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常的体验网站,请在浏览器设置里面开启Javascript功能!

不方便法院

2018-05-06 14页 ppt 477KB 15阅读

用户头像 个人认证

少女天空618

工作细心,责任心强,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抗压能力强,具有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数据敏感度高,具备良好的创新能力。

举报
不方便法院国际民事诉讼中“不方便法院”原则 概念所谓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forumnonconvenience)原则,是指一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或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对国际民事案件有管辖权,但从当事人与诉因的关系以及当事人、证人、律师或法院的便利或者花费等角度看,审理该案是极不方便的,而由外国法院审理更为适当,因而放弃管辖权的情况。这一原则较早出现在苏格兰及美国法院的实践中,并已被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和地区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中则不倾向于适用该原则。但通过“不方便法...
不方便法院
国际民事诉讼中“不方便法院”原则 概念所谓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forumnonconvenience)原则,是指一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或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对国际民事案件有管辖权,但从当事人与诉因的关系以及当事人、证人、律师或法院的便利或者花费等角度看,审理该案是极不方便的,而由外国法院审理更为适当,因而放弃管辖权的情况。这一原则较早出现在苏格兰及美国法院的实践中,并已被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和地区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中则不倾向于适用该原则。但通过“不方便法院”原则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正当保护,也体现了对别国主权的尊重。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和理论基础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610年苏格兰法院的一个案件。该案提到了“非管辖法院”(forumnoncompetence)的理论。它“通常是指缺乏管辖权的情况,但在管辖权很明确,因当事人是非居民从而使在苏格兰法院的诉讼不方便的情况下也适用”。“不方便法院”理论首次被现代司法实践采用是苏格兰1873年的MacadamV.Macadam案。几年后,在英格兰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该术语,不过,它是作为程序法上有关滥用程序(abuseofprocess)的制度而发展起来的。在1793年,美国法院也曾有拒绝审理两个外国人间有关外国的交易的纠纷的先例。1804年,首席大法官马歇尔还认为,审理海事案件的联邦法院不必裁判外国人之间的纠纷。[4]然而,这些案例都没有在理论上引起更多的注意。一般认为,美国法接触“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源于P.布莱尔(Blair)发在《哥伦比亚法律评论》1929年第1期上的一篇文章——《英美法上的不方便法院理论》。[5]布莱尔提出该理论主要是依据苏格兰1929年的SociétéduGazdeParisv.SociétéAnonymedeNavigation‘LesamateursFrangois’.[6]法院在该案中指出,“如果从案件全部情况看,不管是因审理或当事人的居所或住所方便的原因,或者因缔结地或履行地的原因,允许非天然的或不适当的选择法院对诉讼一方实在不公正,则可适用不方便法院理论”。自从布莱尔对“不方便法院”理论归纳后,各州法院纷纷开始予以关注。不管是在法律研究[7]上还是在判例法上,“不方便法院”理论都受到了重视。理论基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理论基础是:(1)由该法院受理有关诉讼给法院本身增加负担,并且由于是含有国际因素的案件,因而在调查取证、证明外国法等方面会浪费法院的人力和财力;(2)由该法院管辖有关诉讼会给当事人造成不便,如可能使被告无法在合理的期间内出庭诉讼,增加被告的经济负担,甚至可能使原告和被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从而使司法出现不公,有悖国际民事诉讼的宗旨;(3)由该法院受理有关诉讼可能使原告得不到合理的救济。因为“不方便”的法院在调取证据、传唤被告和证人到庭等方面都存在困难,因而不免会出现诉讼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况,这样,原告自然也就不能获得充分的救济;即使法院作出了一定的判决,还可能因为无法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与执行,从而使诉讼目的无法达到,而原告也同样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4)由该法院受理有关诉讼可能会出现“一事两诉”的情况,因为被告认为在该法院进行诉讼不方便,或者由于其它原因很可能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这样,就不可避免地形成“一事两诉”甚至“一事多诉”,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从而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正当保护,不利于国际民事关系的正常流转。⑸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不仅可以缓解本国法院的案件较多的压力,[8]而且也是对外国主权和外国法院管辖权的尊重和礼让,[9]有利于缓和国家之间的关系。