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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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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云浮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计划建议,起草和审查法规草案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
云浮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云浮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建议,起草和审查法规草案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云浮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法规草案拟定和规章制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并负责审查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重要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主要承担下列工作:   (一)起草市人民政府法规建议项目和规章年度制定计划草案;   (二)组织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项目、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   (三)起草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或者其他重要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   (四)审查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五)承办规章的解释、备案和汇编等工作;   (六)组织、审定、编辑规章英文版本;   (七)督促、指导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起草工作;   (六)承办与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有关的其他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浮新区管理委员会、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各县(市、区)〕以及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承担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等;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办法”等,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制订下一年度立法,具体包括法规草案计划建议和规章制定计划。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7月30日前向各县(市、区)和政府部门征集下一年度法规草案和规章建议项目,并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第八条 提出立法建议的各县(市、区)、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机构有关征集法规草案和规章建议项目的函件和公告要求的期限提出,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纳入当年法规草案和规章建议项目。   第九条 各县(市、区)和政府部门根据本单位职责和实际需要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并提交说明。   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草案、规章的名称;   (三)所需解决的主要问;   (四)拟规范的主要内容;   (五)调研论证的基本情况;   (六)必要性、可行性和制定依据;   (六)进度安排和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条 拟纳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权限范围;   (二)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   (三)立法目的明确、正当,确有必要制定法规草案或者规章;   (四)制定依据明确,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可行。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优先列入当年提请审议项目:   (一)与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   (二)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迫切需要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的;   (四)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立法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   (五)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六)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已有一定基础,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   (七)已形成法规草案和规章建议稿,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   符合选项条件的其他项目,列为预备项目。预备项目,优先作为下一年度的当年提请审议项目。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立项:   (一)超越立法权限的;   (二)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三)重复上位法条文,或者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将出台的;   (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没有必要专项立法的;   (五)立法目的不明确,立法必要性不充分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   (六)提交的建议稿及说明内容存在较大缺陷,条件还不成熟或者缺乏可操作性,不宜立项的;   (七)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情形。   已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年度立法计划预备项目或者市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建议项目的,不列入规章年度制定计划;规章实施不满两年的,不列入市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建议项目。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汇总整理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并通过立项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拟订下一年度法规草案建议项目草案和规章年度制定计划草案,由主要负责人签署,于每年10月30日前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建议项目和规章年度制定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名称;   (二)立法计划项目起草责任单位;   (三)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   法规草案建议项目和规章年度制定计划还应当分别列出当年提请审议的项目和预备项目。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建议项目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按照法律法规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法规项目及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规章年度制定计划项目的,应当由拟调整单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说明情况,增加项目的,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决定后,按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年度制定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或者调整之日起30日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新闻媒体公布规章年度制定计划或者调整情况。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   法规草案和规章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比较复杂的,可以由相关单位共同协商确定起草责任单位,或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指定一个单位组织起草,其他单位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重大、紧急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或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律师事务所等有关组织起草。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起草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立法要点。   立法要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二)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   (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的,有关单位应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专职人员参与起草工作;   (二)协助召开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会议;   (三)根据需要安排单位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研究协调。   第二十条 起草责任单位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进行充分论证,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对重要、涉及面广的和难度较大的立法项目,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更加全面、深入的立法调研。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广泛征求意见:   (一)以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各县(市、区)、政府部门、行业协会、行政管理相对人等方面的意见。   (二)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者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征求意见稿应当在起草责任单位门户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三)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进行咨询论证的,咨询论证程序按照本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的,听证程序按照《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广东省政府令第183号)执行。   (五)拟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的,应当征求负责该行政许可具体工作的部门、行政审批改革部门、监察部门意见;拟规定行政收费事项的,应当征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意见。   (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确需作出规定的,应当征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并按机构编制管理程序办理。   (七)对立法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不予采纳的理由,应当在每一次咨询论证、听证和征求意见结束后15日内进行反馈或者公布。   第二十一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邀请相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代表和专家学者、行业代表召开立法论证会听取意见:   (一)拟设定和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措施的;   (二)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事项的;   (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四)情况复杂,牵涉面较广的。   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要求召开立法论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邀请相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代表和专家学者、行业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意见: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对其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的。   第二十三条 立法论证会和听证会应制作笔录并形成论证报告和听证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会议的基本情况;   (一)参会各方的主要意见和分歧意见;   (二)对各方处理意见的分析以及处理建议;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论证报告和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起草、审查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前,起草单位内部或下属单位有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其他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邀请有关单位进行协调。   