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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仍享有的权利分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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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仍享有的权利分析(1)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仍享有的权利分析(1) 在票据流通过程中,付款是票据关系结束的最后一道程序,票据权利义务往往因付款的实现而得以最后圆满消灭。但现实中往往出现遭受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情况,票据关系因此节外生枝,纠纷错起。在此情况下,持票人自己到底能够享有哪些权利呢?下文将结合案例围绕于此展开分 析。 1998 年5 月 2 日, 北京市木材厂与山西省吕梁县煤炭厂签订了一份煤矿购销合同。该合同规定:由煤炭厂在20天内给木材厂供应二级无烟煤2000 吨,每吨400 元,共计80 万元。5月15 日,煤炭厂全部供应...
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仍享有的权利分析(1)
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仍享有的权利分析(1) 在票据流通过程中,付款是票据关系结束的最后一道程序,票据权利义务往往因付款的实现而得以最后圆满消灭。但现实中往往出现遭受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情况,票据关系因此节外生枝,纠纷错起。在此情况下,持票人自己到底能够享有哪些权利呢?下文将结合案例围绕于此展开分 析。 1998 年5 月 2 日, 北京市木材厂与山西省吕梁县煤炭厂签订了一份煤矿购销。该合同规定:由煤炭厂在20天内给木材厂供应二级无烟煤2000 吨,每吨400 元,共计80 万元。5月15 日,煤炭厂全部供应完约定的2000吨煤炭,木材厂于同时签发了一张以煤炭厂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 80 万元,出票后3 个月付款的汇票,经签章后交给了煤炭厂。6 月10 日,煤炭厂向北京市一家机械厂购进价值80 万元的机械设备。于是煤炭厂便将由木材厂签发的汇票依法背书转让 给机械厂。6月 20日,机械厂持该汇票向木材厂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而该开户银行则以木材厂账户存款不足为理由拒 绝承兑该汇票。同年7 月22 日,机械厂找到木材厂提出清偿 80 万元货款要求,但未提交拒绝证书。木材厂认为机械厂是 和煤炭厂进行买卖,与木材厂没有关系,让机械厂去找煤炭 厂。1998 年12 月10 日,机械厂找到煤炭厂, 持该汇票和拒 绝承兑书提出清偿80万元货款要求。煤炭厂以应由木材厂付款为由拒绝给付。后机械厂进行公司制改制,于1999年 2 月21 日成立了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999 年3 月3 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依据该汇票和拒绝承兑证明书再次向木材厂要 求清偿票面金额80 万元。木材厂予以拒绝。1999 年6 月1 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此诉诸法院,要求木材厂和煤炭厂共同 承担给付货款80 万元的责任。 法院在审理中主要存在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汇票被 拒绝承兑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但票 据时效已经超过,不再拥有票据权利,故木材厂有权拒绝给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80万元的货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只能 根据民事合同关系,向煤炭厂主张权利。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时票据时效发生中断,但 由于超过6 个月的期限没有向煤炭厂行使追索权,故该票据权利已经丧失,煤炭厂不承担清偿责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只能根据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向木材厂要求给付80 万元的货款。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 木材厂和煤炭厂的票据权利因时效超过已经丧失,但还拥有民事上的权利,即根据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煤炭厂应当给付 80 万元货款,或者根据票据法第18 条,木材厂应当返还80 万元货款,且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应优先适用票据法第18条, 由木材厂负责清偿80 万元货款。 一、权利在票据法领域的内涵 上述案例显现出来的问题是,当票据,包括汇票、本票、 支票,遭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应该通过哪些措施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要主张权 利,首先须明晰权利在票据法领域所具备的内涵。一般来说,权利在票据法领域包含两方面的概念,即票据权利和民事权 利。 (一)民事权利。民法学界对民事权利的定义有许多,通说认为:民事权利,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赋予民事主体满足其利益的法律手段。[1]相对于票据权利而言,关键区别于法律依据、适用范围。它是指在民法意义上的普通的权利,其产生依据在于民法,而不是票据法,适用于整个民事生活领域。民事权利在票据法领域的体现主要有二:1、对于出票人而言,持票人具有利益返还请求权。2、对于持票人的前手而言,持票人具有民事债权。后文将对此作进一步阐述。 (二)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是一种证券权利,体现在票据上的特殊权利。其产生依据在于票据法。仅仅适用于票据法领域。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所以票据权利是金钱债权,即 支付一定数额货币的权利。汇票、本票、支票上的权利都是一种支付金钱的请求权。[2]一般金钱债权是一种简单的一次性 的请求权。而票据法上的金钱债权即票据权利则包括追索权和付款请求权两次请求权。前者是第一次性请求权,后者是 第二次性请求权。付款请求权是票据上的主要权利,在追索权没有得到满足时,权利人才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 所谓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汇票上的承兑人、本票的发票人、保付支票的付款人)请求按照票 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所谓追索权,是指当票据到期得不到付款或者在到期日前得不到承兑或者发生其他法定原因(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死亡、逃匿、被法院宣告破产或者被行政部门责令终止业务活 动)[3]时,持票人向票据上的所有义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该金额在法定时期的法定利息以及法定必要费用的权利。 票据权利之所以规定了双重请求权,目的在于特别保护 票据权利人,使取得票据的人都能够有交易安全感,以便于票据的流通,巩固票据制度,保障市场秩序的正常快速运转。 二、追索权的行使 ——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仍享有的权利分析之一 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通过票据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原来 由煤炭厂持有的汇票。该汇票的付款日期为出票后3个月,其出票日为1998 年5 月2 日。因此,汇票到期日为1998 年8 月 2 日,持票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在到期日前持该汇票向付款人即北京市木材厂的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以明确付款人 是否予以承担到期日付款的责任,同时也保全持票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向其前手的追索权。1998年6月20日机械设备 有限公司持该汇票向北京市木材厂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汇票,遭到拒绝。在取得拒绝承兑证明书后,便可以依法在该 汇票到期日前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1998 年12 月10 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其直接前手煤炭厂和木材厂提出清偿票据 金额的请求,所涉及的问题是:第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票据权利是否因时效超过而消灭;第二,如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票据权利未因时效超过而消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如何行使自己的追索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票据当事人在票据权利实现中遭到拒绝付款时,票据当事人依法享有追索权。