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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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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 2011-10-17 (2011年4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城市的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
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
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 2011-10-17 (2011年4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城市的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公用人防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结建人防工程);结合城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地开人防工程)。 单体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主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含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通信和警报线路等设施)等部分组成。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核、计划编报、工程质量管理和专项验收,负责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消防、财政、国土、环保、住建、城管、交通、规划、房产、园林、防震减灾、税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总体规划。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编制,与城乡建设同步实施。 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坚持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配套建设的原则。城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和建设,城乡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满足人民防空需求。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属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城市消防设施配套费等规费;供电部门要优先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用电需要,并按照民用价格收取费用。 第六条 公用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 结建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 地开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利用易地建设费、银行贷款和社会资金建设。 第七条 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外,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的采购,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八条 结建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低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不低于地面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修建防护级别为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 与地面建筑未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全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后续按照要求建设的,根据工程进度返还。 第十条 依法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危房改造项目原面积部分,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前款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减免项目外,各级政府、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一条 对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对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给的批准文件和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凭证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建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等材料及时报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给人民防空工程认可书。验收不合格且无法补救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建,不能补建的,应当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认可书或者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凭证的,住建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竣工备案手续,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符合人民防空专业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件的城乡道路、园林绿地、游园广场、小区绿地和其它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地下空间,应当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并与地面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四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工程项目,按照不低于地下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五修建防护级别为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第十五条 城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开人防工程采取划拨方式,其他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 规划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管理,国土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登记管理;房产部门负责地下空间产权登记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领取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书。 第十八条 除涉密工程外,建设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统一标识,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乡规划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空警报布局网格图的要求,安装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可依法进行交易,但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时功能。 第二十一条 战时或者遇有突发事件时,所有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落实和执行国家、省有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维护责任、技术规程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修建的,应当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不得开工新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或者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设计单位未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条件进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或者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人民防空工程规范图纸的,取消其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解读《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 下面,我对条例进行逐条解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讲立法目的、依据)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讲人防工程的含义,是从建设方式上分的,包括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防空地下室。从功能上讲,包括指挥工程、医疗救护工程、防空专业队工程、人员掩蔽工程以及区域电站、区域供水站、人防物资库、人防交通干(支)道、核生化检测中心等配套工程。) 第三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战时防空与平时利用相结合,地上建设与地下开发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的原则。(讲人防工程建设原则。《人民防空法》提出平战结合方针,四部委《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提出三项原则: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此外, 9号文件提出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这些原则,结合城市建设中地下空间开发的趋势和中央经济会议关于地下地上同步开发的精神,确定了四个原则,特别是明确提出地上建设与地下开发相结合这个原则,目的是推动地下空间开发,加快人防工程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讲领导机关和人防工程建设是社会发展的一项内容,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人民防空法》一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相关工作。(讲责任主体,人防部门全面管理,各部门负责相关工作,后面将讲具体职责,与《人民防空法》一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组织本级人民防空、规划、建设等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但涉密工程除外。