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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讲课稿

2017-06-11 20页 doc 31KB 17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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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讲课稿婚姻法讲课稿 婚 姻 法 讲 义 一、从婚姻的社会性及和谐婚姻的构建谈起 社会学通说认为: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通俗的认为,婚姻是指男女经过正式礼仪而形成的夫妇关系。《白虎通》上说:“婚者谓婚时行礼故曰婚,姻者妇人因夫故曰姻”。可见,婚姻不仅仅表现为人的两性关系的生物性,更重要的在于它的社会性,即婚姻是一种社会行为,并且随着时代的变迁而改变着。家庭是人类自身生产的社会单位,家庭由于婚姻而产生,是初级的社会群体,家庭在为其成员个体提供了基本的生存和发展的环境的同时,又是社会生活的构成细胞。家庭在...
婚姻法讲课稿
婚姻法讲课稿 婚 姻 法 讲 义 一、从婚姻的社会性及和谐婚姻的构建谈起 社会学通说认为:婚姻,是为当时社会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通俗的认为,婚姻是指男女经过正式礼仪而形成的夫妇关系。《白虎通》上说:“婚者谓婚时行礼故曰婚,姻者妇人因夫故曰姻”。可见,婚姻不仅仅表现为人的两性关系的生物性,更重要的在于它的社会性,即婚姻是一种社会行为,并且随着时代的变迁而改变着。家庭是人类自身生产的社会单位,家庭由于婚姻而产生,是初级的社会群体,家庭在为其成员个体提供了基本的生存和发展的环境的同时,又是社会生活的构成细胞。家庭在不同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条件下,它的性质、结构、功能等会有所不同。但是有共同的地方就是:婚姻产生家庭,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无数的细胞构成社会。婚姻是两性关系,外加三个因素,一个是性,一个是爱情,一个是婚姻。性追求的是快乐,爱情追求的是理想,婚姻讲的又是现实,所以这三个东西实际上老是发生冲突。性别是大自然的一个最巧妙的发明,但是,婚姻是人类的一个最笨拙的发明,婚姻的困难就在于要把这三个不同的东西把它统一起来,这确实是挺难的事情。自从人类发明了婚姻这部机器以后,它老是出毛病,我们一直在试图调试它,修理它,为此伤透了脑筋,但是到目前为止,我们还不足于发明一部更高明的机器,能够足以应付得了大自然那个最巧妙的发明。 如果仅仅从宏观上(社会治理上)来考虑,我们要如何才能对婚姻关系进行有效调整,促进和谐婚姻,构建和谐婚姻呢? 首先,需要从必要性上来认识。和谐社会与婚姻家庭的关系是十分密切的,婚姻家庭这个社会细胞的健康与否,直接影响着社会机体的健康状况。司马光说过:“要治国、先治家”,流传深远的“家和万事兴”等观点都充分说明社会与婚姻家庭的密切关系。所以说,家庭是社会关系的最基本形式,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础,是反映社会面貌的一个缩影,家庭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个人影响家庭、家庭影响社区、社区影响国家、国家影响世界,这是一条无法否定的规律,从正面和方面都是如此。所以,就我们当前所处的改革转型时期来看, 对婚姻关系进行有效调整,促进社会和谐是十分必要而又紧迫的以一件时期。 其次从解决问题的措施上来认识 。要构建和谐婚姻关系,我们不能又仅仅限于法律手段,而是要采取多种措施,综合手段,注重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道德性,把德治与法治的手段有机的结合起来。我们知道,法律不是万能的,道德是基础,法律是保证。家庭是一个伦理的实体,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是一部带有鲜明伦理色彩的重要法律,它所规定的义务,也是道德的最低要求,道德在调整法律未能的婚姻关系上尤其独到的地方,它可以教化人的内心、净化人的灵魂,这是法律难以企及的。为此,规范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道德和法律缺一不可,只有在约之以法的同时束之以德,才会使千千万万个婚姻家庭更加和谐美好,社会更加文明进步。此外,从经济角度的角度来看,法律是一种“奢侈品”,道德却是“物美价廉”。法律的运行,即法治的实现,是有成本的,从立法到执法到司法再到守法,每个环节的成本都不可小视。看似简单的一个制度,无形之中会增加多少行为的负担、交易的约束和执法司法的配套,这笔账很难精确算出来,但绝对不是一个小数字。因此,对于法律这种“奢侈品”,只能把有限的资源只有花在刀刃上,但道德感化人心的成本肯定要比约束行为的代价小得多,确实“物美价廉”,如果可以用廉价的方式实现治理的目标,我们又何乐而不为,这样就可以把有限的法律运行资源配臵在更加需要的地方。比较法律与道德在社会治理领域的长处短处,我只是想说明,任何社会的治理模式都是多元的,单一的治理模式不仅弊端丛生,而且发挥不了最佳的治理效果。法治社会已经成为发展的主流,但同时我们也要关注道德建设,推动道德治理。二者之间的关系相互依存又相互转化,只有将这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发挥它们的积极作用,促进婚姻和谐,社会和谐。 二、从婚姻的法律定义谈起 (一)婚姻的法律概念和特征: 什么是婚姻?法国作家泰斯对家庭生活有过风趣的概括:互相研究了三周,相爱了三个月,争吵了三年,彼此忍耐了三十年,然后, 轮到孩子们来重复同样的事情,这就叫婚姻。伯特兰·罗素在其《婚姻与道德》一书中认为:“家庭虽然有生物学上的起源,然而在文明社会里,他却是法律制定的产物。”在法律学界公认的婚姻定义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合法性等特征。具体说来就是: 1、以男女两性结合为基础。正如《礼记。昏义》所言:“婚姻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只有异性缔结婚姻才能实现这目的。这是婚姻的自然层次上的含义。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人类固有的性本能,是婚姻赖以形成的自然因素,也是婚姻固有的自然属性,这种自然属性是婚姻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特征,如果没有上述种种自然因素,人类社会根本就不可能出现婚姻。近些年来,西方国家对同性恋的认识和态度发生了根本变化,同性恋在西方许多国家成了一种普遍现象,同性恋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少数国家甚至允许同性恋者结婚。比如丹麦1990年5月通过、1990年10月1日正式生效的一项法律明确规定了同性恋者的法律地位。根据这项法律,丹麦国内的同性恋者可以去婚姻注册处注册结婚,享有法律赋予异性夫妇的地位,同性恋双方和异性恋夫妇一样在房屋、税务、继承遗产、分居、离婚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虽然同性恋现象在我国也客观存在,但是在“同性婚姻”这个问题上我国法律是持否定态度的。 2、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所谓“共同生活”,是指居住在一起,成为同一个家庭的成员,处在同一个生活消费共同体中。一般情况下,还包括夫妻之间的性生活和夫妻间的互敬互爱。