效。这一诉讼时效的规定,明显区别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受害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两年内提出。超过两年没有主张自己权利的,就在法律上丧失了胜诉的权利。  第二,经济赔偿只是作为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而已,还应存在着其他形式的承担责任方式。根据民事法律和侵权法的理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应该有很多种,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也规定了多种承担责任的方式:“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损失”。在实践中,大多情况下,无过错方配偶对第三者的赔偿方式更看重精神上的,而不仅仅只是物质上的赔偿。所以,非物质形式的赔偿方式应成为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采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方式都是有效可行的,而在必要时采用物质赔偿的方式才更有效。另外,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训诫、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务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等方式,也可以在第三者行为特别恶劣时使用。  参考文献:  [1]杨遂全.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的认定和处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3.  [2]谢芬.“第三者”介入婚姻侵权纳入法律调整的必要性的法理探讨[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1):73.  [3]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6.[4]刘莹.完善配偶权制度的法律思考[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1(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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