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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证诉讼法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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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证诉讼法起诉状行证诉讼法起诉状 行政诉讼起诉状 原告:王一,男,汉族,1991年5月6日生,身份证号:******* 住址:A市********* 被告:A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二 地址:***** 电话:*****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A公行决字(2015)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元 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事实 原告为浙江省A市居民。2015年5月2日13时许,...
行证诉讼法起诉状
行证诉讼法起诉状 行政诉讼起诉状 原告:王一,男,汉族,1991年5月6日生,身份证号:******* 住址:A市********* 被告:A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二 地址:***** 电话:*****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A公行决字(2015)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元 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事实 原告为浙江省A市居民。2015年5月2日13时许,原告在路过A市B街道某小商品市场门口时,因随身携带一把从超市购买的折叠刀,而被B派出所巡逻民警C抓获。该折叠刀后被B派出所认定为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由B派出所出具《管制刀具认定书》。A市公安局做出A公行决字(2015)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做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 二、理由 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认为被告所做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作出的A公行决字(2015)第1号《公安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管制的刀具是:匕首、 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它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被告下属的B派出所认定原告所携带的折叠刀为管制刀具并出具了《管制刀具认定书》,被告随后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首先,原告认为,B派出所将折叠刀认定为管制刀具有所争议。本身折叠刀并不是管制刀具,依据公安部2007年所印发的《管制刀具认定》第三条所载,折叠刀中,只有“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刀身展开或弹出后,可被刀柄内的弹簧或卡锁固定自锁的折叠刀具”才属于管制刀具。虽然这并不能排除原告所携带的折叠刀是管制刀具的可能性,但是,被告做出的这样的行政决定是缺乏相应证据和事实依据的。 第一,该折叠刀是在超市中购买的,根据《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第六条,销售管制刀具是受到限制的,能售卖管制刀具的超市少之又少,而且销售管制刀具是需要登记的。该超市所售卖的刀具是管制刀具的可能性十分低;第二,原告作为一个刚刚退伍、还在军中受到嘉奖和荣誉的军人,对于刀具可谓十分熟悉,其对于管制刀具是具有一个清晰地认识的,不可能随意购买。所以,原告所携折叠刀为管制刀具的认定缺少依据,认定不清。 其次,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所依据的B派出所直接出具的《管制刀具认定书》程序违法。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B派出所作为被告的派出机构,应当在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时候,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原告认为管制刀具的认定正属于技术鉴定范畴,而B派出所并没有组织相应的技术鉴定而直接出具了管制刀具认定书,属程序违法。所以,其所出具的认定书不具有证据效力,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 2.被告作出的A公行决字(2015)第1号《公安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首先,原告在路过A市B街道某小商品市场门口时被被告下属的B派出所一位巡逻民警C进行了检查,从而认为原告携带管制刀具。 原告认为,在对公民进行检查时,应遵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和第八十八条:“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的规定。而民警C在没有出示其工作证件和被告开具的检查证明 文件,并且现场只有其一位民警的情况下,就对原告的人身进行了检查。这违反了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而且也并没有做出检查笔录,并未要求原告签名,这不符合相应程序。 其次,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告或B派出所并没有告知原告做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就自行开具认定书,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这样的程序是不合法的。 其三,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B派出所将原告抓获之后,并没有释放,有一段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到被告所作出的二日的行政拘留处罚中。但被告并为如此行事。 其四,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而没有信息显示被告在行政拘留的处罚做出之后通知了原告的家属,这样白白造成了家人的担心,加重了家人的精神损害。 综上,在此案的处理之中有多处程序瑕疵,所以被告作出的A公行决字(2015)第1号《公安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3.被告作出的A公行决字(2015)第1号《公安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不仅违反行政合法性原则,也违反了行政合理性原则。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后段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由此可以看出,虽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携带管制刀具是可以处五日以下拘留的,但是更应注意到的原告此时刚刚从超市购买到折叠刀,就被抓获并给予处罚了。在如此短的一段时间内,原告携带管制刀具并没有造成什么实际的损害后果。可以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并未造成危害结果,是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不应被处以两日拘留。所以,被告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法律适用错误,违反了行政合法性原则。 另外,原告是一个刚刚从云南退伍的军人,完成了保卫祖国的光荣义务,还被授予了“年度优秀士兵”的称号,对于我国的国防建设做出了相当的贡献。在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情况下就将其抓获,并处以行政处罚,在其个人信息资料上留下违法,影响原告日后的人生,这是不合情理的。同时,原告是从正规超市中购买的折叠刀。作为普通公民的原告,有理由相信超市所售卖的物品都是合理合法的。谁会去怀疑一个正规超市售卖的刀具是管制刀具呢?因此,原告具有充足的理由信赖超市所售卖的刀具不是违法的。在上述的情况下,被告依旧做出了拘留两日的处罚决定,这就违反了行政合理性原则。 4.被告不履行法定,且有选择性执法的嫌疑。 依据《公安部对部分道具实行管制的暂时规定》第六条经销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商店,必须经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购销要建立登记,备公安机关检查 在本案中,原告所携带的、被认定为管制刀具的折叠刀是刚刚从某超市购买的,依据公安部的“特种刀具购买证”制度,超市想要售卖管制刀具就必须经过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审查,换句话说,能够买到管制刀具的超市是要经过审批、具有一定资格的。但就被告做出的行政决定来看,此案之中的超市显然不具有此资格。而超市如何敢公开藐视公安部相关规定,恣意“非法”售卖各种管制刀具呢?这显然是被告及其下属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所致。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社会可能陷入人人携带管制刀具的危险处境,违反了立法者的立法原意。 依据《公安部对部分道具实行管制的暂时规定》第九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销售和贩卖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属于管制范围内的各种刀具 被告还应当对将管制刀具卖与原告的超市进行处罚。然而,被告无视超市售卖管制刀具的事实,而仅仅对购买者施以处罚,显然具有选择性执法的嫌疑。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A公行决字(2015)第1号《公安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并在办案过程中多处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行政合法性、合理性原则,显示公正。维护法律尊严,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所作出的A公行决字(2015)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给予补偿,以达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之效。 此致 A市某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王一 2015年6月1日 附:1.本诉状副本1份 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3.其他文件若干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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