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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司法研究中心研讨会关于王保京等诉中国青年报名誉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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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司法研究中心研讨会关于王保京等诉中国青年报名誉侵权案王保京等诉中国青年报名誉侵权案(附研讨录)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咸民二初字第01号  原告王保京,男,193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烽火乡烽火村,系咸阳市人民政府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景文,陕西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农业,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烽火乡烽火村,系该村农工商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茂,陕西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省礼泉县烽火乡烽火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刘淑敏,陕西一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北京大学司法研究中心研讨会关于王保京等诉中国青年报名誉侵权案
王保京等诉中国青年报名誉侵权案(附研讨录)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咸民二初字第01号  原告王保京,男,193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烽火乡烽火村,系咸阳市人民政府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景文,陕西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农业,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烽火乡烽火村,系该村农工商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茂,陕西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省礼泉县烽火乡烽火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刘淑敏,陕西一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青年报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海运仓二号。  法定代表人徐祝庆,系该社社长兼总编。  委托代理傅可心,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志春,系中国青年报社常务副总编。  原告王保京、王农业、烽火村民委员会诉中国青年报社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京的委托人李景文,原告王农业和委托代理人张庆茂,原告烽火村村民委员会王保东和委托代理人刘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青年报社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京、王农业、烽火村民委员会诉称,中国青年报社在其主办的《中国青年报》1996年8月8日报第二版综合新闻栏内刊登题为“蹊跷的特大毁容案”(以下简称‘蹊’文)一文中,含沙射影,歪曲事实,诽谤暗示原告王保京包庇纵容儿子王农业犯罪,原告王农业积极参与刑事犯罪活动,是犯罪嫌疑人,烽火村干部集体参与犯罪活动。恶意诬陷烽火村是1958年“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发明权的拥有者。被告中国青年报社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名誉权,致使第一、第二原告身心受到很大创伤,村民精神低沉,无心管理、经营果园,粮食减产,企业效益受损。请求被告中国青年报社停止侵权,恢复名誉,并在全国范围内消除影响,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4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青年报社未予答辩。  原告王保京向法庭举证如下:  1996年8月8日《中国青年报》第二版综合新闻栏目刊登该报记者卢跃刚采写的“蹊跷的特大毁容案”一文,证明被告对武芳一案的刑事生效判决持否定态度,认为王保京(退休副市长)包庇犯罪儿子王农业,直接贬低、诋毁王保京。  原告王保京获奖证书,证明王保京是全国劳模,咸阳市副市长,《蹊》文报道后,原告王保京思想受到很大打击,精神受挫,被告应赔偿损失。  原告王农业向法庭举证如下:  1996年8月8日中国青年报发表该报记者卢跃刚撰写的“蹊跷的特大毁容案”一文,证明该文无中生有指控王农业是神秘的关灯人,王农业是犯罪嫌疑人。  陕西省崔家沟监狱证明一份,证明《蹊》文报道称记者采访监管对象不实。  王亚乐的证言,证明她从未说过她丈夫王茂章未拉灯绳的话,《蹊》文报道失实。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咸刑一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1)刑一上字第333号刑事裁定。证明武芳毁容故意伤害一案的有关人已绳之以法,王保京没有包庇任何罪犯,王农业不是犯罪嫌疑人。  