是否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是婚姻与通奸的本质区别。台湾著名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共同生活”一般为“精神的生活共同(互相亲爱、精神的结合)、性的生活共同(肉的结合)及经济的生活共同(家庭共有),”这是对“共同生活”全部内容的概括。这就将通奸等表象上的“婚姻”相互区别。通奸是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秘密地、自愿地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其特征有四个:一是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二是对外不以夫妻名义;三是对内不共同生活;四是自愿地、秘密地发生 两性关系。由于婚姻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所以可以根据通奸的第三个特征将两者准确地加以区分。 3、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男女双方必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也就是说,男女双方既要具有夫妻生活的内在内容,在外部形式上还应有公众所承认的夫妻身份。婚前性行为、纳妾、姘居、非婚同居等现象的存在,要求婚姻法学建立相应的法学名词。而要把这些法学名词和婚姻的概念区分开来,就必然要求婚姻的概念以“夫妻身份的公示性”为内涵。 (二)婚姻的功能: 社会学家认为婚姻是四位一体,有4个主要功能,一是满足生育的需求,二是经济的需求,三是教育的需求,四是性的需要。 第一个功能:满足生育的需求。婚姻是一个生产和教育后一代的基本单位,在我国长达两千余年的封建体制下,延续宗族的需求直接导致了婚姻的行为。正所谓“世人求妇,以育子持家为心;女子侍夫,亦以育子持家为主”。所以“不孝有三,无后为大”。没有子嗣是和婚姻的意义相违背的,甚至可以因此纳妾或休妻。在目前而言,合法的婚姻才能够繁衍我们的种族。最近听说有几个女孩子,30几岁,不想结婚,但很希望拥有一个家,想要拥有孩子,于是去精子银行要求受精成为妈妈。但如果不经过婚姻的途径也可以生育子女,会受社会眼光的歧视,如同妓女生孩子一样。孩子身份证上记载父亲不详,一定惹人猜忌,因此非婚生子女的出生是一种悲剧,所以唯有婚姻可以满足正常合理的生育欲望。 第二个功能:经济的需求。经济学以人类的自私本性为假设,是研究在资源约束条件下人们如何做出理性选择以实现效用最大化的学问,长期以来被认为是“庸俗的科学”。用庸俗的眼光来观察崇高的爱情,确实让人不习惯和难于接受,甚至使有些人极不高兴,但是,无可否认的是从婚姻产生的家庭从历史上来看,家庭早期是作为一个生产的单位,现在还作为一个消费的单位,婚姻提高了资源的利用率,通过男女互补,促进资源的充分利用,实现规模经济,获取规模经济效益。最明显的例子是,一个人和两个人的生活开销并没有太大的差 婚姻法就已经诞生。这是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重要法律。毛泽东同志对此有一个经典的说明:“婚姻法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男女老少的切身利益,其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国家根本大法之一”这段话告诉人们,要恢复经济、安定社会、维护人权首先要重视婚姻家庭。 所以说,1950年婚姻法的颁行,完成了婚姻家庭领域中反封建斗争的伟大使命,它为建立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奠定了基础。 2、1980年婚姻法 60年代中期到70年代中后期,国家处于动荡之中,法制建设一度中断。70年代末,民主法制开始复苏,婚姻法的修订工作也摆上了议事日程。 1950年婚姻法虽然建立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但是旧的传统思想,习惯势力的影响并未完全破除。加上60年代中期到70年代后期,社会发生了巨变,婚姻家庭领域面临着新的挑战。一是人口问题比较严峻。为了控制人口。实行生育,首先要落实到家庭,所以修订婚姻法,必须反映计划生育的要求。同时国家还准备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即计划生育法,全面地调整人们的生育关系。二是受法律虚无主义和极左思潮的影响,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如果说建国初期的婚姻状况是封建色彩浓厚,那么,60年代——70年代的婚姻状况则是政治色彩浓厚。人们结婚,离婚的自由受到限制,主要考虑政治因素,特别是离婚,很少考虑双方的感情,造成了“该离的离不了,不该离的离了”的悲剧。当时,由于政治压力,婚姻破裂也不敢轻易提出离婚。到70年代中后期,全国离婚数只有30万件左右。所以,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特别是离婚自由的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以上两方面的问题,成为此次婚姻法修订的重点。因此,1980年婚姻法体现了计划生育的要求,不仅在总则中增加了“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而且适当提高了婚龄。在离婚一章中,“感情确已破裂”第一次进入法律,成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1980年婚姻法的颁行,健全了法制,维护了公民的婚姻家庭的权益,巩固和发展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 3、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 自1980年婚姻法的颁行后20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深入发展和婚姻家庭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要求法律制度在规范夫妻财产方面的法观念、法功能、法内容,能够对社会变革作出能动反应:及时反映社会的发展变化,更好地保障公民在婚姻家庭领域里的权益。所以,在2001年4月28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婚姻法又进行了修改。这次修改的思路,立足于制度建设,同时针对婚姻家庭的新问题,做出补充和修改,特别关注婚外性关系和家庭暴力等问题。就修改的内容,概括而言,有五大亮点: 第一、鲜明的提出了婚姻家庭建设的方向,体现了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精神。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敬老爱幼,互相帮助。这条规定,是总揽全法的指导思想,在道德上具有倡导性,在法律上具有宣言性。 第二、有针对性的补充了禁止性条款,强化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婚姻法第三条,原来规定四个禁止,现在增加了两个禁止,即禁止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这是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 第三、增设了必要的法律制度,填补了立法空白。如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离婚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第四、完善了现有的法律制度,充实了薄弱环节,如对夫妻财产制度、离婚制度做了必要的补充。 