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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解释全文

2019-02-23 13页 doc 30KB 14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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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解释全文侵权责任法解释全文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一般观点认为,侵权法是救济法,仅是填补损害的功能。侵权责任法本条规定说明了采取了多种功能说,侵权法不但有填补损害的功能,而且还有预防功能(安全保障义务如告知危险,还有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而且还具有惩罚功能,如第47条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
侵权责任法解释全文
侵权责任法解释全文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一般观点认为,侵权法是救济法,仅是填补损害的功能。侵权责任法本条规定说明了采取了多种功能说,侵权法不但有填补损害的功能,而且还有预防功能(安全保障义务如告知危险,还有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而且还具有惩罚功能,如第47条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最高院籍认为,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违法性”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由过错吸收违法性要件。而杨立新认为,本条规定“依照本法”,就等于规定了违法性要件。笔者赞同杨的观点。 杨立新认为本条规定“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第6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责任,是“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笔者认为杨的归纳相当有道理。 关于“民事权益”,杨认为应当是合法权益。那么问题是无权占有是否受到侵权法保护,最高院书籍认为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笔者赞同最高院的观点。 对于利益的保护问题,还没有形成统一意见,杨认为是重大利益受损才受侵权法保护。最高院认为,主观应当是故意。 杨立新认为股权属于债权,笔者不赞同杨的观点,股权应当是复合型权利,因为股东还有管理的权利。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传统观点认为,侵权责任就是损害赔偿责任。本条提醒,并非所有损害都可获得赔偿而只有当损害处于法规保护的范围之内时,损害才能获得救济。 一直困扰本人的不当出生即错误出生问题终于有个眉目了,最高院书籍认为:“父母为就缺陷儿童支出的医疗费,超出一般抚养费用的特殊的教育和照顾费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承认应当获得赔偿。因此,在这些费用方面,父母具有了被侵权人的地位”。 杨立新和日本学者认为,本条无需规定,实际上与第二条规定一样。本条实际上可以规定,就是明确规定了侵权请求权。民事请求权有本权请求权(如债权)、原权请求权(如物权)和侵权请求权。本权请求权对应的,是义务人的义务;而原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所对应的,则是责任。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规定了侵权请求权优先效力,是相对于公法责任而言。一切公权无非就是在保护私权,所以不应该与私权争利益,应当让步于私权。本条还受到“同一行为”的限制。笔者认为,这是没有道理,如果侵权人以后承担的公法责任,难道还是可以与私权争利吗? 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款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其适用范围的标准是,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照杨立新的规定,还是四要件说。 第二款规定的是过错推定原则。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有,一是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监护人责任、暂时丧失心智致人损害、用人者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网站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二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的。三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四是在动物损害责任中,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损害,以及动物园的动物造成损害的。五是在物件致人损害中,建筑物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堆放物致人损害、林木致人损害、在公共场所危险施工等。其他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这一条规定的是无过错原则,不管侵权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具体适用范围是:1,产品责任;2,高度危险责任;3,环境污染责任;4,动物损害责任中的部分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传统规定认为,侵权责任也叫损害赔偿责任,责任方式为金钱赔偿和恢复原状。侵权责任法将原权请求权项下的责任方式归到自己门下,虽然有利于原告索赔,但法律的逻辑体系受到损害。 本条还提醒这八项仅是主要责任方式,还有如“销毁侵权物”等责任方式。 “损害”不同于“损失”,损失指财产的损失,而损害包括财产和人身损害。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与《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相比,增加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减少了残疾生活补助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侵权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进行析分,无权向侵权人主张。如果直接受害人或其他被侵权人怠于行使该赔偿侵权权,被抚养人有权诉请侵权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最高院书籍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已经被废止。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本条规定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即差额计算法以及其他计算方法。 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所谓间接损失就是对正常情况下实际上可以得到的利益。关于侵权责任法是否适用预期利益损失,立法专家予以否定。 至于损失时间与实际赔偿时间的相应期间的利息损失,侵权者应当赔偿。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条延续了原来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 另外,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抚慰和惩罚的三种功能。 本条规定的如见义勇为行为而遭到损害的责任主体问题。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责任的前提包括以下情形,一是没有侵权人;二是侵权人逃逸;三是直接侵权人无力承担。 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这一条跟以前的规定大致一样的,以一次性赔偿为原则,以定期赔偿为例外。但是,多了一个尊重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私法自由的前提规定。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其中的第四项归入医疗产品责任,第六项属于民法总则的免责事项,第二项只能在认定医疗机构是否过错时的判断,其余三项予以保留。 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系无过错责任。 什么是高度危险呢?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作了例示性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认定标准仍然不够明确。有人提出:“如果某人的活动对其邻近的他人要求须比平常更要提高警惕时,那么这种活动就是高度危险”。另外,杨立新教授还补充指出:“虽然活动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不是很大,但一旦发生事故,造成实际损害非常大,后果比较严重的,也应视为具有高度危险性。 