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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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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渝劳办发[2000]23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7号)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现就执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医疗期的计算,当年或跨年度病休,在6个月内累计达到3个月的,按达到3个月医疗期处理;在12个月内累计达到6个月的,按达到6个月医疗期处理;在15个月内累计达到9个月的,按达到9个月医疗期处理;在18个月内累计达到12个月的,按达到12个月医疗期处理;在24个月...
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渝劳办发[2000]23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7号)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现就执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医疗期的计算,当年或跨年度病休,在6个月内累计达到3个月的,按达到3个月医疗期处理;在12个月内累计达到6个月的,按达到6个月医疗期处理;在15个月内累计达到9个月的,按达到9个月医疗期处理;在18个月内累计达到12个月的,按达到12个月医疗期处理;在24个月内累计达到18个月的,按达到18个月医疗期处理;在30个月内累计达到24个月的,按达到24个月医疗期处理。 二、职工本人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的口径,以职工本人病休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 三、《暂行规定》第四条所称“情况特殊”,是指一些长期微利或亏损的企业,出现了减发在岗职工工资等情况。在此种情况下降低比例后,病假工资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第七条之规定。 四、职工病假期间遇有国家法定节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和公休假日(星期六、日)时,应算作病假时间。 五、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原已享受的医疗期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所在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原则上在不超过本人原医疗期内掌握。延长医疗期满后仍不能工作的,按《暂行规定》第八条执行。 六、女职工患病,在医疗期内生育的,自生育之日起算产假,产假期间按有关规定享受产假待遇。产假期满,对符合晚育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休假期间按本人工资的75%发给,之后,若病伤仍未痊愈,经指定医院检查,证明需要继续病休的,应将其生育前后的病假时间(不含产假后经批准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的时间)合并 计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根据累计的病休时间,按《暂行规定》第四条和第五 条的规定确定其享受短期或长期病假待遇。 七、在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时,凡不能参照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进行鉴定的,按《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进行鉴定。 八、关于折算工龄的规定,可用于计算病假工资待遇。 九、企业下岗职工、保留劳动关系人员、内部退养人员等,不享受病假待遇。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7号)一并执行。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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