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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

2017-06-01 5页 doc 9KB 2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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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 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所属层级类别: 湖北 所属类别:标准专卖 发布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生效日期: 1997-12-18 发布文号: 是否有效: 有效 (已经1997年6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条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生产...
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
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 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所属层级类别: 湖北 所属类别:专卖 发布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生效日期: 1997-12-18 发布文号: 是否有效: 有效 (已经1997年6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条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生产、加工、批发和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全省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政府应把碘缺乏病防治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并随着收入增长逐年增加投入。 第五条县以上(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加碘和碘缺乏危害的防治以及碘盐的卫生监督、监测管理与防治效果评估工作。 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商、技术监督、供销、商业、铁路、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和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中小学生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知识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积极宣传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知识,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章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七条全省实行食盐产地集中加碘。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方可从事碘盐加工业务。未经批准的盐业企业不得从事加碘业务。 第八条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加工碘盐的专用场地(厂房)和设备; (二)有专职管理、技术人员; (三)建立碘盐质量检验室,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用于加工碘盐的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加工碘盐的食盐必须符合国家食用盐卫生标准。 生产企业加工碘盐中的碘酸钾加入量,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出厂时应当提供碘盐合格证明,未达到国家规定含碘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一条碘盐出厂前必须用无毒无害的塑料内包装袋和麻织品外包装袋包装;碘盐包装应有明显的“碘盐”标识和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等说明。 第十二条碘盐加工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碘盐生产,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碘盐的分配调运工作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安排,任何生产企业和单位不得自销。 第十四条碘盐为国家重要运输物资,铁路、交通运输单位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运送。 碘盐的运输、存放必须做到防晒、防潮,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严禁散装、散运。 第三章碘盐的供应 第十五条全省实施向全体居民供应碘盐的制度。各级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划,保证及时供应碘盐。对于供应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地方,要按照盐业运销渠道组织供应。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经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碘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索取加碘合格证明,碘盐加工企业应提供真实的加碘合格证明,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应为小包装,其分装工作由省盐业管理机构统一安排。各分装点在分装前必须将每批碘盐进行定量或半定量。不合格碘盐严禁分装。不合格碘盐可采取转为工业用盐或退货等方法进行处理。 小包装所用塑料袋应无毒无害、耐用密封,袋上应有明显的“碘盐”标识、分装单位、加碘量和保管方法的说明。 第十七条从事碘盐生产、加工、分装工作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每年须经县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健康体检合格,凡患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疾病的,应及时调离。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八条食盐市场销售的碘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食盐市场。 第十九条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便于管理的原则,合理安排碘盐零售网点,保障碘盐供应。碘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供销合作社分别指定商业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经营户、代购代销店零售碘盐的,在城镇须经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农村和乡镇须经供销合作社同意。零售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盐业主管机构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当地盐业机构指定的碘盐批发企业进货,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 第二十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含腌制品),凡需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碘酸钾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企业、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监测频度和方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碘盐监测收费,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地方病防治管理机构和专业机构中聘任碘盐卫生 监督员,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三条碘盐卫生监督员在碘盐监督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关法规和防治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二)监督碘盐加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对碘盐的加工、销售,依法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监测; (四)对碘盐市场进行现场调查; (五)定期对碘缺乏病防治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四条碘盐卫生监督员、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章奖励和罚则 第二十五条对在食盐加碘和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违反《条例》规定的,按《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的碘盐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其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碘盐加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碘盐加工经营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适用于畜牧用盐。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是: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居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食盐:是指符合国家食盐卫生标准,直接用于居民食用,以及食品工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加工食品或副食品时所使用的各种盐产品;在实施向全体居民供应碘盐制度后,食盐即指碘盐。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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