原告王农业是省、市人大代表,证明《蹊》文发表后给王农业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以致工作、生活受到很大影响。  原告烽火村村民委员会向法庭举证如下:  1996年8月8日《中国青年报》第二版综合新闻栏内刊登该报记者卢跃刚采写的“蹊跷的特大毁容案”一文,证明该文报道失实,对烽火村村委会的名誉权构成严重侵害。  白清怀的证言,证明村干部未欺骗派出所的干警,而是让公安人员协助村上查找武芳被骗下落。村干部未集体参与犯罪。  烽火村历届先进证书,证明烽火村历年来,执行党的政策,各项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受到了上级领导的好评。  1958年3月27日《人民日报》一张,证明“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不是烽火村发明的。《蹊》文报道失实。  村集体企业受到损失证据,证明《蹊》文发表后,给村集体、企业造成很大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蹊》文报道是否属实,被告是否侵犯了三原告的名誉权。(2)三原告是否有损失存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定被告侵权事实如下:  1988年4月26日晚,发生在陕西省礼泉县烽火乡烽火村村民武芳被毁容的故意伤害一案,咸阳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并已执行后,被告中国青年报社记者卢跃刚以纪实采访形式撰写了“蹊跷的特大毁容案”的报道,刊登在《中国青年报》1996年8月8日第二版综合新闻栏目内,“蹊跷的特大毁容案”一文称:……作案人不只王茂新、王茂章兄弟,还有其他人直接参与,这些人至今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蹊》文在以“拖了三年,谁玩猫腻”为标题下称,……这伙人中有烽火村的村干部,我感觉到有人影响此案,但又不明说,总是在朦朦胧胧地笼罩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任维说的更加直截了当:“这么严重的案子拖了三年,实在是说不过去,有人包庇罪犯!”任维告诉记者:“这里有个背景,王茂新、王茂章是烽火村的人,烽火村是市里的先进村”。一个先进村会有如此大的魔力?烽火村好生了得!烽火村是1958年“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发明权的拥有者,当时以浮夸亩产15万斤粮食而威震全国。从“大跃进到文革”,一直是陕西省的一块金字招牌。80年代到90年代初,烽火村的党支部书记同时兼任咸阳市副市长,这位副市长可不一般的副市长,直至现在对咸阳市乃至更大范围的政治都有着不可低估的影响,而烽火村是他的政治基础。8年不懈地控告王副市长的儿子王农业等人直接参与毁容毁身案。《蹊》文在“神秘的关灯人”标题下,指控王农业是神秘的关灯人。如原礼泉县公安局长认为,“到底是谁关的灯至今没有搞清楚,武芳始终指控王农业关灯”。关押案犯王茂章的铜川市崔家沟监狱狱方向记者出证说,王茂章对几名管教干部说,“(发案那天晚上)我进屋后,屋里是黑的,灯绳我确实没有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何况一个副市长的儿子”。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青年报社在其所办报纸《中国青年报》上发表署名该报记者卢跃刚采编的《蹊》文,报道严重失实,已构成对原告王保京、王农业、烽火村村民委员会名誉权的侵害,被告中国青年报社应当承担对三原告的民事侵权责任。但三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依法应予酌情判处,卢跃刚以中国青年报记者的名义发表《蹊》文,是履行职务所形成的作品,卢与中国青年报社为隶属关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只列中国青年报社为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第134条第七、九、十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七、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中国青年报社停止对三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并在《中国青年报》同版同位置上以书面形式公开向三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中国青年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京名誉权损失40000元;赔偿原告王农业名誉权损失30000元;赔偿原告烽火村村发委员会名誉权损失20000元。  本案诉讼费40810元,由中国青年报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彬                    审 判 员 边利民                    代理审判员 黄智慧                    二00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震北京大学司法研究中心研讨会关于王保京等诉中国青年报名誉侵权案  时间:2000年8月8日下午2:00  地点:北京大学资源宾馆报告厅  主持人:贺卫方,北京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外法学》主编、教授。  与会者:  江平,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前校长;  王卫国,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章程,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新宝,社科院法学所《法学研究》杂志社社长;  陈桂明,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李林,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  王军,北京广播学院副教授;  张思之,著名律师;  傅可心,律师,中国青年报社法律顾问  戴国强,新华社资深记者;  周志春,中国青年报副社长;  徐迅,中央广播电台法制新世界记者;  卢跃刚,中国青年报记者。  