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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条例

2019-02-16 7页 doc 21KB 18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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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条例农业保险条例(2016年修正) (2012年10月24日国务院第222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保险活动,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促进农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
农业保险条例
农业保险条例(2016年修正) (2012年10月24日国务院第222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农业保险活动,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促进农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条例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 第三条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 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财政、农业、林业、发展改革、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财政、保险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农业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业保险工作,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提高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保险意识,组织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积极参加农业保险。 第七条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的农业保险标的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范围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由地方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等,支持发展农业保险。 第八条国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 第九条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建立适应农业保险业务发展需要的基层服务体系。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第二章农业保险合同 第十条农业保险可以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投保,也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 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在订立农业保险合同时,制定投保清单,详细列明被保险人的投保信息,并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将承保情况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在农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当事人不得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农业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保险机构接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勘,会同被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将查勘定损结果予以公示。 保险机构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可以采取抽样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核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采用抽样方式核定损失程度的,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抽样。 第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损的农业保险标的的处理有规定的,理赔时应当取得受损保险标的已依法处理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保险机构不得主张对受损的保险标的残余价值的权利,农业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保险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第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核定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足额支付应赔偿的保险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机构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不得限制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理赔清单应当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将理赔结果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本条例对农业保险合同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十七条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善的基层服务网络; (二)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经营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 (三)有完善的农业保险内控制度; (四)有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和大灾风险安排以及风险应对; (五)偿付能力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保险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第十八条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 第十九条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地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 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法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准备金评估和偿付能力报告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农业保险业务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需要采取特殊原则和方法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保险机构可以委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应当与被委托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费用支付,并对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存农业保险查 勘定损的原始资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隐匿或者违反规定销毁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 第二十三条保险费补贴的取得和使用,应当遵守依照第七条制定的具体办法的规定。 禁止以下列方式或者其他任何方式骗取农业保险的保险费补贴: (一)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 (二)以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或者截留、挪用保险金、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或者财政给予的保险费补贴。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侵占保险机构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对农业保险经营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经营规则及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接受新业务;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一)未按照规定将农业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 (二)利用开展农业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未按照规定报送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取得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的人员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骗取保险费补贴的,由财政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截留、侵占保险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保险机构经营有政策支持的涉农保险,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涉农保险是指农业保险以外、为农民在农业生产生活中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包括农房、农机具、渔船等财产保险,涉及农民的生命和身体等方面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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