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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缺陷分析

2017-08-03 2页 doc 8KB 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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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缺陷分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缺陷分析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家庭是社会的最基本的组成单位,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也是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条件。我国于建国初制定了新中国首部婚姻法,并于1981 年和 2001 年分别进行了修改。这两次修改都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做出的,出现了不少顺应历史潮流的改动,其中 2001 年的修改中确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为完善,司法机关对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有了相关法律依据,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一大进步,意义甚大。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缺陷分析
离婚损害赔偿缺陷分析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家庭是社会的最基本的组成单位,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也是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条件。我国于建国初制定了新中国首部婚姻法,并于1981 年和 2001 年分别进行了修改。这两次修改都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做出的,出现了不少顺应历史潮流的改动,其中 2001 年的修改中确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为完善,司法机关对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有了相关法律依据,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一大进步,意义甚大。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 重婚的; (二)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 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可见在我国,婚姻损害赔偿即离婚损害赔偿,损害赔偿请求是以离婚请求为前提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因夫妻一方过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离婚时过错方对无过错方所受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制度。   其中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可以将其定性为因侵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个要件: 1,有法定的违法行为,配偶一方违反婚姻家庭义务而导致离婚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2,有损害事实; 3,有主观过错; 4,有因果关系; 5,有离婚请求。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缺陷分析   首先,赔偿范围过小。《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重婚、家庭暴力等四种过错情形下,可以由无过错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但实际上该条所列举的过错情形显然不能包括所有对婚姻家庭关系延续产生直接负面影响的行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要求过错方就其在婚姻家庭关系延续中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这种过错形式不应限制过死,应从婚姻法基本原则出发,将违背相关原则且导致婚姻破裂的行为都认可为过错行为,而不囿于现行婚姻法所规定的四种过错情形。此外,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与法定离婚事由并未衔接上存在问题,离婚的法定事由尚包括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嫖娼、赌博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显然以上行为皆有过错在内。所以,考虑到婚姻立法的一致性,应将法定离婚事由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只要夫妻一方因离婚受到伤害且无过错就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在立法中可以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举的情形中新增一款“其它法律规定应予赔偿的情形”。   其次,取证困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就是保护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的权益,可在制度的应用中却面临着无过错方取证困难的问题。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现有民事诉讼程序中,离婚案件的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需提供相关证据,但婚姻案件中过错行为常具有隐秘性,无过错方取证十分困难。另外,无过错方取证之后,也难以充分说明过错方的某种行为就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某种情形。在实际中有这样的案例: 某个离婚案件中,女方认为男方存在过错,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却不能根据女方提供的照片认定男方有与女方所言女子有同居行为,认为女方提供的是男方有通奸行为这一不轨行为的证据,但不足以证明男方与他人同居,驳回了女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在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能举证证明过错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已属不易,要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证明过错方实施了同居行为,显然在操作性上存在不足,因此导致离婚案件中的无过错方无法获赔,有违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婚姻道德。   再次,“无过错方”范围受限。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是“无过错方”,如此规定不但容易在理解上产生歧义,实践上也不能广泛地保护弱者的权益。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双方在婚姻家庭关系的破裂中难以绝对地区分“过错方”或“无过错方”,往往是过错多或过错少之分,而且双方的过错行为呈现出一种互为因果、相互影响的关系。在互有过错的情况下只能由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话,那么过错小的一方相比于过错大的一方,实际上是利益受损的。无过错配偶应当仅指其行为不会导致婚姻破裂的一方当事人,并非是对于导致离婚的原因行为没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   这样可以更有力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体现法律对公平权益的保护。   最后,赔偿数额认定困难。修改后的婚姻法中新设离婚损害赔偿赔偿制度,可究竟赔偿的额度如何计算尚未明确,只原则性地列举了离婚赔偿的范围,对离婚损害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等未做出具体规定。   离婚损害赔偿之中有很大一部分是精神损害赔偿,过错方所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方带来的精神损害甚至远大于物质损害。在审判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样也就导致各地法院判决的数额相差非常悬殊。就我国现在的情况,法官队伍的质量参差不齐,不同地区法院的不同法官对同一个情况所做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差异可能是很大的。比照国外立法,有些国家在立法中将不同的精神损害情况分类列出计算公式,以求获得相对统一精确的赔偿范围。   当然,考虑到我国的独特国情,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不一,适用统一的公式无疑有悖常理。为了使离婚损害赔偿确实合法合理,真正发挥其应有的法律作用,可以在婚姻法或者婚姻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区间,在最高额和最低额之间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以实施办法的形式进一步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将赔偿范围标准化、具体化。同时也考虑当事人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无过错方遭受损害的程度及持续时间、过错方的过错程度、结婚时间长短等具体的情况,体现出对不同地区不同案情的不同处理,以真正发挥离婚损害赔偿的作用,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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