贺卫方:在4年前的今天,《中国青年报》发表了卢跃刚的新闻报道《蹊跷的特大毁容案》。该报道引发了王保京等诉中国青年报社名誉侵权案。咸阳市中院日前已作出了一审判决:《中国青年报》败诉。  可以说经由卢跃刚先生的一本著作《大国寡民》的广泛传播使得这个案件引发了国人甚至海外人士的广泛关注,也可说是一个有代表性的案件。不仅仅在刑事领域,在民事领域、诉讼法领域都给我们提出了一个值得深思长考的问题。今天由北大司法研究中心召集、邀请一些专家、学者对这样一个案件的一审判决进行一番分析。分析案件本身的原委,也分析通过这个案件所揭示出来的中国司法、法院审判过程中的环节和问题。我们非常荣幸中国重量级的学者和专家来出席今天这样一个会议。  我们司法研究中心一直关注司法与传媒的关系,也关注从一些个案中显示出来的有关名誉权的问题、名誉权与新闻监督之间的关系,也在谋求司法制度的改进。我们过去曾开过几次这样的会议,也搞过刘秋海案件的专题研讨会,在广西司法界引起了一定影响。今天这个案件又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活生生的个案。今天不是对案件本身的论证而是对案件法理和相关的诉讼环节进行讨论。  下面请卢跃刚介绍一下案件原委:  卢跃刚:案件来源于陕西作家杨争光。我1996年5月份去陕西,前后调查了一个月。当时觉得那么严重的案件,那么严重的后果,又是发生在农村,处理起来应该不困难。拖这么长时间受害者还在告,我不太相信。去了以后才发现事情远远超出了我的想象。案件发生在1988年,我去的时候已是八年以后了。案件是1988年4月26日晚上发生的。根据现在法院卷宗记载和公安局长、检察官提供的情况,参加人数和围观人数都比较多,几乎是在公开的情况下集体作案。案发后,当时抓了五个人:实施犯罪的丈夫、提供硫酸的小叔子和参与犯罪全过程的三个嫂子。但是抓了以后第二天就把人放了(丈夫除外),而且一放出来就没人管了。这件事的提起是由身上流着脓、流着血、眼睛看不见、全身尚未恢复的被害人武芳到处去告,连续告了三年,一直没人管,最后找到市人大,在市人大主管政法的副主任的干预下,协调公、检、法三家,才加速了案件的审理。案件发生三年之后,实际上是通过人大的干预而导致这个案件的处理。在处理过程中,三家协调定下来一些很重大的、必须要补充侦查的问题,比如蓄谋问题、为何不收审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问题等。但是在这些问题都没有补侦搞清楚的情况下,法院就审理了这个案件。因此留下了后患。被害人不服,认为:第一,他们杀人灭口,同时特别指出拉灯人问题。我在调查过程中注意到有一点很重要:她是判决后指控还是在自始至终一直指控?后来根据我收集的材料和上诉状看,她从88年底开始恢复直到今天一直在指控、一直没改口。由于案件发生时间较长,处理过程中又出现很多较明显的问题,我们才决定重新进行调查。通过采访和收集的证据,特别是判我们败诉的陕西省咸阳市中院给我提供的卷宗,使我比较确信地获得了与受害人指控相一致的相关证据线索。采访对象的证据线索分为下面几类:  1、被害人陈述。  这种案件如果见不到被害人是很难做出判断的。被害人在村里呆不住,成为了当地的一个祸根,被迫远走他乡,我们找了一周才在280公里外的韩城找到她。到她家里看到她的生活非常悲惨,几乎不能自理。这一线索的作用有二:一是提供当时的现场情景;二是判断她的指控是否连贯,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使她的指控过程不连贯。这是我们判断调查过程中是否真实的一个。  2、公安局和检察院。  采访了当时侦查的所有公安人员,局长、副局长以及检察院的主管检察官。这个案件因为涉及严重的犯罪,审级本应较高,但县公安局不把案件报给市检察院,反而把审级压低,只把它报给了县检察院起诉。由于县法院认为事情严重不敢审,呈交给了市法院,后又转给市检察院起诉。当时的人员都已采访到,县检察还提供了原始卷宗。按理说,公安局应保留原始的预审笔录,但是原始记录没有了。  3、市法院和市人大法工委协调会的记录。  市法院院长前期并不合作。由于所涉及犯罪事实不充分,有明显漏洞,市检院在报公诉时,市法院先后退过三次。在市人大协调过程中,市检察院推卸责任,市法院认为案件调查不完全,还有人没有追究,要求把王茂章列入。市人大协调会上提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例如蓄谋问题、其他人犯罪问题、拉灯人问题等,记录上都有。在这个过程中,仍然没有进行补侦。案件是在第四次报来的时候才审理的,但是仍然没有满足市法院认为起诉应当具备的完整材料。这就留下了隐患。市法院院长提供了一些基本情况,其核心是认为案子有问题,应做的基本工作未做。  4、到监狱里找了罪犯,并取到一些证据材料来印证了被害人的指控和法院提供的卷宗和事实。  这是围绕刑事案件的调查脉络。  没想到烽火村那么厉害,影响时间那么长,和陕西的政治绞得那么深,一个副市长、副书记的活动半径大得吓人且培育时间将近半个世纪,从新闻界到法律界、政治界、经济界。围绕其村庄背景的调查花的功夫也较大,对他50-90年代主要媒体的证据情况进行了收集。对他浮夸和参与各次政治运动的材料进行了收集并围绕他本人对上到原省委书记下到当时当事人的背景材料也进行了收集。  这就是围绕案件的背景采访过程。  在诉讼过程中,当地始终没有抱着要把刑事案件搞清楚的心态,没把它看作为普通农村妇女主持公道,而是把它看作是陕西省政治较量过程中的一个案子。进入诉讼程序后的复杂性就与这种观念有关。我认为,这个案件的复杂性还与陕西省的历史问题有关,是历史没得到有效清算的极至性表现并在继续恶化。报道之后又发生了一系列犯罪,但是没有人追究,与此同时他们又想通过民事诉讼来掩盖刑事问题,以至案子作了四年还是今天这个结局。  周志春:跃刚刚才谈的是相关的两个案子,一个是伤害武芳人身的刑事案,另一个是中青报卢跃刚发表的文章所引起的名誉侵权案。现在重点放在第二个案子上,但对第一个案子我加一些细节:  跃刚当时反复谈到一个预谋问题,这个案子本是个家庭纠纷,夫妻闹离婚,女的跑到外面。武芳毁容毁身发生在1988年4月26日。但是武芳回村是由村干部和民警联合用“家里出了事”把她骗回来的,把她带回来要求其与丈夫强制同居。尔后她的两个姐姐把她解救出来,他们又把武芳扣在村招待所,而且从一个有反锁的房子换到一个无反锁的房子。当村干部最后一次劝他们上床后,离开拉了灯,整个案件就发生了。这是第一个情况,整个案件是有前因的。