第五、关注弱者,特别是妇女、儿童和老人的权益,加大了法律干预的力度,如对妇女提供了五个方面的救助,进一步扩大了父母对子女的责任,并专条规定保护老人再婚的权利。 自此,婚姻法经过了六十年的发展历程,她已经进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在中国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婚姻法为主体,包括其他律法规的法律体系。但是,我们应该清醒的看到,婚姻家庭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婚姻家庭领域的变革不会停息,因此可以肯定相关法律规定的修订也必将持续下去。 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除了婚姻法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也构成了婚姻法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法院审判裁决的依据之一。我国现今处理婚姻争议、离婚纠纷最主要、最关键的法律依据就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有关婚姻法的较为重要的司法解释有: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2001年12月24日、2003年12月25日、2011年7月4日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一)、(二)、(三)。《婚姻法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婚姻法解释(二)》,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婚姻法解释(三)》,重点对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解释。 上述这些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婚姻法的不足与漏洞,帮助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使法律规范更具有可操作性。 四、婚姻法的调整对象和基本原则 (一)婚姻法的调整对象 大家知道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婚姻法也不例外。人的一生在其生命周期上要经历四个层次的爱,即“子女之爱、朋辈(兄弟姐妹)之爱、夫妻之爱、父母之爱”,夫妻之爱是家庭关系的核心,由此产生出父母子女关系和兄弟姐妹关系。因此,可以这样理解婚姻法就是调整对象,其实婚姻发就是调整由于这些“爱”所产生的重要的社会关系。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看,由于法律是道德的最低底线,所以婚姻法调整的这些社会关系的深度和广度是道德对婚姻的最低要求。婚姻法的调整对象在《婚姻法》第一条这样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 的基本准则。”这个规定明确了婚姻法的调整对象,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具体为: 在婚姻关系上主要有:婚姻的条件和程序、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配偶死亡的法律后果、协议离婚和裁判离婚的条件和程序,以及离婚后夫妻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等等。 在家庭关系方面主要包括了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的关系、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等等。 上述这些关系从性质上来看,其实就是两大类,也就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人身关系以及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是存在于具有特定的亲属身份主体之间,本身并无经济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兄弟姐妹之间的人格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等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前提,而且是人身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所引起的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婚姻法德基本原则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法有以下原则: 1、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婚姻自由是指男女双方有权依法决定自己的婚姻,既不受对方的强迫,也不受第三人的干涉。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这里的“结婚”,包含初婚或者再婚。 2、一夫一妻原则。婚姻法严格维护一夫一妻制度,任何人只能有一个配偶,禁止重婚以及其他破坏一夫一妻制度的行为。这里的一夫一妻,指的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 3、男女平等原则。婚姻法为贯彻男女平等原则,作出了一系列有关夫妻之间或者父母双方在人身、财产上都有“平等”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如“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 婚姻也确实是老是出毛病,那么到底婚姻难在什么地方呢?为什么会老出问题呢?于是为了建立和巩固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婚姻自由原则就成为了人类为解决这个难题而开出的“药方”。婚姻自由的内容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互相结合,缺一不可的。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离婚自由是对结婚自由的重要补充。 婚姻自由是一个历史范畴,婚姻自由的口号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才提出来的,它有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在整个古代,婚姻的缔结都是由父母包办,当事人则安心顺从。在我国,封建社会所仅有的那一点夫妇之爱,并不是主观的爱好,而是客观的义务;不是婚姻的基础,而是婚姻的附加物。在西方,中世纪以前各国的立法,通常将子女的婚事臵于家长权、家父权的支配之下。在统治阶级中,婚姻更是以利害关系为基础的。对于骑士或男爵,以及对于王公本身,结婚是一种政治的行为,是一种借新的联姻来扩大自己势力的机会;起决定作用的是家世的利益,而绝不是个人的意愿。 婚姻自由是由资产阶级在反封建的斗争中首先提出来的。与资产阶级的“民主”、“自由”、“平等”等口号想适应,婚姻自由也被当作一项“天赋人权”。