第七十条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我真的搞不明白,这一条不规定又有什么关系。 第七十一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所谓的“他人损害”,不包括航空器本身所载的人或者财产的损害。本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包括航空器上抛掷物或者坠落物致人损害。 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本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中的重大过失相抵规则。 在运输途中发生的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问题,杨立新包括赞同杨立新的最高法院书籍都认为:第一,对于受害人而言,发送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接受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运送人这三方都需要为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运送人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 我认为,应当以“交付”作为风险负担的时间点,不能扩大连带责任。第二,运送人对于受害人而言,也应当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推定责任。只不过在内部最终责任而言,运送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如果物属于国家所有,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来赔偿。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本条与72条一起分解了《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上一条规定了高度危险物的责任,本条规定的是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 本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中的过失相抵规则。上一条规定的重大过失才能适用过失相抵。 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考虑适用最近最高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至于何为“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在具体案件,应当运用民法解释学进行分析和判断。 第七十四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既然抛弃了所有物,那么再也不是所有人了。所以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所有人应当是指“原所有权人”。本条说明了一个规则,就是高度危险物的责任不与所有人直接挂钩,也就是前面条款规定的占有人不包括间接占有人,而是与直接占有人或管理人直接挂钩。所有人仅承担过错连带责任。 如果出现高度危险物责任与环境污染责任竞合,侵权请求权应当由受害人自由选择。 第七十五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即使高度危险物被人盗窃,管理人还可能要承担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管理人要避免自己承担责任,还有依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证明自己已经尽到高度注意义务。 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本条是关于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护责任条款。如果受害人故意的,管理人不承担责任,如果是过失则减轻管理人的责任。 本条是比较新颖的条款,应当注意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新问题。 第七十七条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意义重大,体现了侵权责任法对损害的救济补偿功能的一面。既然高度危险责任受害人没有过错,那么这也是一定程度上属于社会发展的风险,所以由高度危险管理人承担全部责任也违背了公平和正义。在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以下情况。 第二,如果存在侵权责任竞合,可以选择对受害人有利的赔偿规定。 这些限额赔偿的规定主要是《民用航空法》、《铁路法》及核设施的相关规定。 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从本条规定来看,我国动物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条明,如果受害人故意,则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如果是重大过失则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如对驯养动物投喂行为造成损害,则受害人就属于重大过失,如是家养动物则属于一般过失。 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解读本条应当注意的是,1,“违反管理规定”不意味着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而“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2,依照最高法院书籍的意见本条主要是针对动物进入公共场所而言。3,如果已经尽到“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还是造成他人损害,到底是否承担责任。依照动物伤人的无过错原则,似乎还要承担责任。但是依照民法解释学反对解释规则,应当不负责任。杨立新教授赞同后一种意见,本人持反对意见,因为如果动物伤人,就可以推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 4本条有什么意义,真是属于没有必要的条款,因为《民法通则》已经有明确规定了。 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本条基本承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但是增加了责任主体即“使用人”,将倒塌责任规定在第86条之中。 只要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就要对附属的搁置物、悬挂物损害承担责任。本条规定的是对外责任,对内的责任我认为还是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责任。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的理解关键在于如何把握两款的区分。 第一款规定的是严格责任,责任形态系不真正连带责任。对于其他责任人造成倒塌的理解,应当是指因为勘查、设计、监理等环节的原因造成建筑物倒塌的。也就是这一款主要解决的是“楼脆脆”等事件。 第二款其他责任人就是除了第一款规定的外,如业主入住后,在装修过程中擅自改变承重结构,打断、掏空承重墙等造成建筑物倒塌的。这些与建筑单位和施工单位无关的倒塌情形,受害人不能直接要求建筑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否则,法律不予支持。 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1,本条的基础在于公平原则,所以责任人仅需承担“补偿”责任,不是全部赔偿责任。 3,本条行为人到底是承担严格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呢?最高法院书籍与杨立新各执一词。虽然从条文上看不出过错推定的痕迹,但是,我还是赞同杨立新的过错推定说。否则就会出现一条两解的尴尬局面,行为人是严格责任而管理单位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何况,行为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还是符合实际的生活常识。这种行为毕竟不是合法的高度危险行为。 2,林木“折断”应当包括林木“倾倒”。 2,本条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款规定的是地上施工责任,第二款规定的是地下设施在使用中致人损害的责任。 若由于第三人等原因破坏了“明显标志”或“安全措施”,施工人不能因此而免责,因为施工人还有维护这些标志和措施的义务。 “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不是选择性义务,而是必须同时履行。 虽然本条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但是对于“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部门不能责之苛刻责任。应当以尽到合理义务为标准。 第十二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对于施行前发生的案件,即使受理是在施行之后,还是应当依照以前的法律。如果当时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参照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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