第二个情况是,丈夫在用硫酸毁老婆的时候,是用手往上抹的。这说明他对硫酸的情况不了解,是极其愚昧的。事后他去自首,非常后悔地说:伤大了。他并不了解这种方法、也不是自己发明的这种方法,这也说明犯罪是预谋已久的。当天晚上他自首,另外几个人被刑事传讯后都放了。案子从此放了三年,原来解释说剩下的人都没事,但是三年后判决时,她的小叔子却参与了全过程,除了丈夫所做的,全部写在小叔子身上。小叔子过去说硫酸是6、7天前提供的,但判决时变成当天下午提供的。后来几个嫂子也说拉灯时小叔子不在,但罪名全部落在了小叔子头上。最后,跃刚去调查时公安局预审的原始卷宗已经没了。  我想介绍一个过程,1996年8月8日,四年前的的今天卢跃刚发表了这篇文章。1996年第四季度,他们村委会的几个人来北京找了中宣部的人。通过中宣部找到团中央找到我,我说让他们留下证据。到11月份他们就开始起诉。一审在西安市中级法院。当时我们提出既不是在原告住所地,也不在被告住所地,也不是案件发生地,不知根据是什么?但是一审裁定驳回我们的异议,仍然确定在西安法院审理。后来我们就管辖权上诉,省高院还是裁定在西安审理。后来才知道指定西安审理是前任省委第一书记、时任人大常委会主任(现任已下台)张勃兴指定的。张在陕西不是一般人,他自称是彭真亲戚。这是第一过程。1997年5月8日开庭,开庭时我们去了,我们尊重法院的决定。但是一审的法庭开的很奇怪,我们明确提出“先刑后民”的问题,因为案件中大量问题如果刑事弄不清民事就无法判断。8月份西安中院作出裁定根据“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案子从此停下。98年底,咸阳中院突然通知我们准备开庭。刑事问题还没有结论,咸阳法院是否重复审判?我们就此向最高院反映。最高院回答是根据我们提出的管辖异议才调整的。我们是在1997年5月8日西安中院一审开庭前提出的异议,二审裁定不再提出反对意见,也出了庭,他们却又把案件调到了咸阳中院。这个问题跟最高院有关。咸阳中院一审开庭时我们拒绝出庭。咸阳中院不敢判,拿出一个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提交省高院,说:“我们的一些人认为不构成侵权,但是多数人认为构成,至于对谁构成侵权,怎么罚我们拿不定主意,请省高院拿出个意见。”据我们所知前几个月省高院拿出了三点意见:1、构成侵权。立即停止侵害,赔情道歉,视其认错程度由你院酌定赔偿数额;2、可以缺席判决;3、卢跃刚可以不列入被告。这不是两审制,不是法院独立审判,咸阳中院得到尚方宝剑,据此写了判决。这个判决书中没有法院的调查和认定,就直接作出判决。对方索赔480万,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这么多。在此情况下我们提出上诉。省高院要求8月11日庭前交换证据。这就是大概的审理过程。  案件后一部分从法理上讲对中国司法制度完善推进是否有意义?卢跃刚报道之前,武芳案发生后拖到1991年底丈夫被枪毙,小叔子被判了13年时,村委会用喇叭广播“新娃好样的,我们为新娃送行”,由村委会买了棺材装了到县城示威。1991年,小叔子顶了缸判了13年,给了他的老婆房子、地、果园等等。但是,时间一长也没有人管了,她只好到外面摆摊。卢跃刚的报道一出来,这个老婆就找不着了,后来发现是回村了。后来,村里出来个叫王爱社的人跑到武芳妈的家威胁说“让你的女儿把案子撤了,不撤等着瞧。”后来老太太自杀经抢救活了过来,并报了案。派出所第一次进村拘传王爱社,警车被砸。半年后几个民警进村把王爱社抓到了派出所,由村干部带领村民把派出所围了。后没办法向县公安局求救,又把王爱社转移到县公安局连夜突审,村干部带着村民又把县公安局围了,又到县委示威,最后把人抢回去了。王保京有个副书记有记日记的习惯,这为卢跃刚提供了依据,他是县政协委员,最后把这人家砸了,游了街并且赶出了村。在一个典礼上,王保京拿出私藏的枪对空鸣枪十响说要和中青报、卢跃刚血战到底等等。围绕这个案件本身,为了掩盖这个案件发生了许多直接触犯刑法的事情,但是这些事情在陕西就无人问、闭着眼。我个人认为这件事不仅仅是中青报作为被告可能败诉,蒙受不白之冤,而且对中国政治制度、司法制度也有揭示作用。  张思之:刚开始卢跃刚是被告,在西安一审开庭时,对方申请撤销卢跃刚为被告,这个申请书在卷里。按规定对申请是否批准应作出裁定,但法院没理这事儿。我们去时不知对方提出撤销被告,继续出庭,将错就错。我们西安一审时已经应诉了,但咸阳中院判决书中却被稀里糊涂抹掉了。  戴国强:卢跃刚报道后,我和记者梁方又进行了采访,对这个案件进行了调查。卢跃刚报道后,围绕烽火村毁容案在进行一场政治上的较量——正义与非正义、权与法的较量。斗争的尖锐、复杂涉及到方方面面。王保京原是全国农业劳模,烽火村成为先进一靠国家支持,一靠新闻媒体吹牛。从这里可以看到我们国家的一个体制,当时王保京当了劳模,就当了礼泉县委书记,后又任地委副书记、副市长、常委,但村书记一直不让位,兼任村支书。因为村子是他盘剥的根据地。现在农村体制,特别是先进村包括华西村的体制都有毛病,作为一把手的人独揽。像王保京几十多年来罗织了非常庞大的关系网。这个案件从中青报报道后,从当时省委第一书记安启元,直到中宣部通知各宣传单位不准报道,公开和内参报道都不可以,但正面报道烽火村可以。从党政到新闻到司法系统,案件一开始即采取包庇态度,公安局证据被销毁。报道出来后触动了一批人,省委第一书记带一帮人去参观视察烽火村,并称烽火村有个好班子、好领导。王保京作副市长60岁了不肯退一直到62、3岁退下来,还继续任烽火村书记,不肯放权。因为村内有几个企业,年产值几百万元。他不肯放权反而变成了他的一项事迹,“市长不当,当农民”。但事实情况是,每年村民在厂里劳动几乎得不到分配,只拿工资,利润都被王保京一家以及几个村干部占有。上届人代会快讯登了武芳给中央的信,揭露这件事情。这个快讯中央有批示,但到了省里时却没拿到,省长没看到。我们追到人大问原因,结果是被封锁。从上层就开始封锁,这个报道以后省委第一书记到烽火村打气,一面中宣部不让正义的声音出来,一面鼓励王保京出来。一直到这次突然改到咸阳市中院一审。据了解是因为中央政法委有个副秘书长是个陕西人指示了省政法委。  从这个非常典型的案件看出来中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问题还很多。这个案件涉及面之广,动用权力来抵制正义是少见的。这个案子情节很清楚,因为关键人是王农业,关键事是拉灯,而王农业是王保京的儿子,王保京的政治背景使这个案件搞不下去,一直在较量之中。  贺卫方:前半场侧重的是案件的事实,后半场请各位专家从法律角度谈谈看法。  张新宝:名誉案最近很多。我们最近打的一个作家出版社诉王国藩的《穷棒子王国》,最高院审判委员会邀请法学专家讨论。这两个案子之间有两个相同的地方:1、都是类似记实性的文学作品,揭露一个事件。