(鉴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涉及经济社会发展众多因素以及政府在城市规划中的重要作用,《条例》规定了规划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为我们寻找支持,人防部门不能以此推托观望,应当发挥规划编制的主要推动作用。3月已安排太原和大同先开展规划工作,各地要抓住当前城乡规划法实施后正在进行城市规划修编的契机,全面开展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工作。) 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时,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学校、医院、车站等人口密集区域列为防护重点。(规划的防护重点。从四川汶川大地震的教训,考虑到最大限度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作出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为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这是法定的身份,为人防部门参与城市规划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提供了保障。关于规划管理的规定是一个突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是4号文件的要求,也是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落实的需要,纳入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后,不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落实就有了法律保障。)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兼顾人民防空的功能。(城乡规划法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要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要,4号文件也提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条例将“充分考虑”改为“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设定了法定依据,强化了约束力。同时,也为人防部门开展地下空间管理规定了具体内容。)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功能的管理和监督。(是9号文件和《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要求,我省条例第一次以法的形式规定了人防部门对地下空间的管理职能,是一个突破,根据地下空间开发升温的趋势,为人防部门实施管理做出部署。后面的条款还设立了有关行政审批事项。)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用于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的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投资建设;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相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仅指挥工程由本级财政保障、4号文件人防重点建设项目由本级财政保障的要求,条例规定了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均由同级政府财政预算解决,保障建设资金,要求更具体,保障范围更大,并用法的形式作出规定,是一个突破。同时规定了各类人防工程建设主体按照不同经费保障负责投资建设,明确了责任,便于有关规划的落实。)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多种形式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把9号、4号文件的要求法制化,也列举了具体形式,为人防部门平战结合利用社会资金开展地下空间开发提供了依据)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依法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讲人防工程性质和优惠政策,把9号、4号文件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要求法制化。)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政府 根据需要统一安排使用。(讲投资者权益,《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规定“战时所有的人民防空设施,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条例把主体改为人民政府,并增加“根据需要”的前提,是为了使主体与职能相匹配,同时最大限度保障人民群众利益、减轻战争影响。)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不得损坏防护设备和擅自改变防护工程结构,使其保持良好的防护效能。(讲投资者义务,把《人民防空法》的有关要求列了进来。并把《人民防空法》规定的“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改为“使其保持良好防护效能”,突出了对防护效能的维护义务。) 第十一条 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教育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要求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的范围在逐步扩大,从《人民防空法》规定的城市,到9号文件规定的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再到4号文件规定高新区、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大学城,以及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2008年实施的《城乡规划法》,对城市的概念有了新的调整,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不再属于城市规划,而称为镇规划。条例根据国家法律、政策的这些调整,界定了我省新建民用建筑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范围。)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注意,根据人大立法习惯,以上都包括本数。)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至5%修建防护级别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三)在开发区、工业园区、教育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至5%集中修建防护级别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6B级的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拆除重建住宅项目,按照不少于重建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6B级的防空地下室。 第二、三项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5%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4%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3%修建;其他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按照2%修建。(照搬国家规定,只是根据国家规定的幅度确定了唯一的比例,减少争议。) 除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外,其他乡(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情况,逐步规划和建设人民防空工程。(是4号文件的要求,也是适应我省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将项目说明、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批准文件、地质勘察报告和工程设计文件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所在地为市辖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供下列资料:(建设单位申请人防设计条件的程序,并规定了建设管理的主体不包括区人防办,和下一步审批相对应。) (一)建设位置; (二)建设规模; (三)战时用途; (四)防护类别; (五)防护等级; (六)防化等级;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资料进行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持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对行政许可进行设定,完善人防审查的法律基础,是一个突破。注意:对施工图设计进行审查只是行政许可中的一个步骤,人防部门要根据设计审查情况出具批准书。为了确保施工图审查质量,下一步计划全省人防工程施工图由省人防质监站审图中心负责,希望各地人防办共同把关,做好这项工作。) 第十三条 新建除防空地下室以外的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其他进行地下空间开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其他人防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人防行政许可进行设定,是一个突破。是我们履行对地下空间开发管理权的具体措施。)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请,建设项目所在地为市辖区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立项批准文件、地质勘察报告和工程设计文件: (一)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新建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删除了四部委《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第一项“采用桩基且桩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不能因设计埋深浅就不建,要求有条件尽量建。)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建设单位可以不修建,但应当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 一次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一就近易地建设,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一是对允许易地建设的行政许可进行设定,完善法律依据。二是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制定,这有利于建设单位将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作为首选,我们正在和有关部门研究出台具体标准。三是规定易地建设费要一次足额缴纳,目的是解决易地建设费以缓缴等名义流失的问题。我们下一步要组织审计,检查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和易地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和管理;易地建设费的收缴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易地建设费可用于维护和管理,给我们开了一个口子,这是多次争取和妥协的结果。但同时,我们要加强管理,防止失控。我们将和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联合下文,对易地建设费收缴和管理作出具体规定。) 