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第十八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一节 概述
1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 or LLMC)的概念
赔偿责任:一般,实际损失;海事,能将责任限制在法定范围内。
原称:船舶所有人(Shipowner)责任制度或船东责任制度。
2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单位责任制
区别: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为重大事故发生后总的赔偿限额;
单位责任制为个体的最高赔偿限额。
第二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内容
1 适用船舶
· 能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船舶:根据法...
第十八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一节 概述
1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 or LLMC)的概念
赔偿责任:一般,实际损失;海事,能将责任限制在法定范围内。
原称:船舶所有人(Shipowner)责任
或船东责任制度。
2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单位责任制
区别: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为重大事故发生后总的赔偿限额;
单位责任制为个体的最高赔偿限额。
第二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内容
1 适用船舶
· 能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船舶:根据法律规定。
· 我国《海商法》第210条规定不满300总吨的船舶、从事沿海运输或其他作业的船舶不适用。
2 责任主体
· 能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包括:船东、承租人(Charterer)、船舶经营人(Operator)、救助人(Salvor)以及他们的雇员(Servant)或代理人、保险人(Insurer)等。
3 损害赔偿范围
3.1 根据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的规定,一般为船舶运营中造成的人身伤亡(Loss of Life or Personal Injury)或财产损害(Loss of or Damage to Property)。
3.2 《海商法》第207条列出的4种情况:
· 在船上发生的或与船舶运营(The Operation of the Ship)、救助作业(Salvage Operation)直接相关(Direct Connection)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灭失、损害;
· 因迟延交付(Delay in Delivery)造成的损失,包括货物、旅客、行李等;
· 与船舶运营、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权行为(Tort);
· 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
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但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不得援用。
3.3 不得援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情况:
3.3.1 根据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的规定,一般:救助报酬(Salvage Award)、共同海损分摊(Contribution in General Average)、船员报酬等。
3.3.2 《海商法》第208条列出5种情况:
· 救助款项、共同海损分摊;
· 中国加入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CLC 92)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赔偿(Claims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请求;
· 中国加入的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赔偿(Claims for Nuclear Damage)请求;
· 核动力船舶(Nuclear Ship)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
· 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的受雇人根据劳务合同(Contract of Employment)提出的赔偿请求。
4 丧失限制责任的情况
不同的公约有不同的规定
· 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
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参与(Actual fault or Privity)
· 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
责任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害,却采取漫不经心的作为或不为所致(resulted from Act or Omission done with the intent to cause such loss or recklessly and with the knowledge that such loss would probably result)
· 《海商法》第209条:同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
5 责任限制的方法
5.1 责任限制制度
以前是船价制,目前普遍为金额制。
船价制:以责任船舶的船价为赔偿责任限额
金额制:以一定的金额作为赔偿责任限额。
1976年LLMC和《海商法》均为金额制。
5.2 《海商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
5.2.1 除旅客以外
· 责任限制吨:总吨(Gross Tonnage)
· 计算单位: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 or SDR)
· 责任限制额的确定(货船):
船舶总吨
人身伤亡SDR
财产损失SDR
300 ~ 500
333 000
167
每吨增加
500 ~ 3 000
500
167
3 001 ~ 30 000
333
167
30 001 ~ 70 000
250
125
70 001 ~
167
83
5.2.2 旅客人身伤亡责任限制额的确定(客船):
· 46 666×载客定额与2500万SDR中较小者。
5.2.3 其他
· 相互提出赔偿请求的,应“先抵销,后限制”即:责任限额仅适用于两请求金额的差额(Balance)。
· 若救助人不以船舶进行救助或在被救助船上进行救助时,其责任限制吨以1500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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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享有责任限制不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Limitation Fund)为前提
· 责任限制基金应为法定限额加自责任产生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 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不得对责任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措施。
7 我国对责任限制的特别规定
7.1 超过20吨、不满300总吨的船舶按1993年交通部第5号令
· 不满300总吨的沿海船舶为上述
的一半
· 300总吨以上的沿海船舶为《海商法》相应船舶的一半
7.2 沿海旅客运输按1993年交通部第6号令
第三节 有关国际立法
1 1924年《责任限制公约》
· 结合了船价制度和金额制度
· 责任吨为净吨(Net Tonnage)
2 1957年《责任限制公约》
· 金额限制制度,责任吨为净吨
2.1 能享有责任限制的主体:船舶所有人,包括承租人、经理人(Manager)和经营人。
2.2 丧失限制责任权利的情况: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参与(Actual fault or Privity)
· 船长、船员的过失引起的索赔事故,哪怕他们同时是船东,亦可享有责任限制。
2.3 能享有责任限制的赔偿:
· 船上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害
· 因船舶所有人在驾驶或管理船舶、货物运输和装卸、旅客上下船及乘船时的行为、疏忽或过失引起的陆上、水上其他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 清除船舶残骸(Wreck)时产生的责任
2.4 不能享有责任限制的赔偿:
· 海上救助索赔
· 共同海损分摊
· 因劳务合同引起的纠纷
2.5 适用“先抵销、后限制”原则
3 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
· 采用金额制度
3.1 适用范围:
3.1.1 不适用气垫船及浮动平台
3.1.2适用从事钻探作业的船舶,除非:
· 国内法规定的责任限制高于本公约或
· 有规定该类船舶的特定公约且该国是缔约国。
3.2 能享有责任限制的主体:船舶所有人,包括承租人、经理人和经营人,救助人和保险人
· 保险人仅在被保险人(The Assured)有权享有责任限制时方可
3.3 能享有责任限制的赔偿:
· 船上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
· 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包括侵权
· 运输的迟延,包括:货物、旅客和行李
· 沉船等的起浮、清除、毁坏或使之无害的索赔
· 船上货物的清除、毁坏或使之无害的索赔
· 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但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不得援用。
3.4 丧失限制责任权利的情况:
责任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害,却采取漫不经心的作为或不为所致
3.5 1976年《责任赔偿公约》的1996议定书
· 责任限制提高了250%
3.6 我国《海商法》同1976年《责任赔偿公约》
4 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与1957年《责任限制公约》的比较
· 1957年公约责任限制低,但容易被打破
· 1976年公约责任限制高,但几乎无法被打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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