2、当事人王国藩和王保京也有相似之处。这个案子是封建的东西在作怪,核心问题是封建意识形态问题。从五十年代以来王保京和烽火村是陕西树立的一面旗帜,媒体也一直做正面报道,所以这也是一个政治层面的问题。但从名誉权的角度来看,能拿到台上说的东西不多。我有一个问题至今也不清楚,中青报仅仅因为第二次咸阳法院做一审不可接受就没有出庭是不是?  周志春:当时是有三个原因:1、当年武芳案一审就是咸阳中院,现在卢跃刚报道指出这判决之外还有漏罪漏罚,因此同一法院审理这个案件是否合适;2、既然西安中院已经开庭,我们也已经出庭,西安中院已经作了“先刑后民”的裁定,对此应当作出解释后才能进入下一步;3、当时发生了一系列流血事件、王保京私藏枪支又无人追究,我们作为当事人去咸阳出庭,对人身安全也要考虑。  张新宝:作为研究名誉权学者我更多地是谈它是否构成名誉侵权以及新闻监督、舆论监督、言论自由的保护的关系问题。在这方面最高院作过多次解释,《民法通则》120条是基本规定,后在《民法通则实施意见》中作了一般性解释,87年、93年、96年分别作过解释,并对很多案件作过批复,强调维持一种平衡,既要保护言论自由和新闻监督又要适当保护公民权益,尤其是名誉权,使他们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两个权利会经常发生冲突。这方面学者也进行过探讨,当涉及社会重大事件和公共利益时,通常应当给予批评、报道更多一些的自由。但是涉及一些小事,如个人的私生活时,不具有很大的社会意义,应当更加注重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对报道真实性的要求,最高院的解释是可取的。它所要求的是事件的性质的真实,也就是报道基本真实,而不是绝对真实。对烽火村的报道基本上是真实的,只是一些细节上有出入,譬如说,放火箭是否是他的始作俑者,发明权人。还是它把事情搞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这些尽管在事实上有所差别,但是作为一个性质认定时应当没有差别。都是在搞浮夸,都是在搞极左,性质应该是一样的。要把每一个事实分析清楚,得出一个结论是这个报道是为了公共利益,报道内容基本真实,事件的性质是没有错误的,那么遥远的事说他是发明者或是登峰造极的实施者这之间没有本质区别。我认为烽火村告青年报,最后判决败诉,这里面存在问题。报道的事实基本上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性质是真实的。这是对村的指控的看法。对始终暗示王农业就是案件拉灯绳的人的问题,这件事我认为目前证明很困难,而且拉灯与后面有预谋的袭击是否构成一个整体,证明起来也会很困难。从常理讲一个外人不是嫂子或小叔子何必要参与一个惨无人道的毁容事件呢?这里需要让人相信他参与了比较困难。  张思之:问题恰恰在这个地方,文章这一部分很精彩,文章要害在于并未分析他拉灯绳的动机,也许是随手一拉为提供方便,但归根结底灯绳是拉的。  张新宝:首先第一个他拉没拉灯绳,第二你有强烈的暗示。而且在后面反复提出有漏网人未受到刑事追究,在逻辑上完全可以推出拉灯绳的人就是王农业。  卢跃刚:关于王保京我始终没有说他是直接包庇人。在西安审理时也他们提出:你说有人包庇是不是指王保京。我当时回答是:我指的是参与包庇的所有人,是有可能参与包庇的所有人。  张新宝:你是否会给人强烈的暗示,说王保京有包庇的行为。你没直接说出,人们也可以这么猜测。假如不能认定你直接指出王保京是包庇人,那么恐怕指控你对他侵权就不能成立。但是对王农业拉灯一事上我认为是会有争议的。  周志春:我们对这个案件的分析跟你有近似,但是有一个问题:我不知这种说法是否能成立,第一个叫做属实和基本属实是用事情本来的面貌相衡量的。但新闻界毕竟不是侦查机关,他取得的证据是间接的。我们在这篇报道里就出现了这个问题:第一,他所采访的对象是否真正实施了这个采访;第二,采访对象是否有资格对事情表明自己的态度或陈述;第三,作者在写进稿子时是否真实准确的引用了他的相关话语,起码观点应是一致的。那么我们在新闻操作上通常认为兼顾了平衡和这种真实原则就是属实的。当然,最后事情彻底的合盘托出了,它是否完全是真实的,我们不好说。法院说你们不能证实王农业拉灯你就是侵权。我们说任维院长、公安局长是否有权力对这个问题讲话。这几个人都直接参与了本案的侦查和审理,那么他们直接写成文字,这个文字不仅被西安中院直接的采证,而见诸于他给任建新写的复查报告,全部出现了,那么我们是否就违背了真实性,就构成侵权。这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  贺卫方:搞新闻的人有他的真实观,搞法律的也有他的真实观。没有绝对意义上的真实。实事求是原则也会被滥用到法律层次上,其实法学家又何尝不知道法庭上认定的事实并不一定完全符合几年前或几天前发生的事实。我们没办法完全复原这个客观事实,只好通过现有的能够找到的证据加以拼揍,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做个认定,这个认定有一个功能,就说这即是事实,但是不是客观事实,谁也搞不清楚,在这一点上新闻界和法律界不见得很不相容。  张新宝:我们说的都是超越客观真实的主观上的判断,只不过是谁在什么条件下判断的问题,以及他的公信力有多大的问题。媒体通常是反映一个记者、编辑的观点,所冒的风险就要大一些。因为他不象法庭上把当事人都有找来进行调查作个结论。所以说在文章中表现出来的一些当事人的说法如何表述就成为了问题,就是怎么让人家看上去好象你只是像镜子一样反映这件事,而没有参与对读者的强烈暗示。  章程:我来谈谈程序方面的问题。这个案件反映了诉讼制度存在的一些弊端,从管辖看,应该由礼泉县和咸阳市中院管辖是很明确的,不管是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院解释,说的很明确应该由行为发生地或结果发生地管辖。行为发生地比较清楚而结果发生地较模糊,但也基本上能确定是所谓的被侵权人主要生活和工作所在地,那么在咸阳是没问题的,而由西安中院管辖是有问题了。当然在你们提出异议后被驳回。最后,上诉裁定也是维持原来的裁定。那么制度上面存在的问题是法院能不能对这个裁定提起再审?按学术界一贯观点,尤其是对裁定问题,如果没有当事人的申诉是不能启动再审程序。现在问题在于,我国的职权主义相当厉害,它根本不需要任何人申诉,它自己就可以提起再审一下就把它改变了。在这里反映现在制度存在的问题,从规定看,的确是如果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者,法院可以提起再审。但对于现在这个裁定对它提起再审实在没有合理性所在。  