1791年法国宪法规定:“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既可以自由缔结,也可以自由解除。在此之后,婚姻自由先后被资本主义各国亲属法所认可,与封建婚姻相比,这是一个重大的历史进步。 社会主义婚姻自由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与社会主义的经济、政治、法律制度乃至文化水平相适应的。在社会主义社会,由于男女两性社会地位的深刻变化,为实现真正的婚姻自由开辟了广阔的道路。就当前而言,婚姻自由主要有以下几点内容: 1、婚姻自由的内涵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密不可分,是婚姻自由的基本组成部分,不过婚姻自由主要还是结婚自由。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次要方面,也是婚姻自由的必要补充,但如果没有离婚自由,就不符合婚姻自由的 本质,虽然法律对离婚自由作了许多限制性的规定,这种限制性并不是否定离婚自由,而是要当事人慎重处理,同时也是对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 2、结婚自由。结婚须是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主、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强迫、欺骗或任何第三者干涉。只要双方当事人建立了感情,自愿组织家庭并符合婚姻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就可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不受家庭出身、社会地位、个人资历、职业、财产等差别的限制和影响。 3、离婚自由。人类追寻离婚自由的脚步比追求结婚自由的脚步更为曲折和漫长。人类的离婚制度大体经历了从禁止离婚主义到许可离婚主义、从专权离婚主义到平权离婚主义、从限制离婚主义到自由离婚主义、从过错离婚主义到无过错离婚主义的漫长发展演变过程。我国的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后,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准予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的,不准离婚,并通过调解做好当事人和亲属的工作,促使和好。 4、禁止的婚姻行为。正确理解婚姻自由必须正确理解禁止的婚姻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它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包办婚姻是指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者,违背婚姻自由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买卖婚姻是指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其它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指第三者阻挠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其表现行式有父母干涉子女结婚,子女干涉父母在婚,亲属干涉寡妇再婚,干涉非近血亲的同姓男女结婚,干涉他人离婚、复婚等等。 五、关于婚姻法的几个重点问题 (一)结婚的具体规定 1.结婚年龄:什么时候结婚合适呢?有人就说年纪轻的时候还不到时候,年纪大了就过了时候。没有一个时候是合适的。我国婚姻法规定为:男≥22岁,女≥20岁,但少数民族地区有变通规定如新疆、内蒙古、宁夏、西藏少数民族地区的结婚年龄小2岁,即男≥20岁,女≥18岁.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 2、禁止结婚的情形: (1)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主要是指老表这一代)。 (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主要指两类: A、精神方面的疾病,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杀人放火都不可责任,不可能尽到夫妻权利义务。 B、身体方面的患有重大不治的传染性或遗传性疾病,给配偶身体健康或后代再现风险高。现行立法对禁止结婚的疾病没有列举,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将艾滋病、淋病、麻风病等列为特定传染病,但是这些病如果接扎不生育,可以结婚。 3、结婚登记: A、结婚必须要登记,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领取了结婚证才是合法夫妻,否则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登记,不管你办了多少桌酒,婚礼场面多么宏大,孩子生了多少个,婚姻都不受法律保护,这几年尽管一直在宣传,许多人如果不是因为生孩子办准生证要结婚证,根本不办结婚证,特别是农村的。 B、有人说,我没登记怕什么,生米煮成了熟饭,孩子都生几个了,我们是事实婚姻.在这里要告诉大家的是,我国现在是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也就是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前,符合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姻处理, 94年2月1日以后未办理登记的一律按同居关系处理,也就是说自94年2月1日以后不再承认事实婚姻。 C.也有人说,只要我们两口子感情好,不在乎一纸婚书,登不登记没关系,其实,登记和没登记大不一样。未登记,首先你的家庭不稳定,任何一方随时可拍屁股走人,若再跟别人结婚,你还告不到他重婚;其次,如一方遭遇不测,登记了的夫妻可继承遗产,未登记的则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只能以基于曾经互相扶助适当照顾一点遗产。 D、同居关系的解除: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单纯就解除同居关系起诉到法院的,法院不受理.所以,同居关系可以自行解除,不踏实的话写个协议,请村、居委会作个见证,但还有人说对方不走怎么办?如果涉及到子女、财产分割的,可以子女、财产分割起诉到人民法院,因为虽然法律规定单纯就解除同居关系起诉到法院的,法院不受理, 但就子女、财产分割起诉到法院,法院应当受理。在人民法院审理子女、财产分割案件时,一并会对同居关系进行认定,同时通过法院处理也比较符合人们习惯性的想法。可见,解除同居关系有三种方式:口头告知、协议解除、法院诉讼(诉讼请求必须涉及子女和财产)。 (二)家庭关系: 我们知道婚姻法德调整对象包括家庭关系,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1、三“养”义务:(扶养、赡养、抚养)。 A、“扶养”是指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义务,夫妻一方没有固定收入或缺乏生活来源,无独立生活能力,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抚养。 