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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法规考点完美解读

2010-09-01 22页 doc 88KB 1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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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法规考点完美解读 资料来源:法律教育网(www.chinalawedu.com)学员提供! 2010年司考新增法规司法解释新增考点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总共有十九个重要知识点,内容如下:   考点一、责任构成与归责原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四条)   【讲解】第6条、第7条是对责任构成与归责原则的规定。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大部分的侵权责任都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在特殊侵权里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不是所有的特殊侵权行为都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情形有:一种是地...
新增法规考点完美解读
资料来源:法律教育网(www.chinalawedu.com)学员提供! 2010年司考新增法规司法解释新增考点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总共有十九个重要知识点,内容如下:   考点一、责任构成与归责(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四条)   【讲解】第6条、第7条是对责任构成与归责原则的规定。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大部分的侵权责任都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在特殊侵权里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不是所有的特殊侵权行为都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情形有:一种是地面施工及地下设施致人损害,一种是建筑物、构筑物及悬挂物等脱落、坠落致人损害以及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另外还有树木折断致人损害、教育机构的责任,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是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第2款是关于过错推定原则的规定。第7条是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第24条就公平原则进行了规定。   1.过错责任中要注意掌握两种情况下的责任承担:(1)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并进行比较,通过适用过错相抵规则确定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责任范围。(2)在共同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共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或者数人在无意思联络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考虑各侵害人的过错,从而确定各自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2.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等。从性质上来说,过错推定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方式,而只是过错责任的一种补充方式。   3.无过错责任,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如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环境侵害责任等。   4.公平责任原则的特点在于:(1)归责上仍然考虑过错。(2)以社会公平观念作为归责的基础。(3)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财产责任。(4)公平责任的目的在于减轻而非补足受害人所受损失。 考点二、 共同侵权(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讲解】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的过错导致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第8条是对共同加害行为的规定,第9条是对教唆、帮助行为的规定,第10条是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第11、12条是对无意思联络侵权行为的规定。   1.共同加害行为的特征:(1)侵权行为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2)行为人有过错。(3)共同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同一的。(4)共同加害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   2.教唆与帮助是有区别的两种行为:教唆表现为说服、激将、利诱、怂恿等;帮助表现为协同控制被侵权人、提供工具、指示目标等。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可能成为教唆、帮助人。教唆、帮助的过错形式是故意,不包括过失,“过失帮助”不适用第9条。教唆、帮助完全行为能力人是共同侵权,是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一般是单独责任。如果监护人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监护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但在被监护人被教唆、帮助的情况下,承担过错责任。   3.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造成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准确判定加害人的情况。其法律特征是:(1)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2)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3)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4)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加害人的免责(举证责任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   4.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行为的偶然结合致人损害。此种侵权行为徒有“数人”的外衣,本质仍为单独侵权行为,故加害人承担与各自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考点三、连带责任中被侵权人的选择权(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讲解】以上两个条文是关于连带责任中被侵权人选择权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还规定了追加共同侵权人的强制规定与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注意这部分在司法考试中可能以案例形式出现。 考点四、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讲解】1.注意适用第17条的限制条件:(1)必须是因同一侵权行为所致。(2)损害结果必须是死亡,不包括伤残。另外还应注意是“可以”按相同数额赔偿而不是“应当”。对受害人生前的抢救等合理费用以及丧葬费应单独计算,这些费用在性质上不是死亡赔偿金。   2.被侵权人死亡后的赔偿请求权主体中,应当注意“死人”不是民事主体。其中,赔偿请求权主体包括:近亲属;分立、合并后的单位;“实际支付人”包括见义勇为、实施无因管理行为的“垫付人”、未收取医疗费用的医院等。   3.第19条是关于直接以财产为侵犯对象导致损失的计算,不包括侵犯人身权导致财产损失的计算。财产损失是按照“损害发生时”,不是侵权发生时,也不是诉讼时来进行计算。   第20条规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本条还规定了赔偿数额确定的顺序,其顺序为:(1)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2)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3)协商解决或法官裁量。   4.关于危险行为的责任,第21条规定,危险行为可以危及人身,也可以危及财产。危险行为若现实存在,排除危险请求权就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5.第22条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注意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1)侵害的民事权益为人身权,财产权被排除在外。(2)必须造成被侵权人“严重”精神损害。考生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8条复习。   6.关于见义勇为的侵权责任与补偿主体,还应当注意《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的规定。   7.关于定期金的支付,其支付方式可以协商。如果协商不一致,那么物质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支付。定期金是分期、多次赔付,可以延续到权利人死亡。采用定期金,应当提供相应担保。判决适用定期金的前提,是侵权人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 考点五、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讲解】第26条涉及过错相抵规则,第27、28、29条分别规定了受害人故意以及外来原因,其中包括第三人引起以及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第30、31条还规定了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两个正当事由。   