一参会律师:从我的经验看事隔多年以后而且案子进入实体审,实体审理完毕,整个庭审程序走完了,然后被中止的情况下,最高院在没有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申诉情况下作出那么一个函示,就我的经验在中国目前的最高院程序里是极为罕见的一种状况。而且你们注意一下,这整个程序是非常快的,函示是1998年7月13日发出,8月11日不到一个月省高院就裁定审理,另组合议庭,然后9月18日刚过1个月零7天就作出了改变,这种办案效率在我多年做诉讼过程中是从未有过的。  章程:在制度和程序上存在很大的不合理。当事人未申诉,但是却直接提起再审了。第二个问题是他在咸阳中院是缺席判决的。尽管是缺席判决,但仍然必须对案件的事实作出认定。但从它的判决看,没有对事实做出认定,只是把原告所提的证据列出来,然后就判决如下,基本上是很抽象,很概括的来了个严重失实,然后就作出判决。在这一点上判决书肯定是有问题的。这个问题在法院中很普遍。法院要想搞鬼常常是在这些地方搞。其实作为法院来讲按照一种合理要求,应当把原告的主张和事实列出来,然后再把整个案件实际情况再列出来,经对比以后再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是什么,本院调查的事实是什么,如果相符,法院就会认可原告的主张,如果不相符,它就会不加以主张。但是这个判决里面你看不到案件事实。  一参会律师:请教一个问题,在咸阳中院时中青报他们缺席,但在西安中院没有缺席,质证、辩论都是完整进行完毕。案件移送时肯定是全部卷宗一并移送,在这种情况下,另外一个被指定管辖的法院对原来曾经管辖过的庭审活动里面所产生的具有证据意义的证据,包括庭审笔录对这个法院应不应该有直接的证据意义?  章程:应该有。在第一次法院立案后不管今后怎么变,按我们的术语讲叫案件已经“系属”了。从系属之日起诉讼权利义务已经发生,不管是法院还是当事人,他行为要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它完全没谈到在西安中院你们应诉的情况。从法理上讲这个概念非常重要。恰恰因为我们没有这个概念,所以导致我们的实际审判中产生很多差错。究竟诉讼法律关系从什么时候产生,这个行为应不应该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一下就很明确了。从判决书看,起诉书中有卢跃刚,但是在整个判决书中完全看不到当事人变更的情况。然后当事人就不在了,消失了。它在程序上是绝对有问题的。因此从程序上看这个判决书上是典型的有问题。我们马上在全国开个关于判决书的会,正好提供了文本。  我认为这个案子暴露的最大问题,就是没有独立审判,如咸阳中院要怎么判就必须请示高院,高院再给他一个指示。这种指示其他人是看不到的,有时只是个电话或随便写几点意见,有时到了最高院常常也是电话,甚至打电话的是谁你都不知道,也许他内部知道是男的或是女的,但作为整个社会来讲根本不知道,完全按照行政机关的内部的一种关系网,可以说是灰色的、黑箱操作式的来进行审判。这个案子暴露了制度上的很重大问题。就是审判制度运作的非司法化和每一级审判机构的非独立化,这个问题是非常严重的。现在如果你想实现正义,把官司打赢,你也得走这条路线。这样一来你想实现正义的目标,也得走不正义的路。卢跃刚,我相信你要想打赢这个官司也必须走后门。这打下来的官司本身就是对正义的讽刺,我们还得找更高级的领来为咱们说话,司法还有什么意义呢?司法就不能凭借一种公正的东西来进行判断了,这就是把一场法律纠纷完全泛政治化了。今后出现的问题可能就是每一案件都有可能政治化,这是非常吓人的。那么到了这种地步谈法制就没有任何意义了。事实在政治面前变得没有任何意义,只要为了某些人的利益,什么都可以做的。司法被政治化是非常危险的,从这个案子中看的清清楚楚,而且在目前情况既要给予新闻媒体揭露现实,不公正不正义不道德的东西,那么也要维护公民的名誉权问题,但在我国这个环境应考虑给予新闻媒体更宽松上批评环境,否则就会出现你根本不敢写东西,只要你写东西,我就把你告上去。  张新宝:管辖有没有意义?  章程:严格上讲,程序上进入实体审理就不应再变更管辖了。  傅可心:这个案子最后管辖的变更对对方有重大意义。当初在西安审时,作出了个裁定,认为这个案件的事实涉及到了刑事犯罪,认为应“先刑后民”,所以案子当时就趴在这里。按说案子中止后,应再下裁定,恢复案子的审理。但是,事实上他们通过改变管辖的方法来撤销“先刑后民”的裁定。再审裁定只涉及管辖问题,但是由于被撤销的裁定是同一个案件号,所以“先刑后民”的裁定也就被同时撤销了。  王卫国:这个案子从法律角度看,我认为确实涉及到中国侵权行为法没有真正解决,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际上,没有解决的问题。到目前为止我们只解决到大的政策方面,就是在涉及到新闻自由监督与个人权利之间冲突时,倾向意见是注意保护新闻监督的作用。这是比较占优势的意见或反过来讲不要因为过分保护个人名誉权而使新闻监督作用被抹杀掉,不要搞得各位记者不敢写稿子,不敢批评了。你现在每天打开焦点访谈,一星期至少有三天他是批评性的新闻涉及到各种各样的人,如果说那些人都可告,一打一个准,那可能从下个月开始焦点访谈全是一片莺歌燕舞。国家领导人朱镕基等支持他,认为需要运用这些东西来杀一杀歪风,需要维护一下社会的正气。现在不是天天搞三讲,其中之一就是讲正气。现在从法律政策上,无论是法官还是法学界人士基本上都赞成,要注意保持好这个平衡。但问题是从技术层面,怎么来具体把握,确实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在很多问题上没有把它说清楚。我们在理论上讲几条,或者通过立法机关写上几条就能解决吗?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定了新闻自由,他把新闻自由著作是宪法上非常高的原则,这可以说是美国民主制度的根本和支柱。因此在发生利益冲突时优先保护新闻自由,为了实现新闻自由,那怕是社会利益在某些方面受到了一时的伤害,也再所不惜。这是他们的政策取留。那我们在新闻自由问题上,没有把新闻自由看作是我们的利国之本,和政治制度的基础。但甚少应在社会当中上讲正气,打击一些歪邪气,你还不能不要新闻监督,既然不能不要就应给新闻监督一些空间,我们也只能落到这个适当的空间我们来讨论。新闻它的既定的原则,第一是真实性,第二是时效性,因此就产生一个矛盾,时效性使你不得不利用你当时掌握的情况来进行报道而容不得你在进行调查。我们法的司法程序审理一个案件从立案、侦查到最后判要经过多长时间?