B、“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养儿防老既是社会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不附加任何条件,我们不能说父母没让我读书,没帮我带孩子,没把财产分给我,我就不养他(她),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基于父母的养育之恩和血缘,自古以来,父母之爱,感天动地,没有任何人的爱有父母的真切,所以,不赡养父母的人是最没良心的人,试想,对自己恩重如山的父母都可不管不顾的人,还能对谁有真心?所以,作为妻子不要抱怨你的老公对父母太孝顺,你应该庆幸自己找了个有良知的好老公。 C、“扶养”是指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我将在离婚一章中讲。 (三)财产关系(区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婚姻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其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中自然包括涉及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正确理解婚姻法中关于财产关系的规定,主要要把握好以下几点: A、两个原则: (1)约定高于法定,既可把个人财产约定为共同财产,如有的老夫少妻约定,结婚几年后可以把他婚前的个人房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可把共同财产约定为个人,如有的夫妻约定婚后双方的财产实行AA制,各人挣的归个人所有; (2)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取得的财产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谁劳谁得或多劳多得; 社会问题。近3年来,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趋势,并且反映出争议相对集中在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方面,刚才我所讲到的除婚姻法之外,最高人民法院的七部司法解释,几乎都是为解决离婚问题而出台的。 下面我讲一下,离婚中常识性问题: 1、离婚的方式:之所以这样讲,经常有人问我:“我和丈夫分居几年了,是不是就自动离婚了,”在这里,我可以很负责的告诉大家,到目前为止,全世界还没有一个国家有自动离婚的规定。结婚要登记,离婚也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 ,离婚比结婚更麻烦。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A、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婚姻、财产、子女); B、人民法院诉讼离婚。 其中,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有几个条件,①必须要有结婚证,事实婚姻的离婚民政部门不受理②必须有离婚协议,该协议中应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缺一不可;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一方不履行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中,除非发现有欺诈,协议等情形,一般会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在民政离婚,民政部门回发给双方一本离婚证,在法院离婚,法 院会制作调解书或判决书,其效力等同离婚证.有个笑话,我有一离婚当事人,拿到法院判决书后转来转去不走,我问她还有什么事,她说法院是不是忘记给她一个离婚证,我说判决书就是你的离婚证啊,她将信将疑地说,法院么果奸,我交几百块,连个离婚证也不给我。 2、诉讼离婚的限制:虽然规定了离婚自由,但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为保护妇女、儿童利益,保护军婚和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如下两个方面的限制: A、女方在怀孕分娩后1年内,中止妊娠6个月内不准提出离婚,但女方提出离婚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大家试想一下,女方在生育期间是最脆弱、最无助的,如果不限制男方诉权,男方在女方身怀六甲、躺在手术台上或坐月子期间被起诉离婚,要奔走于法院、律师事物所之间,还要调查取证,对妇女身体、 精神上的摧残该有多么严重.所以,婚姻法限制了男方的诉权,但是,如果女方要离婚,或男方认为孩子不是他的,也是可以起诉离婚的。 B、一审判决不准离婚、撤诉、调解和好后6个月内原提出离婚的方不准起诉离婚。这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C、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本人同意,但本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是对军婚的保护。 3、离婚的标准:到法院离婚,有两种结果:一个是判离婚,一种是不离.一般的情况下,初次起诉离婚,另一方如果坚决不同意离,没有充足的理由,法院一般会判决不离婚.那么,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是什么呢,那就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感情是属于意识形态的东西,非常抽象的东西,看不见,摸不着,通常情况下,将下列情形视同夫妻感情破裂,法院可据此判决离婚(我讲的下列情形是知有证据证实的法律事实,大家知道法律是讲证据的,没有证据你提的理由将不被采信): (1)重婚、包二奶、通奸屡教不改;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要做鉴定 (3)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分居1年; (5)患有医学上诉为不应当结婚疾病(如:麻风病、精神病等)或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6)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同居生活的; (7)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如闪婚 (8)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的;(如隐瞒精神病、隐瞒婚史) (9)一方被判处长期徒刑、 违法犯罪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0)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11)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 4、子女抚养: 有位朋支跟我说了一句很经典的话,他说:“一个家庭中,孩子没有错,父母谁离婚谁就错了。”