1.关于过错相抵,我们还应当注意《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的规定。   2.对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失,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对于第三人引起的侵权,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因不可抗力,即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造成他人损害的,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4.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是不承担和减轻责任的两种情形,另外还包括自助行为与受害人同意两种情形。 考点六、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讲解】1.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由监护人承担,但是被监护人有财产的应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2.根据《民通意见》第158条,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发生侵权行为的,应首先由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责任,但其独立承担责任有困难的,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才共同承担责任。   3.《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考点七、完全行为能力人“失控”情况下的侵权责任(第三十三条)   【讲解】1.“失控”情况下的责任,即无意识侵权的责任。   2.此条针对完全行为能力人。   3.有过错是赔偿;无过错是补偿。   4.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有过错。 考点八、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责任(第三十四条)   【讲解】1.注意用人单位包括机关法人等,也包括与劳动者相对应的单位。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责任,是替代责任。另外,关于机关法人等用人单位的责任可以参见《民法通则》第121条。   2.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行为的替代责任的特征为:(1)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行为的替代责任,是无过错责任。(2)在劳务派遣期间,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是用人单位。(3)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考点九、雇主及被帮工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   【讲解】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包括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被帮工人与帮工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另外,《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3条、第14条都是针对该部分的规定。其中,第9条中,从事雇佣活动的界定不以授权范围为准。第10条注意定作人的过错责任仅限于定作、指示和选任。第11条属于对雇员权利的保护,注意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选择权的行使和安全生产事故中连带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明知或应知。第13、14条,注意被帮工人的免责必须是明确拒绝,默示不包括在内。 考点十、网络侵权的责任(第三十六条)   【讲解】1.侵权主体是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   2.本条注意: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形。 考点十一、安全保障责任(第三十七条)   【讲解】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只限于合理的范围内,必须以其有过错为前提,属于过错责任,可分为两种情况:(1)因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他人损害的,承担相应责任。(2)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侵害,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考点十二、教育机构的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讲解】注意学校、幼儿园的赔偿和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第38、39、40条规定针对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和《民通意见》第160条结合学习。   【特别提示】第38、39条与《民通意见》第160条的区别在于:(1)侵害人的范围不同:前者规定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者规定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精神病人。(2)责任主体不同:前者规定是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后者规定的是幼儿园、学校、精神病院。(3)承担责任的规则不同:第38条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第39条是过错责任原则,《民通意见》第160条规定的是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第40条增加了第三人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损害时单位的责任,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考点十三、产品责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讲解】产品侵权责任要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相关内容复习。关于“惩罚性赔偿”应注意:(1)本法的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缺陷产品。(2)侵犯的民事权益为“人身权益”,不包括财产权益。 考点十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讲解】这一部分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依据,机动车使用人的责任,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机动车人的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责任等知识点。 考点十五、医疗损害责任(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讲解】1.第54条确立了医疗损害侵权中的两个原则:一是过错原则,即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时才承担侵权责任。二是雇主赔偿原则,即医疗损害侵权中,无论是医疗机构还是医务人员有过错,其赔偿责任均由该医疗机构承担。   2.医疗事故由患者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过于苛刻,因此第58条规定了三种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考生应注意识记。 考点十六、环境污染责任(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六十八条)   【讲解】《民法通则》第124条也对环境污染责任进行了规定。   1.环境污染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2.环境污染侵权不以从事污染环境的人违法为要件,换言之,即便排污人的排污已经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排污,但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免责事由: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环境污染的。   4.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诉讼时效是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是3年。   5.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排污人只要证明不了不是自己排污所导致的损害,就应当承担责任。 考点十七、高度危险责任(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讲解】1.注意掌握哪些是高危作业。   2.高度危险作业,是指作业者已尽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仍然难以避免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危险作业。注意高度危险作业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3.免责事由:受害人的故意。受害人的过失,不能完全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考点十八、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   【讲解】1.动物损害问题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责任的承担人是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   2.第80条是对第78条的补充,饲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类动物的,无论被侵权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饲养人和管理人都应承担侵权责任。