如果要求新闻记者要到这个程序是不可能的,更何况我们的司法机关经过多少年以后还有搞错的,而且他还有一些特殊的强制手段,要求新闻记者的真实到什么程度,法院都可能作不到,你要求新闻到什么程序,所以新闻真实性的度怎么把握。这是各国普遍问题,因此要回到记者的职业,最后表现在他的行文是即有些未定,待查事实,可不可以报道?还有别人讲的事实我不一定信。但有人讲,我在不信的情况下,可不可以报道。换句话说,是不是要求我一定要相信的东西才可以报道,都有一些问题,你要把握住这是一个确凿的事实那你可以把它报道出来,比如,卫星上天了,下雹子了等自然现象是事实。但有的事实是口里说出来的,法制新闻特别有这个特点:法制新闻都是过去已往发生的事情,然后和法律有关系了你把这个事情报道出来,报道时稳妥的办法是把法院判决书照抄,还有就是有关人士披露,政府或司法机关人士披露,你这就没事了,如果是他们该错了,那是他们的事情。最后你自己调查的事实怎么办?不是司法机关给你披露的也没有判决书,你用一种调查报告的形式,客观地叙述出来允不允许?新闻的真实性首先要讲基本事实的真实性,不能要求他每一个细节都是真实的。基本事实必须是真实的,关键的情节必须是真实的,一些关键的情节必须是真实的,关键情节可能是支持基本事实至关重要的,一些关键情节必须是真实的。如果,在无法查证情况下,至少说出有人透露或据透露等类的词。一般读者也可能分辩出来是这是已确定事实还是有人说出的事实。对这种事实,只代表有人有这样的看法,有人说过这样的话。这是一个事实。只要你没有去编,或者窜改被采访者的条件。如果我说了这句话,至于这个话对不对,真不真真实,由说话者自负其责。如果构成了名誉侵权,那么侵权的主体是说话者。有人说只能代表有人的他说的,只要是有人说了,你把他报道出来了,你就是真实的,那么社会公众可运用他的判断来判断。法律的边界就在这儿。就这个案子,说有人包庇,引述的是法院院长的话,院长他说了这些话,还有其也说的,从这些说的可看出办案过程中确实有许多复杂因素,而且这些复杂因素是私烽火村有关系的,都可以看出来,人们通过阅读当中判断产生的联想可产生的结论:是不包括在你表述里的,而且同样东西可能产生不同的联想、判断,而判断本身是不需要报道者承担责任的,让记者与报道时还要想想是否会引起读者的何时想法,可能会导致对某人不利,你注意义务的边界要扩大到什么程度。我们认为不需要,不需要报道者对其他人产生的看法负责任。  第二,对王农业的指控,涉及到刑事犯罪,如果他把这个拿出来要作为本案争议事实,他肯定说他没犯罪,没判我犯罪就算是没犯罪,这事实好像与你报导有争议,因为你强烈暗示他有犯罪嫌疑。但这同样也是个客观报道,这些组合事实,包括武芳的指控与其他涉案人员的言词,都是客观事实。产生什么印象不是新闻真实性的问题,你只要这个事实是真实的,就给人一个印象这个案子一直没完,那对这种事实可不可以报道?我认为是可以报道的,一个案件由于种种干涉,导致本来应查明的事实未查明,至少最基本的犯罪预谋过程没查明,你是个集体作案,目前已判了两个人,但涉案当中已有了五个人,案件首先有个预谋过程,是其同犯罪,预谋过程一直没显现出来。  因为王农业关灯的这事情,跟预谋有密切关系,预谋肯定有主谋人而且从整个事实看一开始就由村委会出面,把它作为村里来管的还带着民警,把武芳弄回来,两口子又打又吵,最后,到接待站了,王农业又作了工作。这些事实到现在为止也没有否认。  审理过程中已出现证据,指出他肯定在现场,凡有常识的人都知道他的嫌疑是有的。报道以“蹊跷”为题目,关键就在蹊跷。一个特大已经过审理的毁容案,有蹊跷,其因素无非是反常因素和未知因素。从你整个报道来讲里面确实有反常因素,讲两级司法部门旅行三年没有查清,王农业说他未到场与其他证据形成冲突,本身就是很大的问号,如果与本案无关,完全可以声明自己在场,但我是清白的,在场不等于我实施了犯罪。但他又千方百计证明自己不在现场,而别人又指证他到场了,这就产生了矛盾,你说是蹊跷的,我看并不过份。  拉灯是个很关键的情节,拉灯可能引出预谋的过程,最后有可能形成他是预谋的或他是主谋,可能性都有。这有个时间上的关联,灯一拉人就进来了,进来后就泼硫酸。  章程:记者可以认为这是很蹊跷。  王卫国:这篇文章的客观效果是促使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然后这个客观的后来的事实是什么呢?据我们所知这个报导出来以后,确实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查。不管调查结果如何,起到这个社会效果,哪怕你这个蹊跷最后澄清了王农业没有干系,这也是个好事情。我只是说这里边有反常因素和未知因素,现在未知因素已经已知了,反常因素有了合理的解释了,那么这个事情不就水落实出,真像大白了吗?不管最后结果是青定的还是否定的,有犯罪嫌疑还是无犯罪嫌疑从这个文章来讲本身不构成什么名誉权侵害问题。至于说到烽火村名誉问题,我想首先这个案件与烽火村有直接关系,找人是你烽火村出面去找的,留人是留到你烽火村的接待站里,那么之后办案的机关,公检法机关说了有来自烽火村的种种干扰,可以看的出来。因此你把这个事情跟烽火村联在一起,我看没有什么不对,那么你又特别指出了,人们要问烽火村为什么有那么大能耐,那么神通呢?你进一步指出烽火村与一般的村不一样,就好像那个天津的大丘庄和其他的庄不一样,相类似,它有它的特殊之处。这个特殊之处就要讲到它的政治背景,就讲到58年大跃进一举成名的事情。反正从措辞上讲,客观的讲这个说法确实有异议,看你怎么理解了,“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这个发明权,如果作为口号的发明权,那是在山东,但是作为一种现象的发明权,“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现在也把它作为一种浮夸风的一种现象的一个代名词了,那么就这种现象来说凡是在当初领头的,起来的那几家也好,烽火村也好,又能还有别的江南的都可以算,浮夸风不是一家拉起来的,你说那个浮夸风要完全归给于山东,我还不赞成。我的看法当时还是全国性的一股风,首当其冲的可能就是浮夸风的话首当其中可能还不是山东,这里牛皮吹得很大的15万斤,当初好像是创了纪录,是阶段性的创纪录,亩产15万斤,这个报导出来没有什么大错吗?在法律上怎么论证,最简单的办法是我讲举证责任你来证明看他们很难证明,很难论证,这个法院判决他也未去论证。从法院判决书上看,我就不能想象法院他怎么去论证,如果说法院说错了,你只能说法院说错了,你不能说我不该报导,而且我当时又不能去查明法院院长说得对不对,但是只要有法院院长说这个话,我报导就具有真实性,所以我想在法庭上是借这个案子有些问题咱们能够基本上能有个共识。