这话虽然有些武断,但离婚最大的无辜受害者是孩子这是事实,所以,尽管法律规定了离婚自由,但是,离婚中的男女孩一定要安排子女的抚养问题,这一问题牵扯到三个问题: A:由谁抚养问题:先协议,协议不成,按下列规定来:(1)2周岁以下,原则随母方;(2)2—10岁,优先考虑绝育的一方、孩子随其生活时间较长的一方、无子女的一方,等等;(3)10岁以上应考虑子女意见; B、抚养费的支付:(1)付至18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或在校接受高中及高中以下教育的子女;(2)标准有固定收入20%-30%;无固定,参照同行业的平均标准确定;(3)变更:虽有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在必在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原协议或判决数额,如当初确定的费用不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患病,上大学等等. C、探视权的行使: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探望既满足子女对父爱或母爱的渴望,也是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行使其抚养、教育子女的特殊形式。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因为父母之间有恩怨而不准对方探视孩子的事情发生。站在子女的角度去考虑,离婚离不了骨肉情,父母离婚,使无辜的孩子陡然失去了父爱或母爱,如果连探视的机会也要剥夺,为人父母是多么残忍,孩子不是发泄对另一方不满足的工具,所以,站在孩子的角度,多为孩子着想,这种横蛮剥夺探视权的事情就不会发生。 5、离婚财产分割: (1)分割原则:a、约定高于法定(自愿,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就是他们之间的法律);B、平均分割(男女平等的表现);c、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d、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原则。 (2)家务补偿制度:《婚姻法》第40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只适用约定制的情况。 (3)经济补偿制度(经济帮助制度)《婚姻法》42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以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一般以提供不到2年房屋暂住或一交性租房补贴。 (4)彩礼返还问题: 所谓彩礼,通俗地说,为了结婚目的而在婚前习惯给付的钱财(见面、认亲、夹日子给的钱财),是以结婚为附加条件赠与行为。因此,原则上,一旦男女双方结了婚,一般就不应返还,当然,如果没有结婚,就应该返还。因此,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可能请求返还彩礼的情形。A、未办结婚登记手续;b、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c、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一般结婚两年之内)。其他情形都不能返还彩礼! (五)离婚中流行的不正确说法 A.谁先离婚对谁不利。其实,这种说话是不对的,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如果谁先提出离婚就对谁不利,实际是对离婚自由的限制。所以,谁先提出离婚就对谁不利在法理上讲不通的。但是,俗话说无风不起浪,这种说法可能是根据现实生活中的一些离婚案例中传出来的。比如,一个男人在外有了情人,情人逼着他离婚再与她结婚,男方就起诉离婚,而女方偏偏就不同意离婚,男方为了早日离婚,答应了女方提出苛刻的条件,客观上就给人形成了谁先提出离婚就对谁不利的印象。其实,如果不是男方急于求成自愿给付,严格依法判决可能不会判付多少钱的。 B、青春损失费,也经常有人咨询我,我出嫁几多年,从黄花闺女到黄脸婆,孩子生几个,男方离婚她就要青春损失费。在我国的婚姻家庭法中、同样也没有青春损失费的说法。因为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不可用金钱来衡量,同时,婚姻也不是交易,而是男女双方自愿结合,每一段婚姻都是享受生命的过程,不存在损失的问题。以前,问这话的是女的多,但近几年我接待了好几个男人也要青春损失费,女人说还可以理解的,男人说这话,听着就生气,我打离婚官司,最不喜欢的就是变着法儿问女人要钱的男人。 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重婚构成犯罪,可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婚案件既可自诉,也可公诉。但是,重婚案件证据非常难取,没有人会傻到大明大白地在眼前去重婚(除非他太有本事可以同时搞定两个女人都不去告他),他躲得远远的,你根本就无法取证,所以,现实生活中,重婚的不少,被告上法庭的却少之又少,许多基层法院每年受理的重婚案件不过一两件,有的年份甚至一件也没有。虽然我国婚姻法、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重婚案件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检察院应该提起公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安不愿立案侦查,这么多年以来,还没有一件重婚案件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的,重婚的人越来越多,重婚的案件却越来越少,这背后该有多少妇女辛酸的泪!所以,我真切地感到,保护妇女权益,公安机关首当其冲,无论是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还是重婚,都在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之内,不折不扣地严格依法办事,才能切实地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包二奶”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婚姻法上确切用语是“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包二奶”通常表现为有配偶的男性以金钱、物质付给女方,双方保持较为稳定的同居关系或较为固定的性关系,女方一般只与对方保持这种关系。炒得沸沸扬扬“包二奶”一度千夫所指,它是民事违法行为,只能构成离婚和损害赔偿的理由,但是“包二奶”行为并不触犯刑法。这一点我们要理解清楚,因为法律不是万能的,特别是在婚姻家庭领域,更多的要靠伦理道德的自律和觉醒,法律的手伸得过长,有侵犯人权之嫌,法律惩罚有罪的性(如强奸),道德反对有错的性(如婚外情、乱伦),两种规范各司其责。所以,有专家学者说,“法律应止步于卧室之外”,这是合理的。另外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因为“包二奶”而离婚的诉讼中,受害人只能向自己的配偶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向第三者索赔。 (4)隐藏、转移、毁损、侵占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离婚时可不分或少分,同时另一方在发现上述行为可以请求再分。 (5)关于过错赔偿规定,下列四种情况下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A.重婚的; B.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C.实施家庭暴力的; D.