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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学论文-土地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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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学论文-土地征收 课程论文 《对土地征收纠纷的研究剖析》 课程名称土地管理学总论 姓    名朱燕 学    号  1522161045  专    业城市管理 任课教师 开课时间 教师评阅意见: 论文成绩   评阅日期           课程论文提交时间:  年    月    日 对土地征收纠纷的研究剖析 朱燕 华侨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福建泉州36200 摘要:研究目的:近年来,随着中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土地征收成为了一个不能忽视的土地管理问题,为了更好的了解和解决农村土地征收问题,笔者...
土地管理学论文-土地征收
课程论文 《对土地征收纠纷的研究剖析》 课程名称土地管理学总论 姓    名朱燕 学    号  1522161045  专    业城市管理 任课教师 开课时间 教师评阅意见: 论文成绩   评阅日期           课程论文提交时间:  年    月    日 对土地征收纠纷的研究剖析 朱燕 华侨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福建泉州36200 摘要:研究目的:近年来,随着中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土地征收成为了一个不能忽视的土地管理问题,为了更好的了解和解决农村土地征收问题,笔者开展了此项研究。研究方法:通过文献研究,研究已有的相关文献得到一部分资料。同时对近年来农村土地征收发生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得到另一部分更贴合实际的资料。研究结果:土地征收问题在我国土地征收体系不断完善的条件情况下,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但仍需政府和社会的进一步配合和努力,来更好地解决农村土地征收问题。研究结论:如何调整土地征收、调整政府相关部门和社会民众之间关于土地征收的矛盾应该是政府在接下去的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当着重把握的问题。 关键词:土地征收;土地征收制度完善;土地征收纠纷 The investigation and analysis of the conflict in land collection Molly-zhu The Politics and public administration college, QuanZhou of FuJian province, 362000 Abstract: Research objective: Recent years, with the quicker rate development of urbanization of china, the problem of land collection become a assignable conflict of land administration. In order to acknowledge and solve such problem, I carried out this investigation. Research technique: get some dates by reading the . Meantime, though analysis some typical cases to get more practical dates. Research result: the problem of land collection is easing nowadays with the institution reform of land collection. However it still need the effort and cooperation of government and social which will better solve the conflict of land collection. Research conclusion: how to improve the institution and adjust the  relative conflict between the relevant departments of government and people is the key point the government should focus in the future land collection work.  Key words:collection of land: improve the institution of land collection: the conflict of land collection 1  土地征收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 土地征收是2004年《宪法》修正后的新词汇。一些文件、报告时常混用“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两个概念,主要原因是实践中人们还存有模糊认识,认为二者没有实质区别,只是表述不同。实际上,二者既有共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不同之处在于,征收的法律后果是土地所有权的改变,土地所有权由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征用的法律后果只是使用权的改变,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征用条件结束需将土地交还给农民集体。简言之,涉及土地所有权改变的,是征收;不涉及所有权改变的,是征用。 1.1制度 我国实行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基本制度,《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予以补偿。”[1]从根本大法的高度对土地征收制度进行了确立。相应地,《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物权法》均对相关制度进行了细节性和可操作性的规定,构建起了我国土地征收制度。 1.2  法律 从征收的内涵可见其法律特征:首先,土地征收具有法定性,根据行政合法性原则,必须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其次,土地征收具有强制性,征收是国家强制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并不以取得征得被征地人的同意为必要条件;再次,土地征收具有公益性,即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 (1)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具体来讲就是国家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征收权,土地征收本身就是政府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行政强制性; (二)土地征收的目的和前提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 2  征收过程中土地产权的处理 ——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制度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是指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的,依法进行调解和处理的行政行为。1986年制定《土地管理法》时,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作为一项制度写入法律。进入90年代,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进入新阶段,为适应加强土地权属管理需要,1995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出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1998年《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2003年,国土资源部出台《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完善了争议调处工作程序,完善了调处制度。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在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据了解,全国每年发生约5万起土地权属争议,涉及宗地10多万宗。许多土地权属争议由于情况复杂、权属来源资料缺乏、争议时间长,处理难度大。