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常的体验网站,请在浏览器设置里面开启Javascript功能!

论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017-03-20 2页 doc 7KB 15阅读

用户头像

is_792768

暂无简介

举报
论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论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含义   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含义,学者有不同的主张。有人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一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或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对跨国民商事案件拥有管辖权,但从当事人诉因的管辖,以及当事人、证人、律师或者法院的便利或花费等角度看,审理该案件是极不方便的,而由其他国家法院审理更为适当,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1]还有人认为,该原则的含义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原告可以自由选择一国法院而提起诉讼,他就可能选择对自己有利而对被告不利的法院。该法院虽然对案件...
论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论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含义   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含义,学者有不同的主张。有人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一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或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对跨国民商事案件拥有管辖权,但从当事人诉因的管辖,以及当事人、证人、律师或者法院的便利或花费等角度看,审理该案件是极不方便的,而由其他国家法院审理更为适当,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1]还有人认为,该原则的含义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原告可以自由选择一国法院而提起诉讼,他就可能选择对自己有利而对被告不利的法院。该法院虽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如果审理此案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种种不便之处,从而无法保障司法公正,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地解决。此时如果存在对诉讼同样具有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则原法院可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依职权或根据被告的请求作出自由裁量而拒绝行使管辖权。[2]以上学者或从法院的角度出发,或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或从兼顾二者利益的角度,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了不同的界定。笔者认为,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产生、发展及在这一过程中各国的相关判例来看,其适用无不是以被告一方的申请为前提的,没有当事人的申请,受诉法院不能主动拒绝管辖。这是对当事人处分主义的体现和尊重。1998年11月在海牙召开的国际私法会议“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特委会第3次会议讨论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第22条,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了如下界定:如果受案法院显然不适于行使管辖权,而另一国家的法院有管辖权且显然更加适于解决争议,则该法院可以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中止诉讼。这同样体现了当事人处分主义。   基于以上情况,笔者将不方便法院原则定义如下: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原告向依内国法或者相关国际条约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但若被告认为他在该国应诉有违当事人平等原则,得不到公正的待遇,且存在对诉讼具有管辖权的更为方便的可替代法院,则可主张该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由受诉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或撤销诉讼。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产生及原因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产生   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时间和发源地的第一手资料相当匮乏,有关资料也无准确的记载。学者一般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发源于苏格兰。但对这一原则的正式确立时间,则存在着分歧:或曰17世纪[3],或曰19世纪[4]。笔者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萌芽于17世纪,完善于19世纪,是从早在17世纪就存在于苏格兰的“无管辖权法院”(ForumNonCompetens)中分离出来,并参照英格兰的“便利法院原则”(ForumConvenienceDoctrine)而最终确立的。[5]虽然不方便法院原则发源于大陆法系国家,但却为广大的普通法系国家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以色列等国家所采用。[6]不同国家关于这一制度的核心思想基本相同,即为了所有当事人的利益和正义的目的,以法律程序是否被滥用为,以是否存在一个可替代的法院、原告是否挑选了使被告“烦扰”(Vexation)、增加被告讼累(Oppressiveness)的法院及被告方提出申请为前提条件,同时,考虑到法院自身的行政和法律适用问题,如果认为选择不适当(inappropriate),则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行使管辖权。为了指导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各国以不同的方式列举了判断不方便法院应予考虑的影响当事人诉讼方便性的私人利益因素和影响法院方便性的公共利益因素。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的原因   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的原因,笔者认为有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之分。   首先,直接原因。受诉法院审理案件的不方便性是不方便法院原则得以产生的直接原因。这种不方便体现在证据的调查搜集、当事人和证人出庭、当事人和证人出庭所需支付的费用、查看现场的可能性、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否便利等等。另外,还有学者主张“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是不方便法院原则得以产生、发展的直接动因”。[7]这混淆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前已述及,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的直接原因,顾名思义,即“不方便”。虽然这种审理案件的“不方便”和管辖权的积极冲突都是由于各国极力扩大本国管辖权、推行“长臂管辖”(LongArmJurisdiction),将一些本来不应由本国管辖的案件纳入到本国管辖范围之内的必然结果。但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产生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积极冲突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至多也只能认为,后者的频繁出现推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并不断丰富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内涵,日益扩大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功能。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充其量只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附属功能,而不是其本质功能。[8]
/
本文档为【论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历史搜索

    清空历史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