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以上四种情况是必须在离婚时提出来,如果当时因为不想离婚 而没提出赔偿,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六、夫妻关系可持久和成功的“动力学”机制 婚姻是家庭基础和起点。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有了健全的细胞,才会有一个健全的社会,乃至一个健全的国家。 有一个令人深思的实验,题为“谁是我们一生中最重要的人?”情形大概是这样的: 在美国的一所大学里,快下课时,教授对自己的学生们说:”我 和大家做个游戏,谁愿意配合我一下?”一名女生走上台来。 教授说:”请在黑板上写下你难以割舍的20个人的名字.”女生 照做了,她写了一连串自已邻居、朋友和亲人的名字。 教授说:“请你划掉一个这里面你认为最不重要的人。”女生划 掉了一个她邻居的名字。 教授又说:“请你再划掉一个。”女生又划掉了一个她的同事。 教授再说:“请你再划掉一个。”女生又划掉一个……最后,黑 板上只剩下了四个人,她的父母、丈夫和孩子。 教室里非常安静,同学们静静地看着教授,感觉这似乎已不再 是一个游戏了。 教授平静地说:“请再划掉一个。”女生迟疑着,艰难地做着选 择……她举起粉笔,划掉了自己父母的名字。“请再划掉一个。”教授的声音再度传来。这名女生惊呆了,她颤巍巍地举起粉笔,缓慢地划掉了儿子的名字。紧接着,她“哇”的一声哭了,样子非常痛苦。 教授待她稍微平静后问道:“和你最亲的人应该是你的父母和 你的孩子,因为父母是养育你的人,孩子是你亲生的,而丈夫是可以重新去找的,但为什么他反倒是你最难割舍的人呢?” 同学们静静地看着自己那位女同学,等待着她的回答.女生缓 慢而又坚定地说:“随着时间的推移,父母会先我而去,孩子长大成人后独立了,肯定也会离我而去。能真正陪伴我度过一生的只有我的丈夫!” 其实这是一节心理课,主题:谁是我们最重要的人。 那么,你也了解自己内心深处所渴望的恒久慰藉吗?换言之 ,你清楚自己最终将情归何处吗?不管男人还是女人,临终前, 你最希望自己的亲朋好友还是至亲爱人陪伴在你的身边呢? 其实,随着曾经可以挥霍、可以重复修饰的青春年华一点点逝去,我们实际上已变得更加渴望葆有持久而深刻的爱情心理体验,更加渴望持久和谐的婚姻关系..... 我觉得婚姻有三重境界: 第一重境界是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就是和一个自己所爱的人 结婚。这一重境界的婚姻相对稳固。 第二重境界是和一个自己所爱的人及他(她)的习惯结婚。这 样我们就应该学会适应、理解对方,需要包容,促使对方不断改善缺点,这重境界的婚姻比较稳固。 第三重境界是和一个自己所爱的人及他(她)的背景结婚。在 这重境界很少见到离婚的。现实中,有些女性不愿融入她所爱的人的背景,不懂人情世故,这样婚姻很容易出现问题。 所以,爱情是两性间情感的升华,婚姻应是男女双方共同生活 的契约,夫妻是保持终生的伙伴,需要信守彼此间有 “执子之手,与子偕老”坚定承诺,更需要感情、语言、心灵的沟通,夫妻双方都应该把婚姻也当作“事业”用心经营,学会理解——经常换位思考,体谅别人感受;学会忍耐——忍一步海阔天空;学会关心——把对方当成自己的一部分;学会宽容——不要为一些小事情斤斤计较 ;学会变化——经常给婚姻增加新的色彩。但是所有这些都有一个前提,那就是“要选择一个适合自己的另一半”,因为选择很多时候比努力更重要,能找到一个合适的对象,婚姻经营起来就会很轻松,事半功倍。当然这又涉及如何谈恋爱、择偶的问题,这不属于今天我们婚姻法的讲述范围。 我今天的讲座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我们绝大多数人的生命都要经历恋爱和婚姻,有的夫妻先恋爱后结婚,有的夫妻先结婚后恋爱。有人把婚姻比喻做《围城》,城里的人想出了,城外的人想进去。有人说婚姻是爱情的坟墓,婚姻很失败,或同床异梦,或互不关心,或名存实亡,或各自为阵,或各有情人,或互不干涉,有的甚至反目为仇人,……而有的婚姻很美满,很甜蜜,家庭幸福,夫唱妇随,其乐融融……其实,幸福的家庭总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婚姻是人类的一个最笨拙的发明,自从人类发明了婚姻这部机器以后,它老是出毛病,我们一直在试图调试它,修理它,为此费劲心血、伤透了脑筋,但是到目前为止,我们还不足于发明一部更高明的机器,能够足以应付得了大自然那个最巧妙的发明。 我们为什么要结婚,是一种自然的生活方式,还是无奈的选择,是真爱的结果还是自利的追求,是对别人的满足还是自我的需求?我们为什么又要背离婚姻,是厌烦婚姻还是厌烦婚姻中的生活,是厌烦自己还是对方,是试图改变自己还是试图改变生活,是追求刺激还是寻求逃避?每个人都可以在诸多的选项中做出简单的选择,但是这些选择的过程都伴随着道德、法律对这些选择的价值判断,道德的价值判断由选择人自己内心把握,而法律的价值判断则由国家通过法律调整即通过颁布施行婚姻法的途径得以实现,因此全面理解和把握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我们增强法律意识、促进婚姻和谐大有裨益。 首先,婚姻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和谐社会与婚姻家庭的关系十分密切,婚姻是家庭的细胞,婚姻家庭这个社会细胞的健康与否,直接影响着社会机体的健康状况。古人“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要治国、先治家”、“家和万事兴”等观点都充分说明社会与婚姻家庭的密切关系。家庭是社会关系的最基本形式,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础,是反映社会面貌的一个缩影,家庭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婚姻不仅仅是男女双方的法律行为,更是关系到整个社会和谐发展的国家大事。当我们在感叹“同林鸟”只能化成“分飞燕”的同时,更应该看到离婚带来的不利影响。个人影响家庭、家庭影响社区、社区影响国家、国家影响世界,这是一条无法否定的规律,从正面和方面都是如此。随着传统的婚姻受到新价值观和生活方式的挑战,中 婚 姻 法 讲 义 一、从婚姻的社会性及和谐婚姻的构建谈起 社会学通说认为: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通俗的认为,婚姻是指男女经过正式礼仪而形成的夫妇关系。《白虎通》上说:“婚者谓婚时行礼故曰婚,姻者妇人因夫故曰姻”。可见,婚姻不仅仅表现为人的两性关系的生物性,更重要的在于它的社会性,即婚姻是一种社会行为,并且随着时代的变迁而改变着。家庭是人类自身生产的社会单位,家庭由于婚姻而产生,是初级的社会群体,家庭在为其成员个体提供了基本的生存和发展的环境的同时,又是社会生活的构成细胞。家庭在不同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条件下,它的性质、结构、功能等会有所不同。但是有共同的地方就是:婚姻产生家庭,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无数的细胞构成社会。婚姻是两性关系,外加三个因素,一个是性,一个是爱情,一个是婚姻。性追求的是快乐,爱情追求的是理想,婚姻讲的又是现实,所以这三个东西实际上老是发生冲突。性别是大自然的一个最巧妙的发明,但是,婚姻是人类的一个最笨拙的发明,婚姻的困难就在于要把这三个不同的东西把它统一起来,这确实是挺难的事情。自从人类发明了婚姻这部机器以后,它老是出毛病,我们一直在试图调试它,修理它,为此伤透了脑筋,但是到目前为止,我们还不足于发明一部更高明的机器,能够足以应付得了大自然那个最巧妙的发明。 如果仅仅从宏观上(社会治理上)来考虑,我们要如何才能对婚姻关系进行有效调整,促进和谐婚姻,构建和谐婚姻呢? 首先,需要从必要性上来认识。和谐社会与婚姻家庭的关系是十分密切的,婚姻家庭这个社会细胞的健康与否,直接影响着社会机体的健康状况。司马光说过:“要治国、先治家”,流传深远的“家和万事兴”等观点都充分说明社会与婚姻家庭的密切关系。