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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民事法律关系

2010-08-27 3页 doc 51KB 4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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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民事法律关系 文章来源:法律快车 www.lawtime.cn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到法律快车提交法律咨询 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 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民事法律关系 有观点认为,医患关系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平等、双方自愿、等价有偿等三个基本特征,不属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医患关系不应由民法调整。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要明确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首先必须对医患关系的概念有个明确的认识。所谓医患关系应是指病人基于自己(或其亲属)的选择与医院形成的治疗与被治疗的关系。把医患关系中的医方当成为...
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民事法律关系
文章来源:法律快车 www.lawtime.cn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到法律快车提交法律咨询 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 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民事法律关系 有观点认为,医患关系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平等、双方自愿、等价有偿等三个基本特征,不属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医患关系不应由民法调整。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要明确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首先必须对医患关系的概念有个明确的认识。所谓医患关系应是指病人基于自己(或其亲属)的选择与医院形成的治疗与被治疗的关系。把医患关系中的医方当成为医生是错误的。医患双方是否平等自愿、等价有偿是指医院与病人之间是否平等自愿、等价有偿。明确了这个前提,我们就可以先从医患关系的整个过程来分析一下,看它是否违背了民法的上述三个原则。   医患关系成立之前,医院作为治病救人的独立法人单位(当然还存在少数其他形式的医疗单位),与入院前的病人是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病人选择哪所医院治病纯属病人个人问题(经济时代形成的公费医疗的定点这里不作讨论)。那么,医院是否如病人一样有选择病人的自由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有人据此认为,医患双方存在着非自愿的情况,不符合民法上的自愿原则。其实,医院是有一定的选择权的。如果医院设置的治疗科目均不符合治疗病人的疾病,医院是有权拒绝为其治疗的;或者病人提出较高的治疗要求而医院的能力根本不能达到,医院也是有权予以拒绝的。但医院不能拒绝治疗那些符合其治疗科目的正常的求医病人。这正如商场不能随意拒绝消费者购物,饭店不能随意拒绝客人吃饭的道理一样,医院在正常的营业时间里,就是一个确定的要约人(这时候它是自愿发出要约的),其要约的对象是符合其设置的治疗科目的不确定的病人。病人在挂号后(或作出其他相应行为),就是作出了接受要约的承诺。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产生。此时,若医院享有随意拒绝治疗病人的权利,则说明它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者说是没有承担与其所享有权利对等的义务,这恰恰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我们说医患双方的关系在其成立过程中是完全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的。   在医患关系的治疗与被治疗的过程中依然贯彻着平等自愿原则。医生作为专家在治疗过程中无疑居于主导地位(这是导致认为医患双方地位不平等的主要原因),但是这种主导作用仅仅体现在病人无疑义的情况下医生有权采取自己认为合理的治疗;或者在病人故意恶化健康、放弃健康的特别情况下,从人道主义出发施行强制性的治疗(这种情况下,病人的行为已经危及了文明社会的共同利益,采取断然措施是符合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的)。一般情况下,施行何种治疗方案与是否接受治疗,病人并未丧失他(她)的自愿权,医院也没有权利仅根据自己的判断擅自对病人施行某种治疗方案。医院在作出自己的判断、采取措施前通常都会征询病人或其家属的意见。医院在施行某种治疗方案时,要么有病人或其家属的明示授权,如手术前的家属签字;要么就是可以推定病人以默示的方式认可:这往往是由长期的习惯形成的。显然,这一过程中也不存在一方享有凌驾于另一方之上的优势的情况。   如何理解医患关系的等价有偿呢?