随着加快开展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一些潜在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将会显化,土地权属争议调工作任务将会加大。据统计,截止到2010年12月底,全国累计受理各类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达44.89万件;累计处理各类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达44.24万件。 2.1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基本原则 1、调解在先、处理在后原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通过行政调解来解决纠纷,调解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2、行政调处在先、诉讼在后原则。土地权属争议应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当事人对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再向法院起诉。  2.2受案范围及管辖分工 1.关于受案范围,《办法》第二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已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因已经明确权属,再发生纠纷的,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根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侵权案件、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土地违法案件、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等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这些案件。 2.关于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管辖分工。一是各级人民政府间土地权属争议的管辖权分工。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二是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间土地权属争议的管辖权分工。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其中,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争议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争议案件;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国务院交办的、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争议案件。 3土地权属纠纷处理 3.1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一般程序 包括申请—受理—调查—调解—处理这五个程序。如果调解解决争议的,就没有行政处理程序。 1.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由当事人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提交书面申请书。 2.受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的处理申请后,对所申请的事项理由、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受理的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决定受理的,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通知对方当事人。 3.调查。受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派承办人员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调查;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调查。 4.调解。对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先行调解。调解达成的,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局的印章后生效。 5.行政处理。对于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3.2土地征纠纷问题编辑 3.2.1征地纠纷概述 征地纠纷,顾名思义就是在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失地农民、村委会、用地单位、政府之间产生的纠纷。这类纠纷特殊主体经常表现为:一方是政府或开发商、一方是农民,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导致这类纠纷在处理过程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存在地方保护主义,而且这类案件人数众多极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这就对办案的人员有着更高的要求,只有充分的掌握专业知识和案情且具有足够的智慧和胆略才有可能将这类案件办好。 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征地规模、征地速度、征地幅度都在急剧增长,因征地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不断加剧,失地农民生活水平下降,就业和其他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问题日趋突出,因征地纠纷引发的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经常发生,成为影响农村稳定与社会安定和谐的一个重要因素。正确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农村征地纠纷,对于公平公正地保护每一个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2.2根源 征地补偿款与国家土地出让金相差太大,集体土地的价值不能平等交换。 以耕地年产值来确定的补偿不能正确的实现土地的价值,且集体土地的使用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可以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受限的所有权,农民集体自己无权对其进行处分,只有作为非所有人的国家才有权进行处分,这一规定一方面维护了我国集体土地的稳定,但同时也限制了集体土地价值的实现,将集体土地大量限制在农用地范围上时,以用途来确定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实际上不符合平等公平的原则。农民在土地被征收时其得到的补偿一般在3—10万元人民币以内,但当这些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进行出让时其价格达到了几十万甚至几百万,这样的明显的差价使农民难以接受。 3.2.3征地过程中的经济补偿问题 ——以某高速公路征地为例[2] 2013年9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予以发布《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现已于2013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 征地补偿导致发生直接问题和次生问题的现象由来已久,出现这种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一下几点。 1、假如征地补偿标准偏低,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受到损害。 征地补偿费越低,农户和集体受到的损失越严重,制度运行理想成本中的外部性成本就越高;征地补偿费越低,农民上访、围堵政府、阻挠工程建设、拒不搬迁等行为越激烈,救济成本、冲突成本和维护成本就越高。要提高征地效率,必须将外部性成本内在化,并权衡不同征地补偿标准下,使征地的成本和收益,取得一个平衡点。 2、征地补偿费经常支付不到位,制度缺乏透明度。 在高速公路征地过程中,征地补偿费有时并没有按政府的规定,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在最终取得补偿款时,与农民预期的补偿相差太大。加强对征地补偿费分配的管理和监督,才是降低制度运行成本的关键。当然,对征地补偿费分配的管理和监督也是需要成本的,其监督管理力度取决于监督管理成本和农户行为成本的大小。 3、征地救济制度不健全。 