如前所述,该权利为票据上权利,为各种票据当事人所享有。票据在期前遭到拒绝承兑或者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可请求出票人、背书人等法定的前手票据债务人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费用。持票人所行使的这种请求权就是追索权。 追索权人和被追索人是追索关系的当事人。所谓追索关系,是指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向有关票据关系人追还票据金额和其他法定款项前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通常情况下,发生追索权的实质要件是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对此,法律一般要求具有以下条件:(1)持票人必须依法进行提示,即在法定的提示期间内或当事人约定的提示期间内,向票据上所载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进行提示。(2)持票人提示的票据必须是形式上有效的票据,符合必须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的要求。(3)经持票人依法提示,未 获得付款。 在特殊情况下,持票人可以在票据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这时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包括:(1)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目前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 行为。根据承兑自由原则,付款人没有绝对承兑的义务。在付款人拒绝承兑时,持票人便不能从付款人手中取得汇票金 额。因此,法律赋予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2)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在这种情 况下,持票人无法向承兑人或付款人要求支付票据金额,因此,法理也赋予持票人追索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3)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 动。 另外,追索权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以保全其追索权不致丧失。这种追索权的享有建立在时效期间和依法履行一定 手续的前提下。如果票据当事人在遭受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后,票据追索权又因时效超过而不行使时,则票据权利丧 失。 综上,在本案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木材厂和煤炭厂都可以行使权利。 首先,对于煤炭厂,虽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煤炭厂发 生了民法上的交易行为,但由于汇票的介入,双方视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关系自然终止,因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不能以自己没有获得价款为由再找煤炭厂主张给付货款。但在票据的链条上,煤炭厂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前手。在机 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汇票得不到满足,可以依据汇票向其所有前手(包括煤炭厂和木材厂)主张追索权。根据票据 法第17条的规定,追索权有行使期限: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 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因此该案例中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当行使追索权的期限是在 1998 年6 月20 日至1998 年12 月20 日。对于煤炭厂追索权的行使是在1998 年12 月10 日,没有超过票据时效,并造成 追索权6 个月的票据时效的中断,从此时计算,追索权的票 据时效为1998 年12 月10 日至1999 年5 月10 日,但在此期 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向煤炭厂主张权利,到1999 年6 月1日起诉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经丧失了对煤炭厂 的追索权。 其次,对于木材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虽然作为其后手, 但不可以向其主张追索权。理由有二:第一,行使手续不合格。在没有提交票据及其拒绝证明书的情况下,向出票人提出清偿请求,是否构成票据时效的中断,在理论中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行使追索权必须具备形式要件,比不具备形式要件的情况下以其他方式提出请求,视为没有行使 权利,因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1998 年7 月22 日提出请求,不构成票据时效的中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的 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行使追索权时持票人须向被追索人通知,只需意思表示到达,通知即为有效,此种通知也构成票据时效中断的事由。本文认为,前一种观点更加符合票据法的精神,票据行为的一个典型特点就是要式性,即必须具备行为的特殊形式要求。 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1998 年7 月22 日向木材厂主张权利时 没有提示拒绝证明书,应视为没有作出票据行为或没有主张 权利。第二,行使期限超过。根据票据法17 条的规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本应在1999 年6 月20 日至1998 年12 月20 日 之间主张权利,却直到1999 年6 月1 日才向起诉法院主张权利,已为时晚矣! 三、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 ——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仍享有的权利分析之二 对于票据当事人在遭到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后;又因为没有及时行使权利,票据时效已经超过,导致丧失追索权时,持票人如何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利益返还请求权便是另一有力的救济。 (一)追索权丧失后的权利——利益返还请求权 所谓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 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即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超过或者欠缺一定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 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例如,张某向王某签 发一张1 万元的支票用来购买价值1 万元的货物,王某接收 了该支票同时将货物如数交与张某。后王某因和李某之间发 生交易,通过背书将该支票转给了李某。由于种种原因,李某在票据时效期限内没有向出票人张某请求付款。这样,依 据票据法的规定,该支票上的权利因时效期满而消灭。但可以看出,出票人张某得到了利益而没有付出代价,应支付的 货款依旧存在其支票账中,而持票人李某则付出代价却未得到利益。为公平合理起见,一般的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应在 其所得到的利益限度内,负有返还的义务。《票据法》第18 条明确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 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一般认定这是对我国《票据法》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 票据权利通常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容易丧失:(1)因票据时 效短于一般债权时效,票据权利人易因时效届满而丧失权利。(2)票据行为是要式行为,票据权利人易因票据操作上的 问题即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手续不健全而丧失票据权利。这时票据权利归于消灭,因为票据时效制度和票据行为规则 本身就是为了规范票据权利有效成立及其延续的条件。但在持票人与承兑人或发票人之间会发生利益上的失衡;如果持 票人取得票据付有对价,就损失了其取得票据的对价;而承兑人或发票人则会因为无须履行票据债务,就其票据原因关 系或票据资金关系来说,无偿取得了相当于对价的利益。对于这种不公正现象,法律当然应该给予救济或补救。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略论现代企业的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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