特别是江老师的权威,您能对新闻自由这个边界,新闻自由与个人名誉权这间权利的边界,能不能有一个基本的一个原则性提出一些看法,又能对下一步审理这个案件和其他的有关新闻侵权案件可能都会有些好处,我想借这个案子我们的研讨能够提出意见,促使法学界的人来进一步来研究这个问题,法院他们也参予进来能找出一些比较具体的可操作的一些认定标准、一些原则,如果能这样的话我们今天这个研究会就算有了收获。  一参会北大法学院研究生:我提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从媒体和司法两个不同机构的角度来理解要求他们调查的证据的效力问题。舆论不存在强制性的权力,他对证据的要求来源于传播性。但司法不一样,他对于人具有生杀予夺的大权,对他的证据要求肯定更高。所以在这个问题上,对媒体采访要求的证据有效性的底限和司法调查的证据效力的底限是完全不同的。如果把这两个底限完全混同,就会产生王教授所说的,媒体受到滥诉的侵诉无究无尽。第二个问题,媒体可不可以在掌握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对特定公民的与案件有关的行为提出自己的合理猜测?这种猜测是否在没有司法判决前构成侵权?比如说,卢跃刚认为王农业是犯罪嫌疑人、认为王农业是罪犯可不可以。第三个问题——在美国司法判例中很早就已经出现——公众人物的公共行为与私人行为可不可以受到公众关注?也就是说,一个公众人物可不可以有他的隐私行为。  李林:如果按照西方的权利理论来讲,他们之间都是属于私权范围,不在公权范围。因为新闻媒体是属于社会的,社会的还是放在私权范畴里来理解。因此,在这个前提下,名誉权与新闻自由权,应该是一个相对应的或者是并列关系的权利。这两种权利的行使在很多情况下是发生冲突的。但是,这个案子的特殊性何在呢?我们讲名誉权的时候,应该区分那种纯粹私人性质的名誉和公众人物的名誉,以及准公众人物的名誉,应该把这几种人物的名誉权有一个区分。如果是一个公众人物,那叫做“公众人物无隐私”,因此其名誉权还有相应的隐私权是受到公众关注的,受到媒体监督的。在本案里,儿子是人大代表,老子是前副市长、典型的劳模,并且前副市长与劳模的影响还一直存在着。因此,如果他们不能算非常典型的公众人物,起码准公众人物是应该成立的。准公众人物的很多行为是应该受到置疑和监督的,那么新闻媒体在这个案件里,对王农业的行为、对某些蹊跷之处提出置疑,从侵权的角度讲,与对一般的人来说是有区别的,不能把他们混为一谈。在这个案件里,完全把他说成是一种对个人私人名誉权的侵犯难于成立,从他的身份、角色来看,是有很大区别的。  但是这两种权利间究竟怎么样来平衡呢?在目前的情况下,就一般理论而言,应该向新闻媒介做一些倾斜,给新闻自由更多一点空间、更大的一些自由度。但是,我觉得也不能忽视这样一个事实:在我们国家,法律是政治的工具,新闻也是政治的工具,问题就是背后的政治支持哪一方,用什么方式来支持。这就是说,我们这个案子本身就涉及到政治与法的较量,或政治与法的冲突的关系。最后在背后动作的实际上是政治方式,法律只不过是一个道具,只是一个表现。脱离这个案子,应看到中国这个大背景下,其实新闻的功能很大意义上也是作为政治的工具。那么,这就引出更深的法律问题:两种工具发生冲突的时候怎么办?法律作为政治的工具,新闻也作为政治的工具,总体上讲都为政治服务。假设这个命题能够成立,那么也许我们追求的是一种政治的公正,或者说是一个政治统治下的一种公正。我们是为大的政治目标服务,还是为这下面的具体的权利、具体的人物服务?我觉得这引出的法理问题是很多的。  江平:这个案件应该说在新闻监督、新闻自由和侵犯名誉权里又有点儿特色,特色在于涉及到犯罪的问题,能不能说这个人是犯罪嫌疑人、这个人是不是可能就是犯罪分子。我想讲三个问题。第一个就是它构成不构成判决里所说的报道严重失实,构成侵权。这是就本案来说最浅层次的问题。第二个问题进一步,当法院没有对某一个人做出刑事判决之前,舆论能不能指控某人犯罪。如果法院没有做出判决说这个人犯罪,报道里面说这个人犯罪,哪怕说他是犯罪嫌疑人,是不是构成侵犯名誉权?第三个问题再往上一个层次,我们现在舆论、新闻报道对于犯罪案件的刑事判决能有多大范围内的评论权、评议权甚至怀疑权。说刑事案件包庇了一些人、侦察的范围太窄、应该还有漏网的人,可不可以?  第一个问题,我同意卫国这个意见。我看了看《蹊跷的特大毁容案》,觉得是有明显的倾向性的。但是,看一个报道要从总体上看,我觉得总体上说是一个客观报道。客观就是指最关键的四段话里面是带有客观性的。一个是武芳八年不懈控诉王副市长的儿子王农业等人直接参与了犯罪,只说是武芳八年来不懈的指出。第二个是武芳从未放弃指控王农业是关灯人,这也是从武芳,被害人自己角度来写出来的。被害人自己提出来,这是一个亲身的第一手感觉,因为被害人是在现场,这是客观报导。第三个说了礼泉群众。有群众说,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何况一个副市长的儿子,这是指副市长的儿子犯罪。最后有很多人的话,有公安局长,人大副主任,法院院长等等。我想看待这样的一些话,一个标准是事实实不实,一个标准是说话的这个人是不是一个在这个案件中有地位的、能够有发言权的人。我说谁杀人,随便指一个人,报纸登上去当然不行。但她是受害人、他是法院院长、公安局长、人大主任,这些人所说的话,而且是针对本案所说的一些有关系的事实,我来报道可不可以?所以,从这个角度,我觉得法院的判决认为严重失实是不能成立的。  那么第二个问题我基本同意李林的这个意见,但我希望结合中国情况说一说。国际上当然有个原则,适用通常讲的社会公众人物,仅限于隐私权也好,还可以扩大到名誉权也好。但这个问题还没构成中国的原则,在中国也没有构成判例,也没有司法解释。但是我觉得有一个原则应该肯定,就是:不仅指社会公众人物,应该包含社会上发生的重大、社会公众关注的事件。比如说烟台海轮沉了,挽救不及时,指控一些人有没有及时救人的嫌疑。这些人不一定是社会知名人士,也不一定非要是人大代表、过去的农业模范。綦江大桥垮了,报纸就不能去查一查,看这里面还有哪些人有渎职,可能构成犯罪?因为这是社会公众关心的事情,已经脱离了一个私权的范围,已经不限于一个人的名誉权,而是涉及到公众都很关心的问题。难道让舆论一点儿都不关注,只等法院判决是谁就算谁啊?所以,我觉得在中国应该加上一个原则:不仅社会公众人物,只要是社会关注的一些恶性案件,那么舆论当然应该从这方面满足公众关心的要求。在这个意义上,再追踪报道甚至深挖一些线索,协助、帮助侦察,更多找出现在某些法院没有揭露出来的事实,完全可以。比如说印度尼西亚维兰托,现在谁也没控告他,可是当时就是有人指控他是东帝汶屠杀的凶手;苏哈托在没有被指控贪污以前,报纸上有多少人说他构成犯罪。不能是法院没有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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