等价有偿的提法,从立法的本意来理解,应是指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及其价值的相当性。医院负有救治病人的义务与其享有的获得报酬的权利是对应的,其价值应该是相当的;病人因被救治获得的健康甚至生命与其付出的金钱虽然不可以划等号,但从整个社会的角度讲,医院与病人之间的利益是平衡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的。不能忽视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实行的城市居民享受公费医疗的福利制度(相对于我国的总人口来说,其覆盖面过于狭窄),由于存在严重的局限性正面临着急迫的改革,其走向市场的前景是不容怀疑的。那种由于国家给予了福利支持就否定医患关系的等价有偿性的观点是片面的、缺乏前瞻性的认识。   民法是调整范围极为广泛的法律规范,医患关系作为其一个调整对象,是具有自己的特点的,但其特殊之处并未突破民法的根本原则。民法调整医患关系并无不妥。有观点认为,医患关系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平等、双方自愿、等价有偿等三个基本特征,不属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医患关系不应由民法调整。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要明确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首先必须对医患关系的概念有个明确的认识。所谓医患关系应是指病人基于自己(或其亲属)的选择与医院形成的治疗与被治疗的关系。把医患关系中的医方当成为医生是错误的。医患双方是否平等自愿、等价有偿是指医院与病人之间是否平等自愿、等价有偿。明确了这个前提,我们就可以先从医患关系的整个过程来分析一下,看它是否违背了民法的上述三个原则。   医患关系成立之前,医院作为治病救人的独立法人单位(当然还存在少数其他形式的医疗单位),与入院前的病人是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病人选择哪所医院治病纯属病人个人问题(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公费医疗的定点这里不作讨论)。那么,医院是否如病人一样有选择病人的自由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有人据此认为,医患双方存在着非自愿的情况,不符合民法上的自愿原则。其实,医院是有一定的选择权的。如果医院设置的治疗科目均不符合治疗病人的疾病,医院是有权拒绝为其治疗的;或者病人提出较高的治疗要求而医院的能力根本不能达到,医院也是有权予以拒绝的。但医院不能拒绝治疗那些符合其治疗科目的正常的求医病人。这正如商场不能随意拒绝消费者购物,饭店不能随意拒绝客人吃饭的道理一样,医院在正常的营业时间里,就是一个确定的要约人(这时候它是自愿发出要约的),其要约的对象是符合其设置的治疗科目的不确定的病人。病人在挂号后(或作出其他相应行为),就是作出了接受要约的承诺。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产生。此时,若医院享有随意拒绝治疗病人的权利,则说明它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者说是没有承担与其所享有权利对等的义务,这恰恰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我们说医患双方的关系在其成立过程中是完全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的。   在医患关系的治疗与被治疗的过程中依然贯彻着平等自愿原则。医生作为专家在治疗过程中无疑居于主导地位(这是导致认为医患双方地位不平等的主要原因),但是这种主导作用仅仅体现在病人无疑义的情况下医生有权采取自己认为合理的治疗方案;或者在病人故意恶化健康、放弃健康的特别情况下,从人道主义出发施行强制性的治疗(这种情况下,病人的行为已经危及了文明社会的共同利益,采取断然措施是符合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的)。一般情况下,施行何种治疗方案与是否接受治疗,病人并未丧失他(她)的自愿权,医院也没有权利仅根据自己的判断擅自对病人施行某种治疗方案。医院在作出自己的判断、采取措施前通常都会征询病人或其家属的意见。医院在施行某种治疗方案时,要么有病人或其家属的明示授权,如手术前的家属签字;要么就是可以推定病人以默示的方式认可:这往往是由长期的习惯形成的。显然,这一过程中也不存在一方享有凌驾于另一方之上的优势的情况。   如何理解医患关系的等价有偿呢?等价有偿的提法,从立法的本意来理解,应是指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及其价值的相当性。医院负有救治病人的义务与其享有的获得报酬的权利是对应的,其价值应该是相当的;病人因被救治获得的健康甚至生命与其付出的金钱虽然不可以划等号,但从整个社会的角度讲,医院与病人之间的利益是平衡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的。不能忽视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实行的城市居民享受公费医疗的福利制度(相对于我国的总人口来说,其覆盖面过于狭窄),由于存在严重的局限性正面临着急迫的改革,其走向市场的前景是不容怀疑的。那种由于国家给予了福利支持就否定医患关系的等价有偿性的观点是片面的、缺乏前瞻性的认识。   民法是调整范围极为广泛的法律规范,医患关系作为其一个调整对象,是具有自己的特点的,但其特殊之处并未突破民法的根本原则。民法调整医患关系并无不妥。 第 1 页 共 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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