所以说,家庭是社会关系的最基本形式,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础,是反映社会面貌的一个缩影,家庭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个人影响家庭、家庭影响社区、社区影响国家、国家影响世界,这是一条无法否定的规律,从正面和方面都是如此。所以,就我们当前所处的改革转型时期来看, 对婚姻关系进行有效调整,促进社会和谐是十分必要而又紧迫的以一件时期。 其次从解决问题的措施上来认识 。要构建和谐婚姻关系,我们不能又仅仅限于法律手段,而是要采取多种措施,综合手段,注重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道德性,把德治与法治的手段有机的结合起来。我们知道,法律不是万能的,道德是基础,法律是保证。家庭是一个伦理的实体,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是一部带有鲜明伦理色彩的重要法律,它所规定的义务,也是道德的最低要求,道德在调整法律未能规范的婚姻关系上尤其独到的地方,它可以教化人的内心、净化人的灵魂,这是法律难以企及的。为此,规范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道德和法律缺一不可,只有在约之以法的同时束之以德,才会使千千万万个婚姻家庭更加和谐美好,社会更加文明进步。此外,从经济分析角度的角度来看,法律是一种“奢侈品”,道德却是“物美价廉”。法律的运行,即法治的实现,是有成本的,从立法到执法到司法再到守法,每个环节的成本都不可小视。看似简单的一个制度设计,无形之中会增加多少行为的负担、交易的约束和执法司法的配套,这笔账很难精确算出来,但绝对不是一个小数字。因此,对于法律这种“奢侈品”,只能把有限的资源只有花在刀刃上,但道德感化人心的成本肯定要比约束行为的代价小得多,确实“物美价廉”,如果可以用廉价的方式实现治理的目标,我们又何乐而不为,这样就可以把有限的法律运行资源配臵在更加需要的地方。比较法律与道德在社会治理领域的长处短处,我只是想说明,任何社会的治理模式都是多元的,单一的治理模式不仅弊端丛生,而且发挥不了最佳的治理效果。法治社会已经成为发展的主流,但同时我们也要关注道德建设,推动道德治理。二者之间的关系相互依存又相互转化,只有将这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发挥它们的积极作用,促进婚姻和谐,社会和谐。 二、从婚姻的法律定义谈起 (一)婚姻的法律概念和特征: 什么是婚姻?法国作家泰斯对家庭生活有过风趣的概括:互相研究了三周,相爱了三个月,争吵了三年,彼此忍耐了三十年,然后, 轮到孩子们来重复同样的事情,这就叫婚姻。伯特兰·罗素在其《婚姻与道德》一书中认为:“家庭虽然有生物学上的起源,然而在文明社会里,他却是法律制定的产物。”在法律学界公认的婚姻定义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合法性等特征。具体说来就是: 1、以男女两性结合为基础。正如《礼记。昏义》所言:“婚姻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只有异性缔结婚姻才能实现这目的。这是婚姻的自然层次上的含义。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人类固有的性本能,是婚姻赖以形成的自然因素,也是婚姻固有的自然属性,这种自然属性是婚姻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特征,如果没有上述种种自然因素,人类社会根本就不可能出现婚姻。近些年来,西方国家对同性恋的认识和态度发生了根本变化,同性恋在西方许多国家成了一种普遍现象,同性恋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少数国家甚至允许同性恋者结婚。比如丹麦1990年5月通过、1990年10月1日正式生效的一项法律明确规定了同性恋者的法律地位。根据这项法律,丹麦国内的同性恋者可以去婚姻注册处注册结婚,享有法律赋予异性夫妇的地位,同性恋双方和异性恋夫妇一样在房屋、税务、继承遗产、分居、离婚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虽然同性恋现象在我国也客观存在,但是在“同性婚姻”这个问题上我国法律是持否定态度的。 2、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所谓“共同生活”,是指居住在一起,成为同一个家庭的成员,处在同一个生活消费共同体中。一般情况下,还包括夫妻之间的性生活和夫妻间的互敬互爱。是否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是婚姻与通奸的本质区别。台湾著名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共同生活”一般为“精神的生活共同(互相亲爱、精神的结合)、性的生活共同(肉的结合)及经济的生活共同(家庭共有),”这是对“共同生活”全部内容的概括。这就将通奸等表象上的“婚姻”相互区别。通奸是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秘密地、自愿地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其特征有四个:一是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二是对外不以夫妻名义;三是对内不共同生活;四是自愿地、秘密地发生 两性关系。由于婚姻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所以可以根据通奸的第三个特征将两者准确地加以区分。 3、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男女双方必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也就是说,男女双方既要具有夫妻生活的内在内容,在外部形式上还应有公众所承认的夫妻身份。婚前性行为、纳妾、姘居、非婚同居等现象的存在,要求婚姻法学建立相应的法学名词。而要把这些法学名词和婚姻的概念区分开来,就必然要求婚姻的概念以“夫妻身份的公示性”为内涵。 (二)婚姻的功能: 社会学家认为婚姻是四位一体,有4个主要功能,一是满足生育的需求,二是经济的需求,三是教育的需求,四是性的需要。 第一个功能:满足生育的需求。婚姻是一个生产和教育后一代的基本单位,在我国长达两千余年的封建体制下,延续宗族的需求直接导致了婚姻的行为。正所谓“世人求妇,以育子持家为心;女子侍夫,亦以育子持家为主”。所以“不孝有三,无后为大”。没有子嗣是和婚姻的意义相违背的,甚至可以因此纳妾或休妻。在目前而言,合法的婚姻才能够繁衍我们的种族。最近听说有几个女孩子,30几岁,不想结婚,但很希望拥有一个家,想要拥有孩子,于是去精子银行要求受精成为妈妈。但如果不经过婚姻的途径也可以生育子女,会受社会眼光的歧视,如同妓女生孩子一样。孩子身份证上记载父亲不详,一定惹人猜忌,因此非婚生子女的出生是一种悲剧,所以唯有婚姻可以满足正常合理的生育欲望。 第二个功能:经济的需求。经济学以人类的自私本性为假设,是研究在资源约束条件下人们如何做出理性选择以实现效用最大化的学问,长期以来被认为是“庸俗的科学”。用庸俗的眼光来观察崇高的爱情,确实让人不习惯和难于接受,甚至使有些人极不高兴,但是,无可否认的是从婚姻产生的家庭从历史上来看,家庭早期是作为一个生产的单位,现在还作为一个消费的单位,婚姻提高了资源的利用率,通过男女互补,促进资源的充分利用,实现规模经济,获取规模经济效益。最明显的例子是,一个人和两个人的生活开销并没有太大的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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