此时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只能作为减责事由,而不能作为免责事由。   3.从第81条可以看出,动物园动物造成侵权的,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动物园,其特有的免责事由为“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举证责任由动物园承担)。   4.与《民法通则》第127条比较,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只有一种,即被侵权人的过错,强调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再包括“第三人过错”。因第三人过错造成动物侵权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只是饲养人或管理人赔偿后对第三人有追偿权。   【特别提示】考生应掌握特殊侵权案件的类型、构成要件,特别是免责事由。 考点十九、物件损害责任(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   【讲解】1.第85条是关于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其上的悬挂物、搁置物等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也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免责事由就是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考试中曾出现甲委托乙照看房屋,在这过程中,乙把某盆花拿到阳台上晒,结果砸了人。那么是甲承担责任,而不是乙。因为甲与乙是一种委托关系,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而不是受托人。但租赁不一样,承租人此时变成了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第87条是对高空抛物这种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本条延续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的原则,但在具体表述上将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改为“补偿”。但共同危险行为人若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3.注意是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产权人。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责任,即若施工人能证明自己已经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这些标志和措施能够使正常人以通常的注意即可避免损失的发生,就不必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总共有七个重要知识点,其内容如下: 考点一、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第二条)   【讲解】修正案对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做了重大修订。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明确了多元归责原则,即违法责任和后果责任并行的原则。据此,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1.主体: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客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行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即致害行为是与执行职务有关的行为。   4.损害后果: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必须遭成实际损害后果,这里须强调损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5.法律规定:受害人要求国家赔偿必须依据本法,否则即使其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考点二、行政赔偿范围(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讲解】这里有必要对行政赔偿的范围做一总结: 行政赔偿范围侵犯人身权人身自由权 1. 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生命健康权 3. 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侵犯财产权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 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4.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不予赔偿1.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考点三、行政赔偿程序(第九条、第十五条)   【讲解】   1.根据修订后的本法第9条的规定,受害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不再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确认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为赔偿条件。   2.第15条考生应重点识记。公民在被行政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就其行为与该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考点四、刑事赔偿范围(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讲解】第17条、第18条、第19条规定了刑事赔偿的范围。   1.根据第17条的规定, “看守所”成为刑事赔偿的主体之一。   2.刑事赔偿范围总结:   刑事赔偿侵犯人身权 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2.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3.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4. 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侵犯财产权 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2.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不予赔偿 1. 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2. 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3.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4.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 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6.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考点五、司法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讲解】本条是重中之重,每年必考。尤其是经过修订的第4款,对二审改判无罪和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赔偿义务机关仅为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取消了法检共同赔偿的规定,实际上减轻了检察机关的赔偿责任。 考点六、精神抚慰金   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讲解】本条规定是本法此次修订的重大变化。精神损害抚慰金首次进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具有重大意义。注意:精神抚慰金的适用前提是国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且造成严重后果,对财产权的侵犯不适用精神损失。 考点七、求偿时效   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讲解】本条修改了赔偿时效的起算点,即由原来的“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之日起”变为“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且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总共有九个重要知识点,内容如下: 考点一、代表的组成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考点二、选举机构组成人员的产生及职责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讲解】上述两条规定为新增内容,规定了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及职责。区别记忆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机关。 考点三、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讲解】上述三条作了较大修订,重点记忆:   1.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   2.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应至少有县级人大代表1人。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000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 考点四、选民名单异议的救济   第二十八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讲解】本条是关于对选民资格确认的救济程序,公民对选民名单不服的救济程序是:   1.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   2.