各级财政、审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的审计和监督。(对易地建设费加强监督管理,是人大审议时多次提出的要求。我们在工作在要特别重视,既要通过审计和监督防止易地建设费被挤占、截留、挪用,也要通过审计和监督制止违法减免情况的发生,督促易地建设费足额征收。) 第十六条 对下列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只有经批准不能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才可能减免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以上4种情形是四部委《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内容) 除前款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减免项目外,各级政府、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9号文件规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4号文件规定: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条例增加了对省、市、县、镇等各级政府的限制,将更有效落实中央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减免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减免易地建设费的行政许可进行设定。提高对减免易地建设费的审批层级,将有效制约一些地方在招商引资中把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优惠条件以及个别人员随意减免易地建设费的行为,从制度上保证了社会公正,最大程度避免乱开口子甚至发生腐败的问题。) 第十八条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对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批准文件和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凭证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将9号文件的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法制化,确定联合把关机制,确定有关部门的法定责任,为防空地下室建设创造良好的行政环境。各部门把关的前提是人防部门要有批准文件,批准文件格式的设计既要让人民群众办事方便,也要让有关部门把关方便。我们要进一步把这个批准文件格式设计好,要统一,各地要按照省办制法的统一格式办理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外,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的采购,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行招标。(4号文件规定:除涉密项目外,其他人民防空建设项目要实行“公开招标”。条例结合《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标内容和不同招标方式的规定,细化了内容,并规定“应当依法实行招标”,避免了严格限制为“公开招标”而可能引起的问题。)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出具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变更。(修改图要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实际工作中,不按图施工的情况不少,这是针对这些问题设立的条款,后面还设定了有关责任和处罚措施。)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备,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去年人防工程普查,许多防空地下室设施不全,达不到防护要求。实际工作中,防护设备不同步安装,造成临战准备时资源一次需求太大,无法满足。这是针对这些问题设立的条款,人防部门审查设计文件时和质量监督时都要注意落实这个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请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由人防质监站负责,不仅仅是备案,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人防专项验收,有明确结论。这是贯彻4号文件“加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要求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将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是有关部门工作协调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相关建设项目档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要求,进一步规定了时限,便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政府和军事机关作出规定,对人防工程建设中的先进事迹要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修建的,应当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有规定,条例增加了无法修建的情况,规定要足额收缴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对欠缴易地建设费设立法律责任,是执法权的一项突破。加收滞纳金制度,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是针对我省存在严重逃建、逃缴、欠缴情况制定的,条例规定了3‰的额度。各地要抓紧对欠缴、漏缴易地建设费的项目进行梳理,登记造册,限期征缴,7月1日后,对逾期不足额缴纳的,严格执行滞纳金制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或者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针对实际工作中一些应当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或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就擅自施工的情况,一些建设单位对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擅自变更进行施工的情况,赋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的权力,是为了及时叫停违法行为,减少损失,保障人防工程建设顺利开展。设立停工权也是执法权的一项突破。这里注意,对未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要停工,目的是建,不能建的,按二十六条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的; (二)对不符合减免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 (三)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批准少建或者不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挤占、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五)擅自发给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 (六)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或者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没有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鉴于实际工作中存在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批准不建或少建防空地下室、违法减免等情况,有关机关工作人员擅自发给建设单位相关手续等情况,《条例》对于违法行政的机关工作人员,规定了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特别是规定了相关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办理有关手续的法律责任,为落实联合把关机制提供了保障。)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易地建设费上缴比例另外下文,不同规模人防工程分级管理办法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执行。) 《条例》的颁布实施,为我们开展人民防空工作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武器和法制保障。为了充分发挥条例的效力和作用,需要做好以下三点: (一)认真学习宣传,创造良好环境 《条例》是我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法制规范和执法依据,不仅需要执法部门掌握运用,也需要众多的建设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知晓、遵守和监督实施。因此,对条例要进行广泛深入的学习宣传教育活动。各地要制定#宣传#,安排必要的宣传经费,通过印发宣传册、在媒体开办宣传专栏、举行新闻发布会、街头宣传、举办专门讲座等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让人民群众了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重大意义和各项建设,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严肃执行法规,依法推进建设 要通过执行法规来落实法规,通过加强执法促进守法。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利用当前《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各地修编总体规划、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契机,推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编制和落实;充分利用《条例》赋予的职能加强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开展地下空间开发管理;不越位、不缺位,严格执行有关审批制度;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对达不到防护标准的建设项目依法处理;对欠缴、漏缴易地建设费的项目进行梳理,登记造册,限期征缴,对逾期不足额缴纳的,严格执行滞纳金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的管理,严肃追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责任;不断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通过严格执法,彰显法律威力,保证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落到实处。 (三)部门密切配合,建立长效机制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涉及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诸多方面,需要相关部门共同推进。《条例》在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执法责任的同时,规定了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相关工作。对此,各地人防办要积极做好协调工作,按照《条例》的规定,建立起共同把关、相互支持的长效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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