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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奋剂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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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奋剂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兴奋剂条例 (本条例经 2003 年 12 月 31 日国务院第 33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 年 1 月 13 日公布,自 200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保护体育运动参加者的身心健 康,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兴奋剂,是指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等。兴奋剂目 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
兴奋剂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兴奋剂条例 (本条例经 2003 年 12 月 31 日国务院第 33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 年 1 月 13 日公布,自 200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保护体育运动参加者的身心健 康,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兴奋剂,是指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等。兴奋剂目 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 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国家提倡健康、文明的体育运动,加强反兴奋剂的宣传、教育和监 督管理,坚持严格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理的反兴奋剂工作方针,禁止使用兴 奋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体育运动参加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奋剂。 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全国的反兴奋剂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反兴奋剂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工 作,提高体育运动参加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媒体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开展反兴奋剂 的宣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向体育主管部门 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兴奋剂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实行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非法生产、销售、进出口。 第八条 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以下简称蛋白同化 制剂、肽类激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 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 生产企业应当记录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销售和库存情况,并保 存记录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 2年。 第九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 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 (二)有专储仓库或者专储药柜; (三)有专门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记录应当 保存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 2年。 第十条 除胰岛素外,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蛋白同化制剂或者其他肽类激 素。 第十一条 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除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 的规定取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外,还应当取 得进口准许证。 申请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其用途。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用途合法的,应当 予以批准,发给进口准许证。海关凭进口准许证放行。 第十二条 申请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供应对象并提交进 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提交进口国政 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出口准许证。海关凭 出口准许证放行。 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 签定书面委托生产合同,并将委托生产合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生产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企业的国籍、委托生产的蛋 白同化制剂或者肽类激素的品种、数量、生产日期等内容。 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不得在境内销 售。 第十四条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符合本条 例第九条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和其他同类生产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 素。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批发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 激素的生产企业和其他同类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单位只能向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 企业、医疗机构和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 类激素。 肽类激素中的胰岛素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供应外,还 可以向药品零售企业供应。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只能凭依法享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向患者提 供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处方应当保存 2年。 第十六条 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 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其生产、销售、进口、运输和使用,依照药品管理法和 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特殊管理。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前款规定以外的兴奋剂目录所列其他禁用物质, 实行处方药管理。 第十七条 药品、食品中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生产企业应当在 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用中文注明“运动员慎用”字样。 第三章 反兴奋剂义务 第十八条 实施运动员注册管理的体育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体育社会团体) 应当加强对在本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和教练、领队、队医等运动员辅助人 员的监督管理和反兴奋剂的教育、培训。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其所属的运动员和运动员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 和反兴奋剂的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和其他单位,不得向运动员提供 兴奋剂,不得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 科研单位不得为使用兴奋剂或者逃避兴奋剂检查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为其所属运动员约定医疗机构,指导运动员 因医疗目的合理使用药物;应当记录并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向相关体育社 会团体提供其所属运动员的医疗信息和药物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 规定提供运动员名单和每名运动员的教练、所从事的运动项目以及运动成绩等相 关信息,并为兴奋剂检查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对在本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成员的下 列行为规定处理措施和处理程序: (一)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 (二)运动员辅助人员、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的; (三)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运动员管理单位拒绝、阻挠兴奋剂检查的。 前款所指的处理程序还应当规定当事人的抗辩权和申诉权。全国性体育社会 团体应当将处理措施和处理程序报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运动员辅助人员应当教育、提示运动员不得使用兴奋剂,并向 运动员提供有关反兴奋剂规则的咨询。 运动员辅助人员不得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不得组织、强迫、欺骗、教唆、 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不得阻挠兴奋剂检查,不得实施影响采样 结果的行为。 运动员发现运动员辅助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十四条 运动员不得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 第二十五条 在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凭依法享有处 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方可持有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 在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接受医疗诊断时,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 规定向医师说明其运动员身份。医师对其使用药品时,应当首先选择不含兴奋剂 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确需使用含有这类禁用物质的药品的,应当告知其药 品性质和使用后果。 第二十六条 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因医疗目的确需使用含 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的,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申请核准 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运动员应当接受兴奋剂检查,不得实施影响采样结果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离开运动员驻地的,应当 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上教育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反兴 奋剂教育,提高学生的反兴奋剂意识,并采取措施防止在学校体育活动中使用兴 奋剂;发现学生使用兴奋剂,应当予以制止。 体育专业教育应当包括反兴奋剂的教学内容。 第三十条 体育健身活动经营单位及其专业指导人员,不得向体育健身活动 参加者提供含有禁用物质的药品、食品。 第四章 兴奋剂检查与检测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兴奋剂检查规则和兴奋剂检查计 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兴奋剂检查计划,决定对全国性 体育竞赛的参赛运动员实施赛内兴奋剂检查;并可以决定对省级体育竞赛的参赛 运动员实施赛内兴奋剂检查。 其他体育竞赛需要进行赛内兴奋剂检查的,由竞赛组织者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兴奋剂检查计划,决定对在全国 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实施赛外兴奋剂检查。 第三十四条 兴奋剂检查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应当按照兴奋剂检 查规则实施兴奋剂检查。 第三十五条 实施兴奋剂检查,应当有 2 名以上检查人员参加。检查人员履 行兴奋剂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兴奋剂检查证件;向运动员采集受检样本时,还 应当出示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签发的一次性兴奋剂检查授权书。 检查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体育训练场所、体育竞赛场所和 运动员驻地。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检查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职责予以配合,不 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受检样本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兴奋剂检测条件的 检测机构检测。 兴奋剂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规定的范围和 对受检样本进行检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 包庇、纵容非法使用、提供兴奋剂,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对负有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 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 2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 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 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 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第三十九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组织、 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负有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情节 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 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由国务院 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 重后果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 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第四十条 运动员辅助人员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 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 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4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 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 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运动员辅助人员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 奋剂,或者实施影响采样结果行为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 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 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运动员辅助人员非法持有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情节严重 的,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 第四十二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撤职、开除 的行政处分。 运动员辅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撤 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处 理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四条 医师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药品,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 6个月 以上 1年以下执业活动。 第四十五条 体育健身活动经营单位向体育健身活动参加者提供含有禁用物 质的药品、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运动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 单位、竞赛组织者作出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的处理。 运动员因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0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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