选举委员会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3.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选举日5日前提起诉讼。   4.法院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   【特别提示】注意上述有关3日与5日的期间规定。 考点五、代表候选人的名额   第三十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讲解】本条重点是选举的差额比例,直接选举多于应选代表的1/3至1倍,间接选举多出1/5至1/2。 考点六、介绍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讲解】本条是《选举法》新修订的内容,注意: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而不是“可以”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考点七、选举的效力   第四十三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讲解】以上规定的是选举的效力:   1.选举有效:(1)所投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则无效。(2)直接选举中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有效。   2.选票有效:(1)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多于则作废。(2)所投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则无效。   3.当选的条件:(1)选举有效。(2)直接选举时获参加投票选民过半数选票,间接选举时获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   4.另行选举的两种情况:(1)另行选举县以下代表的得票数不少于选票的1/3。(2)县以上代表得票数不少于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 考点八、对代表的罢免     第四十七条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九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条 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讲解】以上是关于代表的监督和罢免,内容归纳如下:   1.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监督。   2.罢免案的提出:(1)直接选举: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2)间接选举:开会时,主席团或1/10以上代表联名向人大提出;闭会时,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常委会组成人员的1/5以上向常委会提出。   3.接受罢免要求的机关:(1)直接选举:县级的人大常委会。(2)间接选举:开会时,本级人大;闭会时,本级人大常委会。   4.罢免方式: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5.罢免生效:(1)直接选举: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2)间接选举:人大开会时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闭会时,常委会过半数。罢免决议须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公告。   6.有权作出罢免决定的主体:(1)直接选举:原选区的选民会议。(2)间接选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决定本级人大选出的代表的罢免,但无权决定罢免本级及下级人大代表。 考点九、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六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讲解】为了及时有效查处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手段破坏选举的行为,修订后的《选举法》对调查处理机关及其责任予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总共有五个重要知识点,具体内容如下: 考点一、可诉性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 考点二、被告   第四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提起诉讼的,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为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当事人对批准或者不批准行为不服一并提起诉讼的,以上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初步审查并上报,当事人对不予初步审查或者不予上报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为被告。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当事人对行政许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以对当事人作出具有实质影响的不利行为的机关为被告。 考点三、证据   第八条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第三人对无法提供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也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   第三人提供或者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行政许可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考点四、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案件,认为原告请求准予许可的理由成立,且被告没有裁量余地的,可以在判决理由写明,并判决撤销不予许可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考点五、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被告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共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因他人行为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行政许可案件中,当事人请求一并解决有关民事赔偿问题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总共有两个重要知识点,内容如下: 考点一、效力范围   第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考点二、物业费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总共有两个重要知识点,内容如下: 考点一、所有权变动后的合同效力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考点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与抵押权人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 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总共有个重要知识点,内容如下: 考点一、合同订立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考点二、合同的效力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考点三、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总共有两个重要知识点,内容如下: 考点一、专有部分单独所有权   第十一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考点二、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总共有一个重要知识点,内容如下: 考点一、共同犯罪及竞合的处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本解释第一条或者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标准的,以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第六条 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总共有一个重要知识点,内容如下: 考点一、恶意透支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讲解】1.恶意透支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与刑法第196条第2款比较,司法解释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明确“必须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才可以认定为恶意透支。   3.恶意透支中“超过规定限额”,司法解释明确为数额达到1万元,即可入罪;入罪数额(1万元)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数额,且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4.恶意透支数额达到入罪标准后,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经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着轻微的,可以作为出罪情节,不追究刑事责任,不以犯罪论。   5.量刑上需要注意:公安机关立案后法院判决宣告前,已经偿还全部款息的,对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定罪免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总共有两个重要知识点,内容如下: 考点一、“明知”的界定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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