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院的裁量。这点在采用该原则的英美法系诸国中都是相同的。美国的学说认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存在其他更为方便的法院,在那里原告可以获得足够的救济。法院的出发点通常是:(1)因为诉讼地是由原告选择的,所以除了非常重要的原因,其对法院的选择不应受到干扰;(2)除非对原告还存在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不能解除当前的诉讼。所以,如果被告在其他地方不能接受该地的管辖,无论现在的法院是多么不适当,它也可以受理该诉讼。在实践中,法院则常常进行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两方面的分析,以决定是否采用“不方便法院”理论。在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在确定本法院地是否属于“不公平”或“十分不方便”的审判地时,法院通常要衡量以下因素第一,原告对法院地的选择。原告对法院地的选择权是一个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除非对方便与否进行权衡的结果明显偏向于别的法院地,否则将尊重原告所作出的法院地选择。但是,当原告代表外国当事人就涉外案由提起诉讼,且诉讼是在美国而不是在发生损害的外国提起时,原告不得仅因为外国法院地的可适用法律不很有利,从而反对根据非方便法院地提出的撤销诉讼的申请。在确定法院地是否“公平”或“十分不方便”时,关于可适用法律是否较为有利,仍是一个需考虑的因素,但不是特别有分量的因素。第二,当事人的住所。在原告是法院地善意居民(abonafideresident)的情况下,很少以非方便法院为理由来撤销诉讼。一般认为,保护本州居民免于到别处诉讼而带来的不便和花费,是该本州的利益所在。一些州已有这类判例,认为法院不得根据非方便法院地规则,撤销本地原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原告纯属外国受益人或债权人的名义诉讼代理人,则可能为例外)。在所称更为方便的法院地进行诉讼程序之前,法院至多可以中止诉讼。一些法院适用如下规则:如果原告选择在被告住所地起诉,则不能根据非方便法院地说撤销该诉讼。这实际上是确认,只有在所有当事人均为非居民的情况下才能援引非方便法院地规则。不过,上述做法并未被美国所有法院采纳。一些法院判定,如果诉因与法院地州没有其它“真正的联系”,无论原告还是被告是否是本地居民,都不能阻止根据非方便法院地原则终止诉讼。第三,证人的住所和能强制证人出庭之程序的可用性。第四,取证来源的难易程度。第五,传愿意出庭的证人和当事人出庭所需的费用。第六,原告在本法院地提起诉讼的动因(是挑选法院地还是干扰被告?)第七,可供选择的法院地。由于在别的法院地可能已制定有时效限制法规或者被告可不受该地的管辖,因此是否存在可借以获得救济的可供选择的法院地也是应加以考虑的因素。第八,强制执行法院地判决的可能性。第九,法院地州在该问题上的利害关系。英国关于“不方便法院”理论的实践则与此不同。在英国,特定法院和整个法院得到的便利不能作为拒绝行使管辖权的根据。法院在进行“不方便法院”的考察时,应考虑当事人的利益和司法的结果。不过,英国的有关实践也经历了一番变革。亚航空公司的波音777客机在旧金山国际机场降落时坠毁2013年7月6日,一架从韩国飞往美国的韩亚航空公司的波音777客机在旧金山国际机场降落时坠毁。该客机的乘客和机组人员共有307人,其中包括141名中国人、77名韩国人、64名美国人。目前已确认有3名中国学生遇难,180多人受伤。自从这令人瞩目的韩亚客机空难发生后,受害者一直关心着该空难案的诉讼进程。选择适当的法院,避免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从而得到充分、合理的赔偿是国际航空事故赔偿案的关键问题。2013年7月15日,位于芝加哥的瑞贝克律师事务所代表受害的83名乘客,在波音公司的总部所在地伊利诺伊州向库克县巡回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调查申请书,要求保全波音坠毁证据2014年1月17日,瑞贝克律师事务所代表80多名乘客向波音公司提起诉讼,起诉书称,失事客机的部分设备安装不当或存在缺陷,要求波音公司对乘客人身伤害予以赔偿受害者如在美国法院起诉,所获得赔偿额会远远高于在中国法院或韩国法院起诉所获得赔偿金额。然而,某些海内外媒体报道,韩亚空难被告可能要求美国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中国或韩国原告的起诉。(一)国外存在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二)私人利益因素不足以支持法院驳回起诉 (三)公共利益因素能不能支持法院驳回起诉 美国与该案的处理有很大的利害关系,美国公民在保证波音飞机的产品安全上享有重大利益。早在10年前美国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NTSB)就曾建议联邦航空管理局调查低空速声响警报系统的安装情况,与此同时,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也要求有关单位提供由于类似原因在着陆时失事的其他波音777客机的有关数据资料。据说,波音777从未安置低空速声响警报系统①。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的调查发现,飞行员认识到飞机着陆时是不稳定的,但他们采取措施,企图恢复正常飞行,但为时已晚,飞机在跑道的边缘碰到了海堤,撞掉了机尾。调查人员正在试图了解飞行员在飞机坠毁的1、2秒钟内,为何不能采取复飞措施。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调查发现,自动油门已放在开启位置,但他们仍在试图确定自动油门是否实际上已经被启动了在2005年12月26日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的纪要中,对于适用“不方便法院”的原则作了规定。即“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4)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
本文档为【不方便法院】,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历史搜索

    清空历史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