经过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将不同意见及处理方式形成书面材料,与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一并报送给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前,应当由起草责任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联合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经各起草责任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和领导班子集体会议通过,由各起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二十六条 起草责任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请示,同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文本、条文注释稿和起草说明;   (二)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原件和相关会议记录、对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说明以及对意见采纳情况、理由的反馈等相关材料;   (三)进行咨询论证、听证的,还应当提供咨询论证报告、听证报告以及咨询材料、论证记录、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   (四)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意见、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会议记录或者会议纪要;   (五)起草所依据或者参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属于法规、规章需要修正、修订或者废止的,起草责任单位还应当附上拟修正、修订或者拟废止的法规、规章文本及修改对照稿;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三)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   (四)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报送时间,按程序完成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论证、起草和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并经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请示及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完成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论证、修改和报送市人民政府等工作。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报送材料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报送材料不齐全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起草责任单位限期内予以补齐;逾期未能补齐材料的,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并建议退回起草责任单位重新办理。   第三十一条 审查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有无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措施,有无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设其义务,是否与有关法规和规章协调、衔接。   (二)立法的合理性。是否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是否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否符合职能转变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于贯彻实施上位法,是否有利于贯彻上级或者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是否有利于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实际问题。   (四)立法的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进行政管理,是否方便操作,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立法时机是否成熟。   (五)立法的规范性。法规规章的结构体例是否科学、完整,内在逻辑是否严密,条文表述是否严谨、规范,语言是否简洁、准确,是否符合其他立法技术规范。   (六)立法的公开性。是否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要求广泛征求意见,是否采纳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是否充分协调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分歧,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恰当。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并建议退回起草责任单位:   (一)未列入或者增补进本市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与上位法和国家、省的有关政策严重抵触的;   (三)主要内容脱离本市实际不能实施的;   (四)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五)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立法时机不成熟的;   (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未梳理清楚的;   (七)内容属于部门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   (八)送审稿存在内容不明确、逻辑混乱、体系凌乱和文字表述错漏等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的情形,需要进行大幅度修改的;   (九)起草过程中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要求充分征求意见的;   (十)规范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责任单位又未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   (十一)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文件内容完全一致的;   (十二)不符合本规定要求或者其他足以影响立法质量和完成立法工作任务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送审稿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广泛征求意见:   (一)书面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   (二)通过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法制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市政府指定的新闻媒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三)针对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送审稿在上一次广泛征求意见后,进行了重大修改的,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再次征求意见。   对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和处理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十四条 在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起草、审查过程中,各县(市、区)和政府部门应当对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认真组织研究,提出意见,经本地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加盖单位印章后,按要求反馈;因故不能及时反馈书面意见的,应当及时说明理由。各县(市、区)和政府部门还应当积极协助起草责任单位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调查研究,并提供有关档案资料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充分吸纳合理意见。对重大意见分歧,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充分沟通、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经过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也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稿进行审查、组织论证后,会同起草责任单位对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及审查报告,连同征求意见采纳情况、协调情况等材料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审议。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纳入立法计划情况、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   (二)制定法规或者规章的必要性;   (三)立法依据:包括上位法依据和参考依据;   (四)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的主要内容;   (五)征求意见的采纳及处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及其审查报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程序及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与备案   第三十八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起草责任单位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参加会议的单位负责人对草案提出意见时,对同一问题除发生新情况外,应当与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或者协调达成的意见相符,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四十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不需要作出修改的,由市长直接签署;需要根据会议的讨论意见作出修改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经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经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10日内,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法规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各县(市、区)、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议案有不同意见的,凡属已经过市人民政府协调并作出决定的,不得以单位名义提出与法规草案内容相违背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经审议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10日内以云浮市人民政府令印发公布,并及时在云浮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云浮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新闻媒体上全文刊登。   云浮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云浮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文本。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令的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公布规章的命令的序号应当保持连续性。经过修改的规章,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和日期。   第四十三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施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机关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四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法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办理规章备案事项,规章公布和备案事项衔接流程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与市政府法制机构共同协商确定。     第六章 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五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实施部门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或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解释建议,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已经被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负责实施规章的政府部门应当按规定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将评估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重要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组织评估,将评估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评估程序按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执行。   第五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清理,程序按照《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与工作程序规范(试行)》等规定的立法技术要求。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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