由于诉讼成本比上访成本高得多,且我国征地司法救济途径尚未健全,农民只能通过上访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据有关部门统计,每年上访案件中有30%涉及到征地拆迁问题,这就造成了巨大的上访成本。征地救济制度不健全也是造成高昂制度运行成本的原因。 对于征地可能引起的外部性成本、间接成本考虑不足。 在征地过程中,有些地方政府只关注征地直接成本,希冀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多的土地,所以,千方百计降低补偿标准。必须明白,只有当农村集体和广大农民得到公平补偿、合理安置时,他们才会积极配合征地,征地才能得以顺利进行;否则,他们将百般阻挠征地,甚至采取过激行为,使征地无法进行,从而产生巨大的间接成本,其结果可能是得不偿失。 5、征地后的保障性住房迟迟未到位,或是房屋质量较低。 保障性住房应控制好规划设计、施工方法及材料采购等诸环节,降低工程造价、把合理运用政府补贴作为首要前提。 从以上分析可知,如果征地补偿标准严重地损害了农民的利益,低标准补偿下的农户行为降低了土地配置效率,最终造成了较高的征地成本,导致了征地效率损失。而潜在利润的内在化,便产生了对征地补偿改革和创新的需求。通过本文分析可以看出,对于征地补偿问题的认识,仅仅是提高补偿标准,加强后续保障工作还是不够的,更需要强有力的监察能力,提高整个征地过程和后续补偿的监管力度,让农民确实得到应得的利益。 3.2.4征地过程中的政府违规违法问题 ——以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征地为例 近日,一份行政判决书在浙江省台州市引起了轩然大波。这份由浙江省仙居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书,原告方是台州市三门县亭旁镇上卢村村民卢方北,被告方为三门县人民政府及代县长邱士明。判决结果确认三门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征收上卢村66.0465亩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据了解在甬台温铁路施工期间,三门县政府以建设甬台温铁路三门火车站及广场配套建设项目为由大幅征地达上千亩。其中2007年8月,三门县政府征收了三门县亭旁镇上卢村66.0465亩集体土地,农田被挖了许多水坑堆了很多石堆,但一直未施工建设,至今仍荒废。此后的数年间,上卢村民以征地补偿标准偏低、政府采取欺骗手段违法征地等理由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 2010年7月13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在信访告知书中回复上访村民:甬台温配套铁路工程涉及上卢村集体土地66.0465亩,建设项目手续正在办理中。至此,上卢村村民知晓了县政府征用他们的土地不仅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的表决同意,更是未经上级政府审批,村里被征用的66.0465亩土地属于“非法征用”。 2011年3月25日,三门县亭旁镇上卢村部分村民联名起诉三门县人民政府。 原告的委托律师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刘平告诉环球网记者,之所以将三门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是因为在整个征地过程中,县级人民政府是执行主体。 作为被告方,三门县政府在法庭上辩护说,征地是因甬台温铁路和三门火车站建设项目需要,于2006年开始土地征收工作,2006年12月10日三门县统征办与上卢村村委会草签征地补偿协议(三土征字【2006】134号),明确经由批准权人民政府批准后协议自动生效。 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显示,2010年12月29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就国务院对甬台温铁路台州段工程建设用地审批意见的复函,认为配套用地不在甬台温铁路工程设计用地范围内,不应一同报批,未批准三门县政府要求将上卢村66.0465亩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申请; 让人费解的是,在2010年12月23日,三门县政府却又将上卢村66.0465亩土地中的21.534亩作为三门县火车站场通站道路工程项目用地,列入“2010年指标第八批次建设用地”重新上报审批; 2011年1月30日,浙江省政府批准同意三门县“2010年计划指标第八批次建设用地16.1109 公顷,其中包括位于10-D1地块的1.4356公顷(21.534亩),亦即亭旁镇上卢村66.0465亩内。 然而环球网记者在现场发现,三门县火车站场通站道路(即站前路)早已完成通车,上卢村在2007年被征用的66.0465亩土地距离站前路至少还有近百米。很显然,当地相关部门偷换概念,后来报批的21.534亩通站道路项目用地并不在这片已征地中。66亩已征土地五年来一直荒废着,至今没有动工迹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而三门县人民政府对拟征收的集体土地,在未获批准前,就对上卢村66.0465亩集体土地组织征收,显然存在未批先征的违法事实。 2012年3月8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确认三门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征收三门县亭旁镇上卢村66.0465亩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1、首先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没有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文件以及关于土地征收的相关政策进行合法合理的征收,存在未批先征的违法事实,由此产生了土地征收纠纷。 2、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征收的集体土地中存在农田,并存在长期不施工占用农田的行为,违背民生,引起了民众的不满,激化土地征收纠纷。 3.3  土地征收 1、征收程序必须公开透明、流程规范、各方参与。政府在决定征收时应向公众公布独立机构出具的征地合理性和合法性的评估书;应组建社会公众代表和被征地集体组织代表以及农户代表的审核委员会审核征地是否必要和征地的具体事项;被征地集体组织和农户有权对征地和征地事项提出异议,诉至法院的,法院必须受理。政府未按征地流程进行而占用集体土地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有商业利益目的的如房地产开发而需要占用集体土地的,不应启动征地程序,应在国家对农用土地变性为建设用地和用地需要加以严格审批的基础上,由用地人与集体组织协商在集体土地上依法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 2、现有土地补偿项目的标准应当重新研究和制定。我国地域辽阔,土地状况相差很大,制定统一的、很具体的标准不太现实,但法律应当规定必须补偿的项目和基本的补偿原则和标准。物权法规定征地必须安排好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就是一个很好的补偿原则和标准。征地不能让失地农民生活无着落,为失地农民提供生活保障,无疑会大幅度提高征地费用。我国应该确立起政府征不起地就不征地的法律政策导向,以遏制政府的征地冲动。 土地补偿项目应当增加土地本身的价值。土地本身的价值和土地产出能力价值是不同的。土地作为自然空间是一种稀缺的资源,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即便是不毛之地,在特定的位置上也有一定的价值。土地补偿金应该分为两部分,对土地的补偿和对土地产出能力的补偿,前者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对价,后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对价之一。 3、建立土地征收中的谈判协商机制。必须废除政府决定征地,同时又由政府决定征地补偿数额的现行做法。土地补偿原则和基本标准落实到具体的征地时,由于土地情况不一,存在着很大的价格空间。作为征地当事人,政府无权单方决定征地补偿数额,应赋予被征地集体和农户在土地补偿谈判中的话语权。双方平等谈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提交仲裁或诉至法院。 4、明确土地补偿收益主体和分配程序,确保土地补偿款一分不少地分配给该得的集体和农户。应当严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截留、挪用、侵占土地补偿款,违者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应当分清土地补偿款的项目,确定哪些该给集体,哪些该给农户,哪些该给土地经营者,不得混淆。应当公开集体组织在征地补偿款上的财务。[3]  参考文献(Referenc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政府网.2004年3月14日[引用日期2016-12-21] [2]案例-征地过程中的经济补偿问题  百度文库 2014年1月12日[引用日期2016-12-21] [3]严格规范集体土地的征收? 土易网[引用日期2016-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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